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漳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玉漳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吳韓洲(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供大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之違建資料,指示林家良(經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該建案有違建為由,向大清公司索討300 萬元,約定得款後由吳韓洲分得3 成。嗣林家良輾轉取得江玉漳申辦之上開門號,另找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葉秉原(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另行審結),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要求大清公司總經理林章國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等聯繫,並接續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翌(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申登人為鄧士勳,所涉犯嫌本院另行審結)致電林章國,先由葉秉原佯稱為「建管處人員」,再由林家良恫稱其等持有大清公司「悅湖園」建案的違建資料,若給付其等300 萬元,即可換取該份資料而不被舉報,惟因未說服林章國旋而恫稱:「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並將違建資料傳真予林章國,林章國因心生畏懼遂報警並與林家良、葉秉原相約於同年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藝文特區展演中心大門口交付款項,嗣林家良、葉秉原現身取款時,經喬裝及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江玉漳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46 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三第2 頁反面至5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有一個不認識的人,介紹我去辦門號,辦完門號後他就把門號拿走,並拿1,000 元給我,他說門號是他自己要用的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該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直承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 頁反面),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各1 份等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9頁,本院訴卷一第106 頁,本院訴卷二第117 頁),嗣另案被告林家良持同案被告吳韓洲提供之「悅湖園」的違建資料,與另案被告葉秉原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5 時49分許及翌(22)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大清公司,向被害人林章國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恫稱:若給付300 萬元,即可換取違建資料而不被舉報及「我們都是在通緝、都是在求財而已、我們大家都在走路、給我們兄弟一口飯吃、我們也在跑路的人,我們也是要錢不要命的人、我也不擋你的財路」等語,向被害人索討300 萬元未得逞乙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韓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3 頁反面、112 頁,本院訴卷一第50頁,本院訴卷二第100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葉秉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卷第37至40、184 至187 、192 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164 至165 、180 至183 、189 至191 頁,本院訴卷二第89頁反面至94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建資料及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6、55至58頁,本院訴卷二第46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章國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我們公司小姐接到自稱是建管處的陳先生來電,要我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我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許回撥該門號,但該門號無法接聽,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我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一樣自稱是陳先生,當時他告訴我說他通緝中,且他有我們公司違建的資料,他跑路需要求財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被害人,上開門號是我跟義哥買的,一個門號2,000 元,一開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請被害人回電,被害人回電我沒接到,我另外再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電話給被害人,並講了本案恐嚇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反面、181 頁,本院訴卷二第91頁及反面、93頁反面至94頁)大致相符,是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於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大清公司並要求被害人回撥門號0000000000號時,即已著手為本案恐嚇取財行為,足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已作為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工具。 ㈢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訴卷三第6 頁反面),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我知道自己辦電話不難,有一個人不認識的人,介紹我去辦門號,我辦完門號後對方說他要使用,就拿1,000 元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5 頁反面),是被告隨意交付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予不認識之人,對於該門號如何被使用已無法掌握,況若該人有合法使用門號之需求,何以不能自行申請,反需額外支付1,000 元予被告,此亦與常情相違;再者,被告於102 年間,即有因將其申辦之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檢警偵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898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7 至208 頁),可知被告顯然知悉「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可能使該門號淪為不法使用」,其猶任意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門號之意思甚明。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該不詳之人給予好處或報酬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SIM 卡,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門號將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電話予被害人佯稱其等為建管處人員,並言語恫嚇索討300 萬元,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遂行索討金錢之目的,然因被害人報警而未得逞,其等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揆諸前揭說明,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一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無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必要。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予他人為恐嚇取財之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為恐嚇取財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恐嚇取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自無從論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冒用公務員之加重要件,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另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同案被告吳韓洲及另案被告林家良、葉秉原觸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無再適用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然正犯所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提供他人,恐供他人為財產犯罪之用,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任意將其申辦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科刑意見;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6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 卡予他人,實際獲取1,000 元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本院訴卷三第6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