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24號聲 請 人 台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8號損害賠償事被 告 胡冠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冠揚擅自提領聲請人款項,嗣經鈞院扣押並沒收新臺幣(下同)154 萬3,608 元,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鈞院扣押之154 萬3,608 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公司業經解散現於清算程序中,被告雖係為聲請人之清算人,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而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被告既為本案背信案件犯罪行為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確定(詳下述),被告自不適合擔任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法定代理人,另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金學坪律師僅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事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非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頁),自亦無權以上開民事事件特別代理人身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本應命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以為本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然考量本院係以本院無管轄權而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詳下述),自無命聲請人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實益,合先敘明。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一般情形,並無法院之參與,例外關於實體裁判形式之疑義及裁判與其執行之異議,法院始予介入。……確定裁判之執行,非僅限於刑罰之執行,尚包括保安處分、罰鍰、保證金沒入及扣押物之發還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02 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 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8號背信案件審理中,提出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嗣經本院予以扣押而存入國庫在案,本院嗣以105 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沒收上開本院扣押之被告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撤銷本院上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2 年,並沒收上開被告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確定,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2590號案件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第34至35頁)。依上開說明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判決既已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包含案內扣押物即本院上開扣押被告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發還與否,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本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認為適法。 五、至於桃園地檢以106 年9 月1 日桃檢坤午106 執沒2590字第081494號函函復本院稱:上開154 萬3,608 元業經本院105 年沒字第235 號執行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頁33頁),惟上開被告於105 年9 月間本院審理中提出之犯罪所得154 萬3,608 元係經本院予以扣押而存入國庫,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105 年沒字第235 號僅係上開本院扣押被告繳納之犯罪所得時,出具之收納款項收據上之字號,且臺灣高等法院上開沒收犯罪所得之判決亦係於106 年3 月16日確定,自無可能於105 年9 月間由本院執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上開105 年沒字第235 號收納款項收據自非執行沒收之裁定,是上開函文認本院扣押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執行沒收云云尚有誤會。又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雖屬得沒收之扣押物,依上開說明,尚待檢察官命令執行確定判決予以沒收後,上開犯罪所得始為沒收物,本院無權逕予執行沒收。另上開犯罪所得縱使業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權利人聲請發還沒收物規定,亦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向本院聲請發還,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亦非適法。至於聲請人稱已於106 年6 月28日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但沒有回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既已撤銷本院判決,則檢察官所應執行者核係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5 號確定判決,而非本院之裁判,聲請人如對執行檢察官沒收及發還之執行有所異議,亦應向「諭知該刑事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聲明,併予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