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銘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林良財律師 被 告 陳炳南 薛順興 陳世耀 黃宗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黃銘泉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銘泉以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2 月24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3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黃銘泉,嗣經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6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南係中國大陸東莞地區之廣陽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廣陽公司)負責人,被告陳世耀係臺灣之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盈公司)負責人,告訴人黃銘泉原為臺灣之博睿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睿公司)負責人,被告薛順興為告訴人之特別助理,被告黄宗禧則為博睿公司之董事。詎被告陳炳南等4 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工為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陳炳南等4 人均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沒有將聲請人拘禁在廣陽公司之宿舍,當時是聲請人與被告薛順興、證人張晉賢一起住在博睿公司的宿舍,伊也沒有派員工去看守他們,是因為告訴人欠伊公司員工錢,伊用LINE詢問聲請人可否處理貨款的事情,後來聲請人主動說要講來大陸處理,還說會找被告薛順興一起過來一趟,聲請人過來以後,伊、被告薛順興、告訴人及伊公司業務4 個人一起討論如何處理貨款的問題,晚上還一起去餐廳吃飯,但是當天還沒有談好怎麼處理,告訴人當時還是推說他沒有收到廠商的款項,所以付不出伊公司的貸款,但當時伊已經取得該廠商已經支付款項的證據,且給聲請人看,聲請人說他要問財務。後來吃完飯伊就送他們回他們的宿舍休息,伊知道確實有員工在外面,因為他們想要貨款發薪水過年,但不是伊指使的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伊不清楚,當時伊不在場,伊在大陸東莞鳳崗鎮的工廠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記得前幾天聲請人就叫伊出差到大陸,後來聲請人有到廣陽工廠博睿公司的辦公室,伊還下去接他,後來到一間小辦公室談,當時被告陳炳南也在場,不久,公安就來了,公安告知聲請人、被告陳炳南快過年了,不希望發生工人罷廠事件,伊及聲請人臺胞證都被公安拿走,後來被告陳炳南帶伊與聲請人吃晚餐後,渠等就回到博睿公司的宿舍,當時證人張晉賢也住在該處,伊則住在本來被告黄宗禧住的房間裡,聲請人住在證人馬中慶的房間,伊的房間在聲請人的對面,確實有幾個廣陽公司員工跟著渠等到客廳,但後來該些員工也沒有對渠等怎樣,因為渠等與告訴人到陽台抽菸時,員工並沒有跟過來,且隔天,被告陳炳南將台胞證取回交給伊,伊就回家,也沒有人攔住伊,伊不認為伊當時的行動自由有被限制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當時伊人在臺灣等語。經查,被告黄宗禧經營之佳藝田有限公司曾委託博睿公司開發相關車用產品,並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746 萬6,820 元等情,有委任開發合約書、付款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告黄宗禧、陳世耀均曾另案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本署以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104 年度他字第7022號案件偵查中;被告陳世耀另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有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查詢畫面、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存卷可考,且被告陳炳南確實曾聯繫聲請人,請其至大陸協商貨款支付細節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指稱與被告陳世耀、陳炳南並無債務糾紛乙情,即難逕予採信。況聲請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廣陽公司宿舍平面圖影本佐證,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4 人涉有上開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沒有這樣恐嚇他過;⑵伊也沒有教唆人打聲請人,但是伊事後知道他是被伊員工的同鄉毆打,但那也不是伊指使的;⑶伊沒有這樣恐嚇他,伊也沒有教唆人這樣恐嚇他;⑷伊沒有聽說這件事,伊也沒有指使人去做這種事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⑵、⑶伊都不知情,因為2 月7 日上午伊已經回台灣,且陳炳南也沒有跟伊講過這些事情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當時已經回臺灣,伊不清楚有無這些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事情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即其妻李淑惠與證人張晉賢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證人張晉賢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不記得該錄音是否係伊與證人李淑惠之對話內容等語,況該等錄音係證人李淑惠以詢問證人張晉賢方式取得,且內容亦未提及任何具體之加害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該等錄音內容,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㈢附表編號3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根本沒有到宿舍,如何取走聲請人的手機?伊後來知道有員工取走他的手機,伊後來幫他找回來還給他,但後來簽讓渡書,該手機是30幾萬的VERTU 的手機,因為該手機也是讓渡的一部份,後來就由伊取走手機,但SIM 卡伊有還他,且後來伊記得還是有給他一支IPHONE手機使用,但伊不太記得交付的時間、地點,是被告陳世耀或薛順興在處理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伊不知道,伊當時在台灣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當時已經回臺灣,伊不清楚有無這些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伊不知道,因為104 年2 月8 日聲請人還有傳LINE給伊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李淑惠傳予證人張晉賢之簡訊、聲請人與證人張建陽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該等簡訊、對話內容既係聲請人及證人李淑惠以主動詢問方式所得,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逕予採信。再者,證人李淑惠雖證稱:伊與聲請人的對話只到2 月8 日,這中間有人跟伊回話,伊後來才知道跟伊對話的人是被告陳炳南或陳世耀等語,然證人李淑惠係聲請人之妻,其證述憑信度未得以盡採,況證人李淑惠因未在現場,其證述內容自無法確認該等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㈣附表編號4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公安確實有來,第一次是告訴人到大陸當天晚上,伊公司的保安隊長因為渠等在協調債務時,員工有鼓譟,所以保安隊長怕失控就通報公安;另外一次據伊後來知悉,應該是聲請人的妻子通報公安過來,2 月9 日下午伊不記得伊當時在哪裡,但伊不在現場,伊如何軟禁他?且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員工看管他;⑵伊沒有恐嚇他,第一次簽本票的時間伊記得是禮拜日,是在公安局,後來因為本票的內容有誤,有再簽兩、三次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當時伊人在台灣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當時已經回臺灣,伊不清楚有無這些犯罪事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李淑惠與海基會人員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600 萬元匯款申請書、簽發予被告陳炳南之面額3,900 萬元之本票影本佐證,然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證人李淑惠曾聯繫海基會協助,而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曾僅能證明證人李淑惠曾經匯款600 萬元、聲請人曾簽立本票予被告陳炳南,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㈤附表編號5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在台灣,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與陳世耀共謀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當時只有將他們會議室的水瓶推到地上去,沒有砸人,當時聲請人及證人李淑慧都不在場,伊當時是向會計丘瑞芝說博睿公司收了伊6000多萬的開發費,但卻沒有完成開發,但伊沒有說要天天去鬧;⑵伊有打電話給證人李淑惠並詢問說家在哪,伊去找證人李淑惠,但只是債務協商而已,不是恐嚇,伊沒有講不給錢就每天到公司鬧;⑶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當時在場,當時陳被告世耀是過來要將之前參展的車機樣品帶回去,被告陳世耀確實有砸辦公室,他認為付了很多開發費用,卻沒有拿到任何東西。伊沒有聽到被告黄宗禧要求不得報警,但他確實有要求交出公司銀行帳戶、大小章等物品。至於大門鎖有無換掉伊不清楚,伊隔天就沒有去公司。另外被告陳世耀當天有請Sunny 打電話給證人李淑惠,但有無講到附表所述的恐嚇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⑴當天下午被告陳世耀確實有到博睿公司,伊記得某個水瓶不小心被被告陳世耀碰到掉到地上,伊沒有在場目擊,伊是後來看到水瓶碎在地上,且會議室沒有其他物品受損,伊沒有印象當時被告陳世耀有恐嚇行為;⑵伊不知道;⑶伊事後知悉其實客戶有支付貨款後,伊要求他們對帳戶明細,但伊沒有要求交出帳戶大小章,也沒有說要凍結公司資產,有換鎖這件事,因為伊怕黃銘泉會來公司湮滅證據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證人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之LINE擷圖、證人李淑惠與博睿公司財務長丘瑞芝之LINE擷圖、博睿公司花瓶損毀照片及被告黄宗禧與證人李淑惠之電子郵件佐證,然上開證人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之LINE擷圖及電子郵件,僅提及被告黄宗禧要求將公司銀行大小章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繳回公司、凍結公司資產等內容;證人李淑惠與丘瑞芝之LINE對話內容則係證人李淑惠片面告知丘瑞芝其遭受人身威脅;照片僅能證明花瓶遭到損壞,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㈥附表編號6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確實有收到600 萬的匯款,但那是給伊公司的貨款,但伊沒有逼問密碼,更沒有說伊與被告陳世耀策動軟禁,被告薛順興到大陸伊後來聽說是告訴人的妻子要他過來的,房屋讓渡書確實有簽,但那是協商後的結果,為了償還貨款債務,博睿公司是否解散與伊無關,伊沒有要聲請人回去解散;⑵被告薛順興確實有打給伊說聲請人妻子希望視訊,伊忘記怎麼回答,但伊絕對沒有生氣,因為這不是重點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事後才知道,且跟伊沒有關係;⑵伊不清楚,與伊無關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匯款600 萬元部分,是先支付給廣陽公司過年用的,問密碼及軟禁等伊都不清楚,當天是證人李淑惠要伊去大陸救聲請人,伊才過去,晚上確實有與被告陳炳南去找告訴人簽房屋讓渡書,當時因為前一天被告陳世耀有出示匯款證明,伊知道聲請人所述廠商未支付貨款之事是說謊,伊勸聲請人與被告陳炳南好好協調這事,後來被告陳炳南才書立房屋讓渡書,因為在場只有伊,所以由伊當見證人,伊記得是簽了2 份,伊沒有拿取,至於另一份有無給聲請人,伊不記得。伊記得被告陳炳南並沒有要聲請人解散公司;⑵簽讓渡書之前,證人李淑惠確實有打給伊,要求要以視訊方式,看聲請人之狀況,伊就聯繫被告陳炳南,被告陳炳南回說他不在宿舍那邊,被告陳炳南後來打電話聯絡員工後,說員工表示,他們沒有要對聲請人怎樣,為何還要視訊。伊印象中也沒有告知證人李淑惠說被告陳炳南不高興。至於被告陳炳南之後恐嚇聲請人報警沒用,驗傷驗不出來等,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600 萬元匯款申請書、聲請人與證人馬中慶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證人李淑惠曾經匯款600 萬元,且證人馬中慶未能到庭作證,則該等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問,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㈦附表編號7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不知道,也沒有與被告陳世耀共諜;⑵伊認為是被告薛順興聯繫證人李淑惠,將權狀交給伊妻子,因為當時已經簽立上開讓渡書,伊怕他們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記得伊是2 月12日上午才到博睿公司的宿舍,不是廣陽公司的宿舍,至於⑴指稱的恐嚇內容,因為當時被告黄宗禧想去找聲請人了解狀況,伊為了阻止被告黄宗禧把事情複雜化,才警告被告黄宗禧說事情遠比他知道的還要複雜,當時被告黄宗禧不信,伊是與被告黄宗禧在電話中講,藝展公司的老闆朱海清是潮州人,伊沒有說黑道,伊是與被告黄宗禧說伊在場才可以保得住他,伊如果不在場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因為藝展有出30萬美金委託博睿公司開發產品,因為伊講電話時張晉陽(應為證人張建陽)剛好在旁邊,所以應該是張晉陽跟聲請人講的,當時伊在林口住處打電話;⑵伊當時根本不在廣陽,如何脅迫聲請人打電話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伊不記得;⑵被告陳世耀確實有請聲請人打電話給證人李淑惠,但聲請人報完平安後,就把電話交給被告陳世耀,被告陳世耀說聲請人欠錢要證人李淑惠不要擔心,等聲請人回去後,再由聲請人向證人李淑惠報告,接著電話又由聲請人接聽,聲請人才告訴證人李淑惠相關權狀放於何處,且說被告陳炳南之妻會過去拿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事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簽收單照片、聲請人與證人張建陽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該等權狀影本及簽收單,僅能證明被告陳炳南之妻高玉芬收受該等權狀;且證人張建陽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有於2 月10日星期二傍晚,與被告薛順興一起去廣陽的工廠,因為伊是以另外的委託加工為名義到工廠,一直到星期二吃晚飯時,伊有提說要去看聲請人,但他們直到星期三晚上吃完飯才願意讓伊去看聲請人,當時聲請人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周遭有可能是廣陽公司4 、5 個員工在旁邊抽菸、打牌看電視,感覺是在看管聲請人等語,縱依證人張建陽上開所述,亦無法確認此部分犯行,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㈧附表編號8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確實有簽這些書面,但伊沒有脅迫他,當時是伊開車帶他們過去會議室沒有錯,時間伊不確定,但伊沒有脅迫他;⑵手機確實沒有交還,但因為那是讓渡的一部份,被告薛順興是陪同聲請人回台灣,不知道為何聲請人說是被押著回台灣,身分證、駕照伊沒有拿走;⑶伊不在場,但伊認為被告薛順興應該不會講這種話,因為被告薛順興是聲請人的員工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當天伊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騙伊這麼多錢,伊無法向伊妻子交代,伊要求聲請人至少還一半,聲請人當時表示最多只能簽本票,表示還款誠意,確實有簽本票及公司資產讓渡書,但都是聲請人自願簽的;⑵該手機是VER TU廠牌的手機,價值50萬元,聲請人是把手機當作償還被告陳炳南債務的一部分,且也有寫在讓渡書內,當時伊等有另外拿一支IPHONE 5手機給聲請人使用,該IPHONE5 手機是博睿公司當時在廣陽辦公室的工程樣品。當時是由被告薛順興陪同聲請人回臺灣,不是押;⑶伊不知道被告薛順興說過這種話,伊也沒有指示被告薛順興講這種話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有簽這三份文件,但不是脅迫聲請人,是聲請人自願以此方式還款;⑵該手機本來就是資產讓渡的一部份,伊沒有注意到被告陳世耀是否有交還SIM 卡,是聲請人跟伊要手機去用,不是被告陳世耀交代的,至於身分證及駕照,伊不清楚是否被取走等語;⑶沒有這件事,且如果伊恐嚇聲請人,聲請人在香港就可以報警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事伊也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簽發予被告陳世耀之本票裁定、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被告陳世耀與證人李淑惠之LINE擷圖、證人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LINE擷圖佐證,然本票裁定及轉讓同意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因債務糾紛而簽發該等文件予被告陳世耀;上開LINE擷圖僅提及要求聲請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證人李淑惠詢問聲請人之駕照及過戶印章何在等節,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㈨附表編號9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不清楚被告薛順興有沒有講過這種話;⑵據伊所知他們是約好時間去辦理,且這是履行讓渡書的過程;⑶這過程伊不清楚,伊也沒有要薛順興講恐嚇聲請人的話,被告薛順興跟伊也沒有什麼利益關係,沒有必要幫伊講話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不清楚;⑵沒有這件事,因為聲請人回到臺灣後,親友都住在附近,如何脅迫他;⑶與伊無關,伊不清楚,但聲請人有說是2 月13日下午聲請人有約被告黄宗禧想談,但被告黄宗禧希望有律師在場再談,僅此而已。被告薛順興說什麼伊不清楚,但伊認為被告薛順興不可能說這種話,因為公司解散的事情是告訴人離開廣陽之前自己主動說博睿公司已沒有資金可以營運,博睿公司勢必要解散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是聲請人要伊陪他去辦這些事,因為他說不知如何辦理,也是聲請人要伊開他的車去載他過去,與高玉芬會合,辦理這些事是有的,但都是聲請人自願,沒有人恐嚇他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⑴、⑵這些事伊也不知道;⑶伊是直接跟聲請人面對面說在會議室對帳,伊跟他說只能在會議室對帳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聲請人印鑑證明佐證,然該等印鑑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曾申請印鑑證明,無法知悉其用途。另證人即聲請人妻兄李安凱證稱:104 年2 月8 日證人李淑惠打電話給伊,說聲請人在大陸被綁架,伊就去他們內壢的家,討論怎麼處理,討論之後想說要去報警,警方說事情是在大陸發生,他們沒辦法處理,要伊等去海基會,後來是桃園市議會議長之秘書梁美光打電話給警察局,警察就把伊等叫回去,打給海基會,海基會的巫建宇先生就開始跟證人李淑惠通話,就跟證人李淑惠說隔天他進辦公室會聯絡大陸的臺商協會,去聲請人被軟禁的地方瞭解情況等語,是依證人李安凱證述內容,僅能證明渠等報警、聯繫海基會之經過。至證人即原博睿公司員工李汪盛則證稱:被告黄宗禧應該跟研發人員的頭陳育檀講,要求博睿公司研發人員,把車機軟體使用者介面,更改為被告陳世耀之貝盈公司品牌Autonet ,研發人員認為不知道公司狀況,且改了可能會拿不到錢,還有觸法問題,就沒有改等語,然上開證述內容與此部分犯行並無關連,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㈩附表編號10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開保險箱是聲請人自己開的,因為沒有人知道密碼,被告薛順興有陪同,當時是因為簽公司資產讓渡的一個點交程序,伊當時沒有在場,伊在大陸,至於開保險箱時高玉芬有沒有在場,伊不太確定;⑵伊不曉得這件事;⑶如伊上述,伊沒有軟禁他,也沒有派人監視他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不在場,且伊沒有要被告薛順興帶聲請人去開保險箱,伊知道的是高玉芬有前往博睿公司點交,接收博睿公司的資產;⑵伊不知道;⑶伊不知道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是聲請人自己去開他辦公室裡的保險箱,伊有陪聲請人去,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因為被告陳世耀要求聲請人整理值錢物品,至於解散的部分,伊並沒有這樣說,伊是跟聲請人說,他欠所有員工一個交待,請他說明;⑵伊沒有說過這些話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事情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其與證人馬中慶、其於104 年2 月25日與被告4 人在內壢家樂福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證人馬中慶未能到庭作證,則該等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至聲請人與被告4 人在內壢家樂福之錄音內容僅在協商債務,與該等犯行無涉,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1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不在場,伊不知道被告陳世耀是否這麼說,但被告陳世耀有時候講話會比較誇張;⑵伊知道有取回手提音響等物品,但伊不曉得是從哪裡取得的,這些東西應該都是被告陳世耀拿走的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宣布解散是聲請人主動宣布的,伊沒有要他解散,當時伊與高玉芬都有在場,伊到場是為了讓博睿公司繼續營運,安定員工的心,因為隔天就是除夕。告證9 之錄音是在104 年2 月16日博睿公司會議室全體博睿員工及廣陽人員高玉芬、高禎廷在場,還有伊等Autonet 的代理商曾敏聖在場,聲請人宣布博睿結束營業之後,伊等在會議室公開地向大家說明有關博睿公司後續的處理。伊說踹呀、踢呀,是指前一週伊到博睿公司會議室時,與監察人兼會計丘瑞芝追討債務,本人就只有在會議室,沒有踹也沒有踢,是2 月16日當天在會議室比較誇張的說法,意思是伊在2 月9 日向丘瑞芝索討債務時,伊因為沒有要到錢,有推倒一個水瓶,但伊確實沒有踹或踢任何物品或是人。伊是另外根據被告陳炳南給伊的訊息,被告陳炳南是跟伊說他將聲請人留在廣陽,希望他處理債務,伊在會議室所述相關內容是比較誇張的說法,實際上被告陳炳南是不是用「扣」的說法,伊不記得,伊沒有印象被告陳炳南說他有要求工人將聲請人的手機拿走。伊當時在會議室會那樣子說,是比較誇張的說法。手機的部分,伊要補充是2 月10幾日聲請人在廣陽的最後一天,伊到廣陽公司的會議室一起協商債務,當天聲請人為償還廣陽公司的債務,所以協商的結果由聲請人讓渡博睿公司給廣陽公司,其中聲請人大致說明他侵占款項的金流,其中包括購買名貴的跑車及VERTU 名貴手機,聲請人願意以該手機抵償債務,聲請人願意以該手機交給被告陳炳南。至於「去一個押一個」,這個話也是一個誇張的說法,實際上是被告黄宗禧要去廣陽,買了飛機票已經到香港,伊從台灣打電話給被告黄宗禧,伊向被告黄宗禧說了比較誇張的說法,伊跟被告黄宗禧通電話時,證人張建陽就在伊的旁邊。因為證人張建陽也被聲請人騙了450 萬元,證人張建陽也想過去要債,伊是擔心多方的債權人一起協商會比較複雜,加上伊也是債權人之一,伊希望證人張建陽不要過去。且伊是對所有的人講,也不是針對聲請人講的;⑵伊不清楚被告薛順興有沒有去拿,被告薛順興於過年後有將相關聲請人交付的茶盤、行李箱、望遠鏡、皮夾等物品到博睿公司17樓的辦公室,當時伊與被告陳炳南希望取得博睿公司營運的資金,所以有打算把上開物品網拍,當作公司營運資金,後來因為這些東西都不值錢,所以伊記得沒有賣掉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伊記得是告訴人先發言,聲請人說因公司經營問題,無法繼續經營,後來由被告陳世耀發言,伊不記得他說了什麼;⑵有,但那是之前被告陳世耀要伊打給聲請人,請他以該等物品抵債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⑴104 年2 月16日是聲請人主動跟公司員工說要解散公司,之後是被告陳世耀有發言說明公司為何要解散,伊記得被告陳世耀並沒有提及他軟禁聲請人這些事;⑵這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陳世耀於104 年2 月16日在博睿公司7 樓會議室發言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佐證,並經證人李淑惠、李汪盛證述明確,且被告陳世耀亦坦承有為錄音譯文所述內容,惟被告陳世耀係因聲請人積欠債務而至博睿公司向該公司員工發言,縱其當時言詞較為聳動,參以聲請人當時並不在場,是上開證據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2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清楚被告陳世耀有沒有打電話,也不清楚聲請人有沒有傳LlNE,但伊等確實有懷疑說聲請人還有一些值錢物品或者將錢匯往海外,但伊沒有說過伊不高興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伊是有跟被告薛順興說告訴人並沒有完全交代財產的下落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不記得當時是傳LINE或打電話,但伊將上開物品交給被告陳世耀後,被告陳世耀認為聲請人還有其他值錢的東西沒有交出來,伊不記得有說過被告陳世耀很不高興,且被告陳炳南與此事無關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伊不知道等語。經查,依告訴意旨指訴內容,僅係被告要求聲請人整理值錢物品供抵償債務,與恐嚇取財罪嫌構成要件有間,即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3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訊息也許伊有發,但伊是希望聲請人面對處理債務問題,沒有要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沒看過這LINE簡訊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些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相關LINE擷圖佐證,且被告陳世耀亦稱:訊息或許伊有發等語,然觀諸該訊息內容,僅係希望聲請人勿再拖延償還債務,未有具體惡害內容通知,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4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確實有傳LlNE約他們見面,伊不記得當時被告陳世耀有說到砍手,但伊確定沒有說本票拿去裁定的事情,因為伊等送裁定之前沒有告知聲請人,後面聲請人指稱伊恐嚇證人李淑惠的LlNE訊息確實是伊傳的,但伊認為內容並沒有恐嚇的意思,且從內容看起來知道伊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⑵當時確實有要求要去聲請人家,但證人李淑惠一直不讓伊等進去,後來就與聲請人在對面的7 -11 聊到隔天凌晨,結果還是沒有進去;⑶伊等不可能監視他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確實有約他們在家樂福碰面,伊當時是勸聲請人,跟他說他還年輕,遇到挫折應該勇於面對,伊是跟聲請人說若伊等真的這麼狠,現在就可以直接叫黑道處理,且黑道處理的手段有很多種,伊沒有說手砍到哪一截還是可以繼續工作,也沒有說如果不讓伊進去看事情會更嚴重。伊不知道被告陳炳南有傳這個LI NE 訊息;⑵當時伊等是好意要見證人李淑惠及兩個小孩,不是要看他們的財產,鼓勵他們家人勇於面對,伊等還包了兩個紅包及禮品在地下室交給證人李淑惠;⑶被告薛順興說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那是被告陳世耀、陳炳南與聲請人碰面,後來被告陳世耀才聯絡伊到場,當天也是要協調債務的事情,就⑴伊沒有聽到被告陳世耀恐嚇聲請人的話,被告陳炳南傳LINE的部分伊不清楚,渠等後來晚上的確有去聲請人家,但因為證人李淑惠不開門。所以聲請人與渠等一起走地下停車場,但證人李淑惠還是不開地下室的門,渠等後來站在門口,沒有進去過他們家;⑵渠等沒有說過這些話,伊也從來沒有炫耀過自己人面廣;⑶伊沒說過在監視,要求不要報警,不要耍花樣這事,伊從來沒跟蹤過聲請人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伊知道到內壢家樂福見面的事,因為伊後來也有到場,伊等是在談貨款到底跑到哪裡去,伊只看到告訴人在算金額,沒有聽到聲請人回答錢跑到哪裡去。伊現在不記得被告陳炳南有沒有要求去聲請人家查看,伊沒有跟去,另外伊沒有聽到被告薛順興跟聲請人說都有在監視他,最好不要去報警這些話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被告陳炳南傳送予證人李淑惠之LINE擷圖、上開內壢家樂福電話錄音檔及譯文佐證,然觀諸該LINE擷圖,僅係被告陳炳南表示希望證人李淑惠面對、處理債務,尚難有何恐嚇內容。至上開錄音內容則係聲請人與被告4 人協商債務之過程,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5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點交時,是高玉芬、被告薛順興、陳世耀一起去,是否有重簽讓渡書伊不清楚,伊認為也不重要,且點交如伊上述,是讓渡書履行的一部分,伊等沒有脅迫他;⑵伊沒聽說被告薛順興有講過這種話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伊沒有脅迫聲請人,當時點交伊確實有在場,但沒有人脅迫他們,汽車訂購合約讓渡書確實有簽,但那就是伊受讓,沒有變更的問題。伊記得沒有另外再簽公司資產讓渡書,這邊所述的應該不是讓渡書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有簽汽車訂購讓渡書,但那是新的標的,是BMW I8,與之前簽的沒有關係。至於公司資產讓渡書部分,是因為博睿公司有員工需要非自願離職證明,所以才簽這份文件。伊記得讓渡書是簽讓渡給東莞廣陽公司;⑵有點交這事,告訴人夫妻一起出面點交的,伊沒有⑵所述這些言行,伊不可能說恐嚇這些話語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伊知道有簽署公司資產讓渡書,是聲請人回臺時伊就看到他有簽署,伊記得公司資產讓渡給廣陽電子,伊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變更內容,104 年3 月6 日點交的時候伊不在場,伊不清楚這些事等語。經查,證人李淑惠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有點交內壢的房屋,來點交的是被告薛順興及高玉芬,點交房屋時,在屋內五樓書房,薛順興拿出一份汽車訂購合約讓渡書、一份公司資產讓渡書,被告薛順興跟聲請人說你趕快簽這兩份,不用看了,伊在趕時間,聲請人說沒帶印章,被告薛順興說沒關係,聲請人印鑑在他那,他再自己蓋等語,縱依證人李淑惠所述內容,亦與此部分犯行無涉,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證述內容,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6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時間久了,伊沒有印象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這是被告陳世耀自己要傳的,被告陳世耀後來有告知伊,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相關LINE擷圖佐證,然相關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7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應該是被告陳世耀約聲請人,但後來聲請人沒有出面,其中「南哥回台了,這幾天約見面聊,怎麼處理和解」,被告陳世耀有轉傳給伊看,其餘恐嚇的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時間久了,具體內容伊不記得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這是被告陳世耀自己要傳的,被告陳世耀後來有告知伊,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伊不清楚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相關LINE擷圖佐證,然相關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附表編號18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⑴伊不曉得;⑵被告薛順興有搬到該處沒有錯,那是因為被告薛順興在該處辦公,協助伊公司處理庫存的問題,被告薛順興有支付租金,一樓是辦公,二樓以上是被告薛順興他們家人居住使用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時間真的久了,伊不記得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⑴這是被告陳世耀自己要傳的,被告陳世耀後來有告知伊,伊事先並不知情;⑵伊後來是向被告陳炳南承租該房屋,該房屋後來登記在高玉芬名下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⑴伊不清楚;⑵伊知道被告薛順興有搬進去,因為被告薛順興、陳炳南本來就是好朋友,詳情伊就不清楚等語。經查,告訴人就此部分雖提出相關LINE擷圖佐證,然相關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且縱被告薛順興入住聲請人讓渡之房屋,亦無法推認其涉犯該等犯行,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19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當時伊與被告陳世耀已經沒有任何聯絡,因為聲請人這件事後,伊與被告陳世耀有合作關係,但後來有糾紛,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沒有教唆陳姓不明人士打電話給聲請人過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這部分伊不清楚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個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聲請人與陳姓不明人士通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佐證,然該陳姓不明人士是否與被告陳世耀有關,尚乏其他證據可證,且觀之該等錄音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附表編號20部分 詢據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黄宗禧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陳炳南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當時伊與被告陳世耀已經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被告陳世耀辯稱:⑴伊沒有教唆任何人打電話給聲請人;⑵伊也沒有教唆自稱阿昌的人傳簡訊給聲請人等語;被告薛順興辯稱:伊後來離職,且伊與被告陳世耀沒有任何聯絡等語;被告黄宗禧則辯稱:這個伊不知道等語。經查,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提出聲請人手機未接來電紀錄、104 年10月17日簡訊內容佐證,然該等來電,聲請人既未接聽,自難認有何恐嚇之舉。再者,該簡訊內容僅係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債務,難認有何具體惡害通知,是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此部分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及上開事證,即以該等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聲請人前開之指訴,遽認被告4人涉犯 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依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記載,聲請人係自行前往大陸廣陽公司場址,協商處理博睿公司積欠廣陽公司貨款事宜,既聲請人自行前往,豈會不知債務協商,雙方不可能和顏悅色,復聲請人於105 年8 月4 日偵訊時陳明博睿公司積欠廣陽公司貨款約3 至4 千萬元等情,則協商過程縱偶有不客氣言詞,亦為人情之常,苟無中立之官方證據,僅由雙方各自擁護己方之證人說明,實難於客觀上認定雙方究竟誰是誰非。尤以聲請人指稱104 年2 月6 日,在大陸廣陽公司即被控制,直至104 年2 月8 日下午5 時手機被取走,然聲請人卻無提出該自由通訊時刻內與其妻之有何手機傳訊之簡訊、Line等資料,豈不可疑。又聲請人指訴遭人取走手機,係受到強制等情,雖不無可能,然不排除係聲請人手機缺電,而一時未與外界聯繫,則聲請人手機是否確曾遭他人控制不明,依罪疑惟輕法理仍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部分仍屬犯嫌無法證明。 ㈡又聲請人刑事告訴狀說明,本案曾經台商協會及大陸公安介入,聲請人並在公安局與廣陽公司談判,適見聲請人所指控經過,曾報由主管當地治安之中國大陸公安處理,然為何聲請人主張之相關被害事實未經大陸公安偵查?又或係聲請人主張之事由,已經遭大陸公安駁回,未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等人涉有犯罪情事?為何聲請人卻未說明公安處理情形?以聲請人指訴如附表編號2 ⑵遭毆打乙節,聲請人在大陸時為何未提出何傷單,立即向大陸公安舉報,復未於回國後提出傷單,均難以採信。 ㈢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敘明,博睿公司股東被告黄宗禧要求李淑惠於被告陳世耀到博睿公司鬧事時,向警方表示已解決,被告薛順興將聲請人由宿舍帶至廣陽二廠二樓會議室,脅迫聲請人云云。然查聲請人陳明,被告黄宗禧為博睿公司股東,被告薛順興為聲請人之特別助理,為何與聲請人特別親近之人,會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舉?復聲請人未提出上述中國大陸公安之客觀處理資料,雖聲請人提出其他相關錄音、譯文、截圖、電子郵件、證人李淑惠證詞等,然均為聲請人主觀有利解釋,復上開證據解讀,已經原署檢察官詳為說明無可採之理由,聲請人再議意旨復就原相關證據、證詞重為說明,並無提出合理新事據,均無理由。 ㈣聲請人指控如附表編號9 在臺灣桃園機場、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等公務機關所在,如附表編號10、11博睿公司所在地,聲請人住所等,均為聲請人控制場所;如附表編號14桃園市內壢區家樂福賣場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地,及如附表編號12至13、15至20等亦均係指稱在臺灣地區發生恐嚇、強制、恐嚇取財等情,卻未向公務機關求助,或報請臺灣警方處理,或求助鄰近旁人,是聲請人對所指上揭公開場所被害當時之作為,均屬不可思議。即無法認定聲請人指控屬實。 ㈤依聲請人所提李淑惠與張晉賢對話錄音譯文(告證2 )、李淑惠與張晉賢之簡訊(告證3 )、聲請人與張建陽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告證4 )、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丘瑞芝間Line截圖影本(告證5 )、聲請人與馬中慶之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告證7 )、被告陳世耀於博睿公司之發言錄音及譯文(告證9 )、被告陳世耀傳給聲請人Line截圖影本(告證10)、被告陳炳南傳給李淑惠Line截圖影本(告證11)、聲請人傳給被告陳世耀Line截圖影本(告證12)、陳世耀傳給李淑惠Line截圖影本2 份(告證13)、李淑惠傳給黄宗禧Line截圖影本(告證14)、被告陳世耀與聲請人間簡訊(告證15)、被告陳世耀與陳秀枝間Line截圖影本(告證16),及李淑惠與海基會巫建宇間錄音及譯文(告證20)、被告黄宗禧與聲請人與李淑惠間電子郵件影本(告證23)、被告陳炳南錄音及譯文(告證27)、被告薛順興建立新群組截圖影本(告證28)、聲請人與陳姓人士之錄音及譯文等,為聲請人就過去與相關人士經歷所留存之紀錄,或為聲請人與其配偶刻意與他人對話之經過,然與之對話之人多為語焉不詳;或為聲請人之妻李淑惠未見聲請人時之主觀擔心寫照,或為聲請人與他人之債務糾紛商討解決過程,然究竟聲請人是否曾因此受有心理、生理不自由情境,前在大陸未經大陸公安機關查明,或在臺灣時未報警處置,亦無聲請人提出相關機關處置紀錄,是聲請人告訴及再議意旨對被告等之指控如附表各編號(如附表編號5 ⑵⑶、14⑴、16、18等除外)之妨害自由等情,均屬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 ㈥聲請人所提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證6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簽收單照片(告證8 )(見原署他字第3462號卷一第35、38至40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15號本票裁定(告證21)、被告陳世耀砸博睿公司之照片(告證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316號本票裁定(告證24)、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影本(告證25)、聲請人印鑑證明書影本(告證26)等均為書面紀錄,或為聲請人所有物證明,或聲請人與他人之民事契約,或為法院判決,均只能證明聲請人曾欠款,而以所有物出讓他人,然聲請人既因合約糾紛積欠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款項,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起訴在案,則其營運不佳應為實情,並聲請人經營之博睿公司積欠廣揚公司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與陳炳南、陳世耀有債務糾葛,與被告黄宗禧因博睿公司經營不佳須協商調整,即難認被告等要求聲請人還款或彌補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難認被告涉有恐嚇取財罪嫌。 ㈦證人即聲請人姊姊黃莉娟及證人李安凱(黃莉娟之夫)係證述在臺灣陪同李淑惠報警,旁聽傳聞,自無法了解實情。而證人李淑惠為聲請人之妻,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核與聲請人在臺灣均無立即報警之情不符,並恐有偏頗而無旁證,尚難盡信。至證人張建陽、張晉賢、陳明昌之偵訊證詞夾雜個人判斷,未明確有效指證,均無法據以認定聲請人曾遭拘禁之事實。另證人李汪盛之偵訊證詞有關被告陳世耀指稱聲請人被關在大陸之情,與聲請人已經回到臺灣之情有嚴重歧異,無法採信。 ㈧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已陳明馬中慶為大陸人,為博睿公司派駐廣陽公司之人員,在廣陽公司有宿舍,與被告薛順興所供述,博睿公司在廣陽公司有辦公室等語大致相符。則聲請人經營之博睿公司與廣陽公司廠區顯然有所重疊,是聲請人留在廣陽公司廠區處理公司事務,仍符常情,再議主張手機定位可知被拘禁,恐推論過速而非積極事證。綜上,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盡調查能事,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予維持,再議主張核無可採。另再議意旨請求傳喚馬中慶乙節,然馬中慶既為大陸人士,聲請人聲請傳喚尚須透過聲請人管道協助馬中慶搭機來臺,則馬中慶有無客觀陳述可能,已有疑在先,核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㈨原不起處分書有關如附表5 ⑵⑶、14⑴、16、18部分,核聲請人並非形式上之犯罪被害人,聲請人並表明僅為告發未依法告訴,即不得再議,本案聲請人聲請再議即不合法,另行簽結,一併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聲請人與被告陳世耀、陳炳南間有債務糾紛部份,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 1、聲請人個人並未積欠廣陽公司、佳藝田公司及貝盈公司任何債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均未審酌全情,僅依被告陳炳南等人辯稱有對聲請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民事訴訟,遽認定被告陳炳南等4 人並未涉犯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 2、本件係博睿公司積欠廣陽公司貨款,並非聲請人個人積欠廣陽公司貨款債務,債務主體為博睿公司,但本票不是博睿公司簽立予廣陽公司,而是由聲請人以個人名義簽立予被告陳炳南個人,顯然聲請人係在大陸遭被告陳炳南等人拘禁,因被脅迫而簽立本票。況且,博睿公司與廣陽公司為長期供應關係,未付貨款之金額是雙方可接受之金額,因此,聲請人在被軟禁前未收到廣陽公司急需博睿公司支付貨款之郵件或電話告知,若為一般商業經營正常情況下,廣陽公司理應通知博睿還款或催款,但被告陳炳南並未如此,可知被告陳炳南等4 人早有預謀在大陸地區拘禁聲請人,脅迫聲請人簽立高額本票。又被告黄宗禧雖辯稱不清楚聲請人為何簽發本票予陳世耀、陳炳南云云,惟查,被告黄宗禧身為博睿公司股東,投資600 多萬元於博睿公司,每天到博睿公司上班,對博睿公司營運也非常清楚,依經驗法則,若非被告陳世耀與被告黄宗禧同謀,且有利益收受,被告黄宗禧不會如此輕易讓博睿公司解散且毫無異議,平白損失投資之600 多萬元,顯見被告黄宗禧確與陳炳南等人共謀,而屬共犯無誤。 ㈡證人馬中慶為博睿公司派駐廣陽公司之大陸籍研發員工,有在廣陽公司宿舍看到聲請人被軟禁,知悉聲請人遭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限制行動,並有通話內容譯文可佐,聲請人於偵查中已聲請傳訊證人馬中慶,以證明聲請人在大陸遭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限制行動,然偵查檢察官未傳訊證人馬中慶,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遽予認定被告陳炳南等人並未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即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㈢駁回再議處分以不能排除係因聲請人手機缺電,而一時未與外界聯繫為由,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未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05 年7 月6 日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業已陳明,依聲請人手機在Google之定位記錄(詳聲證2 ,步驟1 :連上http ://ww w .google .com .tw/maps/timeline ,步驟2 :登入帳號後即可以在時間軸選擇年/ 月/ 日,會顯示當事人所在的定位點),可知聲請人於104 年2 月6 日起即在大陸遭被告等私行拘禁在廣陽公司宿舍內(地址: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碧月灣花園裕豪軒2 樓)證人馬中慶之房間,依經驗法則,一般人不可能持續37小時又53分鐘都位於同一地點沒有移動等,若當時聲請人之手機缺電,則聲請人之手機根本不可能能定位成功,顯見臺灣高等檢察署此部份之認定,與事實相違。 ㈣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返台後未向公務機關求助,實屬不可思議,故無法認定聲請人指控屬實部份,亦與事實不符: 1、駁回再議處分雖稱聲請人未向公務機關求助,或報請臺灣警方處理,或求助鄰近旁人,故而認聲請人對所指上揭公開場所被害當時之作為,均屬不可思議,惟實際上早於聲請人於大陸遭軟禁時,聲請人之妻李淑惠即已四處求援,無奈聲請人之妻之求援未獲實質效果,且聲請人返台後,亦曾向警方報案,惟當時警方告知聲請人無法受理,加上被告等持續監視、恐嚇聲請人,聲請人方會遲至104 年5 月22日,因忍無可忍而提起告訴。 2、又聲請人於104 年2 月13日回台後並未立即報警,係因相對人薛順興在機場以聲請人家人之安危恐嚇聲請人,當晚又要聲請人不得與博睿公司員工聯絡或進博睿公司,只能依被告陳世耀等之安排,在公司會議室宣布解散公司,被告陳世耀等並派人監視聲請人住處,被告薛順興並跟蹤、監視聲請人,故聲請人於返台後尚不敢立即報警處理。嗣後聲請人終鼓起勇氣,於104 年2 月17日晚間約9 時左右,由其妻李淑惠及其姐黃莉娟陪同下,至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里榮民路387 號之自強派出所報警,但自強派出所內之兩位員警與聲請人短暫交談後即向聲請人告知無法受理,另聲請人深感求助無門,聲請人之妻李淑惠亦因派出所不受理報案,於104 年4 月7 日寄發電郵予桃園市議長邱亦勝之秘書梁美光請求協助,臺灣高等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查明上情,遽認聲請人返台後未向公務機關求助或獲報請臺灣警方處理云云,亦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所認定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顯然悖於事實,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所指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並未予以詳實察證,被告陳炳南等人確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嫌。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第34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等罪,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104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宗、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8號卷宗,審核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世耀為佳藝田有限公司(下稱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世耀因認遭聲請人詐欺,故於104 年間以佳藝田公司及貝盈公司之名義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案件對聲請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黃宗禧因認聲請人涉嫌詐欺、侵占其投資款項,於104 年間亦對聲請人提起詐欺、侵占告訴,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0371 號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再者,被告陳世耀因認聲請人侵占原屬博睿公司之貨款,故於104 年間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李淑惠連帶賠償1,000 萬元予博睿公司,並由佳藝田公司、貝瑞公司代為受領,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博睿公司1000萬元,並由佳藝田公司及貝盈公司各代為受領500 萬元,此有本院104 年重訴字第498 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675 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又佳藝田公司、貝盈公司因向博睿公司購買產品或委由博睿公司開發產品,為支付上開款項而交付博睿公司之客票中,其中有金額合計1,284 萬5063元之支票,係存入聲請人於永豐銀行內壢分行所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 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兌現,此為聲請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民事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有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8 號民事案件在卷可稽,是以,博睿公司為法人,聲請人為自然人,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惟聲請人將應屬博睿公司所有之上開款項,匯入其得控制處分之銀行帳戶,顯已將博睿公司與其個人之財產混為一體使用。由上可徵,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黃宗禧與聲請人「個人」間,確有債務糾紛待解決。另參酌聲請人應被告陳炳南之請求,至大陸地區商談債務事宜後,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陳炳南表示「我要跟你談一下我付款的計畫」等語,此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3462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39頁),亦可認聲請人有以個人財產清償債務之意願。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該次前往大陸地區係為處理博睿公司所積欠之債務,然法律上既未禁止第三人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若聲請人顧及自身名譽或個人信譽,同意以個人財產清償公司債務,當無不許之理。綜上,聲請人「個人」與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黃宗禧間既有上開債務糾紛,則聲請人於被告陳炳南等人訴諸法律途徑求償前,同意以其個人財產清償債務,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 ㈡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強制罪(即附表編號2 ⑷、3 、8 ⑵、9 ⑶、11⑴),惟查,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上情均為被告陳炳南等人所否認,自不得僅因有聲請人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炳南等人之認定。況聲請人所指摘如附表編號3 、8 ⑵、11⑴所示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僅泛稱「被告陳炳南強行取走聲請人手機」、「未歸還證件、手機」、「要求聲請人向員工宣布公司解散」云云,並未具體指摘被告陳炳南等人是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強行取走聲請人財物或拒絕歸還,甚或要求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況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於偵訊時均供稱:聲請人所有之廠牌VERTU 行動電話,經得聲請人同意用以抵償債務,為資產讓渡之一部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8 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134 頁),則被告陳炳南是否確係在聲請人未同意之情形下,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自行取走聲請人之手機而未歸還,即非無疑,惟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本院尚無從具體判斷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強制罪所用之手段、情節,尚難率以強制罪相繩。 ㈢聲請意旨認聲請人在大陸地區遭被告陳炳南私行拘禁等節(即附表編號1 、4 ⑴),無非係以證人即聲請人之妻李淑惠、證人張建陽、黃莉娟、李安凱、張晉賢及陳明昌等人之證述及相關對話譯文為據,惟查: 1、證人李淑惠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大陸期間都是用LINE跟伊聯絡,但後來聲請人手機就被收走了,聲請人在104 年2 月9 日有打電話跟伊報平安,說他被救出來了,但伊不認識該電話號碼,104 年2 月11日聲請人有打給伊,但打通後是被告陳世耀伊通話,104 年2 月13日凌晨1 時許,聲請人打給伊,說他在等飛機,要回來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0 頁),觀諸證人李淑惠上開證述內容,僅陳述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與其聯絡之先後時序,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並非每日與證人李淑惠聯繫,尚無法證明聲請人確遭被告陳炳南私行拘禁,況案發當時證人李淑惠既不在現場,自無可能親眼見聞被告陳炳南有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舉,反之,探究證人李淑惠所證內容,適可知證人李淑惠或係因該段期間無法與聲請人聯繫,或係聽聞聲請人轉述之片面之詞,即率爾認定聲請人係遭被告陳炳南軟禁,已無法排除上情僅屬證人李淑惠之臆測之詞。另聲請人迄至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止,均未提出其使用通訊軟體向證人李淑惠求救或是訴說遭妨害自由之對話記錄,無法與證人李淑惠上開證述相互佐證,自難以證人李淑惠上開證述率為不利被告陳炳南等人之認定。 2、證人張建陽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世耀在104 年2 月8 日有跟伊說被告陳炳南在大陸有請員工,以貸款問題為由軟禁告訴人,伊在104 年2 月10日晚上有跟被告薛順興一起去大陸地區的廣陽公司工廠,伊有提議要去看聲請人,伊在工廠附近的公寓宿舍有看到聲請人,當時聲請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周遭有可能是廣陽公司的員工4 、5 個在旁邊抽菸、打牌、看電視,感覺是在看管聲請人。因為被告陳世耀認為伊不需要特別去看聲請人,所以伊沒有提出要帶聲請人回臺灣之要求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8 頁至第109 頁),惟查,依證人張建陽上開所述,若被告陳炳南確有拘禁聲請人之事實,則被告陳世耀隨意將此事告知證人張建陽,豈不擔心證人張建陽向警方報警或告知聲請人之家人,進而增加被告陳炳南行跡敗露之風險?況且,被告陳世耀有何動機要將上情透露予證人張建陽,亦有未明之處?其次,證人張建陽雖在大陸地區廣陽工廠宿舍看見聲請人,然證人張建陽並未親身見聞該工廠員工有何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舉動,亦未見被告陳炳南對於工廠員工有下達任何指示,甚至證人張建陽尚無法確定當時在聲請人周圍者確係廣陽工廠員工,則證人張建陽所稱聲請人遭人「看管」云云,顯然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再者,若證人張建陽當時認聲請人遭被告陳炳南妨害自由,以聲請人身體、精神狀況如此不佳之情況,可知現場狀況應十分危及,何以證人張建陽未積極爭取營救聲請人之機會或是向警方報案,反而是任憑聲請人自生自滅,此亦有不符常理之處,是證人張建陽上開證述難採為不利被告陳炳南等人之證據。另聲請人雖提出104 年4 月7 日與證人張建陽之對話錄音,然此非案發當時聲請人與證人張建陽之對話,而是事後刻意撥打電話所錄製,且聲請人於證人張建陽接聽電話後,即詢問證人張建陽:「二月份的時候我不是被陳世耀他們軟禁在大陸嗎?」、證人張建陽答稱「嗯」,之後聲請人又稱「然後就跟你講說他把我扣在大陸就對了?」、證人張建陽:「對阿對阿對阿」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證人張建陽並未明確表示被告陳炳南有何私行拘禁之舉,且證人張建陽僅係在聲請人提及「軟禁」、「扣在大陸」等語時,順應聲請人之說法而附和表示「嗯」或「對阿」,而聲請人所稱之「軟禁」、「扣」等用語,語意不明,常人理解或有不同,則其程度是否已達刑法上所規範妨害自由之程度,尚有未明,證人張建陽既未明確表示聲請人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當不能以上開對話內容作為不利被告陳炳南之證據。 3、證人黃莉娟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是在104 年2 月6 日去中國,伊當天下班後,李淑惠有跟伊說聲請人有傳訊息給她,跟她說對方要錢,如果不給錢就不讓他回臺灣,到週六晚上,聲請人傳訊息跟李淑惠說有人恐嚇他,所以我們就開始緊張,之後無法聯繫聲請人,也找不到可以幫忙的人,所以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李安凱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李淑惠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聲請人在大陸被綁架,伊就去李淑惠住處討論後續處理問題,討論之後決定要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6頁),由上可知,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是否遭被告陳炳南剝奪行動自由,均非上開證人黃莉娟、李安凱所親身見聞之事,渠等僅係聽聞證人李淑惠之轉述,並無法明確證述聲請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方式、言語、行為等案發經過細節,致本院無從還原案發當時本案被告及其餘在場之人之行止,難據此判認渠等之作為是否該當於聲請人所描述、評價之「軟禁」行徑。 4、證人張晉賢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104 年2 月初聲請人確實有住在馬中慶房間,伊在房間內聽到外面有爭吵聲,但不記得是不是有人在跟聲請人要錢,也沒有人跟伊提過聲請人有遭人毆打或是灌水,伊隔天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1 頁),佐以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4 月8 日李淑惠與證人張晉賢之對話錄音譯文,李淑惠先是詢問張晉賢關於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被軟禁時發生何事,張晉賢僅表示當時他在房間,聽的不是很清楚,只有聽到要聲請人還錢,並沒有當場看到發生何事或是看到聲請人被打,但有大小聲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9頁),互核上開證人張晉賢偵訊時之證述與通話譯文,證人張晉賢始終表示並未親眼見聞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要求聲請人交付財物,並無齟齬之處,已難為不利被告陳炳南之認定。況且,聲請人既係應被告陳炳男之請求前往大陸地區廣陽公司處理博睿公司所欠債務之問題,有被告陳炳南與聲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33頁),則被告陳炳南向聲請人追討債務時,本難期待其語氣和悅,縱其語氣較為嚴厲或未和顏悅色,亦非即可逕認告陳炳南有以私行拘禁之方式追討債務。 5、證人陳明昌於偵訊時證稱:聲請人在104 年2 月初傍晚有打電話給伊,聲請人說他當時人在華南清溪的工廠裡,被限制行動無法離開,但不記得聲請人說是何人限制其行動,聲請人希望伊過去找他,並把他帶出來,但因為當時剛好要過年,伊就打算先把妻小帶回臺灣,再過去救告訴人,伊回臺灣後,打算再坐當天班機去大陸深圳,但因為原本約好的薛順興沒有出現,後來電話連絡後,薛順興表示機票沒有訂好,所以沒辦法過去,伊就沒有過去大陸救聲請人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2 頁至第113 頁),依證人陳明昌上開所述,其僅聽聞聲請人所轉述之片面說法,並未親眼見聞被告陳炳南以何種手段限制聲請人之行動自由,亦未能明確證述案發當時之具體情節,尚難遽為不利被告陳炳男之認定。況且,若聲請人確有表明遭被告陳炳南剝奪行動自由,並向證人陳明昌求援,則依其情況危急之程度,證人陳明昌怎可能僅因已訂好的機票遭取消,即率爾放棄前往大陸地區營救聲請人之機會,是證人陳明昌上開所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炳南有何剝奪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舉。 6、末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104 年2 月9 日經海基會聯絡台商協會及大陸公安,將聲請人由廣陽公司宿舍帶至清溪鎮公安局,誠若聲請人當時確遭被告陳炳南私行拘禁,何以未利用該次機會及時向大陸公安求救,亦有可疑之處。是以,聲請人雖一再陳稱當時遭被告陳炳南限制行動自由云云,然聲請人始終未具體說明被告陳炳南是使用何種方式、手段阻止聲請人自由離去,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上開事項,且本院尚無法排除本案係聲請人在與被告陳炳南協調債務過程中,自認若不給予交待被告陳炳南不會輕易任其離去,因而持續在大陸地區廣陽公司宿舍與被告陳炳南協調處理債務事宜之可能,蓋若上情屬實,則聲請人既主觀認定無法自由離去,因而未表達離去之意思或舉動,其行動自由是否受到限制,容有疑問,難以逕認被告陳炳南已該當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要件。 ㈣聲請意旨另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附表編號2 ⑶、6 ⑵、7 ⑴、8 ⑶、9 ⑴、14⑵⑶、15⑵、17、19、20),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具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係以合法之方式獲取合法之財產,尚難以本罪相繩。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基於恐嚇之犯意外,尚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為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且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須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足當之。又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審酌個案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被告構成恐嚇犯行。另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因其恐嚇生安全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倘受惡害之通知者,並未心生畏懼致生安全上之危害,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1、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6 ⑵、8 ⑶、14⑵⑶、15⑵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未具體指明被告陳炳南等人以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惡害通知之具體情節,尚不足以推認前開言詞即係被告陳炳南等人將要加害聲請人之意思通知;就附表編號2 ⑶、7 ⑴、9 ⑴、19、20所示犯罪事實,則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述,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陳炳南等人有為任何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通知行為。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陳世耀雖有於104 年4 月5 日傳送「要不要去新營卯舍36號找你」等簡訊給聲請人,復於同日再傳「南哥回台了,這幾天約見面聊,怎麼處理和解」、「你如果不正式面對,後面問題會更難看」、「黃銘泉的債務處理,還是得出面處理,不事不回就可以,否則只會更難看」等訊息予聲請人之母,此有手機簡訊截圖、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然細繹前開電話簡訊、LINE對話內容,未見被告陳世耀有何具體加害聲請人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參以被告陳世耀與聲請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以待釐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世耀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LINE對話內容予聲請人或聲請人之母,無非係為促使聲請人出面一同解決債務問題,此由上開訊息中被告陳世耀一再表明要與聲請人「商談和解」、「處理債務」等文字,即可窺知一二,且細繹上開訊息之前後文意、語氣,非無可能係被告陳世耀事先預告,在聲請人拒絕出面處理債務時,將以提起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等合法方式索取債務,衡情均與使用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而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討債手法尚屬有間,無從率以推認被告陳世耀有以此暗示若不出面即將對聲請人或其母之身體、自由、財產為不利之意涵,客觀上難認被告陳世耀係在傳達通知加害之旨,自無從遽以恐嚇危安罪責相繩。 2、另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黃宗禧於104 年4 月1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聲請人稱:「昨天晚上ViVi(按:此為李淑惠英文名字)打電話給我,說你也傳LINE給他,以後關於這些事,不必傳給他。跟陳世耀說,因為他傳給ViVi的LINE,我現在一個人了,他現在惹的已經不只有我,而且他已經惹火我了,他要硬,我會比他更硬,他做什麼,我就會做什麼,而且會做更多,多到你們想像不到,現在開始你們會覺得我很閒,因為他會過得非常充實,大家都可以去他家坐坐。還有,你已經被牽連到,做什麼動作前想清楚,請自保。黑的白的我都有,真正的黑道是不動聲色的。我一個人,什麼都沒有,沒在怕。參展愉快!!!」、「3/20傳LINE給ViVi,我和ViVi吵了兩天,讓我火大,我3/23一連三天讓幾個人去林口要把他請過來坐坐,結果都沒看到人,可以去問他家人,那幾天有人動他們嗎?他們是不是過得很安穩。結果他還繼續玩,還造一些不實謠言,現在連我媽都要玩,算男人嗎?他要這樣玩,我奉陪。我會一個一個追。」、「陳冠汶,你們也不查查她的背景,還敢誣賴我跟她,陳世耀還敢放他老婆小孩的照片在LINE,自掘墳墓,自己想想看還有惹到誰,我無須多言。」、「還有很多,我們沒完,我一定會追,再造謠,請試試。你們動作可以再多點,看是不是玩得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聲請人語氣堅定、用語強烈,多次表明要以牙還牙報復被告陳世耀,則聲請人雖一再指摘被告陳世耀涉犯恐嚇危安犯行,然聲請人是否有因被告陳世耀所為而心生恐懼,更屬可疑;況細繹上開訊息內容,不乏係欲加害被告陳世耀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事項,聲請人肆無忌憚向被告黃宗禧宣揚上情,若其明知被告陳世耀會夥同不明人士對其為強暴、脅迫之情形下,豈不擔心若上開訊息流出而為被告陳世耀知悉後,被告陳世耀恐更加憤怒而採取其他更為激烈手段,聲請人所為顯然悖於常情。末以,被告陳炳南於104 年2 月24日傳訊息要求與聲請人夫婦會面商談,聲請人並未拒絕與被告陳炳南會面,反而主動提議見面之時間、地點,此有通訊軟體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36頁),則聲請人雖認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卻又未抗拒與被告陳炳南單獨會面,實悖於一般人遭恐嚇後常有之反應,難認聲請人有因被告陳炳南等人為惡害告知而心生畏佈,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即附表編號2 ⑴、4 ⑵、5 ⑴、6 ⑴、7 ⑵、8 ⑴、9 ⑵、10、11⑵、12、13、15),惟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所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若雙方為免日後之糾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解決,允於交付財物,即令談判時有言語衝突,亦與恐嚇取財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5號判決參照。又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雖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然仍需有證據可證明行為人係故意為之且已將此明示、暗示之恐嚇以言語、舉動外顯於外,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不能單憑被害人心中推論而認定。此外,所謂惡害之通知係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與恐嚇行為有間。經查: 1、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4 ⑵、5 ⑴、6 ⑴、7 ⑵、8 ⑴、9 ⑵、10、11⑵、12、15之犯罪事實,均未具體指稱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有何具體言及要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就附表13所示犯罪事實,聲請意旨固認被告陳世耀以:「該交出的再騙、再拖,就別怪我們無情」等加害他人生命安全之事以為恫嚇,致聲請人因此心生畏懼,然細繹被告陳世耀上開言論前後文意,目的不外乎係催促聲請人及早清償債務,切莫繼續拖欠,並未具體言及要如何加害聲請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其前揭行為與恐嚇仍屬有間。再者,債權人在債務人未能主動清償債務時,無論是暫時性的保全程序、終局性強制執行,均屬實現債權之合法行為,是被告陳世耀表示若聲請人再行拖欠,莫怪無情,其所為不排除採取法律措置之通知,此本屬債權人在遲未受償時可尋求之救濟途徑,雖然被告陳世耀陳述時或有語氣激動、態度強硬,措辭嚴厲之情形,仍難認係對於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惡害告知。準此,被告陳世耀前揭所言,固對聲請人形成一定心理壓力,但此種行為難認屬對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加害行為,聲請人雖有上開顧慮,充其量僅係個人主觀想法、認知,不得據此推論被告陳世耀會為任何不利於聲請人及其家人之不利行為。至附表編號2 ⑴所示犯行,並無證據可認是被告陳炳南所為或被告陳炳南有何教唆他人恐嚇聲請人之舉,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無所據。 2、又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黃宗禧與聲請人有前揭債務糾紛待釐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炳南、陳世耀、黃宗禧要求聲請人出面商討債務事宜,縱過程中被告陳炳南等人因追討債務而語氣嚴厲或是雙方爆發口角爭執,非可當然遽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有以恐嚇之方式使聲請人交付財物,聲請人徒以其交付財物之客觀結果,逕認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對於雙方債務協商之過程則避而不談,顯無足採。況且,若被告陳炳南等人係基於要求聲請人清償債務之目的而使聲請人交付財物,縱被告陳炳南等人追討債務之手段事涉不法,然被告陳炳南等人與聲請人彼此間既有債務待決,亦難認被告陳炳南等人主觀上存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法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㈥另聲請人雖認被告陳炳南、陳世耀、薛順興及黃宗禧等人間,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遍全卷,關於被告陳炳南等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之證據,均付之闕如,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屬無據。至聲請人認原偵查機關未依職權傳喚證人馬中慶到庭,係就本案重要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應具有認定進行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查,交付審判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就偵查卷內已存證據足認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認本件就重要前提事項「應調查而未調查」故有交付審判之必要,即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告發人聲請再議等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高檢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次按告訴人,係指已實行告訴之告訴權人,即得聲請再議之告訴人而言,此與同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告訴人應為同一之解釋,司法院25年院字第2576號著有解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告訴,所為向偵查機關之陳述,核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不得聲請再議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並不因此而阻止其確定,最高法院25上字第1110號、31年上字第981 號、58年臺上字第25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參照。從而,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經查,聲請人以被告陳炳南等人涉犯強制、恐嚇危安、恐嚇取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0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附表編號5 ⑵⑶、14⑴、16、18等部分事實,認聲請人均非直接被害人,其申告核屬告發之性質,而非告訴,即聲請人對原不起訴處分,依法不得聲請再議,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3 月3 日檢紀字106 上聲議1718字第1060000163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80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高檢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則在此部分作成處分前,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所定程序,本件聲請既有上開不合法之處,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陳炳南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 地點 │ 犯罪行為 │ 罪名 │ 證據欄 │ │號│ │間 │ │ │(刑法)│ │ ├─┼───┼───┼─────┼────────┼───┼────────────┤ │1 │陳炳南│104 年│大陸廣陽公│將黃銘泉從大陸廣│第302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6 │司宿舍( 地│陽公司( 址設:大│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下午│址:大陸廣│陸廣東省東莞市清│項妨害│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6時多 │東省東莞市│溪鎮荔橫管理區梁│自由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清溪鎮碧月│頭圍工業區荔河街│ │5.被告黄宗禧經營之佳藝田│ │ │ │ │灣花園裕豪│8 號) 帶至廣陽公│ │ 有限公司,委託博睿公司│ │ │ │ │軒2 樓)馬│司宿舍私行拘禁黃│ │ 開發相關車用產品之委任│ │ │ │ │中慶之房間│銘泉,強行取走黃│ │ 開發合約書 │ │ │ │ │ │銘泉之行李、錢包│ │6.被告黄宗禧經營之佳藝田│ │ │ │ │ │及證件( 護照、臺│ │ 有限公司,委託博睿公司│ │ │ │ │ │胞證、身分證、健│ │ 開發車用產品而支付共計│ │ │ │ │ │保卡、駕照) ,限│ │ 新臺幣4,746 萬6,820 元│ │ │ │ │ │制行動自由,房間│ │ 之付款明細 │ │ │ │ │ │外有3 名廣陽公司│ │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員工在客廳看守。│ │ 104 年度他字第1649號、│ │ │ │ │ │ │ │ 10年度他字第7022號(被│ │ │ │ │ │ │ │ 告黄宗禧、陳世耀另案對│ │ │ │ │ │ │ │ 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 │ │ │ │ │ │ │ │8.一審支援檢察官辦案系統│ │ │ │ │ │ │ │ 查詢畫面、刑事告訴狀、│ │ │ │ │ │ │ │ 民事起訴狀(被告陳世耀│ │ │ │ │ │ │ │ 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 │ │ │ │ │ │9.被告陳炳南聯繫告訴人之│ │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10.告訴人提出之廣陽公司 │ │ │ │ │ │ │ │ 舍平面圖影本 │ ├─┼───┼───┼─────┼────────┼───┼────────────┤ │2 │陳炳南│104年 │大陸廣陽公│(1)教唆不明人士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7 │司宿舍( 地│恐嚇黃銘泉:「很│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下午│址:大陸廣│多臺灣人來大陸,│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約7 時│東省東莞市│就算失? 了也找不│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後 │清溪鎮碧月│到人,我看你打算│ │5.證人李淑惠與證人張晉賢│ │ │ │ │灣花園裕豪│待在這邊不回去就│ │ 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軒2 樓)馬│是了。跟你講報警│ │6.證人張晉賢之供述 │ │ │ │ │中慶之房間│沒有用,這裡的公│ │ │ │ │ │ │ │安我都有關係,你│ │ │ │ │ │ │ │在搞什麼花樣都沒│ │ │ │ │ │ │ │辦法。如果沒有付│ │ │ │ │ │ │ │錢,你就不用回去│ │ │ │ │ │ │ │過年了。」。 │ │ │ │ │ │ │ │ │ │ │ │ │ │ │ │(2)教唆不明人士 │第277 │ │ │ │ │ │ │毆打黃銘泉頭部太│條第1 │ │ │ │ │ │ │陽穴2拳。 │項傷害│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3)恐嚇黃銘泉: │第305 │ │ │ │ │ │ │「我們是湖南幫的│條恐嚇│ │ │ │ │ │ │,信不信我把你帶│危害安│ │ │ │ │ │ │回湖南過年,到時│全罪 │ │ │ │ │ │ │家人要找你也找不│ │ │ │ │ │ │ │到。」,要黃銘泉│ │ │ │ │ │ │ │於一星期內付錢。│ │ │ │ │ │ │ │ │ │ │ │ │ │ │ │(4)當時該等不明 │第304 │ │ │ │ │ │ │人士將黃銘泉帶至│條第1 │ │ │ │ │ │ │客廳,稱黃銘泉欠│項之強│ │ │ │ │ │ │廣陽公司800 萬人│制罪 │ │ │ │ │ │ │民幣(約新臺幣 │ │ │ │ │ │ │ │4000萬),除恐嚇│ │ │ │ │ │ │ │、毆打黃銘泉外,│ │ │ │ │ │ │ │尚試圖在廚房之洗│ │ │ │ │ │ │ │碗臺,把水注滿,│ │ │ │ │ │ │ │要把黃銘泉的頭押│ │ │ │ │ │ │ │入水中。 │ │ │ │ │ │ │ │ │ │ │ ├─┼───┼───┼─────┼────────┼───┼────────────┤ │3 │陳炳南│104 年│大陸廣陽公│強行取走黃銘泉手│第304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8 │司宿舍( 地│機,使黃銘泉無法│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下午│址:大陸廣│對外聯絡。 │項強制│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約5時 │東省東莞市│ │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清溪鎮碧月│ │ │5.證人李淑惠傳予證人張晉│ │ │ │ │灣花園裕豪│ │ │ 賢之簡訊 │ │ │ │ │軒2 樓)馬│ │ │6.告訴人與證人張建陽之電│ │ │ │ │中慶之房間│ │ │ 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 │ │ │7.證人李淑惠之供述 │ │ │ │ │ │ │ │ │ ├─┼───┼───┼─────┼────────┼───┼────────────┤ │4 │陳炳南│104 年│大陸廣陽公│(1)海基會聯絡臺 │第302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9 │司宿舍( 地│商協會及大陸公安│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下午│址:大陸廣│,於104 年2 月9 │項妨害│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5 點30│東省東莞市│日上午將黃銘泉由│自由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分 │清溪鎮碧月│廣陽公司宿舍帶至│ │5.證人李淑惠與海基會人員│ │ │ │ │灣花園裕豪│清溪鎮公安局(地│ │ 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軒2 樓)馬│址:清溪鎮香芒中│ │6.600萬元匯款申請書 │ │ │ │ │中慶之房間│路鎮辦公大樓維穩│ │7.簽發予被告陳炳南之面額│ │ │ │ │ │中心)。但陳炳南│ │ 3,900萬元之本票影本 │ │ │ │ │ │將黃銘泉遭陳炳南│ │ │ │ │ │ │ │與其教唆之員工遭│ │ │ │ │ │ │ │軟禁、脅迫事件,│ │ │ │ │ │ │ │誤導為黃銘泉與廣│ │ │ │ │ │ │ │陽公司間之債務糾│ │ │ │ │ │ │ │紛,故臺商協會人│ │ │ │ │ │ │ │員將黃銘泉帶至公│ │ │ │ │ │ │ │安局後即離開,公│ │ │ │ │ │ │ │安亦未予理會,僅│ │ │ │ │ │ │ │留黃銘泉一人在公│ │ │ │ │ │ │ │安局與廣陽公司員│ │ │ │ │ │ │ │工談判。黃銘泉錢│ │ │ │ │ │ │ │包、證件及行李之│ │ │ │ │ │ │ │前即遭陳炳南取走│ │ │ │ │ │ │ │,在大陸人生地不│ │ │ │ │ │ │ │熟,於當日下午5 │ │ │ │ │ │ │ │點30分又遭陳炳南│ │ │ │ │ │ │ │帶回廣陽公司宿舍│ │ │ │ │ │ │ │軟禁。 │ │ │ │ │ │ │ │ │ │ │ │ │ │ │ │(2)陳炳南脅迫黃 │第346 │ │ │ │ │ │ │銘泉,口出恐嚇,│條第1 │ │ │ │ │ │ │以:「不簽本票,│項恐嚇│ │ │ │ │ │ │不叫臺灣家人隔天│取財罪│ │ │ │ │ │ │匯新臺幣600 萬給│ │ │ │ │ │ │ │廣陽公司就不放人│ │ │ │ │ │ │ │。」等語恫嚇黃銘│ │ │ │ │ │ │ │泉,黃銘泉心生畏│ │ │ │ │ │ │ │懼,簽下金額 │ │ │ │ │ │ │ │3,900 萬元臺幣本│ │ │ │ │ │ │ │票交付陳炳南。 │ │ │ │ │ │ │ │ │ │ │ ├─┼───┼───┼─────┼────────┼───┼────────────┤ │5 │陳世耀│104 年│博睿公司辦│(1)陳世耀假裝不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黄宗禧│2 月9 │公室( 地址│知黃銘泉已遭陳炳│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下午│:桃園市中│南軟禁,在臺灣夥│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約2點 │壢區環北路│同其公司員工至博│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398 號7 樓│睿公司砸辦公室,│ │5.證人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 │ │ │ │之7) │造謠稱其付給博睿│ │ 之LINE擷圖 │ │ │ │ │ │公司6,100 萬的開│ │6.證人李淑惠與博睿公司財│ │ │ │ │ │發費,現在得到什│ │ 務長丘瑞芝之LINE擷圖 │ │ │ │ │ │麼云云(其實際上│ │7.博睿公司花瓶損毀照片 │ │ │ │ │ │並未付給博睿公司│ │8.被告黄宗禧與證人李淑惠│ │ │ │ │ │6,100 萬),又恐│ │ 之電子郵件 │ │ │ │ │ │嚇博睿公司員工稱│ │ │ │ │ │ │ │如果不付CES 展出│ │ │ │ │ │ │ │費用,就要天天到│ │ │ │ │ │ │ │公司鬧,對員工聲│ │ │ │ │ │ │ │稱博睿公司欠其錢│ │ │ │ │ │ │ │,使員工人心惶惶│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陳世耀並在電 │第305 │ │ │ │ │ │ │話中恐嚇李淑惠:│條恐嚇│ │ │ │ │ │ │「如果今天不給錢│危害安│ │ │ │ │ │ │就每天到公司? 」│全罪 │ │ │ │ │ │ │、「你們家在哪?│ │ │ │ │ │ │ │我現在去找你。」│ │ │ │ │ │ │ │。 │ │ │ │ │ │ │ │ │ │ │ │ │ │ │ │(3)黄宗禧(博睿 │第304 │ │ │ │ │ │ │公司股東)要求員│條第1 │ │ │ │ │ │ │工及李淑惠不得報│項強制│ │ │ │ │ │ │警。之後黄宗禧即│罪 │ │ │ │ │ │ │向博睿公司員工散│ │ │ │ │ │ │ │布謠言,聲稱其是│ │ │ │ │ │ │ │公司第二大股東,│ │ │ │ │ │ │ │要求李淑惠交出公│ │ │ │ │ │ │ │司銀行帳戶大小章│ │ │ │ │ │ │ │及銀行往來明細,│ │ │ │ │ │ │ │凍結公司資產盤點│ │ │ │ │ │ │ │,將博睿公司之大│ │ │ │ │ │ │ │門鎖換掉,僅黃宗│ │ │ │ │ │ │ │禧持有鑰匙。 │ │ │ │ │ │ │ │ │ │ │ ├─┼───┼───┼─────┼────────┴───┼────────────┤ │6 │陳炳南│104 年│大陸廣陽公│(1)李淑惠於104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薛順興│2 月10│司宿舍( 地│年2 月10日中午匯│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址:大陸廣│款新臺幣600 萬給│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東省東莞市│廣陽公司。陳炳南│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清溪鎮碧月│仍不讓黃銘泉回臺│ │5.600萬元匯款申請書 │ │ │ │ │灣花園裕豪│灣,拿著黃銘泉之│ │6.告訴人與證人馬中慶之電│ │ │ │ │軒2 樓)馬│手機逼問密碼,且│ │ 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中慶之房間│向黃銘泉稱是他與│ │ │ │ │ │ │ │陳世耀策動軟禁黃│ │ │ │ │ │ │ │銘泉,報警沒用,│ │ │ │ │ │ │ │並稱薛順興當天會│ │ │ │ │ │ │ │搭機到大陸,張建│ │ │ │ │ │ │ │陽及陳世耀隔天也│ │ │ │ │ │ │ │會來,脅迫黃銘泉│ │ │ │ │ │ │ │將個人名下房產讓│ │ │ │ │ │ │ │渡給他。當日晚間│ │ │ │ │ │ │ │陳炳南偕同薛順興│ │ │ │ │ │ │ │,脅迫黃銘泉簽立│ │ │ │ │ │ │ │房屋讓渡書,將黃│ │ │ │ │ │ │ │銘泉名下房屋讓渡│ │ │ │ │ │ │ │給陳炳南,薛順興│ │ │ │ │ │ │ │為見證人,一式三│ │ │ │ │ │ │ │份,但未交付房屋│ │ │ │ │ │ │ │讓渡書給? 銘泉,│ │ │ │ │ │ │ │並稱博睿公司實際│ │ │ │ │ │ │ │上已經倒了,要黃│ │ │ │ │ │ │ │銘泉回去後解散博│ │ │ │ │ │ │ │睿公司。 │ │ │ │ │ │ │ │ │ │ │ │ │ │ │ │(2)李淑惠匯款前 │第305 │ │ │ │ │ │ │請求薛順興要先與│條恐嚇│ │ │ │ │ │ │黃銘泉視訊以確保│危害安│ │ │ │ │ │ │黃銘泉之人身安全│全罪 │ │ │ │ │ │ │,但薛順興告知陳│ │ │ │ │ │ │ │炳南後,回覆李淑│ │ │ │ │ │ │ │惠稱陳炳南非常的│ │ │ │ │ │ │ │不高興,不同意這│ │ │ │ │ │ │ │樣做,如果要這樣│ │ │ │ │ │ │ │做的話就不要匯錢│ │ │ │ │ │ │ │了,李淑惠恐懼害│ │ │ │ │ │ │ │怕陳炳南會將黃銘│ │ │ │ │ │ │ │泉撕票,因此當天│ │ │ │ │ │ │ │中午匯600 萬新臺│ │ │ │ │ │ │ │幣給廣陽公司,匯│ │ │ │ │ │ │ │款後隨即將匯款單│ │ │ │ │ │ │ │傳給薛順興請求盡│ │ │ │ │ │ │ │快放人,陳炳南隨│ │ │ │ │ │ │ │即出現在黃銘泉被│ │ │ │ │ │ │ │軟禁的宿舍房間,│ │ │ │ │ │ │ │恐嚇黃銘泉稱報警│ │ │ │ │ │ │ │也沒用,他們都知│ │ │ │ │ │ │ │道怎麼歐打就算驗│ │ │ │ │ │ │ │傷也驗不出來,到│ │ │ │ │ │ │ │最後還不是被帶回│ │ │ │ │ │ │ │宿舍,不要自討苦│ │ │ │ │ │ │ │吃,不然你就真的│ │ │ │ │ │ │ │要一直在大陸了。│ │ │ │ │ │ │ │ │ │ │ ├─┼───┼───┼─────┼────────┼───┼────────────┤ │7 │陳世耀│104 年│大陸廣陽公│(1)陳世耀於104 │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11│司宿舍( 地│年2 月11日上午到│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上午│址:大陸廣│廣陽公司宿舍恐嚇│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東省東莞市│黃銘泉:「很多臺│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清溪鎮碧月│灣人進大陸從深圳│ │5.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灣花園裕豪│通完關馬上被押走│ │6.簽收單照片 │ │ │ │ │軒2 樓)馬│,信不信我有這個│ │7.告訴人與證人張建陽之電│ │ │ │ │中慶之房間│能力。你不配合的│ │ 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 │話,你現在落在廣│ │8.證人張建陽之供述 │ │ │ │ │ │陽這邊,信不信我│ │ │ │ │ │ │ │也可以要朱海清潮│ │ │ │ │ │ │ │州幫的黑道把你架│ │ │ │ │ │ │ │走,到時候就沒人│ │ │ │ │ │ │ │找的到你了。」。│ │ │ │ │ │ │ │ │ │ │ │ │ │ │ │(2)陳世耀脅迫黃 │第346 │ │ │ │ │ │ │銘泉要其打電話叫│條第1 │ │ │ │ │ │ │妻子李淑惠在臺灣│項恐嚇│ │ │ │ │ │ │將土地及建物所有│取財罪│ │ │ │ │ │ │權狀交給陳炳南之│ │ │ │ │ │ │ │妻高玉芬,薛順興│ │ │ │ │ │ │ │及三名看守黃銘泉│ │ │ │ │ │ │ │之廣陽公司員工亦│ │ │ │ │ │ │ │在場。高玉芬於當│ │ │ │ │ │ │ │日下午3 點多取走│ │ │ │ │ │ │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 │ │ │狀。 │ │ │ │ │ │ │ │ │ │ │ ├─┼───┼───┼─────┼────────┼───┼────────────┤ │8 │陳炳南│104 年│大陸廣陽公│(1)陳炳南、陳世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陳世耀│2 月12│司二廠二樓│耀及薛順興將黃銘│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薛順興│日上午│會議室 │泉從廣陽公司宿舍│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帶至廣陽二廠二樓│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會議室,脅迫黃銘│ │5.簽發予被告陳世耀之本票│ │ │ │ │ │泉:1.簽立金額 │ │ 裁定 │ │ │ │ │ │3,180 萬元新臺幣│ │6.汽車買賣合約轉讓同意書│ │ │ │ │ │本票給陳世耀。2.│ │7.被告陳世耀與證人李淑惠│ │ │ │ │ │簽立公司資產讓渡│ │ LINE擷圖 │ │ │ │ │ │書給陳炳南,附件│ │8.證人李淑惠與被告黄宗禧│ │ │ │ │ │公司資產清單則由│ │ LINE擷圖 │ │ │ │ │ │黄宗禧以電子郵件│ │ │ │ │ │ │ │或LINE傳送給薛順│ │ │ │ │ │ │ │興,陳世耀為見證│ │ │ │ │ │ │ │人,一式三份,但│ │ │ │ │ │ │ │黃銘泉未持有。3.│ │ │ │ │ │ │ │簽立公司汽車租賃│ │ │ │ │ │ │ │合約之讓渡書給陳│ │ │ │ │ │ │ │炳南,陳世耀為見│ │ │ │ │ │ │ │證人,一式三份,│ │ │ │ │ │ │ │但黃銘泉未持有。│ │ │ │ │ │ │ │4.簽立二份汽車訂│ │ │ │ │ │ │ │購合約之讓渡書給│ │ │ │ │ │ │ │陳炳南,二臺汽車│ │ │ │ │ │ │ │已付訂金,未交車│ │ │ │ │ │ │ │,陳世耀為見證人│ │ │ │ │ │ │ │,一式三份,但黃│ │ │ │ │ │ │ │銘泉未持有。 │ │ │ │ │ │ │ │ │ │ │ │ │ │ │ │(2)簽完後,陳炳 │第304 │ │ │ │ │ │ │南、陳世耀、薛順│條第1 │ │ │ │ │ │ │興等告知可去機場│項強制│ │ │ │ │ │ │,歸還錢包及背包│罪 │ │ │ │ │ │ │,但仍未歸還證件│ │ │ │ │ │ │ │(臺胞證、護照、│ │ │ │ │ │ │ │身分證、駕照),│ │ │ │ │ │ │ │黃銘泉要求陳世耀│ │ │ │ │ │ │ │歸還手機,陳世耀│ │ │ │ │ │ │ │因要看黃銘泉手機│ │ │ │ │ │ │ │內之通訊資料、郵│ │ │ │ │ │ │ │件及檔案等,不肯│ │ │ │ │ │ │ │歸還手機,只交還│ │ │ │ │ │ │ │SIM 卡,要薛順興│ │ │ │ │ │ │ │將其使用之公司手│ │ │ │ │ │ │ │機給黃銘泉使用,│ │ │ │ │ │ │ │陳世耀、陳炳南及│ │ │ │ │ │ │ │薛順興並要黃銘泉│ │ │ │ │ │ │ │回去後快點解散公│ │ │ │ │ │ │ │司。之後由薛順興│ │ │ │ │ │ │ │押著黃銘泉回臺灣│ │ │ │ │ │ │ │,坐巴士到深圳羅│ │ │ │ │ │ │ │湖口岸,通關時要│ │ │ │ │ │ │ │用臺胞證,薛順興│ │ │ │ │ │ │ │始將臺胞證拿給黃│ │ │ │ │ │ │ │銘泉,通關後進香│ │ │ │ │ │ │ │港坐巴士到香港機│ │ │ │ │ │ │ │場,到機場時,薛│ │ │ │ │ │ │ │順興始將護照拿給│ │ │ │ │ │ │ │黃銘泉,但仍未歸│ │ │ │ │ │ │ │還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 │ │ │ │ │ │ │ │(3)搭機回臺前一 │第305 │ │ │ │ │ │ │晚,因農曆年前班│條恐嚇│ │ │ │ │ │ │機客滿留宿香港機│危害安│ │ │ │ │ │ │場時,薛順興即恐│全罪 │ │ │ │ │ │ │嚇黃銘泉最好不要│ │ │ │ │ │ │ │亂來,乖乖聽話,│ │ │ │ │ │ │ │不然惹惱了陳世耀│ │ │ │ │ │ │ │和陳炳南你就會死│ │ │ │ │ │ │ │定了,並要黃銘泉│ │ │ │ │ │ │ │隔日返臺要馬上到│ │ │ │ │ │ │ │家中拿印鑑,房屋│ │ │ │ │ │ │ │稅單等,到戶政事│ │ │ │ │ │ │ │務所辦理印鑑証明│ │ │ │ │ │ │ │(因薛順興已與陳│ │ │ │ │ │ │ │炳南之妻高玉芬約│ │ │ │ │ │ │ │好隔日下午三點至│ │ │ │ │ │ │ │中壢地政辦過戶)│ │ │ │ │ │ │ │,進公司宣布解散│ │ │ │ │ │ │ │。 │ │ │ │ │ │ │ │ │ │ │ ├─┼───┼───┼─────┼────────┼───┼────────────┤ │9 │薛順興│104 年│臺灣桃園機│(1)於104 年2 月 │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13│場 │13日中午回到臺灣│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中壢戶政事│後,薛順興恐嚇黃│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務所 │銘泉:「已與陳炳│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南之妻高玉芬約好│ │5.告訴人印鑑證明 │ │ │ │ │ │辦房屋過戶事宜,│ │6.證人李安凱之供述 │ │ │ │ │ │別搞花樣,不要讓│ │7.證人李汪盛之供述 │ │ │ │ │ │陳世耀及陳炳南生│ │ │ │ │ │ │ │氣,身分證及駕照│ │ │ │ │ │ │ │都在我身上,現在│ │ │ │ │ │ │ │不會還你,而且你│ │ │ │ │ │ │ │家在哪大家都知道│ │ │ │ │ │ │ │,到時你家人的安│ │ │ │ │ │ │ │危我也不敢保証。│ │ │ │ │ │ │ │」。 │ │ │ │ │ │ │ │ │ │ │ │ │ │ │ │(2)薛順興脅迫黃 │第346 │ │ │ │ │ │ │銘泉配合辦理過戶│條第1 │ │ │ │ │ │ │,因陳炳南、陳世│項恐嚇│ │ │ │ │ │ │耀、薛順興等均知│取財罪│ │ │ │ │ │ │悉黃銘泉及黃銘泉│ │ │ │ │ │ │ │之母臺南之住處,│ │ │ │ │ │ │ │黃銘泉恐渠等危害│ │ │ │ │ │ │ │自身及兩個稚齡女│ │ │ │ │ │ │ │兒(一個剛出生二│ │ │ │ │ │ │ │個月、一個未滿3 │ │ │ │ │ │ │ │歲)、妻子及母親│ │ │ │ │ │ │ │之安全,且在大陸│ │ │ │ │ │ │ │時遭陳炳南、陳世│ │ │ │ │ │ │ │耀等軟禁、毆打,│ │ │ │ │ │ │ │脅迫簽本票、讓渡│ │ │ │ │ │ │ │書等文件,拿走行│ │ │ │ │ │ │ │李、皮包、證件等│ │ │ │ │ │ │ │,名下土地及建物│ │ │ │ │ │ │ │所有權狀在大陸時│ │ │ │ │ │ │ │就被脅迫由臺灣妻│ │ │ │ │ │ │ │子李淑惠交給陳炳│ │ │ │ │ │ │ │南之妻高玉芬,身│ │ │ │ │ │ │ │分證、駕照仍被押│ │ │ │ │ │ │ │著,回臺後仍然處│ │ │ │ │ │ │ │在恐懼狀態中,因│ │ │ │ │ │ │ │而不敢報警或反抗│ │ │ │ │ │ │ │,被迫配合薛順興│ │ │ │ │ │ │ │辦理房屋過戶、點│ │ │ │ │ │ │ │交事宜,以及宣布│ │ │ │ │ │ │ │解散公司、交付家│ │ │ │ │ │ │ │中有價值之物品等│ │ │ │ │ │ │ │。薛順興開黃銘泉│ │ │ │ │ │ │ │停在機場之車子,│ │ │ │ │ │ │ │載黃銘泉回家拿房│ │ │ │ │ │ │ │屋稅單、印章後,│ │ │ │ │ │ │ │押著黃銘泉前往戶│ │ │ │ │ │ │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 │ │ │ │ │ │證明,之後薛順興│ │ │ │ │ │ │ │開黃銘泉之車子前│ │ │ │ │ │ │ │往地政事務所與高│ │ │ │ │ │ │ │玉芬會合辦理過戶│ │ │ │ │ │ │ │,未返還汽車。黃│ │ │ │ │ │ │ │銘泉要求薛順興歸│ │ │ │ │ │ │ │還身分證、駕照及│ │ │ │ │ │ │ │印鑑章,但其稱要│ │ │ │ │ │ │ │辦完所有過戶事宜│ │ │ │ │ │ │ │後才還。之後因黃│ │ │ │ │ │ │ │銘泉被脅迫解散博│ │ │ │ │ │ │ │睿公司,黃銘泉需│ │ │ │ │ │ │ │以負責人身分出席│ │ │ │ │ │ │ │博睿公司與員工之│ │ │ │ │ │ │ │資遣費勞資爭議調│ │ │ │ │ │ │ │解會議,黄宗禧以│ │ │ │ │ │ │ │勞方代表身分出席│ │ │ │ │ │ │ │,歸還黃銘泉身分│ │ │ │ │ │ │ │證,但仍未歸還駕│ │ │ │ │ │ │ │照及印鑑章。 │ │ │ │ │ │ │ │ │ │ │ │ │ │ │ │(3)當日李淑惠與 │第304 │ │ │ │ │ │ │哥哥李安凱本已在│條第1 │ │ │ │ │ │ │機場要接黃銘泉回│項強制│ │ │ │ │ │ │家,但因薛順興在│罪 │ │ │ │ │ │ │機場時以家人的安│ │ │ │ │ │ │ │危恐嚇黃銘泉要配│ │ │ │ │ │ │ │合辦過戶、宣布解│ │ │ │ │ │ │ │散公司,薛順興在│ │ │ │ │ │ │ │機場並打電話通知│ │ │ │ │ │ │ │黄宗禧,黃銘泉已│ │ │ │ │ │ │ │回臺會進公司宣布│ │ │ │ │ │ │ │解散,黄宗禧要薛│ │ │ │ │ │ │ │順興告知黃銘泉進│ │ │ │ │ │ │ │公司只能在會議室│ │ │ │ │ │ │ │,黃銘泉為了家人│ │ │ │ │ │ │ │安危,不得不配合│ │ │ │ │ │ │ │,不敢報警,也不│ │ │ │ │ │ │ │敢與李淑惠、李安│ │ │ │ │ │ │ │凱回家。薛順興為│ │ │ │ │ │ │ │免黃銘泉逃跑,故│ │ │ │ │ │ │ │由薛順興開黃銘泉│ │ │ │ │ │ │ │之前停在機場之車│ │ │ │ │ │ │ │載黃銘泉回家拿印│ │ │ │ │ │ │ │章、房屋稅單,押│ │ │ │ │ │ │ │黃銘泉至戶政辦理│ │ │ │ │ │ │ │完印鑑證明申請10│ │ │ │ │ │ │ │份後,取走印鑑章│ │ │ │ │ │ │ │及印鑑證明,帶黃│ │ │ │ │ │ │ │銘泉至公司附近要│ │ │ │ │ │ │ │黃銘泉進公司宣布│ │ │ │ │ │ │ │解散。黃銘泉公司│ │ │ │ │ │ │ │及個人財產被掠奪│ │ │ │ │ │ │ │走,又被威脅不得│ │ │ │ │ │ │ │進公司,但顧慮家│ │ │ │ │ │ │ │人安危不敢報警,│ │ │ │ │ │ │ │只得以緩兵之計打│ │ │ │ │ │ │ │電話給薛順興,以│ │ │ │ │ │ │ │時間太晚了而且沒│ │ │ │ │ │ │ │做好心理準備為由│ │ │ │ │ │ │ │,於下星期一( │ │ │ │ │ │ │ │104 年2 月16日) │ │ │ │ │ │ │ │再進公司宣布解散│ │ │ │ │ │ │ │,未料薛順興於當│ │ │ │ │ │ │ │晚又打電話給黃銘│ │ │ │ │ │ │ │泉,要求星期一一│ │ │ │ │ │ │ │定要進公司宣布解│ │ │ │ │ │ │ │散,不可節外生枝│ │ │ │ │ │ │ │,不可與員工亂講│ │ │ │ │ │ │ │話,否則惹陳炳南│ │ │ │ │ │ │ │及陳世耀生氣,那│ │ │ │ │ │ │ │後果不是黃銘泉能│ │ │ │ │ │ │ │想像的。 │ │ │ │ │ │ │ │ │ │ │ ├─┼───┼───┼─────┼────────┼───┼────────────┤ │10│薛順興│104 年│博睿公司( │(1)薛順興於104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14│地址:桃園│年2 月14日稱要拿│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市中壢區環│公司保險箱內之物│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北路398 號│品交給陳炳南之妻│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7 樓之7) │高玉芬,要黃銘泉│ │5.告訴人與證人馬中慶之電│ │ │ │ │ │至公司開保險箱,│ │ 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 │開完保險箱後,薛│ │6.告訴人於104 年2 月25日│ │ │ │ │ │順興要求黃銘泉離│ │ 與被告4 人在內壢家樂福│ │ │ │ │ │開公司不得帶走任│ │ 之電話錄音檔及譯文 │ │ │ │ │ │何物品。黃銘泉開│ │ │ │ │ │ │ │完保險箱回家後,│ │ │ │ │ │ │ │薛順興打電話給黃│ │ │ │ │ │ │ │銘泉,稱陳世耀要│ │ │ │ │ │ │ │黃銘泉整理家中值│ │ │ │ │ │ │ │錢物品,由薛順興│ │ │ │ │ │ │ │至其住家載,並要│ │ │ │ │ │ │ │黃銘泉104 年2 月│ │ │ │ │ │ │ │16日星期一進公司│ │ │ │ │ │ │ │宣布公司解散。之│ │ │ │ │ │ │ │後陳世耀等即禁止│ │ │ │ │ │ │ │黃銘泉進入公司,│ │ │ │ │ │ │ │拿走公司重要機密│ │ │ │ │ │ │ │文件及黃銘泉個人│ │ │ │ │ │ │ │電腦。 │ │ │ │ │ │ │ │ │ │ │ │ │ │ │ │(2)薛順興於104 │ │ │ │ │ │ │ │年2 月15日又再次│ │ │ │ │ │ │ │要黃銘泉別花樣,│ │ │ │ │ │ │ │別惹陳世耀與陳炳│ │ │ │ │ │ │ │南生氣,隔日一定│ │ │ │ │ │ │ │要在9:00進公司宣│ │ │ │ │ │ │ │布解散,並問黃銘│ │ │ │ │ │ │ │泉家中值錢的東西│ │ │ │ │ │ │ │準備得如何,並稱│ │ │ │ │ │ │ │沒那麼難整理,不│ │ │ │ │ │ │ │要讓陳炳南及陳世│ │ │ │ │ │ │ │耀等太久。 │ │ │ │ │ │ │ │ │ │ │ │ │ │ │ │(3)由於李淑惠在 │ │ │ │ │ │ │ │黃銘泉在大陸被軟│ │ │ │ │ │ │ │禁期間報警過程不│ │ │ │ │ │ │ │順遂,而住處外又│ │ │ │ │ │ │ │有人監視,求助無│ │ │ │ │ │ │ │門,此可傳李淑惠│ │ │ │ │ │ │ │為證人。 │ │ │ │ │ │ │ │ │ │ │ ├─┼───┼───┼─────┼────────┼───┼────────────┤ │11│陳世耀│104 年│博睿公司( │(1)黃銘泉於104 │第304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薛順興│2 月16│地址:桃園│年2 月16日進公司│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市中壢區環│會議室時,發現陳│項強制│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北路398 號│世耀會同高玉芬等│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7 樓之7) │人早已在場,薛順│ │5.被告陳世耀於104年2月16│ │ │ │ │黃銘泉當時│興與黄宗禧馬上叫│ │ 日在博睿公司7 樓會議室│ │ │ │ │住家( 地址│全體員工進會議室│ │ 發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 │ │ │ │ │:桃園市中│,由陳世耀發言,│ │6.證人李淑惠之供述 │ │ │ │ │壢區新中北│要黃銘泉宣布公司│ │7.證人李汪盛之供述 │ │ │ │ │路二段325 │解散。黃銘泉被迫│ │ │ │ │ │ │號) 對面7 │用短短不到一分鐘│ │ │ │ │ │ │-ELEVEN │宣布解散後,全程│ │ │ │ │ │ │ │皆由陳世耀對員工│ │ │ │ │ │ │ │發言。陳世耀自陳│ │ │ │ │ │ │ │其與陳炳南在大陸│ │ │ │ │ │ │ │軟禁黃銘泉,由工│ │ │ │ │ │ │ │人不讓黃銘泉走,│ │ │ │ │ │ │ │把手機拿走,不准│ │ │ │ │ │ │ │對外聯繫,且要求│ │ │ │ │ │ │ │薛順興押著黃銘泉│ │ │ │ │ │ │ │回臺。 │ │ │ │ │ │ │ │ │ │ │ │ │ │ │ │(2)翌日薛順興到 │第346 │ │ │ │ │ │ │黃銘泉住家對面7 │條第1 │ │ │ │ │ │ │-ELEVEN 取走黃銘│項恐嚇│ │ │ │ │ │ │泉家中有價值之手│取財罪│ │ │ │ │ │ │提音響、茶盤、行│ │ │ │ │ │ │ │李箱、皮夾、攝錄│ │ │ │ │ │ │ │望遠鏡等。 │ │ │ │ │ │ │ │ │ │ │ ├─┼───┼───┼─────┼────────┼───┼────────────┤ │12│陳世耀│104 年│不詳 │黃銘泉被迫宣布解│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17│ │散博睿公司後,於│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104 年2 月17日早│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上10時許,李淑惠│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陪同黃銘泉把值錢│ │ │ │ │ │ │ │物品交給薛順興後│ │ │ │ │ │ │ │,黃銘泉隨即至中│ │ │ │ │ │ │ │壢國稅局辦理公司│ │ │ │ │ │ │ │停業登記,嗣與姐│ │ │ │ │ │ │ │姐黃莉娟外出,途│ │ │ │ │ │ │ │中即收到薛順興所│ │ │ │ │ │ │ │傳之LINE,稱陳世│ │ │ │ │ │ │ │耀及陳炳南看到值│ │ │ │ │ │ │ │錢的東西後,很不│ │ │ │ │ │ │ │高興,要求再整理│ │ │ │ │ │ │ │。隨即接獲陳世耀│ │ │ │ │ │ │ │來電,要求其再整│ │ │ │ │ │ │ │理出來。 │ │ │ │ │ │ │ │ │ │ │ ├─┼───┼───┼─────┼────────┼───┼────────────┤ │13│陳世耀│104 年│不詳 │陳世耀104 年2 月│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2 月18│ │18日傳LINE持續恐│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嚇黃銘泉:「該交│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出的再騙,再拖,│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就別怪我們無情…│ │5.相關之LINE擷圖 │ │ │ │ │ │」,要黃銘泉交出│ │ │ │ │ │ │ │家中值錢物品。 │ │ │ │ │ │ │ │ │ │ │ ├─┼───┼───┼─────┼────────┼───┼────────────┤ │14│陳世耀│104 年│內壢家樂福│(1)陳炳南於104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陳炳南│2 月25│ │年2 月24日傳LINE│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薛順興│日 │ │給黃銘泉,隔日要│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與黃銘泉夫妻見面│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雙方約隔日下午│ │5.被告陳炳南傳送予證人李│ │ │ │ │ │2 點30分許在內壢│ │ 淑惠之LINE擷圖 │ │ │ │ │ │家樂福見面。於 │ │6.內壢家樂福電話錄音檔及│ │ │ │ │ │104 年2 月25日下│ │ 譯文 │ │ │ │ │ │午陳世耀、陳炳南│ │ │ │ │ │ │ │、薛順興、黄宗禧│ │ │ │ │ │ │ │均到場,陳世耀恐│ │ │ │ │ │ │ │嚇黃銘泉:「我認│ │ │ │ │ │ │ │識警察大隊的隊長│ │ │ │ │ │ │ │,問隊長本票的事│ │ │ │ │ │ │ │情,隊長說交給黑│ │ │ │ │ │ │ │道處理比較快,黑│ │ │ │ │ │ │ │道的人知道手應該│ │ │ │ │ │ │ │砍到那一截,還是│ │ │ │ │ │ │ │可以要你工作還錢│ │ │ │ │ │ │ │給他。」、「你如│ │ │ │ │ │ │ │果不讓我進你家看│ │ │ │ │ │ │ │的話,事情會更嚴│ │ │ │ │ │ │ │重,把本票拿去裁│ │ │ │ │ │ │ │定或是告你。」,│ │ │ │ │ │ │ │陳炳南在晚上10點│ │ │ │ │ │ │ │25分傳LINE恐嚇李│ │ │ │ │ │ │ │淑惠:「李小姐,│ │ │ │ │ │ │ │怎麼突然不懂事了│ │ │ │ │ │ │ │,若想傷害你們,│ │ │ │ │ │ │ │我們早把手中的本│ │ │ │ │ │ │ │票賣了,我請陳總│ │ │ │ │ │ │ │過來你家是給你們│ │ │ │ │ │ │ │機會挽救即將發生│ │ │ │ │ │ │ │的更大不幸。」,│ │ │ │ │ │ │ │要求進入黃銘泉住│ │ │ │ │ │ │ │家查看是否有值錢│ │ │ │ │ │ │ │物品,黃銘泉被迫│ │ │ │ │ │ │ │當日晚間約11點,│ │ │ │ │ │ │ │讓陳世耀、陳炳南│ │ │ │ │ │ │ │、薛順興進入住家│ │ │ │ │ │ │ │查看。 │ │ │ │ │ │ │ │ │ │ │ │ │ │ │ │(2)在家樂福時陳 │第305 │ │ │ │ │ │ │炳南等人要求進入│條恐嚇│ │ │ │ │ │ │黃銘泉家中查看,│危害安│ │ │ │ │ │ │並稱其實在過年其│全罪 │ │ │ │ │ │ │間有進入黃銘泉被│ │ │ │ │ │ │ │逼讓渡房子的社區│ │ │ │ │ │ │ │中,知道黃銘泉住│ │ │ │ │ │ │ │哪一戶,大門口有│ │ │ │ │ │ │ │什麼特色,其若要│ │ │ │ │ │ │ │硬來也輕而易舉,│ │ │ │ │ │ │ │過年期間渠等有到│ │ │ │ │ │ │ │黃銘泉之母臺南住│ │ │ │ │ │ │ │所,打了兩通隱藏│ │ │ │ │ │ │ │號碼的電話給黃銘│ │ │ │ │ │ │ │泉及李淑惠,當時│ │ │ │ │ │ │ │有看到黃銘泉與李│ │ │ │ │ │ │ │淑惠在二樓,黃銘│ │ │ │ │ │ │ │泉之母在三樓,薛│ │ │ │ │ │ │ │順興亦在場炫耀自│ │ │ │ │ │ │ │己人面如何廣泛,│ │ │ │ │ │ │ │致黃銘泉更加恐懼│ │ │ │ │ │ │ │,再加上幾次的報│ │ │ │ │ │ │ │警及對外求援皆求│ │ │ │ │ │ │ │助無門,擔心其家│ │ │ │ │ │ │ │人人身安全疑慮,│ │ │ │ │ │ │ │不得不配合渠等要│ │ │ │ │ │ │ │求。 │ │ │ │ │ │ │ │ │ │ │ │ │ │ │ │(3)薛順興告訴黃 │第305 │ │ │ │ │ │ │銘泉他們都有在監│條恐嚇│ │ │ │ │ │ │視他,最好不要去│危害安│ │ │ │ │ │ │報警,也不要耍花│全罪 │ │ │ │ │ │ │樣,趕快搬家,房│ │ │ │ │ │ │ │子陳炳南他們要了│ │ │ │ │ │ │ │,趕快去解散員工│ │ │ │ │ │ │ │,最好給我乖乖配│ │ │ │ │ │ │ │合,據馬中慶稱,│ │ │ │ │ │ │ │陳炳南、陳世耀、│ │ │ │ │ │ │ │薛順興在聊天時有│ │ │ │ │ │ │ │提及薛順興跟蹤黃│ │ │ │ │ │ │ │銘泉的車子,並嘲│ │ │ │ │ │ │ │笑黃銘泉開車開那│ │ │ │ │ │ │ │麼慢,他還超車,│ │ │ │ │ │ │ │可知薛順興監視並│ │ │ │ │ │ │ │跟蹤黃銘泉全家。│ │ │ │ │ │ │ │ │ │ │ ├─┼───┼───┼─────┼────────┼───┼────────────┤ │15│陳世耀│104 年│黃銘泉當時│(1)陳世耀脅迫黃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薛順興│3 月6 │住家(地址 │銘泉於104 年3 月│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桃園市中│6 日將房屋點交給│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壢區新中北│陳炳南,黃銘泉被│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路二段325 │迫於該日晚間6 點│ │5.證人李淑惠之供述 │ │ │ │ │號) │30分許,點交房屋│ │ │ │ │ │ │ │予陳炳南之妻高玉│ │ │ │ │ │ │ │芬及薛順興。點交│ │ │ │ │ │ │ │房屋時,薛順興脅│ │ │ │ │ │ │ │迫黃銘泉重新簽署│ │ │ │ │ │ │ │在大陸遭軟禁時簽│ │ │ │ │ │ │ │立之讓渡書二份,│ │ │ │ │ │ │ │包括一份汽車訂購│ │ │ │ │ │ │ │合約之讓渡書( │ │ │ │ │ │ │ │BMWI8 汽車已付訂│ │ │ │ │ │ │ │金,尚未交車) ,│ │ │ │ │ │ │ │受讓人由陳炳南變│ │ │ │ │ │ │ │為陳世耀,及一份│ │ │ │ │ │ │ │公司資產讓渡書,│ │ │ │ │ │ │ │簽署人變更為黃銘│ │ │ │ │ │ │ │泉、黄宗禧、陳世│ │ │ │ │ │ │ │耀、許玉仙四人,│ │ │ │ │ │ │ │讓與人為黃銘泉(│ │ │ │ │ │ │ │博睿公司董事長)│ │ │ │ │ │ │ │、黄宗禧(博睿公│ │ │ │ │ │ │ │司股東),受讓人│ │ │ │ │ │ │ │為陳世耀(貝盈公│ │ │ │ │ │ │ │司董事長)、許玉│ │ │ │ │ │ │ │仙(貝盈公司股東│ │ │ │ │ │ │ │),黃銘泉身上沒│ │ │ │ │ │ │ │印章,薛順興要黃│ │ │ │ │ │ │ │銘泉先簽名,稱其│ │ │ │ │ │ │ │回去後再以之前取│ │ │ │ │ │ │ │走之黃銘泉印章自│ │ │ │ │ │ │ │行用印。 │ │ │ │ │ │ │ │ │ │ │ │ │ │ │ │(2)點交時,黃銘 │第305 │ │ │ │ │ │ │泉、李淑惠與薛順│條恐嚇│ │ │ │ │ │ │興、高玉芬由地下│危害安│ │ │ │ │ │ │室一直往上走到五│全罪 │ │ │ │ │ │ │樓( 地下一層,地│ │ │ │ │ │ │ │上五層) ,到五樓│ │ │ │ │ │ │ │( 書房) 後,薛順│ │ │ │ │ │ │ │興就拿出兩份合約│ │ │ │ │ │ │ │,(一份汽車訂購│ │ │ │ │ │ │ │合約( BMWI8)讓渡│ │ │ │ │ │ │ │書,一份公司資產│ │ │ │ │ │ │ │讓渡書),要求黃│ │ │ │ │ │ │ │銘泉簽名,並說時│ │ │ │ │ │ │ │間很趕待會有事,│ │ │ │ │ │ │ │簽就對了,別看了│ │ │ │ │ │ │ │,不然我也保不了│ │ │ │ │ │ │ │你們的安全,當時│ │ │ │ │ │ │ │李淑在場聽聞,就│ │ │ │ │ │ │ │此可傳李淑惠為證│ │ │ │ │ │ │ │人。 │ │ │ │ │ │ │ │ │ │ │ ├─┼───┼───┼─────┼────────┼───┼────────────┤ │16│陳世耀│104 年│不詳 │陳世耀於104 年3 │第346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3 月29│ │月29日傳LINE恐嚇│條第1 │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黃銘泉之妻李淑惠│項恐嚇│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要不要解決?│取財罪│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或是要另外的人去│ │5.相關之LINE擷圖 │ │ │ │ │ │解決?」、「千刀│ │ │ │ │ │ │ │萬里追」、「關係│ │ │ │ │ │ │ │人也不少」,並將│ │ │ │ │ │ │ │之前在大陸強行取│ │ │ │ │ │ │ │走的黃銘泉手機中│ │ │ │ │ │ │ │之黃銘泉夫妻與李│ │ │ │ │ │ │ │淑惠哥哥李安凱、│ │ │ │ │ │ │ │嫂嫂方惠儀之合照│ │ │ │ │ │ │ │、黃銘泉母親臺南│ │ │ │ │ │ │ │地址(臺南市新營│ │ │ │ │ │ │ │區土庫里17鄰卯舍│ │ │ │ │ │ │ │36號)、李淑惠哥│ │ │ │ │ │ │ │哥李安凱之手機號│ │ │ │ │ │ │ │碼傳給李淑惠,於│ │ │ │ │ │ │ │104 年3 月30日將│ │ │ │ │ │ │ │之前取走之黃銘泉│ │ │ │ │ │ │ │電腦中李安凱兒子│ │ │ │ │ │ │ │李承翰之履歷等資│ │ │ │ │ │ │ │料傳給李淑惠,令│ │ │ │ │ │ │ │李淑惠心生恐懼,│ │ │ │ │ │ │ │極度擔心家人的安│ │ │ │ │ │ │ │危,每日失眠擔心│ │ │ │ │ │ │ │陳世耀等會對家人│ │ │ │ │ │ │ │不利。 │ │ │ │ │ │ │ │ │ │ │ ├─┼───┼───┼─────┼────────┼───┼────────────┤ │17│陳世耀│104 年│不詳 │陳世耀於104 年4 │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4 月5 │ │月4 日晚上10點26│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分許,傳LINE給黃│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銘泉,稱陳炳南回│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臺,要約黃銘泉見│ │5.相關之LINE擷圖 │ │ │ │ │ │面,於104 年4 月│ │ │ │ │ │ │ │5 日凌晨傳簡訊給│ │ │ │ │ │ │ │黃銘泉,約黃銘泉│ │ │ │ │ │ │ │見面,黃銘泉因害│ │ │ │ │ │ │ │怕陳世耀對自己不│ │ │ │ │ │ │ │利,沒有回應。陳│ │ │ │ │ │ │ │世耀104 年4 月5 │ │ │ │ │ │ │ │日凌晨先傳簡訊給│ │ │ │ │ │ │ │黃銘泉,又傳LINE│ │ │ │ │ │ │ │給李淑惠,要約黃│ │ │ │ │ │ │ │銘泉,於上午9 點│ │ │ │ │ │ │ │26分許,傳簡訊「│ │ │ │ │ │ │ │要不要去新營卯舍│ │ │ │ │ │ │ │36號找你」給告訴│ │ │ │ │ │ │ │人,以要去告訴人│ │ │ │ │ │ │ │臺南老家找黃銘泉│ │ │ │ │ │ │ │恐嚇黃銘泉。因黃│ │ │ │ │ │ │ │銘泉沒回應,陳世│ │ │ │ │ │ │ │耀於中午12點30分│ │ │ │ │ │ │ │將之前傳給黃銘泉│ │ │ │ │ │ │ │LINE的內容「南哥│ │ │ │ │ │ │ │回臺了,這幾天約│ │ │ │ │ │ │ │見面聊,怎麼處理│ │ │ │ │ │ │ │和解」、「你如果│ │ │ │ │ │ │ │不正式面對,後面│ │ │ │ │ │ │ │問題會更難看」、│ │ │ │ │ │ │ │「黃銘泉的債務處│ │ │ │ │ │ │ │理,還是得出面處│ │ │ │ │ │ │ │理,不是不回就可│ │ │ │ │ │ │ │以,否則只會更難│ │ │ │ │ │ │ │看」再傳LINE給黃│ │ │ │ │ │ │ │銘泉之母陳秀枝。│ │ │ │ │ │ │ │ │ │ │ ├─┼───┼───┼─────┼────────┼───┼────────────┤ │18│陳世耀│104 年│不詳 │(1)陳世耀於104 │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薛順興│4 月6 │ │年4 月6 日中午1 │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點13分許,傳LINE│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恐嚇黃銘泉之母陳│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秀枝:「黃銘泉為│ │5.相關之LINE擷圖 │ │ │ │ │ │什麼不出面聯絡?│ │ │ │ │ │ │ │我們要不要安排人│ │ │ │ │ │ │ │去新營卯舍36號找│ │ │ │ │ │ │ │你們」。陳世耀強│ │ │ │ │ │ │ │行取走黃銘泉之手│ │ │ │ │ │ │ │機、電腦、駕照及│ │ │ │ │ │ │ │印鑑章迄今未還。│ │ │ │ │ │ │ │ │ │ │ │ │ │ │ │(2)薛順興與其家 │第346 │ │ │ │ │ │ │人於104 年4 月份│條第1 │ │ │ │ │ │ │搬進黃銘泉被逼讓│項恐嚇│ │ │ │ │ │ │渡之房屋(桃園市│取財罪│ │ │ │ │ │ │中壢區新中北路二│ │ │ │ │ │ │ │段325 號),並在│ │ │ │ │ │ │ │該址營業辦公,可│ │ │ │ │ │ │ │知其有利可圖,馬│ │ │ │ │ │ │ │中慶就此可為証人│ │ │ │ │ │ │ │。 │ │ │ │ │ │ │ │ │ │ │ ├─┼───┼───┼─────┼────────┼───┼────────────┤ │19│陳世耀│104 年│不詳 │陳世耀教唆陳姓不│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9 月13│ │明人士於104 │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年9 月13日下午5 │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點24分許,撥打電│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話給黃銘泉,於電│ │5.告訴人與陳姓不明人士通│ │ │ │ │ │話中對黃銘泉恫嚇│ │ 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 │ │ │ │ │稱:「…你之前跟│ │ │ │ │ │ │ │我們陳世耀這條帳│ │ │ │ │ │ │ │,我朋友的這條帳│ │ │ │ │ │ │ │,你打算怎麼跟他│ │ │ │ │ │ │ │處理。…我現在人│ │ │ │ │ │ │ │在臺南,我希望我│ │ │ │ │ │ │ │們二個碰個面,這│ │ │ │ │ │ │ │樣我也不用去家裡│ │ │ │ │ │ │ │找你,…我現在人│ │ │ │ │ │ │ │在臺南,我剛剛有│ │ │ │ │ │ │ │去你們老家那邊,│ │ │ │ │ │ │ │碰到你媽媽,我也│ │ │ │ │ │ │ │不用講太多,我只│ │ │ │ │ │ │ │是跟他講我希望你│ │ │ │ │ │ │ │出來講一下話,…│ │ │ │ │ │ │ │我就找他我們大家│ │ │ │ │ │ │ │出來碰個面。…我│ │ │ │ │ │ │ │希望我們不要延伸│ │ │ │ │ │ │ │很多其他的一些事│ │ │ │ │ │ │ │情了,我今天就當│ │ │ │ │ │ │ │我來這邊吃個飯,│ │ │ │ │ │ │ │我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 │,好不好,我也不│ │ │ │ │ │ │ │想給老人家造成一│ │ │ │ │ │ │ │些麻煩」等語,恐│ │ │ │ │ │ │ │嚇黃銘泉。 │ │ │ ├─┼───┼───┼─────┼────────┼───┼────────────┤ │20│陳世耀│104年1│不詳 │(1)陳世耀教唆不 │第305 │1.被告陳炳南之供述 │ │ │ │0月17 │ │明人士於104 年9 │條恐嚇│2.被告陳世耀之供述 │ │ │ │日 │ │月21日至10月18日│危害安│3.被告薛順興之供述 │ │ │ │ │ │期間,持續以不同│全罪 │4.被告黄宗禧之供述 │ │ │ │ │ │手機門號撥打電話│ │5.告訴人手機未接來電紀錄│ │ │ │ │ │給黃銘泉,黃銘泉│ │6.104年10月17日簡訊內容 │ │ │ │ │ │因害怕而未接聽。│ │ │ │ │ │ │ │ │ │ │ │ │ │ │ │(2)陳世耀並教唆 │ │ │ │ │ │ │ │自稱「阿昌」之不│ │ │ │ │ │ │ │明人士於104 年10│ │ │ │ │ │ │ │月17日傳送簡訊內│ │ │ │ │ │ │ │容:「黃銘泉! 我│ │ │ │ │ │ │ │叫阿昌,狗六哥那│ │ │ │ │ │ │ │邊要我來了解一下│ │ │ │ │ │ │ │你和陳世耀之間帳│ │ │ │ │ │ │ │務問題! 日子還很│ │ │ │ │ │ │ │長終要面對! 出來│ │ │ │ │ │ │ │面對有什麼委屈一│ │ │ │ │ │ │ │起商量! 」予黃銘│ │ │ │ │ │ │ │泉。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