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健康 生活館」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容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在娃娃健康生活館內,與成年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以手磨蹭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該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先以指壓與油壓按摩2 小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名目招攬男客,將男客帶至包廂內,再由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為男客提供半套性交易並收取若干小費,店家可自1200元之按摩費用中獲取400 元,餘款及小費則均歸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所有,藉此方式招徠男客以營利。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下午2 時許,員警甲○○喬裝男客進入店內消費,由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引領甲○○進入店內2 樓包廂,並進行按摩,丙○○於按摩過程向員警詢問從事半套性服務事宜後,隨即將甲○○褲子褪去,並以手觸摸搓揉其生殖器,其時甲○○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後並交付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按摩費用1200元,乙○○則從中分潤400 元以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娃娃健康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其店內從事按摩業之一般交易模式為按摩小姐以指壓與油壓按摩2 小時費用1200元之名目招攬男客,店家可自1200元之按摩費用中獲取400 元之利益,餘款則均歸小姐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辯稱:我都有請店內小姐在應徵按摩小姐進來時,要讓小姐簽切結書保證不能做違法工作,小姐做性交易是其個人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為娃娃健康生活館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其店內對外所稱之交易方式為按摩小姐之指壓與油壓按摩2 小時費用1200元,店家可自1200元之按摩費用中獲取400 元之利益,餘款則均歸小姐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601號卷第30頁反面- 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14 頁),與證人即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9601號卷第10頁- 第11頁反面),並有娃娃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601號卷第21頁正反面),上情已堪認定。 (二)另員警甲○○於上揭時間,喬裝男客至娃娃健康生活館消費,由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接待並帶領至該店內2 樓包廂為其服務,經該名女子先替甲○○按摩約1 小時後,便主動褪去甲○○之內褲至膝蓋處,並以手撫摸甲○○之生殖器,欲為甲○○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時,甲○○旋即表明警察身分而當場查獲等情,亦經證人即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於警詢時、及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部分:偵字第9601號卷第10頁- 第11頁反面;甲○○部分:偵字第9601號卷第30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 第14頁),且衡諸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及員警甲○○與被告均無夙怨嫌隙,二人並無刻意為不實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且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與員警甲○○為性交易雖未觸犯刑事法規,但仍可能遭主管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其更無為求構陷被告而同陷己於受裁罰處境之動機及必要,故應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可信性高,是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確於上揭時間在娃娃健康生活館包廂內,有對員警甲○○為半套性交易行為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下列情況證據綜合判斷後,本院認被告對於娃娃健康生活館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早已知之甚詳,且全不違反其本意。 1.參以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店家,除在聘僱前對應徵者之專業能力施以考核、測驗,更應有適度之員工教育訓練,俾使聘僱之按摩服務員對人體構造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能針對正確部位,以適當力道按摩讓顧客達到舒筋放鬆效果,進而影響消費者再度光臨之意願。被告身為按摩店之經營者,店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當直接影響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及店家盈虧,理應相當在意此節。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少到店裡,如果小姐來應徵的時候我不在,就是其他店內小姐幫忙處理應徵事宜,我就請小姐幫忙評估,我到店裡時我再請小姐幫我按一下,看看會不會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 第14頁),顯見被告對於聘僱小姐之專業職能檢驗及考核之密度甚低,足徵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小姐之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等節,並非被告關注、在意之事,要與一般純按摩店應徵按摩師,均要求按摩師必須有按摩執照之最基本要求不同,反與從事性交易之按摩業者因本以提供性服務為招攬顧客手段,故對於小姐是否具備按摩專業技術或技巧全不介懷之情狀相符。 2.且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員警查獲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時,該女子僅穿著內衣外加細肩帶之薄紗,薄紗正面輕薄,其內皮膚隱約可見,雙腿亦均裸露在外,且甚至胸部半裸(見偵字卷第18頁)。足見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為甲○○按摩時,其穿著甚為曝露。衡情一般顧客於按摩時,或坐或趴或躺在按摩床上,服務小姐在按摩過程中,常有彎腰出力之動作,並與顧客長時間近距離肢體接觸。以上開穿著進行按摩,勢必造大腿內側或內褲等私密部位曝露在外,甚至碰觸到顧客,徒生雙方困擾,亦可能招引顧客騷擾,顯非一般從事正當按摩業者或服務小姐所樂見,反與從事性交易之按摩業者因本以提供性服務為招攬顧客手段,故容認甚至鼓勵店內小姐穿著暴露以招攬客人之生意模式相符。另被告雖辯稱其均有請小姐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得從事違法行為,但從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竟敢大辣辣以上開暴露穿著從事按摩服務,即知被告對於店內小姐上班衣著全無規範或要求,而消極容認店內小姐以暴露衣著作為攬客手段,此實與從事性交易之按摩業者之攬客模式相符。 3.此外,以經營養生館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娃娃健康生活館內按摩之地方並無木板或水泥隔間,僅以布簾相隔乙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見該養生館之按摩床位隱密性及隔音極差,倘被告進入巡視,應可輕易查知按摩床之動靜舉止。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性及隔音效果不佳,布簾內之按摩床位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諸如客人與按摩小姐互動間所發之嬉戲、挑逗言談甚或呻吟、各類淫聲浪語等,皆極易為外界查覺。若非經被告之允許、授意,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豈敢恣意在被告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在全無隔音而僅以布簾分隔此一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有恃無恐地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 4.是綜合本件被告對於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並非在意、其放任店內小姐以暴露衣著作為攬客手段、其店內布置格局顯示其放任店內小姐從事性交易等情狀證據判斷,實均指向被告明知娃娃健康生活館內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一事,惟其竟仍消極放任其等為之,其有縱其容留之冒名為「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可堪認定。 5.至被告雖辯稱:我都有請應徵按摩小姐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從事非法工作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切結書1 紙為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然經檢察官詢問何以不於警詢或偵查即提出切結書時,其竟供稱:我當時接到警察通知要我去做筆錄,我很緊張就儘快去高明派出所,我去地檢署時我也沒想到這些,是到法院法官問我有什麼證據提出,我才想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 第66頁),然被告係於106 年6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當庭提出上開切結書,如其係本院法官詢問其有何證據提出時方想起有切結書一事,其又如何可能不須回到店內尋找切結書而可當庭提出?是足見被告提出之上開切結書,其來源及真實性實有可疑,自不足以其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6.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容留與男客性交易之人為「丙○○」,然經本院審理時依照其時為員警甲○○從事性交易之人於警詢時所留「丙○○」個人資料傳喚證人丙○○到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我不清楚這是什麼案子,也沒有在按摩店工作過,我記得我的身分證在去年5 、6 月遺失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目視,即可輕易辨明該到庭之證人丙○○與現場照片中為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人別顯然不同。是本件為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並非丙○○本人,應堪認定。又經本院查詢該名為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於警詢時所留之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申登人阮氏碧水於103 年7 月1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及阮氏碧水之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7- 58頁),是該名為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之真實身分,依現存證據資料實已難以查明,故本院僅能認定為員警甲○○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用「丙○○」之名之成年女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齡已48歲,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應知悉應當恪遵國家法令,不得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惟仍無視國家查禁容留性交易行為之法令而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不良之影響,誠屬不該,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暨被告之智識、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我在查獲冒名為「丙○○」之成年女子後有支付1200元,沒有包括小費的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反面),而依被告所供稱之店家與小姐之分帳方式,被告應有從冒用「丙○○」之名之成年女子處取得不法所得4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