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56號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世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 年度執沒字第 46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在監所之保管金,係由親人寄送給受刑人在監服刑之生活費,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非受刑人所有,監所應無權將受刑人之「保管金」扣押逕行交付執行機關,況監所每月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款,僅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不足供受刑人於監所生活所需,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蓋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揭公約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再者,一如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第756 號解釋及許宗力大法官於釋字第755 號協同意見書所言,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然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故監所內提供之生活條件仍應顧及基本人類需求。再者,國家執行監禁等刑罰,除係就受刑人所為觸犯刑事法規導致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受損之行為,給予符合罪刑相當之制裁外,亦兼有使受刑人改過自新並重新復歸社會之目的,此觀諸我國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亦明。若受刑人於監所內連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都未必可得,將難以期待其發展有意義的生活、學會尊重他人並理解遵守社會規範之道德意義,從而邁向再社會化。而亦誠如許宗力大法官於前開協同意見書所言,當監所中之生活處境無法符合人道條件,未能落實其基本權保障,使受刑人無法有效復歸社會;最終受害、反噬者,將不只是矯正人員或受刑人及其家人,而包括整個社會。三、依上說明,法務部矯正署就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固曾以民國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稱: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以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男性在監每月生活所需為1000元,女性為1200元等語。然而,本院認此僅屬法務部矯正署就通案所為之一般性意見,且未見其評估之具體資料內容,是否合於個別受刑人實際在監情況,能否一體施用於所有受刑人,容有疑問。且監察院曾於105 年間在受刑人在監處遇之糾正案提及,監獄行刑法第45條及其施行細則等明定矯正機關對於受刑人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而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之義務,受刑人除在處遇上有必要而可使用自備衣被外,均應使用非自備之國產統一顏色及式樣衣被。矯正署卻以矯正機關給與受刑人相關生活用品應斟酌保健上必要性等要件為由,函令矯正機關對於不合其所定貧困補助標準之受刑人均不給與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致使絕大多數受刑人均須自備內衣褲、棉被、枕頭、墊被、拖鞋、保溫水杯、牙刷、牙膏、毛巾、香皂、洗髮乳、衛生紙、洗碗精、洗衣粉等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因認此經除違背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意旨,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 項應予受刑人合於人道及尊嚴處遇之規定不符而有違失(見監察院105 年9 月14日105 司正3 號糾正文),即已指出強令受刑人自己負擔生活必需物品之違失。而受刑人尚需以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收入支付此等生活必需物品,必然會排擠、壓縮其他消費物品之支出。是執行機關對受刑人執行追徵酌留生活所需額度時,仍應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為適當之裁量。從而,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未審酌受刑人除生活必需品外之其他需求,於個案中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自有裁量怠惰之違失;然如刑罰執行機關於個案中已審酌受刑人之必要需求,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或勞作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其裁量即難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應就犯罪所得3 萬 7000元沒收確定。嗣桃園地檢署於106 年10月23日甲○坤寅106 執沒4602字第098270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請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均匯入指定帳戶繳納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函(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憑,上情已堪認定。 (二)而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有心臟病,我每個月固定要看診拿藥,掛號費130 元,拿藥也要130 元;另外,監所裡內衣褲要自己買,一套約500 元左右,因為沒有脫水機,要自己用手擰乾,平均一個月就要換一套;此外,沐浴乳、洗髮精、洗衣粉我們3 、4 人大家一起買攤下來每個月要500 元左右,衛生紙、肥皂、垃圾袋大家攤下來一起用也大概要200 元左右。另外,我勞作作業是做紙袋,但我已經有老花眼,希望能配眼鏡,不然很不好做,而這就要花2300元至2500元,我的保管金分戶卡裡的食品購買消費是購買水果,需要花錢購買水果是因為除了逢年過節外,監所並沒有供應水果;我現在牙齒也需要配,這又需要額外花費,現在根本沒錢做,我希望不要將保管金及勞作金一次扣光,造成我基本生活上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7頁),佐以卷附桃園監獄監獄保管金、勞作金分戶卡所示,受刑人近半年每月支出,於106 年8 月至12月間,在桃園監獄之購物支出分別為1508元、1700元、1963元、1378元及1310元,就醫、藥費及其他自費金額分別為640 元、440 元、250 元、370 元及250 元,可見受刑人每月就醫支出約250 元至640 元間,購物開銷約在1300元至2000元間,足見就本件受刑人每月僅酌留1000元,確有不足其生活基本開銷情形。 (三)然查,依受刑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所示,桃園監獄雖有在106 年11月1 日以代扣執行欠費款及代扣執行欠費名義,從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扣除5237元、343 元,致使其保管金帳戶僅餘1280元之情況,然其後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經他人於106 年12月25日以郵寄匯票方式匯入5000元,並於106 年12月27日接見時獲得1000元後,直至107 年1 月15日桃園監獄並未再以扣除執行欠費名義扣除保管金帳戶內款項,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因而自斯時起至107 年1 月15日止款項最少有4432元,最多甚至曾經有6359元,對照受刑人自述之監所內基本開銷情形及前揭保管金分戶卡顯示之基本開銷情形,已可認為足夠支應受刑人生活基本開銷而有餘。況且,受刑人於本院107 年3 月16日訊問時亦自述:上述匯入款項其後監所確實沒有再將其扣抵執行欠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足見本件執行機關確已於個案中審酌受刑人之必要需求,以適當裁量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金供受刑人預備之用,難認其有何裁量逾越、裁量怠惰等違法情事,其裁量自難指為違法。 五、另按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同此意旨)。是本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執行指揮不當,因本案刑罰執行機關實則已有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開銷及其他意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主張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