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玲出資予黃屏玉,共同與劉欣樺合夥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龍江」小吃店(按應為「榮江」小吃店,下稱小吃店),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不知名人士,意圖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間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委由用戶保管而設置於上址內,供應該小吃店電力之電號00-000 0-00 號、表號00000000號電錶乙只之「電錶外箱」與「電錶端子盒」封印鎖撬開、破壞(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拆開電錶,再將單相三線電表底座接線端子板以銅線改造後,回封上開封印鎖之方式,使部分電未經過電表,致電表計算失準,無法有效正確計費,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電力。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黃榮川於103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上址檢查上開電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諭知罪刑之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變更法條可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電業法於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本次修正將原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刪除,此一修正(刪除)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固將5 款之行為明訂屬於『竊電』行為,然觀諸條文內容,其中若干行為例如第2 款之改動表外線路、第3 款損壞計電器構造,該等行為本身,均非導致電能未經原所有人同意而移轉持有之結果,毋寧係使原本已同意供電者,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核與傳統『竊盜』之概念不同,立法者乃須透過該電業法條文規定,將該等行為視為『竊』電處斷,是於該條項規定經修正刪除後,原屬該條項之『竊電』行為,自應依各該行為之不同態樣,論以構成要件該當之刑法罪名,不當然即屬竊盜行為」、「又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遂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擅自以改變電表之構造(包括接線)或其他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後繼續取用電力,雖所取用之電力係經台電公司依契約輸送至用戶端而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該用電行為,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然該用電戶故意造成電表失效不準之行為,因造成電表無法正確計量用電度數,致所呈現在電表上之度數不足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該電表度數即為真實用電度數,乃陷於錯誤而逕依該度數核算應收取之電費,致該電費少於實際應收電費,用電戶因此取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則該用電戶所為,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詐取少繳電費之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756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竊電罪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取電氣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而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關於竊電之罰則規定既已刪除,檢察官所認被告所涉犯法條應改為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氣罪,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為改造電表使電表失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朱昌發、黃屏玉、劉欣樺、黃榮川之證述、台灣電力公司實地調查書、電表基本資料、現場電表照片、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號函等證據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竊電犯行,辯稱:我不是小吃店股東,我沒有竊電,我曾在小吃店內指責過朱昌發,朱昌發心生不滿挾怨報復等語。 六、經查,劉欣樺自102 年6 月25日向楊呂秀琴承租上址房屋經營小吃店,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 萬5,000 元予黃屏玉經營小吃店,黃屏玉與劉欣樺於103 年6 月10日簽約約定劉欣樺以小吃店內器具作價10萬元及1 萬元租屋押金合計11萬元、黃屏玉出資11萬元,黃屏玉與劉欣樺合夥經營小店各佔一半股份(按指出資及盈虧分配比例,下仍稱股份)。小吃店平日由黃屏玉與劉欣樺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被告僅單純出資,嗣因黃屏玉與劉欣樺因小吃店營收起爭執,黃屏玉與劉欣樺遂約定自106 年6 月30日起各自輪流經營2 個月,經營期間詳如附表一所述,嗣台電公司接獲檢舉而派稽查人員黃榮川於103 年12月24日至小吃店檢查電表而發現經人改造而有竊電之事實等情,業據證人劉欣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你向楊呂秀琴承租房子用途為何?)我開設「龍江」小吃店……(你是否有與他人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係如何共同出資?於何時開始共同經營?)我跟黃屏玉、郭美玲共同經營。我出資11萬元,黃屏玉跟郭美玲共同出資11萬元,我們加起來總共是22萬元。103 年6 月……開始共同經營。(你與黃屏玉、郭美玲平時於店內的分工為何?)黃屏玉跟我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郭美玲只有出資給黃屏玉,由黃屏玉全權處理,但是因為小吃店的營業所得問題起爭執,所以6 月30日至8 月19日是我獨自顧店,8 月20日至10月……是黃屏玉獨自顧店,10月20日開始就又換我獨自顧店」、「我在12月……將店交給黃屏玉顧店……12月24日房東楊呂秀琴打電話給我說台電來檢查電表」等語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卷《下稱21828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97至99頁),核與證人黃屏玉於警詢、偵訊、楊呂秀琴於警詢、黃榮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用電度數及電費等基本資料、現場電表照片、榮江小吃店103 年6 月10日合夥契約書、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號函、追償電費計算單等件在卷可佐(見21828 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27頁、第28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8頁、第49至53頁、第73頁、第79頁、第90至92頁、第108 至109 頁,本院訴字卷第22至2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小吃店電表經人改造竊電之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仍待究明。 七、經查,證人朱昌發固於偵訊時證稱:「(為何你會知道桃園市○○區○○路00號有竊電之情形?)我有跟黃屏玉說這電太貴了,不要做,但郭美玲說放心,他有請人家弄了,說以後至少省一半以上,當時現場還有一個我朋友余煉業,他電話我要回家查才知道。(何時知悉此事?)應該是103 年9 、10月,還是黃屏玉經營的時候」、「該店是郭美玲、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面與劉欣樺打契約」、「(竄改電表是否是黃屏玉所為?)不是,是郭美玲出主意的,但黃屏玉應該知悉」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審理證稱:「(你稱黃屏玉會跟你聊起店內的事情,是關於哪一方面店面的事情?)在店剛開沒多久的時候,我有去店裡面瞭解情況,跟郭美玲、黃屏玉聊天的時候,我說卡拉OK是用投幣點播歌曲一次只有10元,但又開冷氣,這樣怎麼划得來,郭美玲就當面跟我說她有叫人家去弄省電的。(你是否記得郭美玲當面跟你表示她有請人家去弄省電的,是在什麼時候?)時間我忘記了,應該開店沒有很久的時候,大約20天左右。(你所稱的開店是什麼意思?)合夥經營這家店的意思」、「如果依照劉欣樺所稱黃屏玉加入小吃店的時間,再加20天,也比9 、10月差了至少2 個月以上,對此有何意見?)有可能黃屏玉跟郭美玲在之前就有合資了,但是是在我知道他們有合資過超過20天之後我才有去店裡面,聽到郭美玲講到要弄關於電的事情」、「(你說這家店是你去裝潢的?)不是,是黃屏玉要裝潢,我叫朋友來幫他們裝潢。(裝潢期間沒有營業?)是,裝潢二、三天就好了。(你剛剛講的他們開始營業之後,隔了20幾天,你到店裡面去瞭解狀況,所以你說的開始營業是裝潢好之後開始營業嗎?)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7頁),然查: ㈠證人劉欣樺與黃屏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資予黃屏玉係在103 年6 月間,103 年6 月10日簽約後裝潢,16日或17日開始經營等情(見21828 號偵卷第3 頁反面、第14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朱昌發於偵訊亦明確證稱「該店是郭美玲、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面與劉欣樺打契約」等語已見前述,據此推算上開證人朱昌發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告知竊電乙事之時間即裝潢開始營業後20天應係約103 年6 月底或7 月初左右,則朱昌發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告知其請人竊電時間,竟與其於偵訊時所稱被告係在103 年9 、10月告知竊電乙事相差2 至3 個月之久,前後陳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證人朱昌發雖就前開被告告知竊電時間陳述不一致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時間我真的忘記了。(你忘記了怎麼還說20天?)我是大概講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據上開證人朱昌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清楚證述係其委請友人為黃屏玉裝潢小吃店,於偵訊亦明確證稱「該店是郭美玲、黃屏玉合夥出資,再由黃屏玉出面與劉欣樺打契約」等語已見前述,據此,證人朱昌發以小吃店裝潢時間推算被告告知竊電之時間自非因忘記時間而隨口證述,是證人朱昌發上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告知其竊電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係因忘記時間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依據證人朱昌發上開警詢證述,被告告知竊電乙事時,其友人余煉業在場,然據證人余煉業於偵訊時證稱:「(有無在去該址時碰過郭美玲即跟黃屏玉一起開麵店之人?)沒有。(有無聽過郭美玲稱她有改電表,不用擔心電費?)我不知道」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85頁),足見余煉業未曾在小吃店遇見被告,遑論曾與朱昌發在小吃店遇見被告,余煉業更未聽聞被告告知竊電之事,證人朱昌發上開證稱余煉業在場時,被告主動告知竊電之事自不足採信。 ㈢依據證人朱昌發上開證述,黃屏玉在場聽聞被告告知竊電之事,然黃屏玉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是不是郭美玲連繫改電錶這件事情的?)我都不知道」、「(為何朱昌發說改電表這件事是郭美玲去做的?)我不知道。(朱昌發說改電表是郭美玲的主意,但你應該知道,有何意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91至92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剛剛證人朱昌發有講他有聽過你、郭美玲及他三個人在交談,他有聽到郭美玲跟你講說電費很貴的事情放心,她已經找人去弄了,你有沒有聽到郭美玲這樣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是證人朱昌發上開證稱其與被告及黃屏玉聊天時,被告告知竊電乙事之證述自不足採信。又檢察官雖主張證人黃屏玉及劉欣樺自身可能涉及竊電刑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可能,其等證述難以採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惟證人黃屏玉及劉欣樺就本案竊電事件前經檢察官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28 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見21828 號偵卷第120 頁),已難認其等恐因涉及竊電刑責而有迴護被告之必要,況其等縱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仍屬消極之證據,亦不得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黃榮川(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警詢時證稱:「從103 年10月15日抄完電表以後的某日,無法確定是哪天改造電表」等語(見21828 號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方稱當時有以用電量去判斷被變更電表的時間……是否如此?)是。(《提示同上偵卷第34頁》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從101 年至103 年的用電度數,你有無辦法說明這個表的意義?)103 年10月15日之前用電跟往年差不多,沒有大變化,103 年10月15日之後才降蠻多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係認在103 年10月15日抄完電表後某日上開電表遭人更改竊電,核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編號10所示小吃店收據年月102 年12月至103 年10月之用電度數均在1,000 度以上,103 年12月用電度數僅為921 度,前一年同時期即102 年12月用電度數高達1,509 度之記載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榮川上開所稱本案竊電之行為應係在繳費月份10月抄電表日103 年10月15日之後所為應可採信,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103 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為劉欣樺經營期間,惟被告係出資提供黃屏玉經營小吃店,其何需在103 年10月15日之後某日竊電,即在接近劉欣樺經營期間或在劉欣樺經營期間竊電,使得竊電利益大部分歸屬劉欣樺取得,且被告之出資僅佔上開小吃店股份比例僅四分之一,明顯較劉欣樺二分之一比例股份為少,僅與黃屏玉二分之一比例相等,難認被告有竊電之動機及行為,使自己僅得四分之一之竊電利益,其餘高達四分之三竊電利益歸屬於小吃店其他股東,且上開竊電時間亦與證人朱昌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在裝潢後20日告知竊電時間相隔約3 個月之久,依此,自難認本案竊電之行為為被告所為。 ㈤被告在黃屏玉經營小吃店期間且在台電公司人員稽查小吃店表之前,於小吃店因黃屏玉遭證人朱昌發毆打而當場指責朱昌發等情,業據證人黃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你們小吃店,後來台電有去稽查竊電的事情,在台電去稽查之前,你跟朱昌發有無在店裡面發生過爭執?)朱昌發有一次跑來店裡跟我要錢打我,被告就說你為什麼跑到人家店裡打人家,郭美玲就罵他,他走的時候就說要給我們好看,朱昌發常常要不到錢就來打我,我都有打電話去警察局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反面),足認證人朱昌發與被告間顯然具有怨隙,是自不得僅憑證人朱昌發上開單方面證述在無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有竊電之犯行。至於證人劉欣樺、黃屏玉、楊呂秀琴、黃榮川等人之證述及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用電度數及電費等基本資料、現場電表照片、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11月19日桃園密字第1041125001號函等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屏玉共同出資,由黃屏玉與劉欣樺於103 年6 月10日約定合夥經營小吃店,黃屏玉與劉欣樺負責炒菜跟接待客人,小吃店電表遭改造竊電之事實已見前述,卷內通聯紀錄(見21828 號偵卷第39至48頁)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夏成全(按業經檢察官以上開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有密集通聯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竊電行為有關,無法作為證人朱昌發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與被告存有怨隙之證人朱昌發前後供述不一之單方證述,在無積極之補強證據下,即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電之行為,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電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附表一 ┌──┬─────────────┬─────┬───────┐ │編號│經營日期 │經營者 │備註 │ ├──┼─────────────┼─────┼───────┤ │1 │102/6/25至103/6/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49、51頁 │ ├──┼─────────────┼─────┼───────┤ │2 │103/6/10至103/6/2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黃屏玉 │3頁反面、49頁 │ ├──┼─────────────┼─────┼───────┤ │3 │103/6/30至103/8/1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 │4 │103/8/20至103/10/19 │黃屏玉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 │5 │103/10/20 至103/12/19 │劉欣樺 │21828 號偵卷第│ │ │ │ │3 頁反面、第14│ │ │ │ │頁反面 │ ├──┼─────────────┼─────┼───────┤ │6 │103/12/20 起至103/12/24 (│黃屏玉 │21828 號偵卷第│ │ │台電公司人員稽查電表) │ │3 頁反面至第4 │ │ │ │ │頁、第14頁反面│ └──┴─────────────┴─────┴───────┘ 附表二 ┌──┬────┬──────┬────┬────┬───────┐ │編號│收據年月│用電期間 │計費度數│應繳金額│備註 │ ├──┼────┼──────┼────┼────┼───────┤ │1 │102/06 │102/4/12至 │55 │116 │21828 號偵卷第│ │ │ │102/6/13 │ │ │34至35頁 │ ├──┼────┼──────┼────┼────┼───────┤ │2 │102/08 │102/6/13至 │1,863 │7,865 │同上 │ │ │ │102/8/14 │ │ │ │ ├──┼────┼──────┼────┼────┼───────┤ │3 │102/10 │102/8/14至 │2,516 │11,579 │同上 │ │ │ │102/10/16 │ │ │ │ ├──┼────┼──────┼────┼────┼───────┤ │4 │102/12 │102/10/16 至│1,509 │5,414 │同上 │ │ │ │102/12/13 │ │ │ │ │ │ │ │ │ │ │ ├──┼────┼──────┼────┼────┼───────┤ │5 │103/02 │102/12/13 至│1,145 │3,881 │同上 │ │ │ │103/2/17 │ │ │ │ │ │ │ │ │ │ │ ├──┼────┼──────┼────┼────┼───────┤ │6 │103/04 │103/2/17至 │1,091 │3,616 │同上 │ │ │ │103/4/15 │ │ │ │ ├──┼────┼──────┼────┼────┼───────┤ │7 │103/06 │103/4/15至 │1,845 │7,118 │同上 │ │ │ │103/6/16 │ │ │ │ ├──┼────┼──────┼────┼────┼───────┤ │8 │103/08 │103/6/16至 │1,775 │8,096 │同上 │ │ │ │103/8/14 │ │ │ │ ├──┼────┼──────┼────┼────┼───────┤ │9 │103/10 │103/8/14至 │1549 │6,569 │同上 │ │ │ │103/10/15 │ │ │ │ ├──┼────┼──────┼────┼────┼───────┤ │10 │103/12 │103/10/15 至│921 │2,954 │同上 │ │ │ │103/12/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