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寬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嘉淑 告訴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卓其財 呂柏毅 高鐿洺 謝利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10月20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寬德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6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649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06 年10月2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353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聲請人於106 年10月27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及高檢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其財為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均為房屋仲介,被告呂柏毅受聲請人委託代理磋商土地買受事宜,被告高鐿洺、謝利雪受被告卓其財委託代理磋商土地出賣事宜。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均明知聲請人買受土地欲搭蓋工廠,春龍公司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中其中如附件一所示A 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分割後之同區段256-8 地號土地,下稱A 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B 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分割後之同區段256-7 地號土地,下稱B 土地)尚未賣出,春龍公司所有坐落同區段256 、248-2 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256 地號等7 筆土地)均非國有地或中華民國養護地或既成巷道,惟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呂柏毅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105 年4 月17日由被告呂柏毅、高鐿洺對代表人李嘉淑佯稱A 、B 土地業已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8,000 元賣出,被告高鐿洺、謝利雪則對代表人佯稱256 地號等7 筆土地均為國有地或既有巷道,致代表人信以為真,而將原先之每坪12萬元之出價增加至每坪13萬元,同意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買受甲土地中之如附件一所示C 部分(即後分割成如附件二所示同區段256-9 地號土地,下稱C 土地),並匯款1 億1,720 萬1,500 元價金至履保專戶,而被告呂柏毅亦因而受有117 萬2,000 元之不法佣金利益。嗣代表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在C 土地興建工廠時,遭要求提出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代表人方知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為私有土地,須取得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使得申請興建工廠,且A 、B 土地亦未出售,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呂柏毅則涉有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相同事實經聲請人提起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82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在案,顯見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大違誤。又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均明知聲請人購買C 土地係為興建工廠,卻仍行使詐術使聲請人購入客觀上根本不可能興建工廠之土地,並因而受有高達1 億2000萬元之損害。再聲請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為證,原檢察官未予詳查,即為不起訴處分,原偵查顯不完備,再議處分書未查,率予維持,致聲請人權益未受國家合法、合理維護,故請求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裁定,以維公平正義。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指訴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分別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呂柏毅為聲請人之仲介,被告謝利雪、高鐿洺為被告卓其財之仲介,聲請人於105 年6 月6 日與春龍公司簽立契約,約定以每坪13萬元買受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總價金共計1 億1,720 萬1,500 元,聲請人並匯款至履保專戶,甲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中之256 、248-2 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東村、葉明賢、劉意潔、曾金茂、黃秀蜜、張鴻政、林富美、張森、王志堅、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春龍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等人同意可供通行使用等情,業據代表人陳明在卷,且為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所不否認,並有台灣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是否使用詐術、被告呂柏毅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⑴被告卓其財於偵查中供稱:與聲請人磋商買賣C 土地時,因為有人想買A 、B 土地,故透過仲介以每坪15萬元之價格斡旋,底價為13萬5000元,然該人最後並未購買A 、B 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均有興建工廠,代表對外道路沒有問題,且伊亦出售 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之道路持分與聲請人等語。被告呂柏毅於偵查中供述:伊第1 次帶代表人之丈夫黃文台前去C 土地時,只知道被告卓其財開出之底價為13萬8000元等語。被告高鐿洺於偵查中供陳:第2 次與被告呂柏毅及代表人前去C 土地時,伊打電話與被告卓其財,被告卓其財表示A 、B 土地已經收定,但未表示每坪售價為何,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係私人道路持分,因為被告卓其財購買甲土地之際,有同時購買256 地號等7 筆土地道路持分,故於出售C 土地與聲請人時,亦一併移轉,伊未曾表示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係既成道路等語。被告謝利雪於偵查中供稱:除被告高鐿洺與被告卓其財以電話聯繫表示A 、B 土地已出售外,伊亦親自詢問過被告卓其財上情,然被告卓其財最後未將A 、B 土地賣出;被告卓其財購買甲土地時就包含256 地號等7 筆土地,故出售C 土地時,就依比例出售256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與聲請人;在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中,伊表示前面都是既有道路,所謂前面係指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等語。 ⑵依被告卓其財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卓其財出售A 、B 土地係以15萬元之價格供仲介斡旋,底價為13萬5000元,被告呂柏毅則表示,被告卓其財就C 土地開出之底價為13萬8000元,而聲請人雖指稱,原本欲以每坪12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惟因聽信被告卓其財以將A 、B 土地以每坪13萬8000元之價格賣出,最終始以每坪13萬元之價格買受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然土地買賣仲介實務中,買方出價後最終未完成買賣過戶者,所在多有,是被告卓其財辯稱曾有買家願買受A 、B 土地終未承購等語,尚無違事理常情,縱認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曾對代表人表示A 、B 土地業以每坪13萬8000元賣出,其等意思固然得以推知C 土地之價值與每坪13萬8000元相當,然聲請人要非不能以時價登陸網站查閱或洽詢其餘不動產仲介關於C 土地之鄰地市價,況聲請人購得之價格為13萬元尚低於被告卓其財所開出之底價13萬8000元,是尚難率以A 、B 土地最終未出售,而推論係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捏造有人願以13萬8000元之價格買受A 、B 土地之事實,而認被告呂柏毅所為有何背信之犯行,進而亦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⑶觀諸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本件買賣標的係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且並未將被告卓其財應於何時提供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之條件列入契約之中,是聲請人支付價金買受上開土地,而被告卓其財亦將春龍公司名下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所有權過戶與聲請人,實難認聲請人就財產上受有損失。又參諸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其中被告謝利雪稱:「是是是,因為建築師到時候會跟你要這個道路同意書,那沒關係我跟卓董講好了,你任何時候如果需要的時候文件給我,我幫你們寫好送給你。」、張小姐(即代表人之友人)稱:「如果你要蓋這個一定要,不然你蓋好沒有路可以走阿。」,顯見雙方於簽立契約時,係約定以聲請人需要時,再提供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與聲請人,是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並未隱瞞聲請人興建工廠時,需要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乙節,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事實。再聲請人稱:申請C 土地之建造執照時,發現必須提出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因而向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及呂柏毅追究,被告卓其財固提出於100 年間,購買甲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之時所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並經土地所有權人楊東村、葉明賢、劉意潔、曾金茂、黃秀蜜、張鴻政、林富美、張森、王志堅、福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春龍公司同意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然因相關土地所有人已有變動,故不具效力。惟土地所有權隨時均可能變動,聲請人自不能以事後鄰地所有權人發生變動,致需要額外支出時間或金錢成本取得土地私設道路同意書,即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及呂柏毅所出售、仲介之C 土地係所謂「根本」無法興建工廠之土地,而遽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詐欺犯行,且被告呂柏毅有何背信犯行。 ⑷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交易對象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本案聲請人於購買C 土地之前已與建築師進行勘驗,並於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亦帶同風水老師及張姓友人一同詢問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相關土地通行問題,此有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足參,而聲請人仍決意購買C 土地及256 地號等7 筆土地,足認其已充分評估交易風險,是難認被告卓其財、高鐿洺、謝利雪有何對聲請人行使詐術之情,而被告呂柏毅有何背信之舉,本件宜另循民事訴訟解決之,尚難對其等以詐欺或背信罪責相繩。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傳喚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然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情,業有上開證據及說明為據,則偵查中是否傳喚證人陳明章、蕭輔國、張森、李少榮到庭,已無礙真實之發現,且此為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以未調查上開證據,逕認本案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涉犯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卓其財、呂柏毅、高鐿洺、謝利雪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