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亨)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VAN HINH (中文名:阮文亨)與案外人LUU VAN DIEN(中文名:劉文演,下稱劉文演)、阮清懷(此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係朋友,其等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下午某時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 ○0 號之玉英餐廳消費,詎阮清懷因細故與同在上址消費之告訴人LE XUAN HUY (中文名:黎春輝,下稱黎春輝)發生口角及衝突後,被告見狀竟因此心生不滿,可預見摺疊刀之刀鋒及刀刃尖端質地銳利,持之朝人體腹部、胸部或腰部等生存活命之要害刺入足以奪命,卻認如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萌生殺意,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上址見告訴人與阮清懷發生拉扯之際,手持折疊刀接續朝告訴人後背之腹部、腰部及胸部等部位刺擊,共刺3 刀,致告訴人受有腹部背部穿刺傷合併腹膜炎、左上腹穿刺傷併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胃穿孔、左背部及腰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幸經員警即時到場阻止,並將其送醫急救,方未喪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黎春輝於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劉文演、阮清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2 紙及傷勢照片3 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向告訴人刺擊3 次,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殺告訴人,只是因為看到告訴人與阮清懷發生口角準備要打架,伊才傷害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有傷害之故意而無殺人故意,因為被告與告訴人不熟識,告訴人亦無聽聞被告有向其稱「給他死」等語,不能僅憑刺擊之部位即認被告有殺人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與案外人阮清懷發生口角爭執,而持刀向告訴人後背之胸、腹及腰部刺擊共3 次,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字第5411號卷第8 至9 頁、第38頁、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127 頁反面至12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黎春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阮清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劉文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字第5411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7頁、第60至61頁、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92頁至98頁反面),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 年2 月19日、2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5 張、本院106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6 年9 月18日桃聖業字第1060000308號函暨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1 份附卷可參(見106 偵字第5411號卷第22頁、第23至27頁、第62頁、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60至62頁、第107 至11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跟告訴人不認識,當天因為看到告訴人與阮清懷發生口角準備打架,才拿刀攻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128 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黎春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前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2 人間沒有仇恨,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說給你死等語一致(見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前無何恩怨或仇隙,本案確係雙方因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阮清懷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偶然引致,實難據此即謂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地,而戕害其生命之殺人動機,是被告辯稱其無殺人故意,應非無據。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當伊持刀攻擊告訴人時,伊沒有故意要向哪一個部位攻擊,伊只是想要阻止這件事情等語明確(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14頁反面、第128 頁),而依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106 年8 月21日當庭所為之勘驗結果綜合以觀(見106 偵字第5411號卷第23至24頁、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被告於案發前原係坐於告訴人之左側,嗣告訴人與阮清懷因發生爭執而起身相互拉扯,被告亦站起身並持刀以水平方向往前刺擊,是以當時告訴人以正面面向阮清懷、背向被告,對於被告屬毫無防備、手無寸鐵之情形下,被告若真有殺人之犯意,當可趁告訴人背對被告而猝不及防之際,持前開摺疊刀朝其頭部或頸部等致命部位,以上往下之方式猛力穿刺攻擊,即可輕易取其性命,然被告僅係持該摺疊刀以平行方式往告訴人之後背刺擊,可知被告前揭所稱其僅為阻止阮清懷與告訴人之爭執,而無預謀針對告訴人何部位攻擊等語為真,可以信實,足認被告持該摺疊刀所使用之攻擊手段、方式,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之手段、方式均有不同,可徵被告衡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係為阻止告訴人與阮清懷間爭執而傷害告訴人乙節無訛。另參酌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持刀刺擊告訴人3 下後即停止攻擊(見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60至61頁反面),而被告亦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刺擊告訴人後走到門口,看到告訴人有流血,才意識到伊做了什麼事,伊覺得很害怕就跑掉了,伊在餐廳外沒有出手攻擊告訴人等語明確(見 106 偵字第5411號卷第38頁、第67頁、本院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98頁反面),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其大可趁告訴人受傷而無力反擊之時,持前開摺疊刀繼續攻擊告訴人,並且阻止告訴人離去、求救,以遂其殺人之犯意,豈有於持摺疊刀刺擊告訴人3 次、見告訴人流血後即停手之理,可徵被告並非基於取人性命之殺人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綜觀上開各情,無論就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攻擊之經過及被告攻擊行為後之舉動等情,當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而僅有傷害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故意,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殺人未遂罪論處,容有未洽。被告所犯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此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6 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106 訴字第444 號卷第125 頁、136 頁),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不受理判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