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源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106年度審簡字第3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源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四所載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至編號八所載各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源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士林 運動中心內,自傅君柔當時放在該址某處桌上的大包包內,徒手竊取傅君柔所有之小皮包1只,得手後旋取走放置該小 皮包內傅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含蛋黃哥悠遊卡1張)、陳喜紅所有而交由傅君柔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信用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VIESHOW快樂購卡1張等物。 二、嗣陳源昇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其明知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陳喜紅、傅君柔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1日21時54分,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以刷卡支付消費之 方式購買金項鍊1條,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 而使用該卡支付上開金項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7,460元 ,另在該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冒用劉信忠名義偽造「劉信忠」之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 繼而將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用以表示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其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使該公司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鍊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喜紅、傅君柔、劉信忠、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1日11時24分,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代號3432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30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計程 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4時28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隆安商行,以刷卡支付消費之方式購得餐飲, 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餐飲費6,100元,另在該商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品收據聯上冒用劉信 忠名義偽造「劉信忠」之簽名1枚,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 文書後,繼而將該簽帳單交還不知情之該商行店員,用以表示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其確認該次交易內容及消費金額並同意支付該筆消費款項之意,而行使上開簽帳單私文書,使該商行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餐飲等財物,足生損害於陳喜紅、傅君柔、劉信忠、隆安商行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7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免在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代號10169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1,00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計程 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10時20分,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刷卡支付消費並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搭乘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代號13911號之計程車,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 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車資1,280元,使不知情之上開 計程車司機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載送陳源昇,陳源昇即以此方式獲得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 月12日11時30分,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金村牛仔屋,以刷卡消費之方式購買牛仔褲1條及羽絨外套1件,並佯裝其係本案信用卡之有權使用人而使用該卡支付上開牛仔褲及羽絨外套之價金合計2,070元,使不知情之店員因 而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該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受其簽帳消費,並交付上開牛仔褲及羽絨外套等財物。 三、陳源昇明知無意付款且並未攜帶足額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自104年12月15日16時39分許起至同日22時37分止,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號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星光大道KTV,向該KTV不知情之服務人員表示欲歡唱、點餐,使該KTV現場管理人員向仁忠及其他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陳源昇該KTV第617號包廂歡唱,並交付陳源昇於消費期間所陸續點用之熱奶茶1壺 及水餃1份等餐飲之財物,另以此方式獲得歡唱等其他服務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消費金額合計715元,其中餐飲費係250元,其餘465元則係歡唱及其他服務之對價)。嗣因該KTV服務人員發現陳源昇無意付款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對其逕行搜索並在其身上發現而扣得上開傅君柔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其中1張、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 花旗銀行信用卡、VIESHOW快樂購卡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源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38至39頁、第63頁、審訴卷第32頁、簡上卷第25頁背面、第100頁背面),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傅君柔、證人即告訴人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向仁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其附件、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帳單各1份、告訴人傅君柔遭 竊而為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物品照片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5年2月16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12000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105年3月14日玉山卡(風)字第105030400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及隆安商行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台車隊總字第105164號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11 月10日聯卡會計字第1050001617號函暨檢附之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3月3日中警分刑字第1060008063號函暨檢附 之職務報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24至25頁、第44至45頁、第48至50頁、第58頁、第72至73頁、審訴卷第25至26頁、簡上卷第9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雖認證人傅君柔遭竊之悠遊卡僅1張;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認本案信用卡 係證人傅君柔所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起訴書雖認盜刷時間係「104年12月11日上午9時54分」;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偽簽「傅君柔」之姓名。惟查,就事實欄一部分,證人傅君柔上開遭竊之悠游卡應係2 張(含蛋黃哥悠遊卡1張)乙情,有證人傅君柔前揭警詢之 證述及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本案信用卡實係陳喜紅所有而交由傅君柔使用並支付相關帳單乙情,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前揭函文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盜刷時間應係「104年12月11日21時54分」乙情,有前揭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信用卡 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影本可參;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部分,被告應係偽簽「劉信忠」之姓名乙情,亦有前揭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隆安商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等件存卷可佐,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所詐得之金項鍊、餐飲、牛仔褲及羽絨外套均應係財物,所詐得之其餘載送、歡唱等服務則均係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陳源昇就①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②就事實欄二、㈠及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③就事實欄二、㈡、事實欄 二、㈣、事實欄二、㈤、事實欄二、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④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上開②所 示部分,被告偽造「劉文忠」之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是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④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餐飲財物及歡唱等服務,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而非密接,犯罪地點亦非 相同,顯係分起犯意,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2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8日、拘役10日、拘役20 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亦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 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以19,000元、715 元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6紙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3頁及其背面 、第71頁及其背面、第93頁、第102至104頁),堪以認定。上揭事項既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又被告既已與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之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渠等之財產上損失,則原審就被告上開各該犯罪所得均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亦不無過苛之虞。準此,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或獲得財產上利益,造成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且其盜刷信用卡除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外,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亦影響文書之公信力,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且其竊得之物中除上開小皮包、蛋黃哥悠遊卡及本案信用卡外,其餘均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傅君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 第23頁),被告復已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父母均不在人世、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示之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如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則均係宣告拘役,本院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雖分屬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類型,惟其犯罪目的、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尚屬相似,犯罪時間亦集中於104年12月初,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本案經警查獲扣得之告訴人傅君柔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1張、合庫銀行信用卡、華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VIES HOW快樂購卡等物,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傅君柔,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固因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而取得上開小皮包、本案信用卡以及蛋黃哥悠遊卡,另尚取得如事實欄二、事實欄三所示各該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傅君柔、星光大饌視聽歌唱有限公司均達成民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所定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則倘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為事實欄二、㈠及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而在上開關記金銀珠寶有限公司、隆安商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劉明忠」簽名共2枚(其影本內容見偵卷第50頁 、第73頁),屬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上開未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上開銷售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就上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七、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就事實欄二、㈥所示部分,其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傅君柔」之簽名,再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因認就此部分尚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被告於偵訊時固就此部分犯行自白;惟查,該筆交易之簽帳單業已為金村牛仔屋銷燬而無法提供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年11月15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6517號函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4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一 │事實欄一│陳源昇犯竊盜罪,處│無 │ │ │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關記金銀珠寶│ │ │、㈠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 │ │ │貳月,如易科罰金,│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造之「劉信忠」署押│ │ │ │壹日。 │壹枚沒收。 │ ├──┼────┼─────────┼─────────┤ │三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㈡ │,處拘役壹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隆安商行之信│ │ │、㈢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 │ │ │貳月,如易科罰金,│聯上偽造之「劉信忠│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署押壹枚沒收。 │ │ │ │壹日。 │ │ ├──┼────┼─────────┼─────────┤ │五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㈣ │,處拘役陸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㈤ │,處拘役柒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事實欄二│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㈥ │,處拘役拾伍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事實欄三│陳源昇犯詐欺得利罪│無 │ │ │ │,處拘役叁日,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