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名廷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 日106 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名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被害人簡苙承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事 實 吳名廷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卻因看到網路上有出借帳戶即可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資訊,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先將其所申辦之桃園大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變更為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1 段之7 -11 便利商店華信門市,將該提款卡寄送到臺中市○○區○○○路000 號,並依詐欺集團人員指示填寫收件人為「元大資產有限公司」,嗣該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簡笠承、尹德南、王瑞妤、廖千慧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大業郵局帳戶內。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名廷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予自稱「蕭舒芸」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對方向其表示因經營線上博弈,資金流量很大,要分不同帳戶使用,所以其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前揭大業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並於106 年2 月24日,在上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為「元大資產有限公司」,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蕭舒芸」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9 頁至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106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卷第4 頁、第31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5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有上開大業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簿影本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反面、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被告所申辦之大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卷第8 頁至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是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是在網路遊戲看到有人發布在找兼職工作之訊息,其主動和對方聯繫後,對方自稱係「蕭舒芸」,其不認識該人等語明確(詳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11 號卷第4 頁、第31頁至反面),足徵被告與自稱「蕭舒芸」之人間,並無任何密切親誼關係,已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自稱「蕭舒芸」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自稱「蕭舒芸」之人表示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要找兼職者,工作內容是在徵求銀行帳戶,每提供1 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月即可獲得3 萬元之報酬等情(見同上卷第19頁至第22頁),可知該自稱「蕭舒芸」之人雖稱是「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要找人兼職,但實際上是要徵求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而我國對於所有賭博行為,除政府特許開放之樂透、刮刮樂、運彩等合法博奕外,其餘均為非法,並加以禁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知,是該線上投注站要求被告提供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此外,斟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滿18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每月即可獲取3 萬元之高報酬,卻無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之工作顯然不可能毫無疑慮。況,復依被告與自稱「蕭舒芸」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曾多次向對方詢問「保證安全的?」、「我不會有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1頁),堪認被告於提供其帳戶前,仍能以智慮成熟及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帳戶予所謂「PINNACLE」線上運彩公司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且察覺所賺利潤與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詭異情形存在,易言之,被告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足認被告於提供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即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及私密性極高,應僅只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才會使用,難認有自由流通之可能,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將之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上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在不同金融機構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凡此均係眾所週知之事。綜此,任何人倘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要蒐集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現今社會之報章媒體,常披露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故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者,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案內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蒐集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者,既有所預見,且果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提供其帳戶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經綜衡各情,認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所移送併辦之部分,致量刑評價不足。是被告本案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尚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後,持以向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詐取款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尹德南、王瑞妤、廖千慧之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 份及108 年1 月17日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第94頁反面);又本件雖因被害人簡苙承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始終表達有賠償之誠意,並於本院審理時稱:願在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賠償被害人簡苙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前開諸情,認被告如能依約給付被害人簡苙承所受之損失,則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暨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承諾,使被害人簡苙承能獲充分保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簡苙承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提供其大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經扣案,而卷內亦無資料足證該物品仍存在,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管,酌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本案對於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已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證據及出處 │ ├──┼───────┼─────────┼───────┼────┼─────────────┤ │ 1 │簡苙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106 年2 月25日│15萬元 │一、簡苙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 │(提出告訴) │年2 月23日14時許撥│17時38分許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 │ │ │打電話予簡苙承佯稱│ │ │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 │ │:可以代辦民間融資│ │ │二、被告之大業郵局帳戶之交│ │ │ │貸款,需繳保證金等│ │ │ 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 │ │做驗證,致簡苙承陷│ │ │ 字第14573 號卷第30頁)│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間,將右列之金額以│ │ │ │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 │ │ │ │ │告名下之大業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2 │尹德南 │於106 年2 月26日16│106 年2 月26日│6,988元 │一、簡苙承於警詢中之證述(│ │ │(提出告訴) │時13分許,接到自稱│17時6 分許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 │ │ │「露天拍賣」員工來│ │ │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電,並向尹德南佯稱│ │ │二、被告之大業郵局帳戶之交│ │ │ │:因下單有誤造成連│ │ │ 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 │ │續扣款,需操作自動│ │ │ 字第14573 號卷第30頁)│ │ │ │櫃員機始能解除云云│ │ │ 。 │ │ │ │,致尹德南陷於錯誤│ │ │三、尹德南名下之花蓮國安郵│ │ │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 │ │ 局帳戶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 │ │指示,於右列時間,│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 │ │ │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 │ │ 3號卷第21頁 )。 │ │ │ │名下之大業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3 │王瑞妤 │於106 年2 月26日16│106 年2 月26日│6,057元 │一、王瑞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 │(提出告訴) │時29分許,接到自稱│17時11分許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4573 │ │ │ │網路賣家來電,並向│ │ │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 │ │王瑞妤佯稱:因商品│ │ │二、被告之大業郵局帳戶之交│ │ │ │數量設定錯誤,需操│ │ │ 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 │ │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 │ │ 字第14573 號卷第30頁)│ │ │ │除云云,致王瑞妤陷│ │ │ 。 │ │ │ │於錯誤,聽從詐欺集├───────┼────┤ │ │ │ │團成員指示,於右列│106 年2 月26日│4,960元 │ │ │ │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17時13分許 │ │ │ │ │ │入被告名下之大業郵│ │ │ │ │ │ │局帳戶。 │ │ │ │ ├──┼───────┼─────────┼───────┼────┼─────────────┤ │ 4 │廖千慧 │於106 年2 月26日某│106 年2 月26日│3985元 │一、廖千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 │(未提出告訴)│時許,接到自稱網路│17時20分許 │ │ 見106 年度偵字第19411 │ │ │ │賣家來電,並向王瑞│ │ │ 號卷第8 頁至反面)。 │ │ │ │妤佯稱:因網路問題│ │ │二、被告之大業郵局帳戶之交│ │ │ │產生亂碼,要更改購│ │ │ 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偵│ │ │ │買數量,需操作自動│ │ │ 字第14573 號卷第30頁)│ │ │ │櫃員機云云,致王瑞│ │ │ 。 │ │ │ │妤陷於錯誤,聽從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被告名下之大│ │ │ │ │ │ │業郵局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