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遠 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遠自民國103 年6 月12日起與林育嫙在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前區別)元化路27號合夥經營「時代美睫沙龍」,由林育嫙為登記負責人,對外簽約時需經兩人同意後方能持該店大小章為之。李思遠又另受不知情之吳佩蓉所託,為其所獨資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1 樓之「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以在該公司網站銷售該店商品、服務之兌換卷。詎料,李思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育嫙同意或授權,趁林育嫙不在場時,於103 年12月4 日擅自取用林育嫙置放於「時代美睫沙龍」內之該店及個人印章,在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蓋用該店及林育嫙之印章,冒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營業地址則變更至「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店址,形同與夠麻吉公司約定在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商品或服務兌換券,李思遠並將上開偽造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寄送予不知情之夠麻吉公司承辦人員邱佳雨,而向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育嫙及夠麻吉公司管理合作店家之正確性。嗣林育嫙於105 年間向夠麻吉公司調閱相關合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育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李思遠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依照合夥關係我是有權利使用的,而且有經過林育嫙同意,林育嫙也有參與等語,而否認有未經林育嫙同意或授權而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之情。 二、經查,被告自103 年6 月12日起與林育嫙合夥經營「時代美睫沙龍」,由林育嫙擔任登記負責人;嗣被告受吳佩蓉之託為其所經營之「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在該店內持該店及林育嫙之印章蓋用在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而營業地址變更至「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1 樓之店址,隨後將上開合約寄送予夠麻吉公司承辦人邱佳雨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吳佩蓉、邱佳雨之證述可佐(見他卷第48-49 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另有「時代美睫沙龍」合夥契約書、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立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時代美睫沙龍」、「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等卷可參(見他卷第5-5 頁背面、8 、12-13 、39頁),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在與林育嫙的合夥關係中有權使用林育嫙的印章(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53頁),辯護意旨也認被告有製作權限,對外代表公司簽約,「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私章被告均有權使用,而本案私章是營業之用(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惟證人林育嫙於偵查中證稱:公司大章被告跟店員都可以用,因為放在櫃臺,但小章只有我跟被告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7頁)。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們實際上是一起經營、一起管理;如果需要用章時都會事先說、且會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45 頁背面、49頁),被告於偵查中兩次強調:我如果有用到店內大小章,我一定會告知告訴人;我使用時代美睫店大小章必定會告訴林育嫙等語(見他卷第19頁),倘若被告有權任意使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之印章,不待林育嫙同意,何必多此一舉,甚至在偵查中數次說明此情,還特別描述林育嫙乃自行保管私章,需由林育嫙將私章帶至店內其方可蓋章以彰顯確實獲得林育嫙同意,然被告如有逕自蓋印之權,林育嫙豈會自行保管私章,是被告所辯儼然自相矛盾。復查,林育嫙為「時代美睫沙龍」登記負責人,且對外代表「時代美睫沙龍」乙情,觀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被告與林育嫙之合夥契約書自明(見他卷第5-5 頁背面、12頁),林育嫙既然為該店登記負責人,並且依照合夥契約書約定為該店對外時之代表人,一旦「時代美睫沙龍」與人發生法律糾紛,林育嫙首當其衝,是對外簽約而蓋用「時代美睫沙龍」印章及其個人印章時,林育嫙自無授權被告逕自蓋用之可能,是證人林育嫙所述情節方屬可信。被告另辯稱使用「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係經林育嫙同意。然證人林育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確否認此情(見他卷第17頁;本院卷第46頁),其本院審理中更證稱:被告有邀我一起合夥經營「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但名義上由吳佩蓉獨資,再由被告與吳佩蓉私下合夥,我再與被告私下合夥,所以我不同意,我與吳佩蓉、被告也沒有一起開會討論過合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9-49 頁背面),而證人吳佩蓉於本院審理中也稱:「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是我自己開的等語,被告也稱:林育嫙不同意與吳佩蓉合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7頁),林育嫙既與「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並無合夥關係,且依照被告於103 年12月4 日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所簽立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第7 點就違約處理之約定;甲(即「時代美睫沙龍」)、乙(即夠麻吉公司)雙方必須依約履行,如有一方違約,依檔次應對他方支付懲罰性賠償新臺幣拾萬元整;如有其他損害(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支出),仍應賠償。此觀前開合約自明(見他卷第39頁),林育嫙既非「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合夥人,「時代美睫沙龍」與「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非屬總店分店或財務共同之關係,實難想像林育嫙會同意被告使用「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無端使自身投資之「時代美睫沙龍」另行背負其他店家法律責任而承擔賠償之風險。被告雖認上開兩家店具有相互以成本價調貨及分擔進修費用之合作關係,所以林育嫙同意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惟兩家店縱使有上開合作關係,亦不當然代表林育嫙同意以「時代美睫沙龍」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簽約,況被告自承:我有技術指導吳佩蓉的店,後續請的新人也會帶到新竹一起員工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證人吳佩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證稱:我會請被告有空時來教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縱令「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確如被告所稱與「時代美睫沙龍」共同分擔被告進修費用,但被告也會在「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指導、教學及培訓新人,吳佩蓉並非平白無故分攤被告進修費用,是而吳佩蓉分擔被告之進修費用就可與「時代美睫沙龍」共享被告專業之資源,而無須再花費完整進修費用以提升該店專業水準,林育嫙根本無需以借用「時代美睫沙龍」簽約之方式讓「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願意一同分擔被告進修費用。再者,如吳佩蓉確實心生如林育嫙不欲借名即不願支付被告進修費用之意,吳佩蓉豈會對於要借名「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之事毫不知情,也未要求以「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約(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 、52頁),在在可見被告所辯,不足為據。 四、辯護意旨另以本件並無實質損害為被告辯護,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辯護意旨對於偽造文書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查被告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之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約,甚至向夠麻吉公司表示兩家店屬合夥及分店的關係(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實則兩家店不過是以成本價調貨、共享被告專業之合作關係,是被告所為已經足以影響夠麻吉公司誤認實際簽約對象為「時代美睫沙龍」,影響該公司對於簽約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且「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之名義不僅遭冒用,且無端背負其他店家之契約責任,難謂無生損害於他人之虞。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林育嫙同意或授權,擅自取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之印章,蓋用於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藉以表示以「時代美睫沙龍」之名義與夠麻吉公司簽立契約,並將上開偽造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寄送予邱佳雨,而向其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時代美睫沙龍、林育嫙及夠麻吉公司管理合作店家之正確性,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被告固聲請傳喚「時代美睫沙龍」員工證明林育嫙個人印章並未放置在店內,但證人林育嫙業已證稱:小章放在店內,只有我跟被告知道放在哪裡等語(見他卷第17頁)誠屬可信,已如前述,另被告所稱:林育嫙是自己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已與所辯其具有對外代表權限,有權利使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印章乙情相互齟齬不足為據,況依照兩人所述,店內員工至多陳述未見過林育嫙私章放置在店內之情,無從證明林育嫙個人印章確實未放在店內,故被告聲請無必要性,附此敘明。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林育嫙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名義為「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與夠麻吉公司簽訂契約,以表徵「時代美睫沙龍」同意與夠麻吉公司簽約,並願意「珍妮寶貝美睫沙龍店」承擔契約責任,顯乏尊重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權限,亦使「時代美睫沙龍」需另行承擔他店法律責任,同時影響夠麻吉公司管理實際簽約對象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上盜蓋「時代美睫沙龍」及林育嫙印章之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GOMAJI精選店家合約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夠麻吉公司之承辦人邱佳雨收受以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商泰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