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明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591、13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明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萬明龍擔任桃園市中壢區○○路00號「新樂園美容護膚舒壓坊」(此為招牌名稱,商業登記名稱為「薪樂園生活館」,名義負責人為廖○隆,以下仍簡稱「新樂園舒壓坊」)之實際負責人,竟與廖○隆(未經起訴)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萬明龍在「新樂園舒壓坊」內媒介、容留鄭○珮、余○米(更名為余○家,以下仍稱余○米),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代價從事男女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或以2,000 元為代價從事為男客撫摸陰莖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服務,鄭○珮、余○米自服務男客處收取全套、半套服務費用後,萬明龍再以每1,000 元取得400 元之比例抽成,其餘則歸鄭○珮或余○米各自取得,廖○隆則係在萬明龍不在「新樂園舒壓坊」時代為收取上開抽成。嗣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邱○賢及喬裝男客之警員方○文分別至上開處所消費,均由萬明龍陸續接待,萬明龍並向邱○賢介紹有3,000 元、2,000 元等消費方式,嗣萬明龍分別引領邱○賢及方○文至包廂,旋分別通知余○米為邱○賢服務,另由鄭○珮為方○文服務。余○米先要求邱○賢去洗澡,邱○賢洗澡後出來僅圍浴巾接受余○米按摩,余○米嗣後將自身衣物脫光全祼,並告知邱○賢有半套2,000 元、全套3,000 元之消費方式,邱○賢隨即回答3,000 元,余○米即將邱○賢之浴巾拿掉而準備進行全套服務。另一包廂鄭○珮為方○文按摩20分鐘後,詢問方○文是否要全套3,000 元服務,待方○文回答好後,鄭○珮即將自己之全身衣物脫去,全祼跨坐在方○文身上,並脫去方○文之內褲及觸摸方○文之生殖器,方○文隨即表明身分,並由其他警員至余○米及邱○賢所在包廂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萬明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明龍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予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讓渡該店予廖○隆,我僅是房東而非實際負責人,我沒有營利意圖,小姐為客人提供性交、猥褻服務是小姐個人行為云云。 二、經查,105 年5 月4 日晚間10時許,邱○賢及喬裝男客之警員方○文分別至上開處所消費,均由被告接待引領至包廂後,旋分別通知余○米為邱○賢服務,另由鄭○珮為方○文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05 年度偵字第12591 號《下稱12591 號偵卷》第34至35頁,105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下稱13367 號偵卷》第61至64頁),核與證人余○米於警詢,方○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邱○賢、鄭○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13367 號《下稱13367 號偵卷》第8 至9 頁、第14頁、第18頁,12591 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90頁)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警員方○文職務報告、照片等在卷可佐(見13367 號偵卷第23至24頁、第26頁、第29至36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 ㈠就鄭○珮於上開時、地欲以3,000 元從事全套之服務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鄭○珮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3367 號偵卷第18至19頁,12591 號偵卷第17至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的「半套」跟「全套」是怎麼收費?)通常我只作「全套」,「半套」多少錢我不知道」、「(你在105 年5 月4 日是否有接待客人方○文即後方的警察?)有。(當日你在二樓的包廂內,如何服務他的?可否就服務過程詳述?)我進去包廂,先請他沖澡,我就把門關起來回休息室,過五分鐘左右再回到包廂,沒有拿著潤滑油,請他趴著,開始幫他按摩,接著大概按摩了20分鐘後,就請他翻身,我就把他的四角褲脫掉。要碰觸他私處的時候,他就表明身份」、「(你幫方○文脫四角褲是方○文要求還是你主動?)不是他要求,而是告訴他消費三千元後,他同意是消費三千元,我才動手去脫掉他的褲子。(你在幫他按摩之前,就告訴他三千,他就同意嗎?)是按摩之後,我有問他要不要做全部三千的,他說好。(你說按摩之後是指背部按摩之後嗎?)是,是背部按摩做完之後。(方○文有沒有付費了?)還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明確,核與證人方○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 12591 號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頁)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就余○米於上開時、地先向邱○賢介紹半套、全套消費金額,嗣與邱○賢約定以3,000 元為全套服務等情,業據證人邱○賢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見13367 號偵卷第8 至9 頁,12591 號偵卷第46至4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到二樓等小姐來了之後,發生了什麼事情?可否詳述?)小姐叫我先去洗澡,洗完後我圍著一條浴巾然後趴在按摩床上,小姐就直接先作一般的背部按摩服務,大概作了15到20分後,我聽到小姐脫衣服的聲音,接著小姐就叫我轉身平躺,這時候我才看到小姐全身脫光,她問我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她就跟我說這裡的消費,一樣也是兩千、三千,我就問小姐兩千、三千哪裡不同,小姐跟我說「半套」是兩千、「全套」是三千,講完之後,我就回答三千。回答完之後,小姐就幫我把浴巾脫掉,接著我聽到有人敲門,敲的很大聲,我跟小姐都沒有去開門,後來就有人把門打開說警察,還接著出聲說你們在幹嘛」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4頁反面)明確,至於余○米雖於警詢證稱:「我就叫客人(邱○賢)先洗澡,他就脫去衣物僅剩內褲躺在床上,我就幫他按摩全身,按摩完後,我們就聊天,他心情好要給我小費新台幣3000元,但我尚未收錢及沒有從事性交易警察就臨檢了」等語(見 13367 號偵卷第14頁),然邱○賢僅係一般民眾與被告及余○米素不相識,均無怨恨仇隙,故證人邱○賢要無設詞誣陷被告及余○米,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況證人邱○賢既意在接受半套等服務,難認僅單純接受余○米按摩即願意給予小費3,000 元,余○米與被告間先前復有雇主與員工之關係應存一定之情誼,余○米上開於警詢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跟客人邱○賢介紹店內有全套、半套等情,業據證人邱○賢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3367 號偵卷第8 頁,12591 號偵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你在105 年5 月4 日是否有到「新樂園舒壓坊」消費?)有。(你是第一次去嗎?)是。(你當時為何會去「新樂園舒壓坊」消費?)我原本是要去他旁邊的越式養生館,經過「新樂園舒壓坊」門口時,看到這家的門面與旁邊的越式養生館裝潢不同,這時候站在店裡面的被告萬明龍就從店裡面往外走,我看到他走過來,我也跟著往店裡面走,在店裡面與萬明龍會合。(你剛說萬明龍跟你說他的店裡有臺灣人是什麼意思?)萬明龍就跟我說這裡有臺灣的按摩師,我心想我之前都是找越南的按摩師,聽到萬明龍說有臺灣的就想換換口味。(萬明龍在跟你招攬的過程中,跟你說了些什麼?)問我說有沒有來過,我說沒有,萬明龍他就跟我說消費內容,我現在記得的他有說有兩千、有三千,然後問我要哪一種消費。我沒有選擇要哪一種,萬明龍就直接帶我上二樓包廂了。(你在決定要去「新樂園舒壓坊」消費時,是否本來就打算要找一家店幫你作半套的服務?)是。(萬明龍有沒有跟你說這兩千或三千的消費內容是什麼,你怎麼能確定他能提供「半套」的服務?)大家心照不宣這一行沒有這麼明講的,不過我們大概都知道是什麼意思」、「(你剛說我《指被告》有跟你介紹費用,是否真的有跟你介紹嗎?)確實有。(我《指被告》已經跟你介紹過了,為什麼小姐還要再跟你介紹一次?)因為小姐就是這樣跟我介紹費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是被告既向邱○賢介紹店內有半套及全套之服務,及各該消費金額,其就店內之按摩人員鄭○珮、余○米有從事全套或半套服務自知之甚詳,鄭○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其私下行為,被告不知情云云(見12591 號偵卷第18頁, 13367 號偵卷第1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鄭○珮、余○米從事全套服務為其等私下行為,伊不知情云云自不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其已讓渡「新樂園舒壓坊」,其已非實際負責人,當日僅係幫忙廖○隆,無營利之意圖云云,並提出105 年4 月27日其與廖○隆有關該店之讓渡書為據(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查: ㈠證人鄭○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時應徵時,面試你的人是在庭的被告萬明龍嗎?)面試是他。(給你薪水的也是萬明龍嗎?)是的。(在105 年5 月4 日的時候,這家「新樂園舒壓坊」實際上在管理的人也是在庭的被告嗎?)我看到的是他。(你是看到他作了什麼,你才會認為說事實上管理的還是他?)每天上班的時候,萬明龍都待在辦公室,有時候店裡經理出缺時,萬明龍就會幫忙作經理的事情。(經理是要負責作什麼?)接待客人跟指派小姐去服務客人」、「(在「新樂園舒壓坊」的老闆換成廖○隆後,被告萬明龍還有出現在「新樂園舒壓坊」的辦公室裡面或協助招呼客人並指派小姐嗎?)有。(很常嗎?)有,因為萬明龍就住在那邊。(換了老闆之後,被告萬明龍招呼客人、指派小姐的頻率為何?)沒有每天,因為我們店裡面有時候有聘請經理,有經理的時候就是經理在做這些事,如果經理辭職不作,出缺的話,這些工作就會由萬明龍作」、「(你105 年3 月11日才被抓,那你在3 月11日被抓的時候有被開除嗎?)有。我在隔天就被開除了。(既然你105 年3 月11日被開除,為什麼在105 年的5 月4 日又出現在店裡?)我跟在店裡的萬明龍先生請求讓我再回去店裡上班。(他同意嗎?)他同意。(你是在什麼時候請求他的?)大概是在5 月4 日的前一個禮拜內,直接到店內去找萬明龍先生,請他同意我再讓我回來上班」、「(你最後是怎麼說服他的?)應該是萬明龍他同情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87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724號起訴書記載鄭○珮於105 年3 月11日在上開處所遭警方查獲從事全套服務等語在卷可佐(見 12591 號偵卷第37至38頁),被告亦供承:「確實證人(指鄭○珮)有找我,要我再讓她在『新樂園舒壓坊』工作,我一時同情她,再加上她也有生計上的壓力,所以我就同意她繼續在『新樂園舒壓坊』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然依上開讓渡書係記載被告與廖金龍係於105 年4 月27日讓渡經營權,而105 年4 月27日即約在105 年5 月4 日前一禮拜,若確有讓渡乙事,被告在105 年5 月4 日前一禮拜內已非或即將已非實際負責人,又如何可以決定鄭○珮在讓渡後上班與否。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跟客人邱○賢介紹全套、半套之消費金額等情已前述,若被告已讓渡予廖○龍又何需於讓渡後仍積極介紹消費方式,上開讓渡書上之記載內容自有可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讓渡書是真的,我是在協助他,我其實不想作『新樂園舒壓坊』了,所以我把「新樂園舒壓坊」這間店讓給廖○隆,是因為我一直受不了廖○隆來跟我借錢,所以我就基於朋友的道義,想說要讓廖○隆有個正常的收入,所以我就把店讓給了廖○隆。而廖○隆確實有給我三十萬元的現金,但是那個三十萬怎麼來的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反面),然廖○隆既一直向被告借款直至被告無法忍受,顯然廖○隆需款孔急而一再向被告借款,依經驗法則自無能力拿出30萬元支付被告,廖○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未交付3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反面),綜合上情,足認廖○隆並無交付30萬元予被告而受讓「新樂園舒壓坊」而擔任實際負責人,上開讓渡書記載於105 年4 月27日至108 年4 月27日,被告以30萬元、每月房租3 萬元讓渡上址經營權予廖○隆乙事自與事實不符,被告應仍係「新樂園舒壓坊」之實際負責人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已讓渡予廖○隆,其非實際負責人,其無營利意圖云云自不可採。 六、就店內小姐從事全套、半套營收與店家拆帳方式乙節,證人鄭○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新樂園舒壓坊」工作,你的薪水怎麼計算?)我們是抽成的方式,沒有底薪,作一個客人就按照客人所付的費用六四拆帳,小姐六,店家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另外被告既主動介紹店內有半套及全套之服務及各該消費金額,應可認被告均有抽成始會如此積極,否則若無論按摩、半套或全套之金額大小,均僅能抽取費用400 元,被告又何需大費周章另介紹金額較高之全套或半套服務,並陷自己於犯罪之理,至於鄭○珮於警詢證稱與被告沒有拆帳,僅需支付每日包廂、水電費1,000 元云云(見13367 號偵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事全套服務之3000元,店家仍僅抽取按摩費用400 元云云(見12591 號偵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87頁)應均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綜上,被告為「新樂園舒壓坊」實際負責人媒介、容留鄭○珮、余○米以全套3,000 元、半套2,000 元為不特定男子服務,被告則以每1,000 元取得 400 元之比例抽成,其餘則歸鄭○珮或余○米各自取得等情,應堪認定。 七、至於讓渡書記載之內容雖有不實,然查: ㈠廖○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請我去幫他看店。他拿我的身份證影印,拿去當登記消防,看有沒有通過,萬明龍說我沒有財產、沒有錢,罰金也罰不到我,所以叫我登記完以後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廖○隆亦自承上開讓渡書上之指印為其指印(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 ㈡鄭○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5 年5 月4 日以前《包含當天》在庭穿著藍色衣服的證人廖○隆,你見過嗎?)見過幾次。(你都是在哪裡見到廖○隆?)在舒壓坊的辦公室。(廖○隆在辦公室作什麼?)通常是在跟被告萬明龍在聊天。(廖○隆在「新樂園舒壓坊」辦公室的時候,被告都會在嗎?)不一定」、「(你們計算好該給店家多少費用之後,有交給被告萬明龍過嗎?)有。(也有交給後面的廖○隆先生過嗎?)也有」、「(你在工作結束後,今天的工作所得要怎麼決定交給萬明龍、廖○隆或是經理?)看誰在就交給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 ㈢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59003838號核准商業登記函,明確載明「薪樂園生活館」之負責人為廖金龍,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證據,廖○隆既曾經提供身分證供被告登記消防之用,且在上址顧店並收取店內營收,讓渡書亦為廖○隆之指印,足認廖○隆應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於被告不在店內時收取店內營收,廖○隆固證稱其未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讓渡書上之指印為被告趁其酒醉時舉其手指盜蓋指印並偽造其簽名、未曾收受鄭○珮交付之按摩費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然廖○隆復自承遭本院以其經營「新樂園舒壓坊」妨害風化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廖○龍自可能因害怕再次觸犯妨害風化罪責而矢口否認有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及收取店內營收等情,其前開證述即難憑採。是以,廖○隆既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及在萬明龍不在時收取店內營收,其與被告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意圖使店內女子為男客為性交、猥褻行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現行刑法第231 條第1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條文經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是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媒介或詐術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或容留後獲得利益,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同具有使女子為性交及使女子為猥褻之主觀犯意者,主文祇需表明「性交」(主觀犯意)即可(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新樂園舒壓坊」同時經警查獲店內服務小姐鄭○珮、余○米二人,被告固有複數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對象,然既係同時、地容留二人,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廖○隆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㈠於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㈡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㈠、㈡、㈢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302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2 年3 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上開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又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身為該店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店經營管理事務,惟不思以加強、要求店內小姐按摩技術吸引來客,反而容留、媒介店內小姐提供性服務方式攬客,藉以提升店內營收獲利,併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於上開女子在店內為不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時,雖可從消費金額每1,000 元可從中分得400 元,然依卷內事證,被告及鄭○珮、余○米均尚未收取方○文、邱○賢等人約定之價金即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已獲取不法所得,即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