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村本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5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村本與朱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朱定邦、郭永志、丁沼丞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緣朱定邦因故得知吳得榮(綽號「Peter 」)賭博獲利甚豐,且知悉被告本甫替吳得榮處理因詐賭糾紛,深受吳得榮信任,而由被告扮演居中協調人之角色,先由被告聯繫吳得榮,指稱吳得榮在其涉及之刑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5461號案)中,供出郭永志等犯罪嫌疑人使渠等遭檢警偵辦,復再聯繫遭偵辦之郭永志與其大哥丁沼丞等人配合向吳得榮勒索財物,最後由朱定邦憑藉其警察職權身分,在該事件中假扮調解者協調和解金額,待事後吳得榮交付款項,朱定邦再與被告、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朋分之分工方式,遂行如下犯行: ㈠朱定邦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下午向被告表示,知悉吳得榮近期有筆額外收入,且稱吳得榮因在前開恐嚇取財刑案中證述郭永志等人犯行,使郭永志等人遭檢警偵辦,故可再藉該事由配合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財物,被告則扮演中間協調人之角色,朱定邦更稱「Peter (即吳得榮)出來我們就有辦法洗了,我可以洗到很多東西」、「看他怎麼講把Peter 電話給你,因為一定要有一個平台就是你,現在人家找到你這邊來要叫Peter 出來當面講,後面的戲我們可以演,Peter 怕死的,給他嚇兩下就挫屎了」等語,與被告商議向吳得榮勒索財物。嗣吳得榮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向被告表示近日聽聞因供出他人犯行遭桃園幫派分子鎖定,十分懼怕,被告遂藉此相約吳得榮當(6 日)晚前往阿正羊肉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詳談,被告另聯繫朱定邦當晚到場,並與朱定邦商討勒索金額,被告原提議由郭永志及丁沼丞率眾向吳得榮勒索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復由渠與朱定邦出面討價還價將金額減至40萬元,事成後再與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對半拆帳,詎朱定邦認為該金額過低,並提議先由郭永志及丁沼丞等人向吳得榮勒索80萬元,再由渠2 人出面協調將款項減至60萬元。朱定邦與被告商訂後,被告即聯繫郭永志相約當晚8 時在阿正羊肉爐見面,為達恫嚇之目的,除囑咐郭永志需廣邀桃園幫派分子前來助陣外,更唆使郭永志配合於當晚談判間,向吳得榮謊稱被告已先幫忙支付20萬元予郭永志,藉此扮演稱職協調者以取信吳得榮,並迫使吳得榮答應事後將償還被告20萬元(該筆款項吳得榮已分別於106 年6 月15日、7 月17日及8 月15日匯款各2 萬元,並開立8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另朱定邦當晚亦向吳得榮表示「人家外面三臺車要抓你,今天沒有我在場你就被帶走了,60萬買一條人命很划算了」等語施行恫嚇,致吳得榮因恐遭郭永志及丁沼丞等幫派分子暴力相向,且懾於朱定邦擔任警察在職務上及身分上之影響力,心生畏怖而同意支付款項。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8 日晚間復相約吳得榮在阿正羊肉爐會面商討付款事宜,期間被告取得吳得榮支付之15萬元款項,遂於翌日(9 日)凌晨通知朱定邦前來朋分,事後亦電聯郭永志表示吳得榮有先支付部分款項,要郭永志擇日北上朋分,並稱因吳得榮已按約定付款,故囑咐郭永志轉告桃園幫派分子勿再放話聲稱欲找吳得榮麻煩。嗣吳得榮於同年3 月5 日聯繫被告共赴阿正羊肉爐商討付款時限可否延後,遭被告拒絕,被告並於同年3 月6 日要求郭永志以向吳得榮確定付款時間及相約地點為由,藉此向吳得榮施予更多壓力,吳得榮遂於同年3 月9 日向被告及郭永志表明款項已備妥,要渠等前來嘉味薑母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協商付款事宜,經雙方協議,最後商訂以55萬元擺平此事,當(9 日)晚吳得榮扣除先前於2 月6 日答應支付之20萬元及2 月8 日交付之15萬元後,將餘款20萬元現金交付予郭永志,並在被告見證下,簽立和解書(金額:55萬元,立書人:吳得榮,和解人:郭永志,見證人:李村本)。被告遂於翌(10)日凌晨聯繫朱定邦告知已取得吳得榮交付之20萬元款項,要朱定邦前來阿正羊肉爐平分。 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 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41號卷三第87頁、第93至94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