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政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並為如附表2 所示之給付事項。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謝慶義」部分(含偽造「謝慶義」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謝孟政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4 年5 月初向楊玲玲借款,惟楊玲玲要求簽立本票供擔保,謝孟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0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大勝鐵板燒店內2 樓,未經其父謝慶義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簽「謝慶義」之署名共2 枚,並於其上按捺自己之指印,以表示謝慶義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擔保該本票債務之意思,而偽造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本票,嗣其偽造上開本票完成後,旋交付楊玲玲而行使之,致楊玲玲陷於錯誤,誤認謝慶義願擔任票據債務人,乃同意貸與其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借款(謝孟政就借款原因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謝孟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2、35頁、第46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玲玲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謝慶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偵緝字卷第41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之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1 所示本票上偽造「謝慶義」為發票人,目的乃在持以供作借款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除構成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詐欺取財罪名,惟此部分犯行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應予補充。又被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 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本案之動機係因一時需款孔急欲向告訴人借款,方為上揭行為,此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類型,尚屬有間,且其偽造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後,並未流通在外,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執其犯罪情節、所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法定刑即有期徒刑3 年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濫以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但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獲被害人謝慶義原諒(見訴字卷第43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有本院106 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53頁、第5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 末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2 所示條件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年度臺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1 之本票上,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謝慶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偽造謝慶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該等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謝慶義署名及指印各2 枚,屬前述偽造謝慶義為共同發票人內容之一部分,已因偽造該等本票關於謝慶義為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於被告在前揭本票上之金額欄及被告自己簽名旁所按捺之指印共4 枚,應並無表彰謝慶義本人捺印之意,而非屬偽造謝慶義之署押,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 本案就被告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復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紛爭解決方式,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不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⒉查未扣案之25萬元係被告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所得,業據認定如前,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被告已於104 年8 月間返還其1 萬5,000 元(見他字卷第9 頁),嗣雙方於本院審理中亦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已給付其中3 萬元,其餘22萬元,日後依約定分期付款以履行該和解條件,有前揭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參(頁次同前),該和解金額已包含被告為上開犯行客觀上之全部所得,則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倘若與依法追徵之價額疊加,將來極有可能因執行名義之競合,對被告財產實以過度之扣押或執行,造成被告過重負擔,並對其將來生活有不利影響,而有過苛之虞。準此,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本票內容 ┌────┬───────┬───┬──────┬─────────┐ │票據號碼│發票日期 │票載 │ 面 額 │備註 │ │ │ │發票人│(新臺幣) │ │ ├────┼───────┼───┼──────┼─────────┤ │CH498613│104年5 月20日 │謝孟政│25萬元 │偽造發票人欄「謝慶│ │ │ │謝慶義│ │義」之署名、指印各│ │ │ │ │ │壹枚 │ ├────┼───────┼───┼──────┼─────────┤ │CH498614│104年5 月20日 │謝孟政│35萬元 │偽造發票人欄「謝慶│ │ │ │謝慶義│ │義」之署名、指印各│ │ │ │ │ │壹枚 │ └────┴───────┴───┴──────┴─────────┘ 附表2:緩刑所附之條件 ┌─────────────────────────────────┐ │謝孟政應向楊玲玲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謝孟政於民│ │國自106 年10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21日前給付楊玲玲1 萬5,000 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至楊玲玲指定之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刑法第201條、第339條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