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瑞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8597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瑞禎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瑞禎為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1115號「愛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謝育庭則為上開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本院另行審結) ,薛瑞禎及謝育庭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養生館內容留鄧雪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消費方式為每12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由鄧雪鸞提供「半套」(俗稱打手槍,即撫摸男子之性器官至射精)之性服務,謝育庭則自每次按摩費用中抽取480 元,其餘則歸鄧雪鸞取得,薛瑞禎則每月可領得3 萬元。嗣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凌晨1 時50分許,警員葉俊吉喬裝男客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由鄧雪鸞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引領鄧雪鸞至包廂內為葉俊吉服務,嗣於按摩過程中,主動向葉俊吉表示可提供半套性交易,並觸摸其生殖器周圍部位,葉俊吉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背面)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薛瑞禎固不否認有在愛來養生館工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並非現場負責人,伊僅負責店內之清潔、洗毛巾、開關店門而已,當天喬裝按摩客之員警進來時,伊在樓上睡覺,並不在現場,係小姐自行接待、收費的,而半套性交易服務也是小姐私下偷做的,伊不知情,後來支援警力到場時,員警看到伊在店門外面抽菸才叫伊進來店內的等語( 見本院簡字卷第14至16頁,訴字卷第28頁背面、第47頁、第58頁背面) 。經查: 一、同案被告謝育庭為上開愛來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該養生館內之按摩小姐即證人鄧雪鸞於上開時、地,有提供證人即員警葉俊吉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為同案被告謝育庭於本院調查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 見本院簡字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訴字卷第43至47頁) ,並有證人鄧雪鸞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64至66頁) 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葉俊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詞內容( 見偵卷第66至67頁) 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葉俊吉之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49003867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 至4 頁、第20頁、第 24至2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知悉愛來養生館從事半套性交易,並與被告謝育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同案被告謝育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5 月27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而被告自105 年1 月開始至上開愛來養生館工作,並負責養生館之開門營業與關門休息,且於同案被告上開在監執行期間,同案被告謝育庭有交付被告新臺幣10萬元,以供被告繳納該養生館的水電費等費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 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55至56頁,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育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具結證述、證人鄧雪鸞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內容相符( 見偵卷第66頁,本院簡字卷第22頁) ,顯見被告對該養生館具有一定管理權限;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小姐收完按摩費用以後要交給誰?沒有,都是他們自己收著,小姐到時候會把該得拿走,剩下留在那邊,等他回來交給負責人。我也不知道每天按摩的客人多少,收取費用多少) 」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 ,顯與證人鄧雪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客人給的錢,其會放在櫃台的抽屜內,老闆會自己來收等語( 見偵卷第65頁) 內容相異,而衡諸一般常情,商業活動之經營以獲取利益為目的,按摩業亦不例外,而按摩業之營業利得來自於客人的人數與消費金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育庭入監服刑期間,負責管理該養生館已認定如上,實無可能對該養生館內按摩小姐每日按摩的客人數、收取之金錢等毫不知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係受員警誤導,以為現場人員與現場負責一樣,才會說伊是現場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 ,然當天員警進入店內時,多次詢問櫃檯是誰負責、誰負責管理該養生館、誰是現場負責人等,被告皆回應為伊,並主動進入櫃台拿取小姐名冊等資料交與警方查核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 ,觀諸員警的詢問過程,其詢問之問題並無語意不清之情形,且員警多次詢問,並以不同問題方式詢問,被告皆回應是伊,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卷第10頁) ,而現場人員與現場負責人文字意義上可明顯區辨其間之差異,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無混淆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是綜合上開所述,於前開遭員警查獲本案犯行之時,同案被告謝育庭既已在監執行,而該養生館之營業與否、相關水電等費用之繳納與小姐繳付之收入等事宜皆係由被告負責,堪認被告於同案被告謝育庭入監服刑期間,對於該養生館之大小事宜及經營具有實質管理之權限,為現場負責人無疑。 (二)再者,被告自105 年1 月即在愛來養生館工作,而該養生館僅係以布簾區隔,無法上鎖,且隔音不好,再布簾裡面講話的話,外面顯然聽得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5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顯見愛來養生館之按摩空間隱密性甚低,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證人鄧雪鸞於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故被告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既身為愛來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店內之清掃等工作,則被告顯可在店內輕易探知店內女子是否在內從事猥褻行為,足徵證人鄧雪鸞在店內之行為,顯然在被告可得管領及監督之範圍內,苟非被告容任店內女子為猥褻行為,證人鄧雪鸞豈有甘冒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違反刑律之風險,未取得店家明示或默示同意之情況下,貿然為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可推知證人鄧雪鸞前開替證人葉俊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實係經被告之同意為之。此外,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遭警方查緝時,證人鄧雪鸞身著之短褲極短等情(見偵卷第23頁),顯與一般未從事性交易之按摩店家服務人員大相逕庭,而被告既為該店之現場負責人,若確為避免店內按摩小姐私自從事半套性交易,理應會對店內按摩小姐之穿著方式有所規勸或告誡,以免有觸法之虞,然未見被告有何盡力規勸或告誡店內按摩小姐之穿著方式,以防止他人因愛來養生館內按摩小姐穿著有過度曝露或清涼而誤認有從半套性交易之舉措。綜參上情,堪認愛來養生館之經營方式應係容許店內按摩女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意在藉容許按摩女子為前來消費之男客從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以此招徠性好此道之男客前來消費,而被告對於愛來養生館內服務方式有提供猥褻行為,知之甚詳,並有藉以牟利之意,昭然甚明。準此,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對於證人鄧雪鸞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並不知情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8 06 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參照)。而同案被告謝育庭對於本案所涉妨害風化一事,業已坦認犯行( 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 ;而被告為該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並知曉證人鄧雪鸞在該養生館內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知悉同案被告謝育庭有媒介、容留女子在該養生館內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並由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管領該養生館之開、關門營業等大小事宜等情,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育庭間顯係相互分工各司其職,並共同利用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圖使該養生館獲取向男客收取猥褻按摩之費用,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謝育庭間就上揭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容留按摩女子鄧雪鸞與喬裝按摩客之警員從事半套性交易,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為半套性交易之意,或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彼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清掃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10頁)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末查,又本件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然喬裝員警係為偵辦本案而交付新臺幣1,200 元,其主觀上並無交付之意,該款項仍為該員警所有,非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自104 年7 月起犯刑法第231 條圖利容留猥褻罪,然查,被告自陳係自105 年1 月起始至上開養生館工作,然其亦供稱對於證人鄧雪鸞於上開養生館內從事猥褻行為並不知情等語,而本案雖已認定如上之說明,然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綜觀卷內相關事證,除被告否認外,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於104 年7 月間某日起至本案案發時間前之間,被告有圖利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但被告就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