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禹銍 代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蘇沛涵 選任辯護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環榮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表人 兼 被 告 陳榮襯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蔡佩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襯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沛涵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環榮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下稱薪宇公司)從事石英加工業,於製程中會產出石英廢料(廢棄物代碼:D-2499)、廢油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799)、廢蠟(廢棄物代碼:D-2404)、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蘇沛涵為薪宇公司之總務,負責廢棄物契約之洽談、審核、用印及收取聯單,於民國100 年間起亦主導廢棄物清理之委外作業;陳榮襯為巨岩環保企業社(址設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6 樓之2 ,下稱巨岩環保)之負責人,後於103 年間又成立環榮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下稱環榮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蘇沛涵於100 年3 月間替薪宇公司聯繫陳榮襯廢棄物清除事宜,後陳榮襯即以巨岩環保(100 年4 月至104 年3 月間)、環榮公司(104 年4 月至105 年4 月間)之名義,替薪宇公司仲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兼任環保申報及環保相關事項之顧問,為環保從業人員及薪宇公司之受僱人。陳榮襯並針對D-0902無機性污泥,仲介薪宇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6 元之對價、自100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止之契約期間,與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澔公司)、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廠(下稱祐春湖口廠)訂定無機性污泥清除處理契約,由千澔公司清除薪宇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祐春湖口廠處理;另仲介薪宇公司以每公斤18元之對價、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及自104 年3 月25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期間,與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妙管家公司)、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倉公司)訂定並續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由妙管家公司清除薪宇公司之無機性污泥至大倉公司處理,其餘廢棄物如D-2499石英廢料、D-1799廢油混合物及D-2404廢蠟等事業廢棄物,均未與合法清除、處理機構簽約為清除、處理。 二、蘇沛涵與陳榮襯明知薪宇公司僅就無機性污泥與合法清除處理機構訂有合約未能清除、處理薪宇公司製程產出之所有廢棄物,陳榮襯並明知薪宇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依其與薪宇公司之約定,負有據實申報義務,陳榮襯於100 年間尋得自稱可處理廢棄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徐先生」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蘇沛涵、陳榮襯與「徐先生」遂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陳榮襯另同時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蘇沛涵要求現場處理廢棄物清理事宜的薪宇公司廠務彭清輝(未據起訴,此等有明確年籍姓名之人,因未經法院審理判決,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避免爭議,故於本判決內均不認定為共同正犯)配合陳榮襯為無聯單之清運及廢棄物申報,以薪宇公司不提供聯單之方式,並以如附表「徐先生所獲非法清理費用」所示之金額及單價交由「徐先生」在附表所示「非法清除期間」非法清除、處理薪宇公司之上開廢棄物。嗣後「徐先生」則將廢棄物交由未具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林大耀,林大耀遂僱用司機溫富華、羅昱雄等(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等人已經本院於109 年8 月19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與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2 年4 月、1 年10月),並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附表所示司機陸續至薪宇公司載運至林大耀所承租或使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下稱大園倉庫)、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0 號之倉庫(中壢倉庫)、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第2 間之倉庫(下稱平鎮成功路倉庫)、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1 前棟之倉庫(下稱龍潭倉庫)、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之倉庫(下稱龜山倉庫)、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倉庫(下稱新豐倉庫)後予以棄置,陳榮襯並持該等司機過磅所得之磅單作為請款之依據向薪宇公司請款,負責核銷作業之蘇沛涵則在未有聯單、申報數量與實際廠區廢棄物情形不符的情形下,仍准予撥款核銷,使陳榮襯獲得附表「陳榮襯所獲非法清理費用金額」所示之金額及單價。陳榮襯並於附表所示「非法清除期間」每月月初申報每月廢棄物報表前,指示不知情之負責網路聯單申報的薪宇公司廠務彭清輝短報D-2499石英廢料、D-1799廢油混合物、D-2404廢蠟及D-0902無機性污泥之產出量及貯存量,致彭清輝誤信陳榮襯有環保專業而聽從其指示申報,陸續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薪宇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薪宇公司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D-2499石英廢料之產出暨貯存」欄位、「D-1799廢油混合物之貯存」欄位、「D-2404廢蠟之貯存」欄位及「D-0902無機性污泥之產出暨貯存」欄位短報實際數量,而為不實申報。 三、案經詹金銘、曾洪富、林麗雲、管敏玉、許金等(即附表所示倉庫之屋主)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榮襯及被告環榮公司均坦承犯行,被告蘇沛涵及被告薪宇公司雖均承認陳榮襯及其經營的巨岩環保、環榮公司有替薪宇公司接洽清理廢棄物事宜,由薪宇公司按被告陳榮襯提出的磅單等資料支付酬金,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們都是委託給陳榮襯處理,不知道他找非法業者來清理云云。經查: 一、薪宇公司及蘇沛涵透過陳榮襯之巨岩環保、環榮公司與上揭合法處理廠簽訂D-0902無機性污泥之清除處理契約,然陳榮襯透過「徐先生」再以上揭代價使非法清理業者林大耀處理薪宇公司所產出之上揭其他廢棄物,林大耀再委託司機溫富華、羅昱雄等人載運至該等倉庫棄置等情,業據被告陳榮襯、蘇沛涵所不否認,與證人彭清輝、李宜芳、溫富華、羅昱雄、林大耀等人所述相符,且有薪宇公司與千澔公司- 祐春湖口廠之D-0902無機性污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暨聯單二張、薪宇公司與妙管家- 大倉公司之D-0902無機性污泥清除處理契約書暨聯單二張、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環榮公司請款單(偵2580卷一第7 至11頁、48至50頁)、現場照片、平面示意圖、指認照片、工作日誌(偵2580號卷一第24至27、69至70、75至79頁,偵2580卷二第4 至8 、24至25、33至43、73、77頁)、LINE對話紀錄(偵2580卷一第28至30頁,偵2580卷二第30至32、44至58頁)、出車紀錄、手機聯絡紀錄(偵2580卷二第83至88頁)、勞保投保資料(偵2580卷二第124 至130 頁)、薪宇公司廢棄物月報表、薪宇公司付款單、發票、磅單、支票影本及帳戶資料、巨岩環保請款單、薪宇公司與巨岩環保暨環榮公司間之帳戶明細(偵2580卷一第59至60、80至83頁、108 至137 頁)、行政院環保署北區督察大隊105 年11月4 日稽查督察紀錄、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 弄00號採樣點位置示意圖(偵2580卷一第103 至105 頁、107 頁)、薪宇公司與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薪宇公司與大倉公司105 年1 月1 日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待處理契約書、薪宇公司與妙管家公司105 年1 月1 日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偵2580卷一第138-141 頁、145-162 頁、163-168 頁)、於薪宇公司與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 日至102 年3 月31日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薪宇公司與祐春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4 月10日至102 年3 月31日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妙管家公司(102 桃廢清字第127 之14號)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薪宇公司與大倉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偵2580卷二第153 至165 頁、166 至177 頁)、妙管家公司(103 桃廢清字第127 之15號)104 年3 月25日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薪宇公司與大倉公司104 年3 月25日一般事業廢棄物代處理契約書(偵2580號卷二第178 至190 頁)、環榮公司石英污泥採購資料、巨岩環保報價單、請款單、薪宇公司發票、磅單、支票影本、陳榮襯環境工程技師查詢資料、巨岩環保企業社執業資料、環榮公司執業資料(偵2580號卷二第115- 123頁)、薪宇公司事業廢棄物非法委託清理案查處報告、林森泉集團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新竹縣○○鄉○○村○鄰00○0 號非法棄置案查處報告、被告陳榮襯109 年4 月23日庭呈棄置廠址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環榮公司與中連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環榮公司與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合約書(本院卷十五第149 至172 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5 月8 日環業字第1093401107號函及後附稽查工作紀錄(本院卷十七第55至70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6 月10日環業字第 1093401304號函(本院卷十七第191 至196 頁並告以要旨),上情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薪宇公司廠務彭清輝之證詞 (一)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偵2580卷二第19至22、134 至138 頁,本院卷十七第275 至289 頁):我於99年12月開始在薪宇公司任職,主要負責設備及水電維修,於101 年10月起擔任環保聯絡人,負責廢棄物申報與清除,但我有說我不是學這個的,也沒有上過課或有執照,被告蘇沛涵說我們有委託專業的環保公司,有問題請教他就可以了,剛開始我的工作沒有劃到任何一個部門,之後才劃歸管理部,我在薪宇公司時被告蘇沛涵和李宜芳(薪宇公司管理部主管,被告蘇沛涵之女,未據起訴)是我的主管(形式上主管是李宜芳,但平常交代我做事的是被告蘇沛涵,所以我的認知上她們都是我的主管),廢棄物申報一事我會口頭報告他們,廢棄物清理方面他們的指示我都要遵守,但我會先找被告蘇沛涵,因為從我進薪宇公司開始,所有工作都是被告蘇沛涵交代的,我也會照她指示去做,我不清楚他與廢棄物清理業務有何關係,不過蘇沛涵與李宜芳的辦公室座位是一前一後,我去找蘇沛涵時,李宜芳也會來看跟聽,她們2 個人都會給我意見;處理廢棄物都是找被告陳榮襯、也只針對他,從來沒有接觸過妙管家公司及大倉公司,我上級被告蘇沛涵是總務、國內採購,我清廢棄物時會先找李宜芳及被告蘇沛涵報告,她們就會去聯絡巨岩環保,被告陳榮襯就會打電話或LINE聯繫我,被告陳榮襯在我們每次運出廢棄物時幾乎都會帶司機到場(沒聯單時也有來過),但有妙管家公司的車,也有車身上沒噴漆清除公司名字的一般貨車,我跟陳榮襯確認過後就交給司機清除,在我的認知裡都認為是陳榮襯派來載走的,我不知道他還有委託別人,陳榮襯曾經提過我們廢棄物很雜,應該是項目比較多的意思,而在我任職期間,薪宇公司所產生的廢棄物並沒有多樣混合在一起的情形;剛開始找巨岩環保時,蘇沛涵就有找陳榮襯來薪宇公司教我申報,是被告陳榮襯告訴我太空包污泥、油桶裝廢油的大概重量,教我用目測估算後我在公司上網申報,我沒有過磅,我會把有聯單跟無聯單的一起估上去,等到被告陳榮襯過磅並提供聯單給薪宇公司後,我再上網修改重量,被告陳榮襯是教我在無聯單清運時,在申報時將之後的廢棄物貯存量短報,因為這樣與我們廠區的實際情形明顯不符,我有問陳榮襯說這樣可以嗎、也有回報給蘇沛涵,被告陳榮襯說工廠產出的量本來就有多有少,我有一直質疑他們,蘇沛涵說他們是環保顧問公司而我是領薪水的,要我照陳榮襯的意思作;我在工作日誌上都有向李宜芳說廢棄物清運或申報之事,我有就為何有幾次清理廢棄物沒開立聯單一事質疑過被告陳榮襯,因為我覺得跟以前做的不一樣,且如果他沒有聯單如何請款,因為被告蘇沛涵也是負責撥款的,所以我是先在被告陳榮襯來載廢棄物時問他,他說沒關係這樣就可以了,我就去問被告蘇沛涵與李宜芳(時間是在101 年有聯單清運後的下一次無聯單清運時),我也有先跟被告蘇沛涵反應,被告蘇沛涵就說沒關係、陳榮襯是我們的環保顧問,且有合約,聽他的就對了,每次在我提出疑問時都這樣回答,要我不用多管,開會的時候我也有在李宜芳前提到此事,且不是都只有我在聯絡被告陳榮襯,李宜芳及被告蘇沛涵也有聯絡過,我有向被告蘇沛涵回報太空包及鐵桶數量,她認為這樣可以,我也有向李宜芳做工作報告,但沒有被告知修正,我的職務上不會看到巨岩、環榮公司的認證,也沒有看過薪宇公司透過陳榮襯簽立的廢棄物清理契約(契約是放在蘇沛涵那邊),被告陳榮襯也沒有跟我說過他有專業證照,我是聽我的上司即被告蘇沛涵指示辦事的;偵2580號卷二第31頁是我與陳榮襯(LINE暱稱:巨岩小陳)的LINE對話紀錄,陳榮襯提到的D-1799廢油混合物就是切削油,一開始處理廠並不收切削油,LINE的對話內容就是陳榮襯跟我說他要找別人說,且已經跟蘇沛涵說好了,因環保公司一定事先跟蘇沛涵討論好,才會找到我這邊,我是事後去問蘇沛涵是什麼討論好了才知道陳榮襯要找別家,我就依主管蘇沛涵指示提供廢油混合物給陳榮襯,但我不知道陳榮襯如何處理,發生本案後我覺得我只是好好做一個基層員工,照主管吩咐做事,卻發生這種事情,我覺得蠻生氣難過的,想說不要繼續做下去,就離職了等語。 (二)彭清輝所言除前後相符外,自其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提示106 偵2580卷二第17頁第4 個問答)當時檢察官問你問題時,你稱「蘇沛涵就說我們有環保顧問公司,叫我們去問巨岩公司就好,他們是專業的」,被告蘇沛涵當時跟你對話的時候,有無說即便是違法的,也要聽陳榮襯先生的指示去做?)沒有講到違法的問題。(辯護人問:被告蘇沛涵沒有再做其他指示,是否如此?)如我筆錄所述,就叫我照陳榮襯的作法做。」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77 頁)更足認其確實據實陳述,並無刻意將罪責推給被告蘇沛涵或特地著墨被告蘇沛涵之非的情況(深言之,若刻意強調「違法」行為而強力要求下屬配合,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懷疑及戒心,故若彭清輝宣稱蘇沛涵曾明言要求「即便違法都要配合」,其指證蘇沛涵之證言反不可信),自彭清輝與被告陳榮襯(LINE暱稱:巨岩小陳)之LINE對話紀錄(偵2580卷一第28至29頁)內容,可見陳榮襯確實真如彭清輝上揭證言,指導彭清輝如何申報、甚至詳細指示表格格式、要修改的部分、如何列印等細節,而自彭清輝寄送給李宜芳的工作日誌上確實載有廢棄物清運、網路申報等字樣(偵2580卷二第33至43頁),可見彭清輝之證詞並無刻意偏頗,顯是依其經歷據實陳述,又與卷內書證相符,自屬可採。 三、證人李宜芳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98年開始在薪宇公司任職到108 年3 月,案發時我是管理部副理,我部門下面有採購、生管、倉庫、行政、廠務,薪宇公司規模很小、員工約65人,我們有申請廢清書,產出的事業廢棄物有廢污泥、廢油、廢蠟等,大概幾個月清運一次就可以,我不太清楚廢棄物清理流程怎麼做,我知道要申報,但不了解申報的文件及規定、也不知道有聯單,有環保相關問題都是請教被告陳榮襯的專業,彭清輝是環保人員,在我們公司4 、5 年,案發前都沒有送彭清輝去上廢棄物或申報的課(於被告蘇沛涵之辯護人提示被告蘇沛涵所提供的上載有「令薪宇公司指派彭清輝參加講習」之105 年2 月25日新竹縣政府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院卷二第93頁)後改稱)他有去上課,我沒有接過被告陳榮襯、蘇沛涵或彭清輝說廢棄物清理有困難的訊息,彭清輝也沒有向我反映過有無聯單清理薪宇公司廢棄物之事,被告陳榮襯是寄送發票給被告蘇沛涵請款,請款過程中沒有發生過問題;被告蘇沛涵負責廢棄物廠商的接洽及簽約,契約上的大小章是他自己蓋的,本案的契約在被告蘇沛涵與陳榮襯訂立後還要經過公司管理階層的審核(經本院詢問所謂「管理階層」為何人後稱)就是我,之後會再向公司負責人陳禹銍報告,被告蘇沛涵只有負責合約送審、文書處理,她沒有下屬,也沒有直接接觸廢棄物清理,清理廢棄物及申報是廠務彭清輝的業務,蘇沛涵沒有申報的密碼,我是彭清輝的上司,業務上的事情我會直接找彭清輝、不會透過被告蘇沛涵交代,除非我真的找不到彭清輝;本案薪宇公司沒有與環榮公司簽定書面契約,是跟清除機構妙管家公司及處理機構大倉公司簽約,簽完後交給被告陳榮襯由他代轉,我只有看合約期間,沒有人審報價單,也沒有比價,因為廢清書也是被告陳榮襯幫忙寫的(在有廢清書之前都是暫存在廠內),我們沒有接觸過大倉、妙管家公司的人,(偵2580卷二第13至14頁,本院卷十七第267 頁)。查李宜芳為被告蘇沛涵之女,又與被告蘇沛涵數年同在薪宇公司工作、辦公室座位又極近,親誼自非屬尋常,而李宜芳刻意為被告蘇沛涵開脫之情自其刻意附和被告蘇沛涵之辯護人問題而改變證詞一事即足佐之,否則李宜芳既是彭清輝的直屬主管,焉有對於105 年2 月間的薪宇公司遭裁罰而令彭清輝參加此等如此重大的事件於106 年偵訊中一無所知、直至被告蘇沛涵之辯護人提出裁處書方才順勢並瞬間肯定證稱「有參加」之情形(不論彭清輝有無參加該裁處書上載之講習,亦僅是事後因應主管機關裁罰而為,無法因此認薪宇公司有安排彭清輝有受專業訓練)即足證之,故自無法以其證詞而認被告蘇沛涵確與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事件無關。 四、被告蘇沛涵供詞 (一)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偵2580卷一第34至36、42至43頁,偵2580卷二第14至22、135 至139 頁)供稱:我從94年開始在薪宇公司任職,沒有固定職稱,工作內容為會計、總務、出納等,我下面沒有其他人,我的主管是公司負責人陳禹銍,採購部分要問過我的女兒李宜芳,我不知道彭清輝、陳榮襯的學經歷,陳榮襯在接洽我們時說廢清書、清理廢棄物都可以幫我們,我們就全權交給他協助廠務,他比較專業,我們不懂,我沒有去了解他的依據或專業依據與巨岩環保、環榮公司的認證及證照,我也沒有去過他們公司營業所,我就相信他講的認為他很專業,我們與巨岩環保、環榮公司也沒有簽約,我也沒有向陳榮襯反應沒簽約這件事,我只有要求說因為要做ISO ,所以要合法的清除處理廠,公司產生的事業廢棄物的代碼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數量為何,這都是委由巨岩環保(後改為環榮公司)的被告陳榮襯處理,是我依老闆陳禹銍指示,在100 年上網搜尋環保公司,找到巨岩環保企業社(下稱巨岩環保),負責人即被告陳榮襯來我們公司討論,我們就委託他取樣檢驗、負責清除處理事宜,記得是從102 年起開始跟陳榮襯的環榮公司或巨岩環保簽約,我知道契約是約定清除薪宇公司產出的無機性污泥,清除公司是妙管家公司、處理公司是大倉公司(我們公司都直接聯繫環榮公司或巨岩環保,沒有與妙管家、大倉公司聯繫),一開始是每公斤9 元、後來103 年後被告陳榮襯說成本提高,變成每公斤18元,他只有收清運的費用,沒有就廢清書收費,我只負責蓋薪宇公司大小章,但我沒有經過陳禹銍同意,且契約送來後是我在看,因為這只是單純的業務,我可以自行決定,我只需要跟陳禹銍報告漲價及向李宜芳講合約到期要續約及報告清除處理機構,以前薪宇公司只有在比較大、約十幾萬以上的工程老闆才會出面簽書面契約,金額小的就只用採購單,(檢察官質以為何巨岩環保數額亦十幾萬元,然老闆並未介入簽約)我們以請款單、發票、磅單為主,老闆把這事交給我處理,我認為這樣是可以的,陳榮襯會寄請款單、發票、磅單及回郵信封(給我寄支票使用)來請款,他請款時沒有附申報三聯單等語。 (二)被告蘇沛涵於105 年11月16日警詢中供稱(偵2580卷一第34至36頁):我不知道為何契約只約定無機性污泥,但連廢油、廢蠟都一起交給被告陳榮襯處理,這要問廠務彭清輝,我也不知道被告陳榮襯運了哪種廢棄物走,我一開始會問彭清輝清運重量,但後來因信任他就沒再問了,(警方質以彭清輝曾稱是被告蘇沛涵交代其負責清理廢棄物及告知彭清輝任何有關廢棄物清理事宜均由被告陳榮襯處理後稱)是我交代的沒錯,但實際上清理及申報事宜都是彭青輝自己跟被告陳榮襯聯繫的,我只負責簽約、請款,我也不清楚有無上網申報,那是彭清輝負責的,我雖然看過薪宇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但我認為這是彭清輝的業務,我就直接拿給他而沒看內容云云。 (三)於105 年12月27日第二次警詢時(偵2580卷一第42至43頁),警方以彭清輝證稱「每次陳榮襯派車來薪宇公司清運廢棄物都有告知蘇沛涵」後,被告蘇沛涵方才被動稱:確實如此,被告陳榮襯清運的是污泥和含水油的污泥,但我不知道是否會有妙管家公司以外的車來清運,這是彭清輝才會知道的,我只負責陳榮襯來請款之事,彭清輝只會先跟我說他有跟陳榮襯聯繫何時來清運,但除了一開始會跟彭清輝確認重量外,我不會再去問彭清輝關於陳榮襯提供的資料數據是否正確,我沒有印象彭清輝有無問我陳榮襯清運有時要申報有時卻不用這件事,因為這不是我負責的,陳榮襯事後才會寄三聯單來,薪宇公司收到後會給彭清輝留存,薪宇公司收到後並不會核對三聯單是否與陳榮襯提供的發票、磅單相符(警方質以103 至105 年陳榮襯清運多次、薪宇公司也付款多次,但只有2 筆有申報聯單,薪宇公司是否有質疑彭清輝或陳榮襯為何不需聯單後稱)我承認是我的疏忽,我沒有去核對,我不知道三聯單這麼重要云云。 (四)於106 年2 月14日偵查中,檢察官持彭清輝之證詞質問被告蘇沛涵時,其稱「(問:彭清輝說有跟你反應過,陳榮襯指導的申報方式,會跟實際廠區的狀況不符,有何意見?)我在忙,沒想那麼多,就叫他聽陳榮襯的,沒有很認真在想這事。」云云(偵2580卷二第137 頁)。 五、被告蘇沛涵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蘇沛涵既然連「職務層級(有無下屬、是否為主管)」、「職務內容(有無涉及到廢棄物清理)」一事皆能為不實陳述,自難想像其會在面臨到廢棄物清理法最輕本刑1 年以上刑責之罪時能夠據實以供,且蘇沛涵母女恰巧同時在一間「規模很小」、僅有60餘名員工的公司工作,即便李宜芳並非因母親緣故進入公司,亦足見其等對公司經營狀況及業務已有一定的了解及影響力,而母親經手的契約僅由比其晚進公司的女兒審核,母女又都自稱是不了解環保、無環保專業、甚至連聯單重要性都不知道之人,然即便如此,不論是契約上當事人竟是妙管家、大倉公司而無被告陳榮襯之巨岩、環榮公司此等不合理情況或是聯單與請款數額不符等顯不合理情形,被告蘇沛涵經手之事皆是一律照准、李宜芳與陳禹銍顯然根本未為任何查核詢問,可見雖被告蘇沛涵於公司形式配置上並非彭清輝之主管、亦非形式上之廠務專責,然實質上就廢棄物清理、與陳榮襯之聯繫方面,均係被告蘇沛涵一手主導,彭清輝均係聽從被告蘇沛涵之指示做事,此觀諸彭清輝與被告蘇沛涵(LINE暱稱為MANDY 公)(MANDY 為被告蘇沛涵之綽號,見被告蘇沛涵上揭歷次警詢筆錄之人別欄)之LINE對話紀錄(偵2580卷二第54至58頁及59頁右下方截圖),被告蘇沛涵連冷氣、水電、退火爐等設置聯絡事宜都直接告知彭清輝時間及聯絡對象並要求其出面配合,甚至直言要求彭清輝「上午過來更換樹脂及活性碳」、「有空來辦公室一下」、要求其將設備拍照後傳送給自己、在「環保顧問」要來時要求彭清輝騰出時間,此已非單純報修設備、而與主管對下屬的口氣相同,更可見被告蘇沛涵之職務絕非僅有文書處理、契約審核而已,其中被告蘇沛涵更於105 年1 月4 日(此時據被告蘇沛涵所言,是被告陳榮襯與薪宇公司配合已久、信任被告陳榮襯,且被告陳榮襯皆是與彭清輝聯絡的時點)更向彭清輝稱「明天下午2 點要開會」、「跟巨岩陳先生」,彭清輝回答「收到」,更顯見被告陳榮襯主要聯繫接洽之人是被告蘇沛涵,彭清輝確係聽從蘇沛涵指示配合陳榮襯,否則何以開會時間係由蘇沛涵決定後(據蘇沛涵等人所稱,公司負責人陳禹銍對此全未聞問,可見決定者應係蘇沛涵)通知彭清輝,再綜以依照上揭LINE對話紀錄,陳榮襯在清理廢棄物時確實會先與被告蘇沛涵商妥後再告知彭清輝要其配合,可見被告蘇沛涵在廢棄物處理上確係彭清輝之實質直接主管,且主導薪宇公司廢棄物清理事宜。 (二)雖被告蘇沛涵與李宜芳母女異口同聲辯稱不記得彭清輝有向其反應無聯單清運之事(偵2580卷二第18頁),然經彭清輝詳細說明後,被告蘇沛涵見其證述歷歷,又稱:彭清輝會問我是否有收到聯單,我回答說如果有的話就都給彭清輝了,我對環保不懂,我有跟彭清輝說就依照陳榮襯的作法就好了等語(偵2580卷二第20頁),然又自承彭清輝有向其說大概有哪些廢棄物及其並沒有跟去過磅之事等語,其先行避重就輕、意圖撇清責任後,又隨時視證據情況調整說法之情形昭然若揭,而被告蘇沛涵及其女李宜芳既係彭清輝之主管,應對於彭清輝並無環保專業、學歷甚至相關經驗一事了然於胸,然被告蘇沛涵於事發接受檢警調查時竟一再強調自己「完全信任」並無環保學歷、專業、證照甚至沒有受過相關訓練的彭清輝,且既然蘇沛涵在陳榮襯提高價錢時會質疑為何價錢變貴,可見其並非對於公司公款支出運用完全不加聞問之人,卻竟在「強調要陳榮襯合法處理、找合法廠商」的情況下「疏忽」到「完全未過目聯單就直接拿給彭清輝」、彭清輝反應陳榮襯指導的申報方式與實際廠區狀況不符時又恰好「沒想那麼多」、又恰巧「不會核對查問經彭清輝數次反應未開立的聯單」而使陳榮襯在最重要的請款事宜能夠將非法業者「徐先生」所清理之廢棄物重量夾雜在內請款,更在明知自己無環保專業及知識的情況下又特別有自信的自認「可以自己決定」在重要當事人即巨岩、環榮公司與陳榮襯均未於契約上出名的情況下直接拿公司大小章簽立金額甚大的本案契約,而未向公司負責人陳禹銍詳細報告使其事前裁奪或再詢問有無其他合法廠商、有無專業證照等,使得陳榮襯事事皆能順利過關,此等辯詞已屬匪夷所思,何況自上揭 LINE對話紀錄、彭清輝之證詞等證據均足說明被告蘇沛涵介入甚深、甚至是主導整個廢棄物非法清理事宜中薪宇公司人員配合的部分,對內憑藉職權及與李宜芳之關係使契約於薪宇公司內部認可,對外以主管身分及利用彭清輝對廢棄物清理不熟悉之特點要求其配合陳榮襯非法清理甚明。 (三)被告陳榮襯雖於審理時(本院卷十七第245 至267 頁)轉為證人當著被告蘇沛涵面前接受交互詰問時,一再以:我在簽約時有主動跟蘇沛涵講說我們會找合法的清運業者,而且合約後面還會檢附合法清除公司的證照,是我想要有多一點利潤,認為薪宇公司廢棄物可以回收,且我們在清運時發現薪宇公司的廢棄物含水率比較高,不符合處理廠的允收標準,變成他們有點不想接,我就看看有沒有其他出路,而「徐先生」說很好處理,我就相信他,但我沒有跟薪宇公司溝通過,我只有跟彭清輝反應,他沒有說什麼、後續也沒做任何處理,聯單申報一開始是我做,後來我教彭清輝,他也沒有覺得奇怪,我也沒有跟薪宇公司其他人員說,雖然一開始我是蘇沛涵找來的,我都是跟他報價,我只知道蘇沛涵是類似總務方面的,但我很少跟蘇沛涵見面,連簽合約也是寄過去給他用印,簽完約後我也幾乎沒有跟蘇沛涵聯絡,只有在漲價時會跟他聯絡來重新報價,她也只有問怎麼又漲價而已,後面我的窗口都是對彭清輝(因為蘇沛涵跟我說要找他),我不知道他們的業務上下關係,有問題我會跟彭清輝討論,我不知道彭清輝在薪宇公司的職務為何,我請款都是用將磅單及磅單重量所開立的發票掛號寄給蘇沛涵,蘇沛涵從來沒有向我反映過發票或磅單有疑問云云,並稱:「(檢察官問:本件你先前在調查局與地檢署做過筆錄,你當時說的話是否實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實在,沒有人強迫我。(檢察官問:(提示106 偵2580號卷一第5 頁反面第5 個問答)你先前105 年11月在保七做的筆錄,保七問你「你與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誰聯絡,聯絡何項業務」,你表示「該公司的蘇小姐,該公司產出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跟申報都有跟蘇小姐聯絡」,蘇小姐指的是何人?)被告蘇沛涵。(檢察官問:依你當時的回答你與被告蘇沛涵聯絡的內容包含廢棄物的清除、處理、申報,你也會跟她聯繫,是否有此情形?)可能有誤會,這個合約是簽約清除處理跟申報事宜是我承攬,後續的窗口是彭清輝。(檢察官問:可否解釋當時警詢的回答內容,實際上跟被告蘇沛涵聯繫內容為何?)實際上簽合約的清除、處理跟申報是我跟被告蘇沛涵簽約,後續的聯絡就不是被告蘇沛涵,當時警詢所述是針對合約的清除、處理、申報部分,就是承攬的部分。」云云(本院卷十七第247 至248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中數度表示、甚至具結證稱自己曾向薪宇公司、蘇沛涵等人反應薪宇公司的事業廢棄物混雜、要求薪宇公司改善、將其分開,然卻不了了之等語(偵2580卷二第106 、196 頁),且如何可能其於警詢中之「誤會」恰好與上揭LINE對話紀錄及彭清輝證詞相符?直至本院提示偵2580號卷二第31頁陳榮襯(LINE暱稱:巨岩小陳)與彭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榮襯向彭清輝明確表示自己已經與蘇沛涵討論好廢棄物代碼D-1799的廢油混合物要拿去給處理廠看,故要彭清輝寄送該廢油混合物給自己後,陳榮襯方一改先前「簽約後除漲價外未與蘇沛涵聯繫」之說詞,稱:「(審判長問:既然不是在契約的清理範圍,為何你又要跟被告蘇沛涵討論,然後又跟彭清輝表示如果有這些東西要給你?)我應該是有跟被告蘇沛涵提過廢油混合物的部分,我這邊也是可以,我當初也有找過回收商去看過那些油品,後來回收商是說泥比較多,我後來有給「徐先生」看,他也說可以,我就一起請他載走。(審判長問:既然編號都不同,你也清楚廢棄物的編號不同,合約的內容也清楚記載載運的廢棄物是D-0902,顯然不是D-1799,為何你要去詢問別人一不一樣?)它是在鐵桶裡面,這部分我一樣是找「徐先生」採樣給他看過,他說這部分也可以回收廢油的油泥。(審判長問:你跟被告蘇沛涵討論的是希望這些也給你,可以透過「徐先生」處理,是否如此?)我應該沒有跟被告蘇沛涵提說我會給誰處理,我只會說這部分我們也可以處理。」云云,及自己「有一點印象」、「好像」有向蘇沛涵反應,然仍一再辯稱當時不了解,以為廢油是R 類的、「徐先生」說是切削油不用申報(本院卷十七第254 至255 頁),然其於對話紀錄內已明確向彭清輝告知其是索要D 類之廢棄物,其顯係見事證對己不利而欲將責任推給尚未遭查獲的「徐先生」。 (四)至薪宇公司之辯護人雖數度以偵查檢察之書記官與千澔公司員工、妙管家員工之公務電話紀錄內容(包含該員工所稱之千澔公司、妙管家公司之報價、及均表示薪宇公司之污泥沒有夾雜其他廢棄物等語,本院卷二第4 、5 頁,此部分屬彈劾陳榮襯該部分所言不實之彈劾證據)一再重覆質問陳榮襯,更使陳榮襯為配合其「因薪宇公司廢棄物混雜遭處理廠質疑,只得另尋出路找『徐先生』,含水量少的就會給合法廠商」之理由而改稱「我在警詢中稱100 年就找「徐先生」是記錯了」云云,然此部分反而恰可佐證陳榮襯所稱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藉口實屬意圖為己及薪宇公司、蘇沛涵等人開脫的虛偽說詞外,再綜其所稱:「(被告薪宇公司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問:你有無跟被告蘇沛涵說你知道薪宇公司有產出除了D-0902的無機性污泥外,有其他廢料,你有無建議她其他廢料也要委請其他合法業者清理?)這部分我沒有講,因為量很少,我沒有特別講。(被告薪宇公司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陳家慶律師問:薪宇公司產出廢棄物是混合一起還是個別都有產出?)會放一起,小桶會放在污泥上面。. . . 我採樣是針對污泥採樣,後續處理部分,因為其他廢棄物量不多,也不好找處理廠,我就自己決定一起給「徐先生」。」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63 至266 頁)及上揭LINE對話紀錄,足見薪宇公司交由其處理的廢棄物只是種類較多,但確無混合雜質、或有何難以分類以致造成合法處理廠拒收困擾的不得已情形,而被告蘇沛涵、陳榮襯均明知與合法處理廠即千澔公司、妙管家公司簽約清理者僅有D-0902無機性污泥,卻為節省合法清理成本及賺取不法利益,而刻意將其他種類、代碼不同的廢棄物一併交予未領有合法清除、處理許可亦未尋找其他合法廠商清理的陳榮襯為非法清理甚明。 六、陳榮襯先前否認犯行供詞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陳榮襯雖一度辯稱:我以為「徐先生」可以妥善處理云云,並推稱自己有向彭清輝反應過廢棄物太濕、太油、妙管家公司無法清除處理云云,且辯稱自己未與薪宇公司直接簽約的原因是因為「沒想那麼多,只是單純介紹清運」云云(偵2580卷二第138 頁),然其於首次警詢中先以「是託泓福藥水商依其所稱重量及日期列印假磅單來向薪宇公司請款、磅單上車號則是自己掰的」云云置辯(偵2580卷一第6 頁背面),然經警質以為何其掰的車號恰與林大耀、溫富華等人所稱至薪宇公司非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號相符後,被告陳榮襯於105 年12月16日方主動至警方處說明「徐先生」之事,且稱不知道「徐先生」將廢棄物清至何處,自己也不想知道而沒有多問,也沒有與「徐先生」簽訂契約等語(偵2580卷二第12至17頁),可見其已心知肚明「徐先生」並非合法清理業者、亦不能、不想確定「徐先生」是否以合法方式處理廢棄物,方有此等先以「泓福藥水商」推託,後見無可飾卸方才供出「徐先生」之情形,此觀諸被告陳榮襯於偵查中檢察官追問何以交由「徐先生」清運時未據實扣除清運量來申報貯存量後方稱「因為徐先生清除部分不屬於妙管家合約範圍內,不屬於合法聯單的清運就不申報、不用扣除」等語(偵2580卷二第139 頁),於審理中更稱:因為我當時沒有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才沒有直接與薪宇公司簽約等語(本院卷十七第258 頁),更足認被告陳榮襯明知「徐先生」無清理廢棄物許可,然又想經手薪宇公司廢棄物事宜以賺取利潤,為避免主管機關查察,方以「不直接出名簽立契約、藉機以較低價格委託不明非法業者清理」之方式為之,其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主觀犯意。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薪宇公司、蘇沛涵與環榮公司、陳榮襯於102 年12月前另有5 次(檢察官主張之非法清除期間分別為100 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101 年5 月30日前之某日、101 年8 月20日前之某日、102 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102 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非法清除重量分別約為4,845 、4,005 、3,985 、6,045 、4,035 公斤,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一)編號1 至5 ),而林大耀稱:我於100 年10月起(詳細年分我記不清楚)就有開始自薪宇公司清除廢油混合物、廢蠟、污泥等,當時我不清楚是載到哪裡去,因為我直接把溫富華的電話給「徐先生」,應該是載丟到我租賃的大園倉庫等語(偵2580卷二第200 、208 至209 頁),於檢察官詢問薪宇公司100 年10月31日有一筆清運資料,是如何貯存時,林大耀雖稱:是「徐先生」先幫我移到其他倉庫暫放,後來我租大園倉庫後才移到大園倉庫等語(偵2080卷二第208 頁背面),然林大耀既稱100 年間均是直接讓溫富華與「徐先生」聯繫,惟溫富華對此全然未置一詞,自難認確有此事,且溫富華稱:很久以前也有人打電話叫我從薪宇載運廢棄物到大園倉庫,約2 、3 趟,我載的量大約都是4 噸左右等語(偵 2580卷二第212 頁),且此部分尚查無磅單、帳冊等詳細資料可佐,已難僅憑認確有100 年10月間處理廢棄物後移倉之事,故應僅能認定於非法清除薪宇公司廢棄物應係自林大耀租賃大園倉庫期間開始,而次數部分應以被告溫富華所述之次數為準,即更正為約2 次、每車4 千公斤(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榮襯、蘇沛涵、薪宇公司、環榮公司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揭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論處。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蘇沛涵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榮襯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修正前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被告蘇沛涵、陳榮襯係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薪宇公司、環榮公司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蘇沛涵、陳榮襯與「徐先生」間就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被告蘇沛涵、陳榮襯與「徐先生」以相同方式陸續為附表所示清除、處理犯行,係侵害同一環境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雖林大耀將廢棄物分別堆置於附表所示之數個倉庫,惟此係林大耀視自己當時所能支配、實質使用的倉庫所為之分配,事前事後均未與被告蘇沛涵、陳榮襯等人商議或謀劃,事實上不法處理廢棄物業者為確保己身獲利,自不會將如何處理廢棄物的「門路」透露予上游業者知悉、甚至會刻意隱瞞,以避免業者「跳線」(即跳過該非法業者直接以該門路處理)而使自己喪失得以從中經手抽成之利益,且林大耀完全未與陳榮襯、蘇沛涵等人直接或間接接觸,故林大耀及溫富華、羅昱雄等司機不與被告陳榮襯、蘇沛涵等人論共同正犯,即便林大耀棄置地點不止一處,被告蘇沛涵、陳榮襯均僅應論以一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四、被告陳榮襯為獲取不法利潤,而為犯罪事實二之多次非法處理廢棄物為集合犯,已如上述,另就申報不實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與相同共犯、以同樣手法、地點,出於一個相同主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而上揭2 罪係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行為部分合致,侵害之法益具關聯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榮襯、蘇沛涵於本件偵查中均有上揭避重就輕欲行卸責之情形,且其等均為主導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人,惟被告陳榮襯於審理時已認罪,並主動清除所查獲之廢棄物,而本件薪宇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中,堆置於龜山倉庫的約7 、8 包太空包及堆置於新豐倉庫約2.98噸的廢油混合物(2 包污泥及13桶廢油混合物),被告環榮公司與陳榮襯花費約21萬1218元(包含檢測費、租借堆高機費用、清除處理費等)將之清除完畢,有發票、收據、估價單、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十七第471 至495 、497 至500 頁),堪認被告陳榮襯及環榮公司確有積極為本件剩餘廢棄物之善後處理工作,而薪宇公司認已給付陳榮襯清理費用故僅責成陳榮襯清理,且被告薪宇公司非但安排未具有環保專業或學歷之彭清輝負責廢棄物申報及清除工作,事後亦未主動安排其上課或接受訓練,更於104 年12月31日間排放廢水至廠房邊灌溉溝渠,遭主管機關罰鍰及處環境講習,此有被告蘇沛涵所提出之新竹縣政府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3頁),可見薪宇公司對於環境保護及相關法規之輕忽,及被告蘇沛涵於審理時未有任何知錯悔改、而是仍舊將責任推給被告陳榮襯、彭清輝等人,及被告陳榮襯、蘇沛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環榮公司與薪宇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為敘明。被告陳榮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一第304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以上揭量刑事由觀之,加諸被告陳榮襯於案發後已取得甲級廢棄物專責人員、乙級廢水專責、勞工安全丙級業務主管等證書,有該等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十七第463 至469 頁),而我國環保資源及合法廢棄物清理之廠商及人員稀缺,為使其嗣後能正確運用專長為社會服務,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陳榮襯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並以上揭量刑事由作為酌定其緩刑條件之依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嗣後緩刑因故撤銷,亦無法將已繳交至公庫之金額索回,請務必注意。若其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惟被告蘇沛涵既有上揭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刑責之舉,無任何認罪悔過之意,難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確有知錯悔過等足認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各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查被告陳榮襯犯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潤雖如附表「陳榮襯所獲非法清理費用金額」所載,惟其中如附表「「徐先生」所獲非法清理費用金額」所示金額已分予共同正犯「徐先生」,故本件被告陳榮襯之犯罪所得即係附表「陳榮襯所獲非法清理費用金額」總和減去附表「「徐先生」所獲非法清理費用金額」總和即64萬6930元,然被告陳榮襯已花費21萬1218元在查獲後合法清除廢棄物上已如前所述,本院認該等金額若仍對其宣告沒收則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予以酌減21萬1218元,即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3萬5712元,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有筆電、隨身碟、筆記本日常用品者,而存摺、帳冊、薪津表、磅單、出貨單、帳單、驗收單、出貨相關文件、傳票、資料夾(含紙本資料)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主管機關的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一(十一)):陳榮襯為薪宇公司非法清除之廢棄物 ┌─┬───────┬────┬─────┬────┬────────┬────────┬─────┐ │編│非法清除期間 │清除司機│非法清除估│非法貯存│陳榮襯所獲非法清│「徐先生」所獲非│發票、磅單│ │號│ │及車輛 │算重量(公│地點 │理費用金額(新臺│法清理費用金額(│、支票、支│ │ │ │ │斤) │ │幣/元) │新臺幣/ 元) │票存根、請│ │ │ │ │ │ │ │ │款單等卷頁│ │ │ │ │ │ │ │ │出處(均為│ │ │ │ │ │ ├──┬─────┼──┬─────┤偵2080卷一│ │ │ │ │ │ │單價│ 金額 │單價│金額 │) │ ├─┼───────┼────┼─────┼────┼──┼─────┼──┼─────┼─────┤ │1 │101 年3 月19日│ 溫富華 │約4 千公斤│大園倉庫│ 6 │約2萬4,000│ 4 │約1萬6,000│ │ │ │至104 年7 月間│/305-UN │ │ │ │ │ │ │ │ │ │某日(林大耀租│ │ │ │ │ │ │ │ │ │ │賃大園倉庫之期│ │ │ │ │ │ │ │ │ │ │間) │ │ │ │ │ │ │ │ │ ├─┼───────┼────┼─────┼────┼──┼─────┼──┼─────┼─────┤ │2 │101 年3 月19日│ 溫富華 │約4 千公斤│大園倉庫│ 6 │約2萬4,000│ 4 │約1萬6,000│ │ │ │至104 年7 月間│/305-UN │ │ │ │ │ │ │ │ │ │某日(林大耀租│ │ │ │ │ │ │ │ │ │ │賃大園倉庫之期│ │ │ │ │ │ │ │ │ │ │間) │ │ │ │ │ │ │ │ │ ├─┼───────┼────┼─────┼────┼──┼─────┼──┼─────┼─────┤ │3 │103年6月16日 │ 溫富華 │ 1萬0,270 │中壢倉庫│ 18 │18萬4,860 │ 5 │5萬1,350 │第40頁 │ │ │ │/305-UN │ │ │ │ │ │ │ │ ├─┼───────┼────┼─────┼────┼──┼─────┼──┼─────┼─────┤ │4 │103年11月27日 │ 溫富華 │ 8,470 │平鎮成功│ 18 │15萬2,460 │ 5 │4萬2,350 │第56頁 │ │ │ │/305-UN │ │路倉庫 │ │ │ │ │ │ ├─┼───────┼────┼─────┼────┼──┼─────┼──┼─────┼─────┤ │5 │104 年4 月20日│ 溫富華 │ 5,880 │龍潭倉庫│ 18 │10萬5,840 │ 6 │3萬5,280 │第57頁 │ │ │ │/305-UN │ │ │ │ │ │ │ │ ├─┼───────┼────┼─────┼────┼──┼─────┼──┼─────┼─────┤ │6 │104 年1 月1 日│ 不詳 │ 3,850 │龍潭倉庫│ 18 │ 6萬9,300 │ 7 │2萬6,950 │第91頁 │ │ │至104 年7 月20│/2519-MV│ │ │ │ │ │ │ │ │ │日間某日 │ │ │ │ │ │ │ │ │ ├─┼───────┼────┼─────┼────┼──┼─────┼──┼─────┼─────┤ │7 │104年11月4日 │ 溫富華 │ 9,380 │龜山倉庫│ 18 │16萬8,840 │ 6 │5萬6,280 │第55頁 │ │ │ │/305-UN │ │ │ │ │ │ │ │ ├─┼───────┼────┼─────┼────┼──┼─────┼──┼─────┼─────┤ │8 │105年2月4日 │ 溫富華 │ 8,540 │新豐倉庫│ 18 │15萬3,720 │ 6 │3萬3,240 │第54頁 │ │ │ │/305-UN │ │ │ │ │ │ │ │ ├─┼───────┼────┼─────┼────┼──┼─────┼──┼─────┼─────┤ │9 │105年3月31日 │ 羅昱雄 │ 3,760 │新豐倉庫│ 18 │ 6萬7,680 │ 7 │2萬6,320 │第94頁 │ │ │ │/428-GR │ │ │ │ │ │ │ │ ├─┼───────┼────┼─────┼────┼──┼─────┼──┼─────┼─────┤ │10│105年10月3日 │不詳 │ 5160 │不詳 │ │尚未付款 │ │ │第99頁 │ │ │ │/645-TJ │ │ │ │ │ │ │ │ ├─┼───────┴────┼─────┼────┼──┴─────┼──┴─────┼─────┤ │總│ │ 6 萬3310│ │ 95萬0,700 │ 30萬3,770 │ │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