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0號被 告 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璧甄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表人 兼 被 告 謝孟璋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表人 兼 被 告 蕭柏文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盛業科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表人 兼 被 告 黃名駿 被 告 楊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85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9838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8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99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2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3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3223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079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3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104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8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2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2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5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6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2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8 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7號、106 年度偵字第2580號、105 年度偵字第8871號、105 年度偵字第9465號、105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99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4804號、106 年度偵字第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璋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黃名駿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柏文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慶明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陸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盛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叁仟柒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與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義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其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下稱義鎧公司)調配電子級化學液之公司,其製程為將化學原料依特定比例調配,調製成電子級化學液供高科技電子產業使用,主要產品為單酸、單鹼、混酸、混鹼、蝕刻液、光阻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其製程中會產出廢棄物代碼C-0201廢液pH值大等於12.5、廢棄物代碼C-0202廢液pH值小等於2.0 、廢棄物代碼D-1502非有害廢鹼、廢棄物代碼D-1503非有害廢酸、廢棄物代碼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但因製程未涉及清洗金屬,該廢液不含貴金屬。蔡英信為義鎧公司之環安衛部門之環保聯絡人,負責在該公司廠區就廢棄物清理提出需求、磋商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上開契約之執行、開立暨申報廢棄物三聯單及每月廢棄物數據之申報;楊俊銘為義鎧公司環安衛部門之主管,負責廢棄物清理合約之複核及該廠區工安、總務維修等事項;陳玉鳳於103 年1 月至5 月間之副總經理兼廠長,負責義鎧公司之業務及廠務管理、契約複核等(蔡英信、楊俊銘、陳玉鳳、義鎧公司涉犯本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因本案蔡英信已表示全部認罪,卷內事證亦可為佐證,且為論述架構本判決所必須,故蔡英信仍於本判決中論以共同正犯)。北海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海彎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 號《於案發後改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9 樓》)為領有甲級清除許可文件之清除機構,負責人為楊璧甄(經本院通緝中,因其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責涉及北海彎公司之罰金刑,且並不需楊璧甄判決確定後方可認定北海彎公司罪刑,故先依卷內資料予以認定,而本判決效力不及於楊璧甄,其餘涉不實申報廢棄物、背信等罪部分因僅涉及楊璧甄個人,因楊璧甄部分尚未審結,為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均不於本判決中論以共同正犯),陳佳豪於101 年起擔任北海彎公司業務,為該公司負責人楊璧甄之妹楊秀靜之子、謝志誠(於北海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楊孟儒為楊璧甄之女,亦係北海彎公司之員工,職司派車、聯繫處理廠之進廠日期、保管聯單、磅單、開立發票及廢棄物清除之網路聯單申報,負責北海彎公司之派車、開立聯單、發票、保管磅單,並負責廢棄物三聯單之申報,賈炳瑞、謝榮哲為北海彎公司之資深司機,蕭德芳亦為北海彎公司之司機,黃名駿(其涉及給付回扣予蔡英信而犯背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於102 年9 月間至104 年6 、7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范光寧於103 年7 、8 月間至104 年7 、8 月間在北海彎公司擔任業務,黃名駿於104 年8 月設立盛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 號5 樓)並任負責人,范光寧於104 年10月間設立冠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冠衡公司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並任負責人。 (一)蔡英信透過許祿禎之介紹,於103 年11月1 日間與北海彎公司、領有甲級處理許可文件之秀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霖公司)以C-0202之廢棄物代碼、廢氫氟酸液(HF)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0元之對價,替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秀霖公司訂定三方清除處理契約,約定於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由義鎧公司將製程產出之所有廢液(廢棄物代碼為C-0201、C-0202、D-1502、D-1503、D-1504)混入廢氫氟酸後,以C-0202之代碼交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義鎧公司再於104 年11月1 日與北海彎公司及秀霖公司以C-0202之代碼、廢氫氟酸液之名義、義鎧公司支付每公斤34元之對價,續約約定於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將義鎧公司之所有廢液以上開方式混合後由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至秀霖公司處理(陳佳豪、楊孟儒、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范光寧、冠衡公司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 (二)蔡英信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義鎧公司產出之酸鹼廢液為過期品、清洗管路之混合廢液、實驗室分析後之樣品殘液等,依照義鎧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義鎧公司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性質上有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C-0201廢液pH值大( 等) 於12.5廢鹼液、C-0202廢液pH值小( 等) 於2.0 廢酸液,亦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D-1502非有害廢鹼、D-1503非有害廢酸,且其製程產製之產品並無次級化學品,竟為使北海彎公司獲得非法轉運義鎧公司廢液之不法利益及節省義鎧公司廢液之合法處理成本,與北海彎公司負責人楊璧甄及司機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間將義鎧公司產生之酸鹼廢液分成廢氫氟酸及非廢氫氟酸兩類,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14、16、18部分就廢氫氟酸部分由義鎧公司提供聯單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至秀霖公司合法處理,其餘非廢氫氟酸之廢液則以「化學次級品」之名義非法貯存於北海彎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3、15、17、19部分則以「短報聯單廢液重量」之方式,僅開立廢氫氟酸重量之聯單交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司機收執,掩護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轉讓廢液之情,由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及其他北海彎公司負責載運,楊璧甄並將北海彎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0 號廠區作為廢液非法轉運站,以其「化學原料批發、零售」之營業登記項目及名義為幌,實則非法轉讓義鎧公司廢液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不特定人,供林大耀(本案與其他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定應有期徒刑4 年10月)等非法清理業者非法清除、處理、棄置,其後再由北海彎公司以義鎧公司紀錄之廢液總出廠量向義鎧公司請款(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2 )。 二、全亞冠桃園廠欲出售廠房,需出清廠內經年囤積之廢棄物,遂由經理陳和進指示許祿禎洽詢清除處理機構。 楊璧甄、陳和進、許祿禎、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均明知全亞冠桃園廠欲清除之廢棄物為全亞冠桃園廠不能、不願、不再使用之廢棄物,其中酸鹼濾心、銅污泥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化學殘液之化學瓶罐、5 加侖桶、1 噸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5 、附表二(三)編號11至15所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依法應提供聯單予清除業者,以利主管機關控管廢棄物流向,竟為節省高額合法清除、處理成本,吳忠信、陳佳豪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處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張宏中(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矚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 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下稱另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楊璧甄、陳和進、許祿禎、申美麗、吳忠信、陳佳豪與張宏中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和進指示許祿禎以不提供聯單之方式清除、處理全亞冠桃園廠清出之上開廢棄物,許祿禎遂洽詢北海彎公司之經理吳忠信,吳忠信再報告楊璧甄同意後,許祿禎、吳忠信、陳佳豪竟於104 年10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 號之全亞冠桃園廠內商妥由許祿禎以不開立全亞冠桃園廠聯單之方式、每公斤20元之對價提供酸鹼濾心、銅污泥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化學殘液之化學瓶罐、5 加侖桶、1 噸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5 、附表二(三)編號11至15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使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之張宏中負責廢棄物之實際清除處理,陳佳豪並在全亞冠桃園廠與北海彎公司間居中聯繫清除事宜,陳和進於許祿禎回報上開商討結果後,遂同意並指示申美麗配合出清上開廢棄物予北海彎公司,而許祿禎、申美麗均明知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 項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廢棄物之清除須以北海彎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列管之合法車輛清除,方為適法,一般貨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附表二(一)「張宏中非法清除日期」時陳佳豪偕同張宏中及弘鉅貨運有限公司(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受僱司機詹敏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駕駛之如附表二(一)之鷗翼車進入全亞冠桃園廠區時,詹敏灝之鷗翼車均非北海彎公司之合法清除車輛,陳佳豪、張宏中等人顯欲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仍由許祿禎指示申美麗將全亞冠桃園廠之廢棄物交由張宏中等人清除,申美麗再指示不知情之全亞冠桃園廠不詳外籍勞工於如附表二(一)1 所示之時間,協助將上開如附表五(一)所示重量之廢棄物裝載清除出廠,嗣張宏中再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張宏中向不知情之黃玉山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斜對面之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福林路空地)上堆置後挖洞掩埋,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一)部分)。 三、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駿瀚公司)主要業務為生產銷售醫藥中間體、酵素、廢光阻液等,楊更生為駿瀚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負責管理生產線之管理、廠務、產品暨廢棄物之放行及工安衛部門之請款初核等事宜,陳正炎為工安衛部門經理(為該部門主管),職司廢棄物出廠之網路聯單申報及每月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各項營運紀錄,王琬玲為工安衛部門員工及空污處理專責人員,與駿瀚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程俊傑均同時負責駿瀚公司廢餾渣出廠之執行;台灣三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 號《於案發後改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1樓》,下稱台灣三資公司)為領有R-1703廢潤滑油再利用許可文件之再利用公司,負責人為蕭柏文,台灣三資公司於104 年11月5 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就伍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櫻宮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產出之D-1504廢液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之試驗計畫許可,在經濟部審定個案再利用之試驗計畫通過後,僅得就上開公司所提供之D-1504廢棄物做再利用試驗,於該個案許可通過後,方得申請通案再利用許可,就任何公司之D-1504廢棄物進行試驗。駿瀚公司生產製程中會產出廢餾渣(廢棄物代碼:D-1504)及未載於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而無廢棄物代碼的黏稠膠底狀廢棄物(駿瀚公司稱為Polymer 、Pyrrol、餾渣等,下稱黏稠膠狀物)、清洗槽體廢液、設備使用之廢機油,駿瀚公司於104 年3 月間與北海彎公司另簽訂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之清除處理三方契約,約定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自104 年3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9日間,由北海彎公司將駿瀚公司產出之廢餾渣清除至重光公司處理(楊更生、陳正炎、王琬玲、程俊傑等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由本院另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已判決)。 (一)謝孟璋、陳正炎等駿瀚公司人員經多方嘗試、詢問後,該黏稠膠底狀廢棄物始終無人願予收受處理,而在駿瀚公司內逐年累積堆置,謝孟璋、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為解決該情形,又不願支出高額之清理費用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代碼交予合法業者代為清除、處理,其等與黃名駿、楊璧甄、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均明知北海彎公司僅領有之甲級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廢棄物,不得將廢棄物暫存在其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廠區,且明知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第1項於清 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故廢棄物之清除須以北海彎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列管之合法車輛清除,方為適法,一般貨運公司及張宏中(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後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謝孟璋、黃名駿與楊璧甄、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張宏中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間,由陳正炎與范光寧、黃名駿、陳佳 豪接洽、商議委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前開黏稠膠狀物廢棄物事宜,經楊璧甄同意後,由駿瀚公司以不提供聯單(即附表三「聯單」欄載明「無」者)、及不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之方式(即附表三「聯單」欄載明「有」者),使北海彎公司得非法暫存後非法轉運、棄置廢棄物,逸脫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控管監督,而以每公斤23元之對價,將駿瀚公司製程產出之黏稠膠狀物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謝孟璋、楊更生並以負責人、主管身分同意陳正炎以上開方式將黏稠膠狀物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除處理及簽核、撥款予北海彎公司,楊璧甄並指示:由北海彎公司司機進入駿瀚公司廠區清除廢餾渣後返回北海彎非法貯存後非法轉運,或由黃名駿協助一般貨運司機進入駿瀚公司廠區非法清除廢餾渣後返回北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非法轉運,或由范光寧協助一般貨車司機進入駿瀚公司非法清除廢餾渣後,再由貨車司機依非法清理業者指示,非法清除至不詳地點非法棄置,或由陳佳豪陪同未領有清除、處理文件之張宏中及渠所僱用之一般貨車司機進入駿瀚公司非法清除廢餾渣,張宏中再檢具磅單以每公斤8元之對價 ,向楊璧甄請領非法清理費用之款項;陳正炎遂指示程俊傑交付放行單、銷貨單、協助北海彎公司及其清除車輛裝載D-1504、黏稠膠狀物(詳附表三「實際內容物」欄所載)出廠,其中無聯單部分在陳正炎告知未開立聯單後,由王琬玲或程俊傑執放行單予協助裝載之北海彎公司業務范光寧、黃名駿等人或清運車輛之司機簽收後放行,協助非法清除出廠(詳如附表三所載)後為如附表三「堆置處所」欄所載之非法處理;其中附表三編號8至11者,係陳佳 豪、范光寧、王琬玲、陳俊傑等人與張宏中接續前揭犯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豪、范光寧協助裝載廢棄物至載運車輛,以每公斤3元之對價交予張 宏中非法清除、處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1、2、3部分)。 (二)蕭柏文、謝志誠、陳正炎、楊更生明知廢棄物欲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 項、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條至第7 條等規定,須由再利用申請機構與事業共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序提出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之申請,待經濟部就同一回收再利用內容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計畫及通案再利用計畫等階段性為書面及實質審查通過後,再利用申請機構方取得該項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文件,在取得再利用許可前,僅得在已核准申請之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許可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下,就申請書所列之事業機構產出之廢棄物進行試驗計畫、個案再利用計畫或就申請書所列之廢棄物進行通案再利用計畫,並列管申報事業提供之廢棄物種類、數量及試驗之廢棄物種類、數量,除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得任意處理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亦明知台灣三資公司為R-1703廢潤滑油之再利用機構,雖蕭柏文欲擴張台灣三資公司之再利用許可至D-1504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範疇,於104 年11月5 日向經濟部申請D-1504之試驗計畫,然尚未就駿瀚公司申請試驗計畫;蕭柏文與謝志誠為將來北海彎公司能與台灣三資公司締結廢棄物清除契約,謝志誠、陳正炎、楊更生遂接續前揭犯意,與蕭柏文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不提供聯單之「提供樣本試燒」名義將附表三編號13所示廢棄物無償交付予台灣三資公司,並使不知情之如該編號所示之司機載運至台灣三資公司位於南投縣○○市○○○○路0 號之廠內清除、處理,逸脫經濟部及行政院環保署對於廢棄物流向之管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4 部分)。 (三)謝孟璋與陳正炎、楊更生明知駿瀚公司依法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及處理情形,其等身為公司之受僱人,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竟為掩飾上揭犯行,且明知駿瀚公司M05/190999製程會產出Polymer 、Pyrrol等廢餾渣,依照駿瀚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上開廢餾渣並未記載其上,雖無廢棄物代碼得以申報,然得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謝孟璋、楊更生身為陳正炎之主管,為使駿瀚公司得順利以上揭非法方式清除廢棄物而不被主管機關察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陳正炎於104年2月初至105年3月月初,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駿瀚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駿瀚公司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M05/1 90999 製程之D-1504之產出、貯存、聯單」欄位故意隱匿不報,不實申報駿瀚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二)1 部分)。(四)陳正炎為駿瀚公司之員工,負責為駿瀚公司與清除、處理機構磋商清除、處理契約之內容及駿瀚公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執行,係為駿瀚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契約之訂定須為駿瀚公司之利益為之;黃名駿與陳正炎、范光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接續於103 年12月及104 年2 月間,由黃名駿、范光寧與陳正炎在磋商駿瀚公司廢餾渣清除以及簽訂駿瀚公司- 北海彎公司- 重光公司間之D-1504廢餾渣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北海彎公司正式向駿瀚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北海彎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陳正炎之佣金每公斤約3 元,北海彎公司遂以每公斤23元之費用正式與駿瀚公司訂定上揭D-1504清除處理契約,陳正炎遂於附表三「陳正炎收取佣金之日期/ 數額」欄所示之日期取得北海彎公司給付該欄數額之佣金,以此方式取得利益,違背其為駿瀚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駿瀚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三)部分)。 四、黃名駿與范光寧於104 年6 、7 、8 月自北海彎公司離職,分別創立盛業公司與冠衡公司,因其等前於北海彎公司任職時接觸駿瀚公司之故,知悉駿瀚公司有處理前揭廢棄物之需求,范光寧、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遂為下列行為: (一)謝孟璋、黃名駿、楊慶明與范光寧、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均明知黃名駿及盛業公司、范光寧與冠衡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謝孟璋、黃名駿、范光寧、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與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不確定故意之楊慶明共同基於違法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4 年10月間,由陳正炎與黃名駿、范光寧佯以代工處理廢餾渣之名義,實則以不提供聯單、不訂定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或再利用契約之方式,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由駿瀚公司每公斤支付28、25元,將駿瀚公司所產出如附表四「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交由黃名駿經營之盛業公司清除、處理,並逐層報告至楊更生、謝孟璋,楊更生、謝孟璋遂以駿瀚公司主管、負責人身分同意陳正炎以上開方式交由盛業公司清除、處理,范光寧則自駿瀚公司給付之價金中每公斤分得10元,餘歸黃名駿所有,程俊傑、王琬玲則明知至駿瀚公司清除廢餾渣之車輛非合法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仍由陳正炎指示程俊傑協助黃名駿、范光寧及其清除車輛裝載附表四「駿瀚公司放行單、銷貨單上所品項」所示之廢棄物,並執放行單、銷貨單等放行出廠後,由黃名駿、范光寧及黃名駿僱用、可預見所載運者為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的司機楊慶明自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至盛業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榮興南路1-28附10之廠房(下稱榮興南路廠房)內非法處理,至桃園市○○區○○○路○○○0 000 號5 室(下稱松柏林倉庫)及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倉庫(下稱建國路倉庫)內非法貯存(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一))。 (二)謝孟璋與陳正炎、楊更生明知上揭無廢棄物代碼之廢棄物得以D-2499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代碼申報,亦明知駿瀚公司交付附表四所示廢棄物予盛業公司非法處理,謝孟璋、楊更生身為陳正炎之主管,為使駿瀚公司得順利以上揭非法方式清除廢棄物而不被主管機關察覺,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由陳正炎於104年11月月初至105年3月 月初,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駿瀚公司內連結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每月廢棄物紀錄時,接續將該期間 之M05/19 0999製程之「D -1504之產出、貯存、聯單」欄位故意隱匿不報,又於105 年4 月月初至105 年7 月申報105 年3 月至105 年6 月間之每月廢棄物紀錄時,僅申報「M08/190999製程之D-1504產出、貯存」欄位,隱匿不申報「M05/190999製程polymer 、pyrrol餾渣之產出及貯存」數量,不實申報駿瀚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之每月廢棄物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二)部分)。 (三)黃名駿與陳正炎、范光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間,在黃名駿、范光寧與陳正炎在磋商上揭駿瀚公司與盛業公司廢餾渣清除處理契約時,共同謀議利用盛業公司正式向駿瀚公司報價清除處理費用之機會,在盛業公司之營運成本及合理利潤外,加計陳正炎之佣金每公斤3 元,黃名駿、范光寧再以盛業公司名義,依上揭代工處理廢餾渣之價格向駿瀚公司正式報價訂約,黃名駿與范光寧並商妥由黃名駿遂自駿瀚公司所給付之金額中以每公斤10元之佣金酬謝范光寧,由范光寧逐月自其所取得之獲利中以現金交付佣金予陳正炎(即陳正炎所取得之每公斤3 元佣金係來自范光寧每公斤10元之獲利),使陳正炎取得利益,以此方式違背其為駿瀚公司爭取最佳簽約價格之任務,足生損害於駿瀚公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三)部分)。 五、案經義鎧公司、駿瀚公司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以上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駿瀚公司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謝孟璋、台灣三資公司、蕭柏文、楊慶明、黃名駿及盛業公司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廢棄物申報不實、背信等犯行;被告謝孟璋辯稱:駿瀚公司M05 製程(製造抗癲癇藥品中間體)生產之餾渣POLYMER 、PYRRO 等為具有經濟價值、加工後可做成產品的「半成品」而非廢棄物,(後稱)POLYMER 為5-乙烯吡咯烷酮聚合物在經環保局認可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已列為成品,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管制,故被告謝孟璋認可委託盛業公司代工處理,M08 製程(回收再利用廢光阻剝離劑)之廢棄物D-1504是駿瀚公司與合法清除廠商即北海彎公司、重光公司訂約清理,被告謝孟璋認委由北海彎公司清理者係M08 製程所稱之D-1504而非M05 製程所稱之POLYMER 餾渣,被告謝孟璋每週只有半日會在駿瀚公司新屋廠也非廢棄物處理專業、未參與相關流程,對於廢餾渣如何處理均信任陳正炎、楊更生等人之判斷,無從知悉實際上北海彎公司找何人來清理;不實申報部分,被告謝孟璋未接觸任何廢棄物聯單申報流程云云;被告黃名駿及盛業公司辯稱:我是收駿瀚公司的化學品聚乙烯吡咯烷酮,這可以用在除菌,不是廢餾渣,我不知道這是駿瀚公司的產品還是什麼,但駿瀚公司給我的是副產品研發加工費云云;被告楊慶明辯稱:我有依被告黃名駿指示去載貨物,但被告黃名駿只跟我說是幫駿瀚公司代工,我不知道代什麼工、也不知道我載的是廢棄物云云;被告台灣三資公司及蕭柏文辯稱:駿瀚公司提供的廢棄物樣品經測試後所產出之產品迄今仍留在台灣三資公司南投廠內,台灣三資公司從未對外出售,亦未造成任何環境污染,被告台灣三資公司及蕭柏文主觀上是為申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試驗計畫才為本件再利用行為,不具非法清理廢棄物故意云云。經查: 一、義鎧公司、全亞冠公司以上揭方式交付廢液、酸鹼濾心、銅污泥、瓶罐桶槽等予北海彎公司,及駿瀚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盛業公司、台灣三資公司以上揭方式交付黏稠膠狀物,與嗣後張宏中將部分廢棄物掩埋於福林路空地等節,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與證人楊璧甄、蔡英信、楊俊銘、陳玉鳳、許祿禎、陳光志、陳佳豪、楊孟儒、賈炳瑞、吳忠信、黃名駿、蕭德芳、謝榮哲、陳和進、申美麗、林大耀、溫富華、羅昱雄、陳翠美、林森泉、胡龍潮、王嘉祥、馮鈞政、劉怡焜、蔡淑惠、金承漢、林源一、林秀枚、陳韻慈、楊秀靜、鍾細妹、李明羲、詹敏灝、劉旭彰、羅文健、李伊婷、張宏中、陳靜慧、吳坤龍、彭曉玲、尤金虎、黃國雄、鍾淑敏、張東然、林逸瑋、蔡正雄、王敍屏、陳正炎、黃名駿、王琬玲、蕭柏文、謝志誠、范光寧、謝孟璋、楊慶明、李容華、楊更生、金承漢、陳順明、黃志仁所述相符,且有非供述證據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謝孟璋部分 (一)駿瀚公司交付北海彎公司的POLYMER (M05 抗癲癇藥製程所產生、沒有廢棄物代碼的餾渣,下簡稱M05 餾渣)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 1、本案係警方於105 年7 月26日間至駿瀚公司搜索,證人即駿瀚公司陳正炎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18日偵查(偵16858 卷一第45至48頁,偵16857 卷一第112 至121 頁,偵16857 卷二第55至59、113 至122 、145 至159 頁,偵16857 卷三第87至8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四第22至60頁)具結證稱:於104 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6日間我們給北海彎公司陳佳豪帶來的車輛(是鷗翼車,不是北海彎公司的車,我不認識張宏中)載運約5 、6 次的餾渣,這些餾渣都是廢棄物,是駿瀚公司M05 抗癲癇藥製程(產品是5VP 抗癲癇藥中間體)所產出的餾渣(我們廠內是用POLYMER 代稱M05 製程產出的無代碼餾渣,POLYMER 就是聚合物的意思),但當初在寫廢清計畫書時沒有在抗癲癇製藥製程中載明會產出此餾渣(亦即光看廢清書看不出來會產生此餾渣),故沒有代碼,我們也有先送樣給處理廠,也沒有處理廠願意收,這件事早在我承接廢棄物處理業務時我的前手就有跟我說了,在有這條生產線時,負責人謝孟璋與副總楊更生就知道這件事了,且產出的M05 餾渣量雖不大(一年約40噸),但一直放在廠區內,故沒有花太大的心思在處理該批餾渣上,(檢察官質以為何不修改廢清書後稱)以前的觀念就是無法處理,載明於廢清書也是無法處理,且我有其他工作,並無法鑽研此部分,但這個東西長年累積儲存在場內,外觀多少有鏽蝕破損,我們多方詢問的結果都回應說無法處理,因為它會結塊、變硬、味道又很臭,所以想給北海彎公司試試看,我有跟陳佳豪說駿瀚公司廠區有這種無法處理、不能申報聯單的餾渣,我有申報聯單交由北海彎公司清運的就不是這種餾渣,而是D-1504即廢光阻液的餾渣、是有給聯單、有申報的,我們會同時有有聯單和沒聯單的廢棄物清運;駿瀚公司是原料、成品、廢棄物各放一堆,廢棄物還有分哪種廢棄物的放置位置,駿瀚公司廠區存放D-1504與M05 餾渣的位置都在同一區、都是50加侖桶裝,桶子上會有貼紙寫D-1504及下腳品(M05 餾渣),作業時我都有告知堆高機司機哪些是D-1504、哪些是M05 餾渣,負責倉庫的人員只管原料和產品,不管廢棄物,但若廢棄物已入倉庫帳,出貨時就要消帳,不管名稱是寫下腳品或餾渣或次級溶劑,倉庫都一律認為是廢棄物,我們認為 M05 餾渣還可以再利用,所以存放的時候就寫成「下腳品」,且沒有記載在廢清書上,我們有想使用M05 餾渣,但駿瀚公司從93年開發M05 製程迄今從未利用過、也不知如何使用,從我接任起就一直都堆放在公司廠區,我們一直想賣但賣不出去,我們有想過做成燃料、用木屑改良,約104 年間還在工廠開會做成計畫書,當時有總經理謝孟璋、楊更生、簡志逢、何秋炎一起開會討論,執行時想委外處理,但對方發現無法收,原因我不清楚,我們曾送給永豐餘的黃課長樣品,也沒收,在開會後我才找到盛業公司處理的,「(問:駿瀚針對POLYMER 、PYRRO 的立場是以再利用為優先?)這個製程我們是代工,沒有前例可以知道如何處理,也沒有人要收,就儲在廠區,後來我們有去檢測,這個東西無害無毒,所以想說再利用看看,而找這些單位來研發,研發到一個瓶頸時,公司就想混紙或木屑,可當燃料給永豐餘去燒,後來永豐餘不肯,我們就想弄成液態,或許可進處理廠。(問:公司在再利用遇到瓶頸時,是否有要你向環保局申請修改廢清書?)沒有。我有在主管會議、廠務會議、公司信件反應,楊更生、謝孟璋都有出席,但沒有人可回答我,只叫我再研究看看,主管會議是每個月開,量是越來越多,我都有反應沒辦法處理。(問:謝孟璋、楊更生是否有叫你再去問環保局?)沒有。(問:你有無提議謝孟璋、楊更生,你要去問環保局看看?)沒有。(問:為何謝孟璋、楊更生說他們有要你去問環保局或叫你再研究但你都回沒辦法更改或更改會導致先前非法處理的事情爆發,所以不能跟環保局講?)是。他們的回答都很含糊,我當然會怕去講了有後果,我的回答也不那麼的明確,總之每次討論都不了了之,對我來說,他們要我再研究,就是沒有給答案,所有的再利用方式都是我想出來,大家討論的。」等語(偵16857 卷二第147 至148 頁)。 2、證人即駿瀚公司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兼工程師程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駿瀚公司做了11年,POLYMER 、PYRRO 是放在原料儲放棚區的廢棄物貯存區及D-1504廢棄物貯存區,下腳品是粗醋酸,我不是很清楚駿瀚公司的廢棄物、下腳品、次級原料如何劃分,也不知道PYRRO 與POLYMER 為何需另行定義成下腳品,這些應該是公司不要的東西,廢棄物清運前陳正炎會要求撕標籤等語(偵16857 卷三第97至105 頁)。 3、證人即駿瀚公司負責空污及代理陳正炎廢棄物業務之王琬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從99年5 月進入駿瀚公司,廢棄物和下腳品是以有無代碼來區分的,PYRRO 、POLYMER 是M05 製程製造出來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要的,這不是我們的產品,我也不知道能不能賣等語(偵16857 卷三第101 頁)。 4、證人即駿瀚公司生產部總經理楊更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記載在駿瀚公司廢清書上的就是廢棄物,沒在上面的就是陳正炎定義的下腳品,有廢空桶、設備維修更換下來的廢鐵、餾渣,我任職時就已經分類成下腳品了,我也不確定是什麼原因,因為餾渣有熱值,所以有機會可以委外處理或再利用,下腳品是駿瀚用不到的東西,但外面可能覺得有價值,就可以賣等語(偵16857 卷第80至86、125 至134 頁)。 5、證人即北海彎公司業務陳佳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104 年10 月4日我帶張宏中去駿瀚公司載運廢棄物,我們有載運原料儲放棚區的D-1504,上面的標籤是寫「下腳品」等語(偵16858 卷三第75頁)。 6、被告謝孟璋於偵訊中供稱(偵16857 二第137 至142 、170 至181 頁):我於104 年6 月擔任駿瀚公司董事長,廖景斌與何秋炎是我的特助,但廖景斌只做公司整併、何秋炎不會特別跟我報告廢棄物處理的事,廢棄物處理是每個月一次的主管會議(我、何秋炎、楊更生、陳正炎及其他部門主管會出席)中陳正炎就會提出討論,駿瀚公司的代工契約用印申請時我會看到,我看過後才簽名,而廢棄物清除契約在生產、法務部門看過後,我就認為只是跑流程,因為簽約是董事長的權限,PYRRO 、POLYMER 與醋酸是下腳品,這是因為陳正炎在5、6年前說這些沒有人願意處理PYRRO與POLYMER、也無法處理,所以先定義成下腳品,要蒸餾賣染整場,醋酸就近臭氧機處理後進廢水處理場,但POLYMER沒有辦法處理,就放在廠區,下腳品這是工安 衛定義的,我們要想辦法做成可以用的東西,否則不能出廠,工研院材化所也說這有熱值且無害,口頭上建議我們可以加入木屑、報紙作助燃劑,但這些也是我聽人家轉述的,我也不清楚工研院是何人與我們接洽,這大約是102 、103年間的事了,本來工安衛說做成助燃劑後有人要, 但103年下半年油價下跌,所以沒有人要,可是油價以後 可能再回來,這些東西都堆在廠區,公司沒有提出來討論、也沒有再開會做政策調整,如果要修正廢清書,也應該是陳正炎等人要提出來的,但他們沒有提議改向環保局申請代碼或修改廢清書,我們最大的問題是D-1504云云。 7、按「廢棄物」與「產品」並非截然二分之概念。質言之,若特定物品之持有人有將該物品棄置之客觀行為;或個案中依客觀上之具體綜合判斷,可認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主觀上有將該物品廢棄之意圖;或特定物品之持有人,依照法令規定應將該物品廢棄時,皆因已符合前述關於廢棄物之標準,縱該物品名義上冠有「產品」之名,亦無礙於將之認定為廢棄物;在個案判斷上,關於製造產品之剩餘物是否具有確定之用途,可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以下因素判斷:該物質在市場上是否已有交易契約存在;該物質之生產者可否因生產該物質獲得經濟上利益;市場上對於該物質用於確定用途上是否已存在穩定供需關係;該物質與現有市場上用於同用途之同類產品是否具有相同品質;該剩餘物質將全數用盡或仍有部分需廢棄;該剩餘物質之持有人獲取之經濟利益與其投入處理該物質之成本相較是否顯不相當。綜合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可見雖駿瀚公司刻意將POLYMER與PYRRO定義為「下腳料」,惟實際上非但在存放的方式(5加侖塑膠桶裝)、區域(駿瀚公司將產 品與廢棄物分開存放,然POLYMER與D-1504皆放置於D-1504區域內,且陳佳豪、甚至連駿瀚公司之員工有時皆無把 握能清楚辨別)、非法處理的管道(進北海彎公司及盛業公司)皆與D-1504一般無二,且駿瀚公司竟無一人以此詢問環保局等主管機關或試圖修改廢清書,係因駿瀚公司負責人被告謝孟璋堅持走「再利用」、「加工後出售」的模式為之以規避正規廢棄物清理之高額成本,也因此造成駿瀚公司上下僅能將POLYMER 定義為可再利用、可販售的「下腳品」,然實際上連被告謝孟璋自己,及負責廢棄物清理事宜的陳正炎、王琬玲、程俊傑等人均無法明確指出何以將之定位成下腳品之原因,而僅能推託為「前手就這樣做」、「因為陳正炎這樣做」等因循之理由,即便POLYMER 有熱值,然自10年來POLYMER 均無人買受、甚至合法處理廠均拒絕處理以致駿瀚公司數度嘗試皆碰壁而束手無策之情,可見案發時POLYMER 並無市場交易情形或穩定供需關係、駿瀚公司亦無法自生產POLYMER 獲得任何利益、更在無法獲利的情形下投入大量成本(花費「代工費」請無許可的盛業公司「代工」),足認M05 餾渣即POLYMER 於案發時確屬廢棄物無訛,故而上揭證人即駿瀚公司員工才會直言這是駿瀚公司「不要的」、「用不到的東西」,此觀諸陳正炎於105 年3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工安衛部門等約11名員工駿瀚公司有申報廢棄物並跟產線直接有關的僅有D-0901、D-0902、D-1504、D-1801、D-0701等,並要求同仁在標籤時除上述標示為「廢棄物」外,「其餘皆以下腳品標示」、「雖然環保單位不見得會接受,但在目前我們對於許可內容中尚未釐清/ 申報的前提下,也只能先標示下腳品,敬請大家協助」(偵16857 卷三第71頁),及審理時被告謝孟璋之辯護人一再向陳正炎重覆詰問確認的內容「(辯護人問:剛剛提到聯單,你剛剛說沒開聯單是因為何原因?)廢清書裡面無記載。(辯護人問:因為他是下腳品所以廢清書才沒有記載?)也不完全是因為是下腳品,是當時廢清書沒有記載,我沒有依據開聯單,比如說代碼,沒有代碼我無法開聯單。(辯護人問:沒有代碼是因為是下腳品嗎?)下腳品沒有代碼。」等語(本院卷二十四第54至55頁)及楊更生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提到的這些廢棄物在駿瀚公司的廢棄物清理計劃書上是否都有記載?)應該都有記載,因為有申報製程,有申報製程裡面就會提出產出什麼廢棄物或下腳品。(檢察官問:何謂下腳品?)應該是不列入廢棄物的範圍。」等語(本院卷二十四第64頁),更足認該等物品並非真的是「下腳品」,而是為規避廢棄物管制申報制度才刻意為如此定義。 8、即便被告謝孟璋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持駿瀚公司遭查獲後方提出、由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23日同意備查(本院卷十八第439 頁)之廢清書內容主張POLYMER 即其上所載之5- 乙 烯吡咯烷酮聚合物(本院卷十八第466 頁)為「成品」,然案發時之廢清書確實未在M05 製程中將「POLYMER 」或「5-乙烯吡咯烷酮聚合物」記載於上(見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事證1 ,此亦據陳正炎一再主張,並強調這就是PYRRO 、POLYMER 無法開立聯單及申報的原因),且就駿瀚公司之產品部分,被告謝孟璋先稱「(問:駿瀚的產品、製程、客戶?主產品?次產品?主產品是固態鐵鹽、RHPBE 是心血管的藥品中間體、5VP 是抗癲癇醫藥中間體、光阻剝離劑、DMAB是黑化劑、DIZ200也是光阻剝離劑的回收再利用、納豆機、鳳梨酵素,次產品」等語,於檢察官問及廢棄物時,方稱PYRRO 、POLYMER 是下腳品云云(偵16857 二第137 至142 頁),更可見案發時無論是客觀情形或被告謝孟璋主觀上,皆未將M05 餾渣當作駿瀚公司之產品、次產品看待,反可自該等變更廢清書之時間(照上揭函文內容再加上一般審核時間,此應係駿瀚公司於106 年1 月前就已提出,而本案警方甫於105 年7 月26日搜索,在被告謝孟璋、陳正炎等人上揭偵訊時尚稱「沒想到要變更廢清書」)可見駿瀚公司僅在不到半年的時間裡即可輕易將廢清書修正加入POLYMER 即5-乙烯吡咯烷酮聚合物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根本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被告謝孟璋於案發時竟捨此不為,其案發時刻意節省合法處理成本而將之定位為「下腳品」以模糊廢棄物與產品界線之意自屬昭然可見。 (二)駿瀚公司為處理所產出之所有黏稠膠狀物廢棄物,而將D-1504、POLYMER、PYRRO、廢餾渣、次級溶劑等名稱混合使用: 1、證人即駿瀚公司陳正炎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 日、1 05年10月20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 月1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偵16858 卷一第45至48頁,偵16 857卷一第112 至121 頁,偵16857 卷二第55至59、113 至122 、145 至159 頁,偵16857 卷三第87至89頁):清運時不論有無聯單,我、王琬玲、程俊傑、范光寧、黃名駿、陳佳豪、司機都會在出廠前把裝有要清運的D-1504或下腳品(即M05 餾渣)標籤撕掉,因為前手都這樣做,我就繼續照做,駿瀚公司放行單號碼1153、1192、1193、1198、1200、12 08 、1232號載明「下腳品」的都是M05 餾渣,M05 餾渣是有價值的副產品(檢察官屢次質以既然是副產品而為何未載明於廢清書後稱)當初沒辦法定義M05 餾渣,不知道要寫什麼名稱,我們內部是叫POLYMER ,平日公司在財務文件及對話上,會將POLYMER 、PYRRO 、D-1504餾渣統稱餾渣,餾渣就是蒸餾產出的廢棄物,但文件上有註明特定品名的,就是那個內容,但POLYMER 、PYRRO 在廠內的標籤是下腳品,我們於104 年1 月間交付給北海彎公司范光寧、黃名駿的「次級溶劑」其實就是M05 餾渣,因為不知道要以何種品名給北海彎公司,所以就寫次級溶劑,這些也是沒有聯單的;駿瀚公司放行單上寫「R1餾渣」是D-1504,是104 年初或更早之前與處理廠訂約,但處理廠不收受,處理廠只收液態D-1504餾渣,所以駿瀚公司將D-1504餾渣過濾固態與液態後,固態就是這批,至於「PYRRO 」跟POLYMER 一樣,都是M05 餾渣,只是PYRRO 比較液態是棕褐色,其液態及顏色透明度如回鍋油一樣,POLYMER 是黑褐色油膠,而M05 製程會產出POLYMER 、PYRRO 、醋酸、D-1503M ,POLYMER 、PYRRO 都是含在粗醋酸裡,醋酸、PYRRO 是液態水狀,D-1503是膏狀,像川貝枇杷膏、POLYMER 是結塊狀,結塊後就硬掉了,黑色的,三種都有醋酸的臭味,D-1504又稱RMB 餾渣、R1餾渣、R2餾渣,為M08 製程產出(該製程有R1、R2廠區在製造),下腳品、廢油、次級溶劑等名稱是我決定、在黏存單上寫的,但有聯單的都是清運D-1504(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3 、4 、5 、12之請款資料後改稱)這些確實是PYRRO 卻以D-1504申報的情形,因PYRRO 不像POLYMER 濃稠狀,所以處理廠會收,PYRRO 沒有代碼,但處理廠願意收我就這樣做等語。 2、就附表三編號13交予台灣三資公司之1 噸黏稠膠狀物究竟是何物,陳正炎於偵訊中具結所證稱:104 年12月10日交由北海彎公司車輛清運的POLYMER 是送到台灣三資公司,該批POLYMER 沒有聯單、台灣三資公司也沒有合法處理POLYMER 的代碼,因台灣三資公司有給我們函、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基本申請表、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申請意願書說要再利用等語(偵16857 卷二第151 至152 頁),駿瀚公司負責人謝孟璋於偵訊中具結所證「(問:(提示105 偵12857 卷1 三資公文及再利用申請)上開文件是否有附在信件中?)我沒有看過,所以我對三資沒有印象。我們要把POLYMER 作助燃劑時,楊更生有提過,請外面廠商來協助,我跟他說,成本如果合理,就授權他處理,我們的成本每公斤20元三資可能是他找的其中一個」云云(偵16857 卷二第176 頁),可見該批廢棄物實際上應係M05 餾渣即POLYMERM,然具有廢棄物再利用及相關經驗的台灣三資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蕭柏文(詳後述)及經手此批廢棄物的北海彎公司陳佳豪(偵16875 卷一第123 頁)卻均一再以「D-1504」稱呼之;另就附表三所示之各次清運,陳佳豪於偵訊中亦未特地區分係「D-1504」或「M05 餾渣」、「PYRRO 」、「POLYMER 」而一律稱為D-1504或以「餾渣」總稱之(見偵16858 卷一第28至34、122 至127 頁,偵16858 卷二第72至77、122 至126 頁,偵16853 卷三第75至79頁,偵16857 卷二第20至23、33至35、108 至110 頁)。 3、以附表三編號12之廢棄物為例,駿瀚公司之黏存憑單右側記載該筆費用「用途說明」為「D-1504 PYRRO清運」,然駿瀚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卻僅載為「D-1504清運」(該發票下方有陳正炎之簽名)、駿瀚公司之轉帳傳票中亦載為「D-1504 PYRRO清運費」,而北海彎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三聯單上均載為「D-1504(見駿瀚生化股份有限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事證5 )4、綜合上節,可見D-1504、POLYMER 、PYRRO 、廢餾渣、次級溶劑係駿瀚公司內部所分類,與其締約或往來廠商對此根本不得而知,甚至駿瀚公司為求將M05 餾渣等無廢棄物代碼、無法合法申報清除的廢棄物加以處理、避免遭查緝先前違法處理之事宜,亦會假以「D-1504」之名稱魚目混珠而不會明確告知往來廠商甚明。 (三)駿瀚公司與台灣三資、盛業公司間「試驗」、「代工」均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 項明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等四種方式為之。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 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該等物品於案發時確屬廢棄物一節已如前述,自不會因駿瀚公司與台灣三資、盛業公司刻意的人為操作冠以「試驗」、「代工」名稱即可逸脫廢棄物清理法之非法清理刑責。 (四)被告謝孟璋對駿瀚公司陳正炎、楊更生等人非法處理黏稠膠狀廢棄物之方式均知悉並許可: 1、陳正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謝孟璋來新屋廠會簽核單據、參加月會、廠務會議及技術研發會議,我會在會議上報告我的業務,被告謝孟璋也知道POLYMER 堆存很久的事,我也有報告過,但他沒有明確指示要怎麼做,附表三編號1 清運之事我在103 年12月4 日有以簽呈(見偵16857 卷五第16頁)報告楊更生及被告謝孟璋,因為這是北海彎公司第一次不照合約走而說要運去宜蘭,所以我寫簽呈向上報告,他們都簽名同意,沒具體指示,因為沒有聯單,我不知道被告黃名駿運至何處,被告黃名駿是說先運回北海彎公司,隔天才去宜蘭,楊更生有要求我跟車,送到台灣三資公司這次(即附表三編號13)我也有向楊更生、被告謝孟璋報告數量、品項及沒簽立契約、沒聯單、沒申報、無標籤之事,我是在會議上跟被告謝孟璋報告的,楊更生同意且樂觀其成,被告謝孟璋沒有回應,與盛業公司的代工契約因為不是用廢棄物的名義談的,所以楊更生、被告謝孟璋也同意簽約用印讓盛業公司代工,我有向楊更生、被告謝孟璋報告重光公司、榮民工程等我們有簽立D-1504契約的處理廠等不收POLYMER ,他們都不收結塊的,叫我們弄成液體才有辦法收,盛業公司可以代工改變POLYMER 的物性讓它變成液體等語(偵16857 卷二第100 、149 至153 頁,本院卷二十四第22至60頁),「(問:既然餾渣是產品,為何公司內部轉帳傳票開立為廢棄物、廢餾渣?)因為會計項目認為是處理廢棄項目。(問:若謝孟璋認為是產品為何不通知會計作對應的處理?)我不知道。」(偵16857 卷二第113 至122 頁)、「(問:當時找北海彎為何不簽訂契約?)約是後面才簽的。楊更生、謝孟璋知道我們交給北海彎清運,我有跟他說北海彎可以幫忙清理POLYMER 、PYRRO 、餾渣等廢棄物。有提到每公斤23塊錢,當時黃名駿說有無聯單他都可以處理,我有跟他講該批沒聯單,有聯單的話我也會講。」等語(偵 16857 卷二第100 頁),於105 年10月26日偵訊中更稱:「(問:公司內部除了何秋炎、楊更生、謝孟璋、葉碩鴻、鄭志偉、林倩宜、李豐存、馮志忠、廖景斌經理知悉廢清書中M05 製程未申報減壓蒸餾產生餾渣未載明於廢清書上?)只有我比較清楚,業務是我負責的,他們可能不清楚。我有把這件事告知這些人,透過會議跟電子郵件,楊更生會跟我討論,但沒有具體回應,謝孟璋也有跟我討論,看如何處理或合法化,但我找不到處理廠,曾找過勁錸、榮民、達和清宇、峻源,但他們都不收,我們就還是繼續貯存。(問:(提示103 年12月4 日駿瀚公司簽呈)該簽呈何意?)黃名駿來找我,說他可以處理我們廠內廢棄物,進宜蘭的某焚化爐處理,我就上簽呈告知他們沒有申報、聯單、無標籤、無合約,處理D-1504。」等語(偵16857 卷二第68至72頁)。 2、證人即駿瀚公司生產部總經理楊更生於偵查(偵16857 卷第80至86、125 至134 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十四第64 至85 頁)具結證稱:我在95年於駿瀚公司就職時被告謝孟璋就是總經理,當時的老闆謝忠弼身體不好,都是被告謝孟璋在管理,公司規定的流程是環安部門訂約、出貨、撥款一定是我跟謝孟璋核章後才生效,出貨沒有核章,只有放行單,駿瀚公司生產部分向外訂立的契約都是由謝孟璋簽核,有簽約的話就會有一張對應的用印申請單,請北海彎公司清除廢棄物理論上也是要簽立契約,我雖然會看到合約,但總經理即被告謝孟璋的章不在我這,所以不是我蓋的,我不知道是誰蓋的;下腳品中廢空桶、廢鐵是賣掉的,餾渣目前找不到可以再利用或處理的人,我們找可以處理的人已經找了超過3 、5 年了,PYRRO 、POLYMER 十幾年來都是堆在公司,公司都知道這沒有代碼、只能掛下腳品,被告謝孟璋也知道,他決定想辦法利用,不走廢棄物路線以節省公司支出,後來我們廠內有先自行混報紙跟木屑想當燃料,有找類似焚化爐或燃燒動力的機構來處理,但找的幾家的都沒人要收,因為不知道內容物為何,燒了之後本身的設備是否會有影響,在3 、4 年前與永豐餘等廠商也談不成實驗計畫,因此再利用的個案或通案申請也不可能完成,就繼續存在廠區,所以陳正炎有儲存的壓力,在103 年12月4 日陳正炎提簽呈(簽呈見偵16857 卷五第16頁)前後有開會討論,被告謝孟璋也有參加,要走台面下方式(後改稱台面下是我口語措辭,因為簽呈上提到沒有聯單,且公營的焚化爐不能處理事業機構的廢棄物,所以我認為是台面下的,談的內容我忘記了)說要交給宜蘭的焚化爐,後來可能因為該簽呈的關係,產出PYRRO 、POLYMER 就給北海彎公司處理,我不知道被告謝孟璋是否同意有將沒有代碼的POLYMER 、PYRRO 以無聯單方式交給北海彎公司及盛業公司處理,被告謝孟璋不見得知道很多細節,但北海彎公司他有見過簽呈及撥款,且黏存單上有寫的他會知道等語。 3、自陳正炎、楊更生一再稱是否有聯單、放行單等謝孟璋一定不會知道,因他不會管這麼細,被告謝孟璋在臺北,通常一個星期才來一次,甚至一出國時2 、3 個星期才來一趟新屋廠,來一趟大概半天左右就走了等語(偵16857 卷二第99頁,本院卷二十四第22至85頁),可見陳正炎及楊更生並未刻意營造被告謝孟璋介入甚深或將罪責推給被告謝孟璋,反而是陳正炎於審理時仍在駿瀚公司任職(見本院卷二十四第22頁陳正炎證述),而難認其在當著公司老闆即被告謝孟璋之面、尤其接受被告謝孟璋辯護人詢問時,能夠對被告謝孟璋涉案部分毫不顧忌直言相告,此觀諸陳正炎於審理時對檢察官所持偵查中可明確說明的信件函文提問時頻以「我也不能亂講」、「我不確定當時在講什麼」、「我這樣連貫不起來」等迴避消極性用語應對,對被告謝孟璋辯護人提問有利於被告謝孟璋之問題卻能對答如流等節即可佐證,而楊更生在審理中一再表示自己已記不清楚、已離開公司3 年故記不起來、偵訊時有照實陳述等語,故其等所述與偵查中不符者,應以偵查中所述為準。 4、被告謝孟璋於偵訊中供稱(偵16857 二第137 至142 、170 至181 頁):103 年12月4 日陳正炎簽呈(偵16857 卷五第16頁,該簽呈上被告謝孟璋及楊更生均有簽名但無任何批示)是雖然駿瀚公司跟很多廠商簽了清理D-1504的契約,但我們無法約束他們要不要來載,當時達和清宇好幾個月不來載廢棄物,所以陳正炎就找到北海彎,說是合法的廠商,我一直都認為北海彎是合法廠商,所以載去宜蘭也可以,合法廠商自然會合法處理,我真的不知道申報細節、我認為我的立場不要介入太多,直到事發後才知道他們是清除公司,我也認為我們的員工很老實,不會亂拿回扣、亂報價,我不知道簽呈上寫的「未申報、無合約、低調、沒聯單、沒標籤、沒代碼給北海彎清運」是什麼意思,如果是違法的事,就不會大喇喇寫在上面給大家看,這份簽呈我認為是在講D-1504,因為我看到上面北海彎公司是合法廠商、處理D-1504價格合理、數量上也跟廠區儲存的數量相符,我不清楚為何在簽呈後沒有與北海彎公司簽約;我一直都認為北海彎公司只有收D-1504,我只參與每個月的主管會議,陳正炎會提出D-1504、D-1503、醋酸、POLYMER 、PYRRO 等儲存量、清除量的報表,我不會了解清運細節,我也不知道次級溶劑的定義,我在知悉POLYM ER、PYRRO 無法處理時,沒有跟環保局報告要如何處理是因為我們並沒有認為作助燃劑是失敗的、POLYMER 是有價值的,公司一貫的政策就是POLYMER 要做成助燃劑再銷售,如果要申請代碼,這也是陳正炎必須提出來的,我不知道陳正炎有將POLYMER 交由北海彎公司清理,黏存單等請款文件有關部門都看過了,我是最後補章讓款項可以核撥,楊更生、陳正炎沒有跟我講過POLYMER 有熱質但沒有市場這件事,楊更生有提過要把POLYMER 作為助燃劑時會請外面廠商來協助,我跟他說成本如果合理就授權他處理,台灣三資公司可能是楊更生找的其中一間,盛業公司也是協助做成助燃劑的云云。 5、被告謝孟璋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每週僅有半日在新屋廠及經常出國(本院卷十八第513 至514 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抗辯自己不知情云云,然僅自被告謝孟璋提出欲證明POLYMER 係具有熱值的「成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十八第467 頁),即可見楊更生所發送有關廢餾渣等廢棄物處理、試驗之過程與結果,亦會以副本方式寄送給被告謝孟璋,謝孟璋除會閱覽外,下屬亦會定期向其報告、被告謝孟璋亦可以相同方式隨時詢問下屬,而舉重以明輕,楊更生等人既連「熱值試驗」之小事皆會報告被告謝孟璋,可見其等確實不敢擅專,焉有可能更為重要的D-1504與M05 餾渣是採上揭無聯單、未訂契約、交由無許可之非法廠商「試驗」及「代工」等節對被告謝孟璋隻字未提,足認被告謝孟璋不論身在何處,以此等方式知悉其等如何處理並隨時下達是否允可之指令;而被告謝孟璋既一再強調不懂廢棄物、不介入、不清楚也不會過問細節皆信任員工,甚至連「低調」、「無聯單」都不清楚什麼意思就直接批簽核可(一般簽呈公文上若未特別批示而予以簽章,即為核可之意),連同樣是駿瀚公司製程會產出的「次級溶劑」之定義是什麼也不知道,然竟能對POLYMER 為「下腳品」而非「廢棄物」一情十分肯定,且若其對D-1504、PYRRO 、POLYMER 及廠商是否合法等節一無所知則尚有可說,為何偏就對其有利的「北海彎是合法廠商」、「北海彎處理價格合理」等情供陳歷歷,甚至就「D-1504的廠區儲存量」均能知悉;況且若果真其如此信任陳正炎,諒必在清理廢棄物業務上陳正炎權限甚廣,又為何陳正炎在決定非法處理時需特地上簽至駿瀚公司最高層級主管即被告謝孟璋加以請示,且自該簽呈內容以觀,其已明示D-1504要以「次級原料」名稱進行「清除處理」,更載明「未申報」、「低調」、「無合約」等顯然已逸脫合法處理範圍之字眼,反而未強調北海彎公司為「合法廠商」、會「合法處理」之事,若被告謝孟璋果認該簽呈所言者為D-1504而非POLYMER 、又認有合法廠商北海彎公司可合法處理,則根本不需特地批准如此「特別」的處理方式,何況當時駿瀚公司尚未和北海彎公司簽約(簽約時間為104 年3 月間,而簽呈時間為103 年12月4 日),何來認為合法廠商北海彎公司可合法處理之依據;而雖該簽呈以D-1504稱之,然陳正炎、楊更生、被告謝孟璋等人應均知實際所指者乃泛指包含係無代碼、未能合法申報的M05 餾渣即POLYMER 及D-1504在內的各種餾渣,且駿瀚公司為求將廠區內所產生之所有餾渣清除,常混用名稱或以D-1504此唯一有申報代碼之廢棄物名稱稱呼、處理其他餾渣等情已如前述,故陳正炎、楊更生於審理中方證稱「(辯護人問:簽呈當時D-1504並不是指M05 製程的餾渣?)應該是當時反正餾渣就是D-1504,我要好好想一下當時狀況。」(本院卷二十四第52頁)、「(檢察官問:你所稱D-1504跟餾渣是否是一樣的東西?)應該是一樣的東西。(檢察官問:POLYMER 跟餾渣是一樣的嗎?)POLYMER 也是餾渣之一。」等語(本院卷二十四第64頁);加諸附表中交付北海彎公司非法處理的POLYMER 有多次經陳正炎在黏存單及傳票上已明確記載PYRRO 、POLYMER 等品項,該等請款文件又必須經過被告謝孟璋,被告謝孟璋簽名時是否閱覽內容、要如何閱覽校對等節,亦非陳正炎、楊更生等下屬所得知悉過問,若非被告謝孟璋已授意默認其等以違法方式「低調」處理,自被告謝孟璋在會決定契約用印的又十分在意「合法廠商清理」的情況下竟稱其根本不清楚為何該簽呈核可後駿瀚公司並未與北海彎簽約,且於檢察官質以為何會將 D-1504、PYRRO 、POLYMER 等餾渣交給不具許可的盛業公司處理時,見證據明確顯示盛業公司為非法清理廠商時,又一改緊咬「合法廠商自然會合法處理」的說法而在完全未對陳正炎詢問相關事宜的情況下竟能稱「我相信陳正炎找的廠商不會有問題」云云(偵16857 卷二第177 頁)等節更足證明,而陳正炎或會計部門人員若欲欺被告瞞謝孟璋或未經被告謝孟璋首肯授權,又如何敢如此大膽、又有何必要在被告謝孟璋可能會發覺的情形下據實記載PYRRO 及POLYMER 後再給被告謝孟璋過目(此觀諸被告謝孟璋上揭所辯「如何可能大喇喇寫出來讓大家看到」等即足佐之,且該內部簽呈僅有被告謝孟璋、楊更生、陳正炎及林倩宜看過並簽核,與傳票需經會計、出納人員,甚至製作帳冊、報稅時可能使用到等情完全不可同日而語),遑論陳正炎更於104 年11月24日直接寄送內容為「北海彎是清除公司,重光是處理廠,這是合法途徑之合約,但我們這次是沒走這途徑的」之電子郵件給被告謝孟璋的特助何秋炎及廖景斌(偵16857 卷三第69頁),故雖其對於細節並不十分清楚(反面言之,以被告謝孟璋身為駿瀚公司最高主管的層級而論,若證人指證其不論鉅細均事必躬親、次次過問,反為可疑),然其指示授意下屬可採非法清理、申報方式規避需花費高額成本的合法廢棄物處理途徑等情甚明。 三、被告黃名駿及盛業公司部分 (一)證人即駿瀚公司陳正炎於105 年7 月27日、105 年8 月1 日、105 年10月20日偵查(偵16858 卷一第45至48頁,偵16857 卷一第112 至121 頁,偵16857 卷二第55至59頁)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院卷二十四第22至60頁):被告黃名駿與范光寧本來就是北海彎公司的業務,他們那時就有告知可以處理M05 餾渣,當時我就是跟被告黃名駿簽署廢光阻液的D-1504合約,我不清楚冠衡環保與盛業公司的關係,被告黃名駿自北海彎公司離職後(由陳佳豪承接他的業務)來找我,他表示自己有開公司,問我M05 餾渣是否還在,我跟他說這些M05 製程有產出POLYMER (就是聚合物的意思,這是M05 抗癲癇藥製程產生的餾渣)、沒有廢棄物代碼、我不知道如何處理的餾渣還在,我有跟他說這些是餾渣及其性質,我也有說工研院檢測報告表示M05 餾渣有熱質可當燃料或助燃劑,但因會結塊無法處理,看他是否可以幫我處理,他說他可以做實驗試試看改變餾渣物性,後來他說可以,我就提供樣品給他,我有問他要如何處理,他說他用熱處理熱融,但他不願意透露製程、說是機密且在研發階段,我也知道他沒有許可,但我只是希望他可以幫我處理,且我覺得他不至於亂丟,才會讓他處理,我們與被告黃名駿及盛業公司並沒有簽約,我們是用代工名義,這樣我可以再嘗試拿給處理廠處理,如果黃名駿的製程成功,我就可以進一步更改駿瀚公司的廢清書,將該製程加入抗癲癇藥製程中,但後來除最早一批104 年間有交回4 至8 桶外,黃名駿沒有將代工後的物品回銷給駿瀚公司,因為這個M05 餾渣很臭、沒有人要,且我們檢驗發現他加工後沒有比較好,雖然黃名駿在105 年間說會賣給他人,但沒有說賣給誰,後來黃名駿說他覺得廢棄物太黏稠,我就將M04 鐵鹽製程(此製程從104 年開始,該廢液量還沒有到,所以目前沒有跟任何處理廠簽約)中清洗桶槽的廢液以50加侖塑膠桶裝給他試試看,沒有申報也沒有聯單,我在交付給黃名駿之前就有跟他說這是鐵鹽製程清洗槽桶產生之廢液,也提醒他要小心,因為我不知道會不會起反應,他在他的廠房火災後還怪駿瀚公司的東西害他起火,但我去檢測後閃火點是100 多度,我覺得是他不知道加了什麼東西才起火等語。 (二)黃名駿於警詢、偵訊供稱(偵16858 卷一第45至48、98至101 頁,偵16858 卷二第14至18頁,偵16857 卷一第107 至109 頁,偵24385 卷第11至13、25至26頁,偵16857 卷三第114 至122 、149 至151 頁):陳正炎在提供給我50加侖桶裝廢棄物時就有告知我這是駿瀚公司抗癲癇藥製程產出的餾渣、且是廢棄物,但我在北海彎公司任職時,我只知道駿瀚公司要清除的是D-1504,沒有提到沒代碼的廢棄物,我去的時候都有聯單,我只協助磋商、訂約成功,後續如何與客戶培養感情是范光寧處理,陳正炎的佣金確實是我談的,我只是問他有沒收佣金,他就笑笑的,我就說會退給他(退佣在我任職北海彎公司期間是常態,我的客戶大約有6 成要求佣金,楊璧甄也大部分會給,頂多砍價),但之後是范光寧跟楊璧甄去談退佣金的事,(後又改稱)陳正炎的佣金我不知道是何人提議的,因范光寧當時剛到職,我是范光寧的主管,所以去輔導,盛業公司時期收駿瀚公司餾渣代工,是因為我之前在北海彎公司工作時,我知道駿瀚公司有產出廢棄餾渣,是駿瀚公司沒辦法清運處理還留在場內,但是我有化工知識,我知道這些東西可以再利用,因為當時陳正炎有委託工研院作研究,看能不能把他們轉化為有用的的東西,但是工研院沒辦法,所以我提我的看法,叫他交給我處理,方式是駿瀚公司先給我桶裝POLYMER ,我也不知道POLYMER 是什麼、也不知道駿瀚公司的POLYMER 有無代碼,我印象中是膠類樹脂的東西,我把鐵桶打開,會用加熱帶綁住鐵桶加熱,火災後買了烘箱,然後放進去烘箱200 度烘,然後鐵桶拿出來後,這幾次加工時我跟駿瀚公司索取甲醇、醋酸、微量甲苯等成分的藥劑,我告訴陳正炎一定要這三種成分,之後將藥劑加入鐵桶內,一開始也有加藥劑,但是加的量很少,因為比較好融,加到5 、6 分滿後就均勻攪拌,然後就拿打水泥的攪拌機去攪拌,攪拌完後就變成成品,(檢察官質以最近氣溫高,何以加工後仍舊不能維持液體狀況後稱)最近狀況比較不好,我加工後還給駿瀚公司的成品數量我忘了,有少量是給水泥拌廠祿軒公司測試(檢察官詢問祿軒公司在何處)在五股區,我沒有去過該公司,我跟駿瀚公司簽的是加工研發合約,所以要拿去測試,我有申請經濟部的創新研發計畫,但盛業公司成立未滿1 年故無法符合申請資格,另我的廠房在105 年4 月間失火的原因是因為電線走火,(警方提示黃名駿與陳正炎《持用0000000000號》105 年4 月8 日之數通通訊監察譯文《偵16855 卷一第31頁》,顯示黃名駿於火災發生後說「我做你的東西做到燒起來,我到案說明的時候會說我幫你代工,我跟你說一下,因為裡面我用火加熱」、「我說幫你代工,代好工之後就把東西送回你廠內,這樣就沒事,我先跟你說」後改稱)這是因我一時緊張才會這樣說;我請何承修、盧炳元來工作時,是跟他們說這些東西是水泥調和劑;成品沒有特定名稱,是供駿瀚公司處理廢水所用,不會產生廢棄物(後改稱)成品當初本來是要賣給中國大陸,(又稱)是準備要加工製成是水泥添加劑及青苔劑,後來在 105 年1 月左右駿瀚公司給的鐵桶都很爛,裡面的料都很稠,而且鐵桶會滲漏,內容物還有雜質,光是要熱處理就要2 至3 天的工時,還要防止滲漏,另外還要過濾加料,過濾時還有看到樹枝、樹葉及魚骨頭,因此作業程序複雜,而且我請的員工有時來有時不來的,所以後來我就沒辦法做到一定的量持續給祿軒公司,我就慢慢做直到被警方查獲云云。 (三)被告黃名駿雖以前詞置辯,然此部分業據陳正炎證述在卷,且就被告黃名駿涉及北海彎公司犯行部分,范光寧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在北海彎公司內,楊璧甄與被告黃名駿都講過要將駿瀚公司的廢棄物載去宜蘭的潔森焚化爐,說還在接洽中等語(偵16857 卷四第88頁),已足認被告黃名駿確實知悉並參與,且於檢察官質以為何附表三編號2 之清運是叫外車(即非北海彎公司之車輛)前去、為何駿瀚公司會隨便讓外車進入時,又一問三不知,完全無法解釋,僅推稱是楊璧甄叫的車,自己到駿瀚公司現場時司機已經在上貨了,我不知道司機把東西載到何處云云(偵16858 卷四第128 、132 頁,偵16857 卷三第114 至122 頁),然駿瀚公司對物品管制極嚴,除有一定置放位置外,將物品持出還需主管簽發放行單等單據並做紀錄,如何可能在未見到熟識的北海彎業務即范光寧與被告黃名駿的情況下,讓外車進入,且被告黃名駿既能在甫自北海彎公司離職自創盛業公司後即能搶走北海彎公司之客戶即駿瀚公司,甚至對駿瀚公司內有M05 餾渣堆置問題一事詳細知悉,可見其在北海彎公司時期已對駿瀚公司之廢棄物內容、處理模式及給付陳正炎之佣金等節有相當程度的接觸及了解,自對北海彎公司採無聯單、無契約或偽以D-1504名義清運廠內餾渣方式知悉;就被告黃名駿設立盛業公司時期之犯行,僅自盛業公司刻意將開立給駿瀚公司的黏存單、對帳單等相關單據上的費用名目載為「服務費」而非加工費或代工費(陳正炎證稱:盛業公司只有我會聯繫,但我沒有要求他改,見偵16857 卷二第154 頁)已屬十分可疑,且上揭通訊監察譯文除顯示被告黃名駿於火災後特地打電話與陳正炎勾串說詞、及范光寧替被告黃名駿向陳正炎「提醒」記得要說「這是代工,會回到廠內」,且表示沒有通報環保局所以不會怎樣,可見被告黃名駿實際上並非為駿瀚公司代工、且加工後的物品並不會交還駿瀚公司,實際上係非法處理駿瀚公司之廢餾渣(因此不需交還),否則若本就約定代工後交還駿瀚公司,何必需特地打電話串供,此顯係被告黃名駿為求口徑一致以卸責,因此才有必要急急忙忙主動在火災後刻意勾串說詞甚明;而被告黃名駿於偵查中一再以「POLYMER 」稱呼盛業公司所「代工」之餾渣,更直言不知道POLYMER 是什麼(按:POLYMER 是聚合物之意,而非特定的化學品名稱),於檢察官質以為何不知時,更辯稱「我雖為業務,但不可能確知產品原料」云云,然其在辯稱自己可以替駿瀚工司「代工」、「研發」時又轉而強調自己具有充分的「化工知識」,且在審理時竟能改以「聚乙烯吡咯烷酮」稱之,更又翻稱出「除菌用」之新詞,再加諸被告黃名駿前揭數度更易供詞甚至串證之情形,足認其所供信用性極低,顯為避罪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被告楊慶明部分 (一)被告楊慶明供稱:我自100 年起靠行福輝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駕駛,車子是我本人所有的鷗翼車,車號00-000號,開了20 幾 年了,本案是有一位自稱黃先生者(即被告黃名駿)打電話要我到駿瀚公司載運鐵桶(含棧板,有少部分塑膠桶)至榮興南路廠房、松柏林倉庫,我是從104 年10月至105 年5 、6 月間載運共10幾次(經警方提示駿瀚公司傳票彙整表後確認係11次),每次就是14個棧板(每個棧板裝4 個桶子),我看到駿瀚公司放這些東西的地方有標示「餾渣」,但我不知道餾渣是什麼,除此外我沒有幫被告黃名駿載運過其他的東西,載一台車我可以拿4500元,是以現金交付,我看不到內容物,因為桶子是密封的,桶子外觀很爛、黑黑髒髒的、還生鏽,桶子都沒有貼標籤,大部分的桶子上面也沒有寫字,也有桶子上沾有滴落的溶劑,(檢察官質以是否有聞到濃厚酸臭味後稱)化工的東西不都這樣嗎,我看到被告黃名駿加工的手法很粗糙,我有聞到酸酸的味道,因為只有在火爐上加熱,所以我才問他是什麼東西,被告黃名駿說那是要加工用的硬化劑,但他沒有提出任何出貨單、證明文件等資料給我看,每次載運時被告黃名駿都在場,我也不需要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反正只要錢領到我就走了,且我領有大貨車危險物品證照,因此我覺得我可以載運這些東西,被告黃名駿會與我去過磅,支付過磅費並帶走磅單,被告黃名駿會叫我載到上揭2 個地點是因為東西已經放不下了,且他雖然有代工,但量不多,被告黃名駿也說他代工速度很慢,我不知道是廢棄物,廢棄物不會有人加工等語(偵16855 卷二第1 至2 頁,偵24385 卷第77至78頁,偵16857 卷四第72至75頁,本院卷二十四第86至93頁)。此與上揭陳正炎、王琬玲等人所言廢餾渣出廠前會撕標籤、該等裝有廢餾渣之桶子因放了許多年而有鏽蝕破損等語相符。 (二)雖被告楊慶明辯稱不知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惟其為具有20幾年跑車經驗及具有載運危險物品證照之司機,應知化學品種類複雜、相關規範甚嚴,且明顯已自被告黃名駿「代工」之方式(程序粗糙,事實上被告黃名駿此等方式還曾引起爆炸)及數量(真正有在「代工」操作的數量不多還是在短期間一直不斷的載送進來)察覺出不正常之處故而加以詢問,一般人自該等鐵桶、塑膠桶之髒汙、生鏽、臭酸味道狀況可判斷出此等物品顯非欲將之作為銷售或原料用途者所得為之,而可能係原物主不要的廢棄物,卻為賺取運費而予以載運、清理,是其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台灣三資及蕭柏文部分 (一)台灣三資公司雖為再利用廠,然案發時經主管機關核可之廢棄物種類並不包含D-1504,台灣三資公司曾於104 年11月5 日就樹億興業、易增、伍桐、順倉、榮星電線工業、台灣櫻宮化學、合輝再生能源、上銀科技、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油有限公司等事業申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綠皮》),而經審查後,經濟部之審查意見中有「未完整填寫事業基本資料中的工廠登記文件、商業(公司)登記文件編號」、「應詳細表列各事業欲申請之數量」、「請補附各事業之商業(公司)登記文件影本及交通部觀光局函覆非未於國家風景區之證明文件影本」後,台灣三資公司答覆修正後再度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藍皮》),經濟部再度審查之意見中有「本案如原預計使用不同之廢棄物來源進行試驗計畫,此部分宜在實驗室先行測試,建立基本數據後,以使試驗計畫優先通過後,再依程序逐步依個案、通案申請之方式進行本再利用案」、「本案申請形式較為特殊,為避免疑似規避廢棄物清理機構管理,而實際上以試驗計畫同時夾帶多項廢棄物之疑慮,建議廠商應審慎考量大幅修正此申請計畫,以免審查時程曠日廢時,反造成廠商之損失」,台灣三資公司分別答覆「已累積相當多實務經驗,有實力及信心完成本案申請」、「已刪除再利用蒸餾試驗計畫申請、限縮廢棄物種類」(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紫皮》);而被告台灣三資公司與蕭柏文早於104 年11月23日即發文駿瀚公司,稱已經由北海彎公司取得駿瀚公司D-1504樣品,「初步結果在實驗室測試後,具可再利用價值」,「為驗證在實際裂解爐處理與實驗室的是否有差異性」要請駿瀚公司再提供一噸數量,且填具之事業及再利用機關基本資料表(日期載為105 年3 月25日,然此份表單並未附於上揭黃皮申請書內)中,駿瀚公司D-1504之再利用申請量已高達30公噸(見偵16857 卷一第180 至182 頁),而駿瀚公司遂於104 年12月10日將附表三編號13之廢棄物以「下腳品」、「再利用樣品」名義送至北海彎公司,後轉送至台灣三資公司(見偵1579卷第50頁放行單);台灣三資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再就樹億興業、榮星電線工業、伍桐、台灣櫻宮化學、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油有限公司等事業申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並檢附該等事業與台灣三資公司出具之共同申請意願書,而其中涉及D-1504者僅有伍桐股份有限公司、再利用申請量為20公噸(修訂日期載為104 年12月4 日,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申請書《黃皮》),然上揭申請均未經經濟部許可,本案發生後經濟部雖以106 年11月16日經授工字第106020429500號函(本院卷十八第241 至243 頁)許可台灣三資公司之再利用試驗計畫許可,針對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不包含乙醇體積濃度小於24%之酒類廢棄物)(廢棄物代碼:C-0301)、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非有害油泥(廢棄物代碼:D-0903)之廢棄物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然核准之事業名稱僅有樹億興業、榮星電線工業、伍桐、台灣櫻宮化學、聚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瑞油有限公司南崗廠,而無駿瀚公司與北海彎公司,且該函文內容已明確載明再利用試驗期限係「自發文次日起6 個月內有效」,並需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除有上揭申請書表單、放行單等在卷可佐外,並為被告蕭柏文及台灣三資公司所自承,該情自堪認定,是而案發時就D-1504或黏稠膠狀物等廢棄物而言,被告台灣三資公司即非合法的再利用機構。 (二)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 、8 條(現移列為第5 、9 條)已明確規定個案再利用許可之申請及相關文件均需記載「事業名稱」,且於各次審查意見中屢次強調廢棄物種類、來源,並強調台灣三資公司申請之內容可能有「為避免疑似規避廢棄物清理機構管理,而實際上以試驗計畫同時夾帶多項廢棄物之疑慮」而要求其做修正,最終核可者僅是再利用「試驗計畫」而非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亦未包含駿瀚公司及北海彎公司等情,而台灣三資公司於案發前既已領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南投縣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偵1579卷第81至83頁)並主打「廢棄物再利用」、「資源再循環」、「化成資源、獲取收益」(見台灣三資公司DM,偵1579卷第87至90頁),既台灣三資公司係以再利用為主業之意,被告蕭柏文於案發時對相關法規及經濟部上揭意見自早已熟知,亦知悉個案再利用許可需在經濟部核可範圍之事業所取得核可範圍內的廢棄物,且若有試驗之需要亦需向經濟部申請再利用試驗計畫,方為適法,而台灣三資公司既在其與駿瀚公司之上揭信件中稱「初步結果在實驗室測試後,具可再利用價值」,然被告蕭柏文與台灣三資公司從頭到尾均未以駿瀚公司及北海彎公司作為廢棄物來源事業向經濟部提出申請,難認其主觀上確係基於申請再利用計畫所為,且自被告蕭柏文於警詢中係稱「因為本公司現有設備有能力可以處理C 類及D 類廢棄物,於是在104 年11月有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其項目有多種C 類及D 類廢溶劑或廢液等等,其中也包含D-1504,但上述再利用許可經濟部尚未核發,還在審理中,於是北海彎公司在104 年11月17日將駿瀚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出之廢餾渣(D-1504)約500C.C. 的樣品予我公司實驗可否做為廢棄物共同再利用的處理效益,因為原本供實驗之數量不足,且測試駿瀚公司產出之D1504 水份介於允收標準60的臨界點,公司初步判斷可能是採樣不平均緣故,而且當時因為氣候低溫,樣品已經固化,需要高溫裂解變成液態,故無法判斷該D1504 是否可做為再利用的用途,所以於104 年11月23日透過北海彎公司,再度發文向駿瀚公司,請求提供1 噸數量樣品給本公司做實驗,北海彎公司約於104 年12月10日載運5 桶200 公升的鐵桶裝滿駿瀚公司D-1504之廢餾渣供我公司實驗。」等語(偵1579卷第5 頁),可見台灣三資公司「初步測試」結果實際上是「無法判斷可否再利用」,惟其竟在上揭信函中宣稱「初步測試後具可再利用價值」以作為向駿瀚公司、北海彎公司收取廢棄物之藉口,何況此次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高達1 噸,已逼近台灣三資公司於105 年3 月25日預計申請再利用計畫D-1504的5 %數量,顯非微量測試或僅依循經濟部之指示而為試驗,被告蕭柏文與台灣三資公司以測試名義實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至為顯然。 六、北海彎公司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楊璧甄等人係藉由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秀霖公司訂立清除處理契約之契機,為節省支出及獲得不法利益而為之,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因全亞冠公司尋找處理機構時,由楊璧甄、陳佳豪等北海彎公司人員以此為契機而犯下本案,犯罪事實三(一)部分亦係楊璧甄、謝志誠、陳佳豪、范光寧、黃名駿等北海彎公司人員,三者皆係楊璧甄等北海彎公司人員利用案發時北海彎公司乃具有合法許可的清除機構所帶來締結契約之機會所為,此為陳佳豪、楊孟儒、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范光寧等人所承認,就連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的北海彎公司負責人楊璧甄本人亦頻以北海彎公司是與駿瀚公司、全亞冠公司、義鎧公司等公司訂約,甚至詳細陳述如何商談契約、契約內約定之價金計算方式、如何抽佣、自己如何計算成本,及蔡英信如何向其抱怨北海彎的業務黃名駿、表示想要換個業務,張宏中去駿瀚公司載運後當天就會拿磅單直接到北海彎公司楊璧甄的辦公室跟其拿現金等情,更稱「(問:你先前是否有依照與蔡英信的約定將非氫氟酸廢液混氫氟酸廢液?)黃名駿在職時我沒聽過他跟我提起要互混的事情,他離職後我接手就是蔡英信非氫氟酸的化學次級品贈與給北海彎,氫氟酸進秀霖處理的情況,黃名駿在離職前仍有負責義鎧的業務,因為業績獎金算他的。即使蔡英信不喜歡他,我也只是居中調解,黃名駿仍負責義鎧業務。」云云(偵16857 卷二第14至16、27至31頁,偵16858 卷二第89至97頁,偵16858 卷三第13至16頁,偵16858 卷四第124 至133 、155 至164 頁),更可見其與黃名駿就本案的關聯確係因「黃名駿是北海彎業務」之故,因此在其離職時才有「接手」的問題,何況陳佳豪、楊孟儒、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黃名駿、范光寧於本案中涉及北海彎公司部分者,均係基於其等在北海彎公司之職務內容(業務、派車、司機等)及上下分工所為,且北海彎公司上至負責人、下至業務、專職司機皆涉及上揭犯行,賈炳瑞、謝榮哲、蕭德芳等司機更稱其等係因北海彎公司的派車程序即北海彎公司負責派車的楊孟儒負責決定司機及車輛、並聯繫司機告知有無聯單及路線等細節,更需將磅單、聯單等交回北海彎公司,其等司機都是聽從指示為之等語,賈炳瑞更直言其係因本案才自北海彎公司離職、「(問:你在北海彎這麼久,明知北海彎清運回來的廢液要全數進處理廠,為何不將義鎧的廢液全數載入秀霖?)我是領薪水的,楊璧甄、楊孟儒都有交待。我當時有問楊璧甄說為何不全進秀霖,楊璧甄叫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偵16857 卷一第53頁,偵16858 卷四第96至105 、137 至143 頁)。 (二)張宏中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每次我去全亞冠公司及駿瀚公司載貨,都是過磅後,磅單交給陳佳豪,由他帶走,陳佳豪通知我款下來後,我就親自去北海彎找陳佳豪帶我去找會計拿現金,我的名片也是北海彎公司印給我的,我從104 年7 月開始在北海彎公司用他們的名片拉業務,但我不是他們的正式員工,因為我收受的廢棄物李建晟說要處理,我才去承接北海彎的非法清運業務,我到北海彎公司接洽工作一般都是透過楊璧甄(偵16857 卷二第10至11、18頁,偵16857 卷四第68至71頁,他1264陳佳豪卷第82至86頁),即便其於本案北海彎公司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而到庭作證時改稱:不知道楊璧甄是否知道本案、不知道楊璧甄的角色云云,甚至一反偵查指證歷歷之態度,改稱不知道其先前所述的「北海彎楊董」是否為楊璧甄、不知道是不是老闆云云,更就先前其所證述顯可認定本案與北海彎公司有關的至北海彎公司找會計拿錢等細節全盤推翻而改稱不曉得、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二十三第284 至294 頁),且自陳佳豪證述可知,楊璧甄與張宏中早在楊璧甄在鶯歌開檳榔攤時即認識(本院卷二十三第272 頁),均足認其刻意迴護楊璧甄及北海彎公司並配合其答辯而為證詞甚明,其於審理中翻詞所辯顯不足採,更何況楊璧甄本人亦稱:張宏中本來是要來北海彎公司應徵,但我沒有同意,但他提到他認識處理廠,想要用我的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他抽取佣金即可,我就同意且我有去印製抬頭為北海彎公司名片,張宏中大約在104 年夏天進北海彎公司幫忙業務的等語,更強調是自己親自拿了3 盒給張宏中(偵16857 卷二第14至16頁,偵16857 卷四第78至83頁),顯見即便張宏中未在北海彎公司投保勞健保、亦非正式台面上的員工,然其實際上已是北海彎公司的從業人員無誤,自不因其涉及遭檢警查獲棄置廢棄物犯行明確的非法清理業者林大耀、張宏中或是否有收受對價、以非法方法清運廢棄物即可推稱是私人行為而與北海彎公司無關。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各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8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除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外,其餘原第1 款至第6 款有關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之規定,均未作任何修正;另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則將原規定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法後均加重罰金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本案各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48條規定論處。 二、論罪 (一)是被告謝孟璋於犯罪事實三(一)與四(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三(三)與四(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被告蕭柏文所為(犯罪事實三(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黃名駿犯罪事實三(一)與四(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於三(四)與四(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 (二)駿瀚公司負責人謝孟璋、受僱人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一)、四(一)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受僱人陳正炎、楊更生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駿瀚公司就此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三)台灣三資公司負責人蕭柏文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二)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台灣三資公司就此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盛業公司負責人黃名駿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四(一)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被告盛業公司就此應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五)北海彎公司負責人楊璧甄、受僱人謝榮哲、賈炳瑞、蕭德芳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負責人楊璧甄、受僱人陳佳豪、吳忠信、其他從業人員張宏中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負責人楊璧甄、受僱人謝志誠、陳佳豪、黃名駿、范光寧、其他從業人員張宏中因執行業務就犯罪事實三(一)部分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科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罰金。 三、共同正犯 (一)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一) 被告謝孟璋、黃名駿與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謝志誠、楊璧甄、陳佳豪、范光寧、張宏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三(二) 被告蕭柏文與謝志誠、陳正炎、楊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三(三) 被告謝孟璋與陳正炎、楊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犯罪事實三(四) 被告黃名駿與陳正炎、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四部分 1、犯罪事實四(一) 被告謝孟璋、黃名駿、楊慶明與陳正炎、楊更生、程俊傑、王琬玲、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四(二) 被告謝孟璋與陳正炎、楊更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四(三) 被告黃名駿與陳正炎、范光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謝孟璋犯該部分各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等罪、被告黃名駿犯該部分各違法處理廢棄物、背信等罪,亦係其等為非法清理駿瀚公司之黏稠膠狀物、D-1504等廢棄物,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類手法,與相同共犯(駿瀚公司人員、北海彎公司人員)所為,該等申報不實、背信等犯行均係為便利同一目的所為之手段,故其等與駿瀚公司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謝孟璋、黃名駿所犯犯罪事實三下各罪,亦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貫徹同一犯罪目的所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違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犯罪事實四部分(駿瀚公司與盛業、冠衡公司清理廢棄物)亦同此旨。而被告黃名駿、謝孟璋就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兩者手法不同、涉及之公司不同,可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駿瀚公司所犯上揭二罪,北海彎公司所犯上揭三罪,亦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慶明、蕭柏文、謝孟璋、黃名駿為圖己利,以上揭手法非法清理廢棄物,逸脫主管機關對廢棄物清理之管制,所為自屬不該,就本案案發後檢警所查得之剩餘廢棄物,被告黃名駿與盛業公司雖原本承諾依法提出清運計畫書,然其後完全並未著手清理或協助處理,且堆置之廢棄物已造成松柏林倉庫屋主之困擾等情,有存證信函、同意書及該倉庫屋主陳秋英陳報之函文、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審訴卷四第31 至36 頁,審訴卷二第135 至141 頁),被告駿瀚公司於本案起訴前已著手向主管機關針對榮興南路廠房、松柏林倉庫、建國路倉庫與福林路空地提出清理計畫,甚至連福林路空地中北海彎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一併清理完畢,共支付約2157萬5000元費用(福林路空地762 萬5000元,榮興南路廠房、松柏林倉庫、建國路倉庫共1395萬元),後經主管機關審核後准予核備,將福林路空地解除列管、並派員至榮興南路廠房、松柏林倉庫、建國路倉庫會同勘查後已無廢棄物,而運至台灣三資公司的D-1504廢棄物業經製作成工業用油與焦炭後貯於廠內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9 年6 月1 日投環局廢字第1090 011065 號函(本院卷18第301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8 月17日桃環稽字第1090070240號函(本院卷十第405 頁)、107 年6 月27日桃環事字第1070049676號函、106 年12月28日府環事字第1060315742號函(本院卷十八第203 至206 頁)及相關函文、清理處置計畫、結案核備資料、三聯單、磅單、請款單、單據等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103 至415 頁,本院卷十八第409 至421 頁);再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本件被告黃名駿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既有上揭數度更易供詞、甚至勾串證言以求飾卸之情形,妨礙偵查、審理情形甚鉅,足認被告黃名駿有虛偽陳述、勾串證人而妨害審判之情形,且全無悛悔之意,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且其犯行以使在盛業公司廠房發生火災,已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火災後竟不知就此收手,甚至在串證意圖隱瞞主管機關以息事寧人後繼續為本案犯行,其惡行尤為重大;被告蕭柏文涉案次數僅有一次,涉案重量為1 公噸,僅占駿瀚公司非法處理餾渣的一小部分,案發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自其答辯內容觀之,僅是單純就法規適用上為爭執,並未有刻意推卸罪責之他人身上、避重就輕、虛構情詞以求飾卸的情事,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且反而始終就處理廢餾渣一事直陳其情,且考量其所經營的台灣三資公司之再利用許可取得不易;被告楊慶明僅是偶然受雇之基層司機,為求賺取數千元運費而依雇主即黃名駿指示行事,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被告謝孟璋於案發後確實致力於清理廢棄物,執以該等情節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故被告楊慶明、謝孟璋、蕭柏文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其中被告蕭柏文與楊慶明情節較為輕微,認均科處酌減後之最輕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量及其等既否認犯行,自無法與始終坦承犯行、認罪悔過的被告量處相同之輕刑,故再考量上揭情節,各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雖被告謝孟璋於案發後確實快速清除上揭廢棄物,若其真心知錯悔過,本可科處可易科罰金之刑或附條件宣告緩刑以觀後效,然其非但否認犯行,其於犯罪時坐享最大利益、下屬均依其授意為之,遭查獲後卻將罪責推諉至下屬陳正炎等人,並視證據情況更動辯詞以挑選對己有利的答辯方向,且自被告謝孟璋所言「我們作鐵鹽,市占率世界是34% 」、「友達上個月還推薦駿瀚為回收再利用的標準程序輔導廠商」等語(偵16857 卷二第179 頁),可認駿瀚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獲利及市占率之事業,諒必在業界具有一定之指標性,而身為駿瀚公司負責人的被告謝孟璋於本案後可能還是會遇到相同的廢棄物處理問題,被告謝孟璋既堅持以此等「再利用」、「試驗」方式包裝廢棄物清理問題即可使其合法、或只要有合法清除廠商就可不需再遵守廢棄物清理之程序及規定,本院認無論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觀點,若不予科處相當刑度而令被告謝孟璋知所警惕而使其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處理此等嚴重的環保刑事案件,無法使其知悉己過而不致再犯、亦無法使相關業界知所警惕、認為可以花錢了事;再審酌上揭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前科素行、參與情節等一切情形,再審酌駿瀚公司承認犯行、並無其他前科,盛業公司及台灣三資公司否認犯行、並無其他前科,而北海彎公司未承認犯行,且於103 年間因同樣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楊璧甄棄置其他事業所委託清除的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桃園保安林內),經本院105 年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罰20 萬 元、負責人楊璧甄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10萬元罰金(審訴卷第220 頁,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157 號判決改判北海彎公司罰金15萬元、楊璧甄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8 萬元罰金,該案確定後不久楊璧甄即未到案而遭多案通緝)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僅被告楊慶明、蕭柏文部分)、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謝孟璋、黃名駿、駿瀚公司、北海彎公司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被告謝孟璋、黃名駿定刑後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北海彎公司、駿瀚公司、台灣三資公司、盛業公司為法人,爰就科處之罰金刑,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上揭被告均否認犯罪,難認有知錯悔過等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均不宜宣告緩刑,並此指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第5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旨,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說。 (三)被告駿瀚公司犯罪所得 駿瀚公司辯稱:起訴書用以計算犯罪所得之依據是「105 年4 月駿瀚公司與處理業者水美公司處理D-1503之契約」而主張合法處理成本為每公斤60元(起訴書主張其犯罪所得即節省之合法處理之成本為2470萬3800元),並非本案廢棄物,且廢棄物處理價格年年上漲,105 年4 月間自遠高於與104 年案發時價格,且應扣除駿瀚公司在本案中已支付之廢棄物清理費用,而駿瀚公司於案發後已合法清理完畢,自無非法節省之清理成本可言等語(本院卷十八第405 頁);查清理D-1504於105 年1 、2 月之報價,除北海彎公司為每公斤40元外,申山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進水美處理廠)松秦(進日友處理廠)之報價均為每公斤38元(本院卷十八第191 至193 頁報價單),北海彎公司業務陳佳豪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3 年至104 年,處理廠處理D-1504的處理成本多少?)15、16元,後來漲到30至50元。水美跟榮工可能開到5 、60元這麼貴,因公司體質好。」(偵16858 卷三第78頁),證人即駿瀚公司陳正炎證稱:「(問:為何與北海彎訂約時,D1504 契約議價每公斤40元為何為何與北海彎訂約時,D1504 契約議價每公斤40元為何這麼貴?)對,市價就是如此,很多家報價都是如此,我們有比價過有估價單。D1504 沒有包含 M05 餾渣。北海彎議價者為陳佳豪,他沒有說要同時處理M05 餾渣,最初我是向范光寧、黃名駿詢問是否可以處理M05 餾渣,他們幫我處理過,後續他們離職後是陳佳豪接手,我真的不記得是他主動提及還是我主動提及要載運餾渣,但陳佳豪知道先前就是這樣的合作方式。」等語(偵1685 7卷一第116 頁)等證詞,足認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所得計算依據應屬偏高,應以每公斤40元為宜(故即便以檢察官主張之非法清除重量計算,總額應僅係1646萬9200元),然駿瀚公司已花費2157萬5000元費用在清理剩餘廢棄物上一節如前所述,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科處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北海彎公司犯罪所得 1、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附表一總計欄之不法獲利0000000 元。 2、犯罪事實二(一)部分,為附表二中北海彎公司向全亞 冠公司取得之金額再扣減掉其支付給張宏中之清理金額 ,不法所得為243880元。 3、犯罪事實三部分,為附表三中總清除重量187970公斤減 掉有聯單之重量(編號3 、4 、5 、12,即合法處理重 量)47820 公斤、再減去駿瀚未支付部分的重量【編號 13、14】1800公斤後,以每公斤23元計算,共0000000 元。 (五)被告黃名駿犯罪所得: 其為盛業公司負責人,駿瀚公司係將非法清理之對價給付給被告黃名駿,故被告黃名駿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四所示扣除容器後之清除重量,再分別乘以駿瀚公司所給付之單價27元、25元,共0000000 元。 (六)被告楊慶明犯罪所得 載送一趟之所賺費用為4500元,共載送11趟,故總額為4 萬9500元。 (七)上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至本件所查獲或扣得之廢棄物,並非違禁物,既經被告等人棄置,自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法依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應由該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另亦有其他共同被告已著手清理者),而其餘扣案物,亦均非違禁物,部分又非本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中存摺、手機、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來賓登記簿、員工基本資料、客戶資料為公司或個人日常用品,而帳冊、三聯單、稅賦資料、傳票、銷貨紀錄、出料單、出貨明細、報價單、化學運作資料表、應付款明細、入出庫明細、驗收單、合約書、契約書、磅單、發票影本、發票、成品檢驗報告等資料,考量到日後可能其等在後續有與其他公司、事業或稅捐機關等的相關行政處分、訴訟及求償問題上亦可能作為證據或據以主張相關權利,或係經營公司、查核帳冊所需用之物,且該等物品客觀財產價值極低,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而造成被告等人及相關人等不必要之困擾,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均不於本判決內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二)1 ):義鎧公司與北海彎公司之廢棄物清運明細 ┌──┬───────┬──────┬──────────┬────┬────┬───────┬─────────┬──────┬─────┐ │編號│義鎧實際清除日│義鎧出廠重量│聯單記載清運日期/聯 │事業機構│聯單記載│秀霖實際進廠日│實際執行清除處理之│義鎧付款金額│ 備註 │ │ │期/驗收單出處*│(公斤) │單出處 │預估之聯│清除端廢│期/實際進場重 │方式 │/發票出處 │ │ │ │ │ │ │單廢棄物│棄物總重│量/磅單出處 │ │ │ │ │ │ │ │ │清除出廠│量(公斤│ │ │ │ │ │ │ │ │ │重量 │) │ │ │ │ │ ├──┼───────┼──────┼──────────┼────┼────┼───────┼─────────┼──────┼─────┤ │ 1 │103年11月20日 │ 8萬5,22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55萬6,600 │每公斤30元│ │ │/合約,P12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126 │ │ │ │131反 │ │ │ │ │ │去向不明 │反 │ │ ├──┼───────┼──────┼──────────┼────┼────┼───────┤ ├──────┼─────┤ │ 2 │103年12月8日前│ 9,277 │無 │ 無 │ 無 │ 無 │ │ 27萬8,310 │ │ │ │之某日/無 │ │ │ │ │ │ │/合約,P130 │ │ │ │ │ │ │ │ │ │ │反 │ │ ├──┼───────┼──────┼──────────┼────┼────┼───────┼─────────┼──────┼─────┤ │ 3 │103年12月11日 │ 3,876 │103年12月23日(義鎧 │1,000 │ 1,050│103年12月23日/│ 不詳 │ 11萬6,280 │ │ │ │/合約,P129反 │ │公司無上開出廠暨請款│ │ │1,050 /合約, │ │/合約,P129 │ │ │ │ │ │資料)/合約,P103 │ │ │P103 │ │ │ │ ├──┼───────┼──────┼──────────┼────┼────┼───────┼─────────┼──────┼─────┤ │ 4 │104年1月15日 │ 8,022.8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不詳 │ 24萬0,684 │每公斤30元│ │ │/合約,P66、查│ │ │ │ │ │ │/合約,P67、│ │ │ │處二,P45反 │ │ │ │ │ │ │133反、查處 │ │ │ │ │ │ │ │ │ │ │二,P46 │ │ ├──┼───────┼──────┼──────────┼────┼────┼───────┼─────────┼──────┼─────┤ │ 5 │104年1月16日 │ 808 │ 104年1月19日(義鎧 │1,000 │ 2,060│104年1月19日/ │ 不詳 │2萬4,240 /合│每公斤30元│ │ │/合約,P68、 │ │ 公司無上開出廠暨請 │ │ │2,060/合約, │ │約,P69、134│ │ │ │133反、135、查│ │ 款資料)/合約,P105│ │ │P105 │ │反、查處二,│ │ │ │處二,P46反 │ │ │ │ │ │ │P47 │ │ ├──┼───────┼──────┼──────────┼────┼────┼───────┼─────────┼──────┼─────┤ │ 6 │104年3月5日 │ 5,98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17萬9,4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0、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71、 │ │ │ │138、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37反、140│ │ │ │P47反 │ │ │ │ │ │ │、查處二, │ │ │ │ │ │ │ │ │ │ │P48 │ │ ├──┼───────┼──────┼──────────┼────┼────┼───────┤ ├──────┼─────┤ │ 7 │104年4月1日 │ 5,988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9,640 / │ │ │ │/合約,P72、 │ │ │ │ │ │ │合約,P73、 │ │ │ │140反、查處二 │ │ │ │ │ │ │140、查處二 │ │ │ │,P48反 │ │ │ │ │ │ │,P49 │ │ ├──┼───────┼──────┼──────────┼────┼────┼───────┤ ├──────┼─────┤ │ 8 │104年5月7日 │ 6,820 │無 │ 無 │ 無 │ 無 │ │20萬4,6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4、 │ │ │ │ │ │ │合約,P75、 │ │ │ │143、查處二, │ │ │ │ │ │ │142反、查處 │ │ │ │P49反 │ │ │ │ │ │ │二,P50 │ │ ├──┼───────┼──────┼──────────┼────┼────┼───────┤ ├──────┼─────┤ │ 9 │104年6月3日 │ 5,880 │無 │ 無 │ 無 │ 無 │ │17萬6,400 / │總重5880公│ │ │/合約,P76、 │ │ │ │ │ │ │合約,P77、 │斤,其中 │ │ │145反、查處二 │ │ │ │ │ │ │145、查處二 │1000公斤 │ │ │,P50反 │ │ │ │ │ │ │,P51 │另計每公斤│ │ │ │ │ │ │ │ │ │ │30元 │ ├──┼───────┼──────┼──────────┼────┼────┼───────┤ ├──────┼─────┤ │ 10 │104年7月9日 │ 7,660 │無 │ 無 │ 無 │ 無 │ │22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78、 │ │ │ │ │ │ │合約,P79、 │ │ │ │148、查處二, │ │ │ │ │ │ │147反、查處 │ │ │ │P51反 │ │ │ │ │ │ │二,P52 │ │ ├──┼───────┼──────┼──────────┼────┼────┼───────┤ ├──────┼─────┤ │ 11 │104年8月13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 │19萬9,8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0、查│ │ │ │ │ │ │合約,P81、 │ │ │ │處二,P52反 │ │ │ │ │ │ │150反、查處 │ │ │ │ │ │ │ │ │ │ │二,P53 │ │ ├──┼───────┼──────┼──────────┼────┼────┼───────┤ ├──────┼─────┤ │ 12 │104年9月15日 │ 7,000 │無 │ 無 │ 無 │ 無 │ │21萬0,000 / │每公斤30元│ │ │/合約,P82、 │ │ │ │ │ │ │合約,P83、 │ │ │ │153反、查處二 │ │ │ │ │ │ │153、查處二 │ │ │ │,P53反 │ │ │ │ │ │ │,P54 │ │ ├──┼───────┼──────┼──────────┼────┼────┼───────┼─────────┼──────┼─────┤ │ 13 │104年10月12日 │ 6,790 │104年10月12日/合約,│2,000 │ 2,140│104年10月13日/│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0萬3,700 │開立2張發 │ │ │/合約,P84、 │ │P107 │ │ │2,140//合約, │彎公司410-VA、041 │/合約,P85 │票,每公斤│ │ │156、161、查處│ │ │ │ │P107 │-VM號車自義鎧公司 │-86、155反、│30元 │ │ │二,P54反 │ │ │ │ │ │清除至北海彎公司後│160反、查處 │ │ │ │ │ │ │ │ │ │,部分非法貯存於北│二,P55-55反│ │ │ │ │ │ │ │ │ │海彎公司,部分由賈│( 93396 │ │ │ │ │ │ │ │ │ │炳瑞清除至秀霖公司│+110304) │ │ │ │ │ │ │ │ │ │處理,非法貯存部分│ │ │ │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 ├──┼───────┼──────┼──────────┼────┼────┼───────┼─────────┼──────┼─────┤ │ 14 │104年11月10日 │ 6,64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5,76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7、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88 │ │ │ │158反、查處二 │ │ │ │ │ │去向不明 │、158、查處 │ │ │ │,P56 │ │ │ │ │ │ │二,P56反 │ │ ├──┼───────┼──────┼──────────┼────┼────┼───────┼─────────┼──────┼─────┤ │ 15 │105年1月7日 │ 7,050 │105年1月7日 │2,000 │ 2,160│105年1月7日/ │指派蕭德芳駕駛北海│ 23萬9,7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89、 │ │/合約,P109 │ │ │2,1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0、│ │ │ │167、查處二, │ │ │ │ │P109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163反、查處 │ │ │ │P57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二,P57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蕭德芳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去向不明│ │ │ ├──┼───────┼──────┼──────────┼────┼────┼───────┤ ├──────┼─────┤ │ 16 │105年1月7日 │ 1萬3,681 │無 │ 無 │ 無 │ 無 │ │ 46萬5,154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1、 │ │ │ │ │ │ │/合約,P92 │ │ │ │164、查處二, │ │ │ │ │ │ │、166反、查 │ │ │ │P58 │ │ │ │ │ │ │處二,P58反 │ │ ├──┼───────┼──────┼──────────┼────┼────┼───────┼─────────┼──────┼─────┤ │ 17 │105年2月2日 │ 7,150 │105年2月2日/合約, │2,000 │ 1,960│105年2月2日/ │指派謝榮哲駕駛北海│ 24萬3,10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3、 │ │P111 │ │ │1,960/合約,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4 │ │ │ │169反、查處二 │ │ │ │ │P94、170 │義鎧公司清除至北海│、查處二, │ │ │ │,P59 │ │ │ │ │ │彎公司後,部分非法│P59反 │ │ │ │ │ │ │ │ │ │貯存於北海彎公司,│ │ │ │ │ │ │ │ │ │ │部分由謝榮哲清除至│ │ │ │ │ │ │ │ │ │ │秀霖公司處理,非法│ │ │ │ │ │ │ │ │ │ │貯存部分後交由林大│ │ │ │ │ │ │ │ │ │ │耀非法清除處理 │ │ │ ├──┼───────┼──────┼──────────┼────┼────┼───────┼─────────┼──────┼─────┤ │ 18 │105年3月29日 │ 6,660 │無 │ 無 │ 無 │ 無 │自義鎧公司清除至北│ 22萬6,4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5、 │ │ │ │ │ │海彎公司非法貯存後│/合約,P96、│ │ │ │173、查處二, │ │ │ │ │ │交由林大耀非法清除│查處二,P60 │ │ │ │P60 │ │ │ │ │ │處理 │反 │ │ ├──┼───────┼──────┼──────────┼────┼────┼───────┼─────────┼──────┼─────┤ │ 19 │105年4月11日 │ 7,360 │105年4月11日/合約, │2,000 │ 2,190│105年4月11日/ │指派賈炳瑞駕駛北海│ 25萬0,240 │每公斤34元│ │ │/合約,P97、 │ │P113 │ │ │2,190/無 │彎公司410-VA號車自│/合約,P98 │ │ │ │174反、查處二 │ │ │ │ │ │義鎧非法貯存於北海│、查處二, │ │ │ │,P61 │ │ │ │ │ │彎公司,部分由賈炳│P61反 │ │ │ │ │ │ │ │ │ │瑞清除至秀霖公司處│ │ │ │ │ │ │ │ │ │ │理,非法貯存部分後│ │ │ │ │ │ │ │ │ │ │去向不明 │ │ │ ├──┼───────┼──────┼──────────┼────┼────┼───────┴─────────┼──────┴─────┤ │總計│ │20萬5,822.8 │ │ │1萬2,610│ 12,610 │ 644萬9,848 │ │ │ │ │ │ │ │ │ │ │ │ │ │ │ │ │ │合法獲利: 23萬6,080元 │ │ │ │ │ │ │ │ │不法獲利:621萬3,768元 │ └──┴───────┴──────┴──────────┴────┴────┴─────────────────┴────────────┘ *合約:北海彎與義鎧合約書 *其他證據出處:秀霖公司之義鎧- 北海彎- 秀霖聯單 、磅單、妥善處理文件、發票(G-3 )進廠管制時間 表、內帳(G-2 );義鎧公司之驗收單、發票、義鎧 公司104 年至105 年對北海彎之付款資料(E14 )。 附表二(一)(即起訴書附表一(三)1 ):北海彎 公司仲介張宏中清除全亞冠桃園廠廢棄物明細 ┌──┬───────┬────┬─────┬───────┬──────┬─────┐ │編號│張宏中非法清除│清除車輛│非法清除重│全亞冠支付北海│北海彎公司支│ 備註 │ │ │日期/簽收單或 │ │量(公斤)│彎公司之非法清│付張宏中非法│ │ │ │勤務日誌出處 │ │ │理金額(新臺幣/│清理金額(新│ │ │ │ │ │ │元) │臺幣/元) │ │ ├──┼───────┼────┼─────┼───────┼──────┼─────┤ │ 1 │104年10月27日 │弘鉅公司│1萬1,110 │22萬2,200 │ 6萬6,660 │全亞冠桃園│ │ │/偵16856卷二 │FH-493 │ │ │ │廠支付北海│ │ │,P32、偵16856│ │ │ │ │彎公司每公│ │ │卷二P25 │ │ │ │ │斤20元,北│ │ │ │ │ │ │ │海彎公司支│ │ │ │ │ │ │ │付張宏中每│ │ │ │ │ │ │ │公斤6元 │ ├──┼───────┼────┼─────┼───────┼──────┤ │ │ 2 │104年10月29日 │弘鉅公司│ 6,310 │12萬6,200 │ 3萬7,860 │ │ │ │/偵16858卷, │838-HE │ │ │ │ │ │ │ P26反頁(勤務 │ │ │ │ │ │ │ │誌)、偵16856卷│ │ │ │ │ │ │ │二,P25 │ │ │ │ │ │ ├──┼───────┴────┼─────┼───────┼──────┤ │ │總計│ │1萬7,420 │34萬8,400 │10萬4,520 │ │ └──┴────────────┴─────┴───────┴──────┴─────┘ 附表二(二)(即起訴書附表一(三)2 ):有害事 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 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鑑定報告│ │ │ │採樣數量 │ │ │出處 │ ├──┼──────┼─────────┼─────────┼────────────┼─────────┤ │ 1 │鐵桶271 ( │黑色污泥(0.25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00375號) │裝之玻璃罐2個)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原矚訴2 卷第126 │ │ │ │ │桶槽271 │氏40度 │頁反面 │ ├──┼──────┼─────────┼─────────┼────────────┼─────────┤ │ 2 │桶槽272 (00│黑色污泥(1 公升玻│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0號) │璃瓶1 個、500 毫升│(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低於攝│、偵24478 卷三第34│ │ │ │玻璃瓶1個) │桶槽272 │氏40度,而氫離子濃度小於│頁反面 │ ├──┼──────┼─────────┼─────────┼────────────┼─────────┤ │ 3 │開挖點1-4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4│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8號) │塑膠採樣罐1 個) │包(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8│ │ │ │ │)之1-4 │ │頁反面 │ ├──┼──────┼─────────┼─────────┼────────────┼─────────┤ │ 4 │開挖點1-5 (│黃綠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太空包 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9號) │裝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1-5 ~1-12│屬 │、偵24478 卷三第39│ │ │ │ │)之1-5 │ │頁 │ ├──┼──────┼─────────┼─────────┼────────────┼─────────┤ │ 5 │開挖點2-1 廢│藍色污泥(100毫升 │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氫離子濃度小於1 │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濾心(004332│玻璃罐1 個) │包(編號2-1 ~2-14│ │、原矚訴2 卷第130 │ │ │號) │ │、2-16~2-19)之 2│ │頁反面 │ │ │ │ │-1內含廢濾心 │ │ │ └──┴──────┴─────────┴─────────┴────────────┴─────────┘ *開挖點均係位於福林路空地上 附表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一(三)3 ):一般事 業廢棄物 ┌──┬──────┬─────────┬─────────┬────────────┬─────────┐ │編號│採樣編號 │內容物顏色、狀態與│樣品出處 │廢棄物之成分元素 │採樣日期及出處 │ │ │ │採樣數量 │ │ │ │ ├──┼──────┼─────────┼─────────┼────────────┼─────────┤ │ 1 │桶槽47( │乳白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 中16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4 )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161 )之桶│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8度C │、偵24478 卷三第36│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槽47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11.20 │頁反面 │ ├──┼──────┼─────────┼─────────┼────────────┼─────────┤ │ 2 │桶槽163 (00│黑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2692) │裝之玻璃瓶1 個、50│(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24478 卷三第35│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桶槽163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7.84│頁反面 │ ├──┼──────┼─────────┼─────────┼────────────┼─────────┤ │ 3 │鐵桶258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682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8 │ │ │ │ │桶槽258 │ │頁 │ ├──┼──────┼─────────┼─────────┼────────────┼─────────┤ │ 4 │鐵桶26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7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7 │ │ │ │ │桶槽260 │ │頁反面 │ ├──┼──────┼─────────┼─────────┼────────────┼─────────┤ │ 5 │桶槽261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6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7 │ │ │ │ │桶槽261 │ │頁 │ ├──┼──────┼─────────┼─────────┼────────────┼─────────┤ │ 6 │桶槽262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80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9 │ │ │ │ │桶槽262 │ │頁反面 │ ├──┼──────┼─────────┼─────────┼────────────┼─────────┤ │ 7 │桶槽268 (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1 ) │之玻璃瓶1 個、500 │(編號162-283 )之│屬,且廢棄物閃火點97度C │、偵24478 卷三第35│ │ │ │毫升玻璃瓶1個)? │桶槽268 │沸騰,而氫離子濃度8.46 │頁 │ ├──┼──────┼─────────┼─────────┼────────────┼─────────┤ │ 8 │鐵桶269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9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9 │ │ │ │ │桶槽269 │ │頁 │ ├──┼──────┼─────────┼─────────┼────────────┼─────────┤ │ 9 │鐵桶270 (00│黑色污泥(250 毫升│開挖點2 中121 大桶│驗出鎘、鉛、鉻等重金屬,│105 年3 月9 日採樣│ │ │0378 ) │玻璃瓶1 個) │(編號162-283 )之│ │、原矚訴2 卷第128 │ │ │ │ │桶槽270 │ │頁反面 │ ├──┼──────┼─────────┼─────────┼────────────┼─────────┤ │ 10 │掩埋坑洞( │黑褐色污泥(1 公升│左下角掩埋點坑洞 │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3 ) │裝之玻璃瓶1 個、50│ │屬,且廢棄物閃火點大於10│、偵24478 卷三第36│ │ │ │0 毫升玻璃瓶1 個)│ │0 度C ,而氫離子濃度6.54│頁 │ ├──┼──────┼─────────┼─────────┼────────────┼─────────┤ │ 11 │開挖點1-1 (│藍紫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002695)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7│ │ │ │ │之開挖點1-1 │ │頁 │ ├──┼──────┼─────────┼─────────┼────────────┼─────────┤ │ 12 │開挖點1-2 │黃褐色污泥(1 公升│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裝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7│ │ │ │ │之開挖點1-2 │ │頁反面 │ ├──┼──────┼─────────┼─────────┼────────────┼─────────┤ │ 13 │開挖點1-3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1中太空包4包│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編號1-1 ~1-4 )│屬 │、偵24478 卷三第38│ │ │ │ │之開挖點1-3 │ │頁 │ ├──┼──────┼─────────┼─────────┼────────────┼─────────┤ │ 14 │開挖點2-1 │灰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24478 卷三第39│ │ │ │ │、2-16~2-19)之開│ │頁反面 │ │ │ │ │挖點2-1 │ │ │ ├──┼──────┼─────────┼─────────┼────────────┼─────────┤ │ 15 │開挖點2-2 │白色污泥(1 公升裝│開挖點2 中太空包18│驗出鎘、銅、鉛、鉻等重金│104 年11月19日採樣│ │ │ │之塑膠採樣罐) │包(編號2-1 ~2-14│屬 │、偵24478 卷三第40│ │ │ │ │、2-16~2-19)之開│ │頁 │ │ │ │ │挖點2-2 │ │ │ └──┴──────┴─────────┴─────────┴────────────┴─────────┘ *開挖點均係位於福林路空地上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四)1、一(四)2) 北海彎公司人員清除處理駿瀚公司廢棄物明細 ┌─┬──────┬────┬─┬──────┬───────┬─────┬─────┬────────────┐ │編│實際清除日期│清除重量│聯│駿瀚公司協助│清運車輛/ 堆置│駿瀚公司支│陳正炎收取│證據出處 │ │號│/ 駿瀚公司黏│(公斤) │單│清運之人/ 北│處所 │付北海彎公│佣金之日期│(除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 │ │存單、轉帳傳│ │ │海彎公司陪同│ │司金額(新│/數 額(新│事業廢棄物案查處報告卷內│ │ │票所載品項/ │ │ │實際清運之業│ │臺幣/元 )│臺幣/ 元)│證據外,亦有下列證據) │ │ │實際內容物 │ │ │務 │ │ │ │ │ ├─┼──────┼────┼─┼──────┼───────┼─────┼─────┼────────────┤ │ 1│104 年1 月13│ 2,440│無│王琬玲/ 范光│北海彎公司車輛│5萬6,120 │104年4月1 │偵16857 卷四,P1-5反 │ │ │日/ 餾渣 │ │ │寧 │/ 至北海彎公司│ │日左右/ │ │ │ │/D-1504 │ │ │ │後去向不明 │ │6萬5,670 │ │ ├─┼──────┼────┼─┼──────┼───────┼─────┤ ├────────────┤ │ 2│104 年2 月2 │ 5,940│無│王琬玲/ 黃名│紅銀交通公司車│44萬7,350 │ │105/11/20 警詢時提示給張│ │ │日/D-1504 │ │ │駿 │輛/ 至北海彎公│ │ │有志磅單資料,偵16858 卷│ │ │/D-1504 │ │ │ │司後去向不明 │ │ │三,P135-136 、 偵16857 │ │ │ │ │ │ │ │ │ │卷四,P00-00(000/11/07陳│ │ │ │ │ │ │ │ │ │正炎所陳報給檢察官的資料│ │ │ │ │ │ │ │ │ │ (放行單資料) 偵16858 卷│ │ │ │ │ │ │ │ │ │三,P113-118、偵16857 卷│ │ │ │ │ │ │ │ │ │二,P162-168、偵16855 卷│ │ │ │ │ │ │ │ │ │二,P81-84、94-96 │ │ │ ├────┤ │ │ │ │ ├────────────┤ │ │ │1萬3,510│ │ │ │ │ │偵16857 卷四,P1-5反 │ ├─┼──────┼────┼─┼──────┼───────┼─────┼─────┼────────────┤ │ 3│104 年3 月19│1萬3,54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輛│31萬1,420 │104 年5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Py│ │ │ │/ 重光公司 │ │12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寫 │ │ │o)/ 黏稠膠狀│ │ │ │ │ │4萬0,620 │3/24)(有註明聯單日期寫 │ │ │物(POLYMER │ │ │ │ │ │ │3/19) │ │ │) │ │ │ │ │ │ │ │ ├─┼──────┼────┼─┼──────┼───────┼─────┼─────┼────────────┤ │ 4│104 年4 月16│1萬5,99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車│66萬1480 │104 年6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5VP廢液 │ │ │ │輛/ 重光公司 │ │30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 日│ │ │Pyrro/黏稠膠│ │ │ │ │ │14萬5,770 │期寫4/22) │ │ │狀物(PYRRO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04 年4 月23│1萬2,770│有│X /X │北海彎公司車車│ │ │ │ │ │日/5VP廢液 │ │ │ │輛/ 重光公司 │ │ │ │ │ │Pyrro / 黏稠│ │ │ │ │ │ │ │ │ │膠狀物(PYRR│ │ │ │ │ │ │ │ │ │O) │ │ │ │ │ │ │ │ ├─┼──────┼────┼─┼──────┼───────┼─────┤ ├────────────┤ │ 6│104 年5 月22│1萬9,830│無│不詳/范光寧 │順宏交通公司車│45萬6,090 │ │105/11/20 提示給王志仁,│ │ │日/R2 餾渣 │ │ │ │輛/ 堆置至宜蘭│ │ │永新仁和地磅磅單及駿瀚公│ │ │/D-1504* │ │ │ │某不明空地後去│ │ │司放行單,偵16858 卷四,│ │ │ │ │ │ │向不明 │ │ │P8-8反、P23-23反、偵 │ │ │ │ │ │ │ │ │ │16857 卷四,P43-43反、 │ │ │ │ │ │ │ │ │ │58-58 反,偵24385 卷, │ │ │ │ │ │ │ │ │ │P109 │ │ │ │ │ │ │ │ │ │ │ ├─┼──────┼────┼─┼──────┼───────┼─────┼─────┼────────────┤ │ 7│104 年7 月8 │1萬8,760│無│王琬玲/ 范光│張宏中仲介陳登│43萬1,480 │104 年8 月│105/11/21 提示給陳登倫的│ │ │日/D-1504 │ │ │寧 │倫載運/ 堆置至│ │31日左右 │文件(磅 單以及放行單) ,│ │ │/D-1504 │ │ │ │宜蘭某不明空地│ │/5萬6,280 │偵16858 卷四,P14-15、 │ │ │ │ │ │ │後去向不明 │ │ │P23-23反,偵24385 卷, │ │ │ │ │ │ │ │ │ │P109-109反、偵16855 卷二│ │ │ │ │ │ │ │ │ │,P24-25反( 日期寫7/9)偵│ │ │ │ │ │ │ │ │ │16857 卷四,P49-50( 放行│ │ │ │ │ │ │ │ │ │單) │ │ │ │ │ │ │ │ │ │ │ ├─┼──────┼────┼─┼──────┼───────┼─────┼─────┼────────────┤ │ 8│104 年10月8 │2萬0,520│無│王琬玲/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7萬1,960 │104 年12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 餾│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1 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渣/D-1504*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15萬9,400 │16855 卷二,P24-25反( 寫│ │ │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10/12) │ ├─┼──────┼────┼─┼──────┼───────┼─────┤ ├────────────┤ │ 9│104 年10月28│1萬9,330│無│王琬玲/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4萬4,59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5-VP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Polymer/黏稠│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 │16855 卷二,P24-25反( 寫│ │ │膠狀物(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10/29) │ │ │POLYMER) │ │ │ │ │ │ │ │ ├─┼──────┼────┼─┼──────┼───────┼─────┼─────┼────────────┤ │10│104 年11月4 │1萬9,360│無│程俊傑/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4萬5,280 │105 年1 月│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Polymer/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4 日左右/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黏稠膠狀物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16萬8,640 │16855 卷二,P24-25反 │ │ │(POLYMER)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 │ │ │ │ │ │ │ │ │ │ │ ├─┼──────┼────┼─┼──────┼───────┼─────┤ ├────────────┤ │11│104 年11月10│1萬8,660│無│程俊傑/ 陳佳│張宏中僱用弘鉅│42萬9,18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Polymer/ │ │ │豪 │貨運公司車輛/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黏稠膠狀物 │ │ │ │堆置至福林路空│ │ │16855 卷二,P24-25反 │ │ │(POLYMER) │ │ │ │地後挖洞掩埋 │ │ │ │ │ │ │ │ │ │ │ │ │ │ ├─┼──────┼────┼─┼──────┼───────┼─────┤ ├────────────┤ │12│104 年11月23│ 5,520│有│X /X │北海彎車輛/重 │12萬6,960 │ │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表,偵│ │ │日/D-1504 │ │ │ │光公司 │ │ │24385 卷,P109-109反偵 │ │ │Pyrro/黏稠膠│ │ │ │ │ │ │16855 卷二,P24-25反 │ │ │狀物 │ │ │ │ │ │ │ │ ├─┼──────┼────┼─┼──────┼───────┼─────┼─────┼────────────┤ │13│104 年12月10│ 約1,000│無│程俊傑/不詳 │北海彎司機謝榮│ 無 │ │駿瀚公司放行單,106 偵 │ │ │日/ 下腳品 │ │ │ │哲/ 台灣三資公│ │ │1579卷,P13 │ │ │/黏稠膠狀物 │ │ │ │司 │ │ │ │ ├─┼──────┼────┼─┼──────┼───────┼─────┼─────┼────────────┤ │14│105 年1 月21│ 約800│無│程俊傑/ 陳佳│北海彎司機蕭德│ 無 │ │駿瀚公司放行單,106 偵 │ │ │日/D-1504 (│ │ │豪 │芳/侑晉公司 │ │ │1579卷,P13 反、偵16857 │ │ │200DIZ )/ │ │ │ │ │ │ │卷三,P43 、44( 用料申請│ │ │黏稠膠狀物 │ │ │ │ │ │ │單) │ ├─┼──────┼────┼─┴──────┴───────┼─────┼─────┼────────────┤ │ │總計 │187,970 │ │428萬1,910│63萬6,380 │ │ │ │ │ │ │ │ │ │ └─┴──────┴────┴────────────────┴─────┴─────┴────────────┘ * 謝榮哲、蕭德芳、陳登倫、順宏交通公司、弘鉅貨運公司、重光公司、侑晉公司及其他司機均未據起訴。 * 據陳正炎所言,D-1504又稱RMB 餾渣、R1餾渣、R2餾渣,為M08 製程產 出(該製程有有R1、R2廠區在製造)(偵16857 卷三第91頁)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一(五)1 ):盛業公司處理駿瀚公司廢棄物明細 ┌─┬────────┬────┬────────┬──────┬─────────────────┐ │編│實際清除日期/ │清除重量│駿瀚公司協助清運│駿瀚公司支付│證據出處 │ │號│駿瀚公司放行單、│( 公斤,│之人/ 盛業公司實│盛業公司金額│(除駿瀚公司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 │ │銷貨單上所品項 │已扣除容│際清運之人/ 清運│(新臺幣/元 │案查處報告卷內證據外,亦有下列證據│ │ │ │器重量)│車輛 │)/ 單價及計│) │ │ │ │ │ │算重量 │ │ ├─┼────────┼────┼────────┼──────┼─────────────────┤ │1 │104 年10月19日/ │13,400 │不詳/ 黃名駿、范│ 37萬5,2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D-1504│ │光寧/ 不詳 │/ 每公斤28元│一覽表) 、42反、43反、( 傳票整理彙│ │ │ │ │ │ │整表) 、P38-40 反 ,( 對范光寧的警│ │ │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2 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 │ │ │ │ │ │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2 │104 年11月16日/ │16,580 │程俊傑、王琬玲/ │ 41萬4,5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BM 餾渣、下腳品│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次級溶劑 │ │ │ │偵16855 卷一,P1 03 反、偵1685 5卷│ │ │ │ │ │ │三,P5反、偵16857 卷五,P106反( 駿│ │ │ │ │ │ │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卷,P3 8│ │ │ │ │ │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 │ │ │ │ │ │ │16855 卷二,P138(106 /01/25 偵訊時│ │ │ │ │ │ │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 │ │ │) │ ├─┼────────┼────┼────────┼──────┼─────────────────┤ │3 │104 年12月10日/ │13,03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5,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R1、廢油)│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廢油、下腳品、│ │ │ │偵16857 卷五,P108、偵16855 卷一,│ │ │次級溶劑 │ │ │ │P105、偵16855 卷三,P7、( 駿瀚公司│ │ │ │ │ │ │日記帳) 偵24385 卷,P38-40反(對 范│ │ │ │ │ │ │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4 │104 年12月23日/ │22,930 │王琬玲/ 黃名駿、│ 57萬3,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5VP 餾渣、Pol │ │范光寧/C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ymer、下腳品次級│ │ │ │偵168 55卷一,P105反、偵16855 卷三│ │ │溶劑 │ │ │ │,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額│ │ │ │ │ │ │寫60萬9787) (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對 范光寧的│ │ │ │ │ │ │警詢筆錄) 、偵1685 5卷二, │ │ │ │ │ │ │P139(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5 │105 年1 月14日/ │23,080 │程俊傑、王琬玲/ │ 57萬7,0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R1餾渣、Polymer │ │黃名駿、范光寧/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43反( 傳票整理彙整表) 、│ │ │Pyrro 、次級溶劑│ │GB-631 │ │偵16855 卷一,P1 05 反、偵16855 卷│ │ │ │ │ │ │三,P7反、偵16857 卷五,P108反( 金│ │ │ │ │ │ │額寫60 萬9787)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 │ │ │ │ │ │、偵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 │ │ │ │ │ │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 │P140(106/0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6 │105 年2 月24日/ │27,216 │王琬玲/ 黃名駿/ │ 68萬0,40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二氯甲烷、│ │不詳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09反、偵 │ │ │RRN 、Polymer )│ │ │ │1685 5卷三,P11 反、偵16857 卷五,│ │ │、次級溶劑 │ │ │ │P112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偵24385 │ │ │ │ │ │ │卷,P38-40反(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偵16855 卷二,P141(106/01/ 25 偵訊│ │ │ │ │ │ │時范光寧提供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 │ │ │ │ │ │票) │ ├─┼────────┼────┼────────┼──────┼─────────────────┤ │7 │105 年3 月24日/ │23,770 │ 程俊傑、王琬玲 │ 59萬4,2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 、陳長銘(未據 │/每公斤25元 │一覽表) 、偵16855 卷一,P111反、偵│ │ │Polymer 、廢液、│ │起訴)/ 黃名駿、│ │16855 卷三,P13 反、偵16857 卷五,│ │ │切削油、DMAC、甲│ │范光寧/GB-631 │ │P114反( 駿瀚公司的日記帳) 105 偵 │ │ │苯、酒精)、次級│ │ │ │24385 卷,P38 -40 反( 對范光寧的警│ │ │溶劑 │ │ │ │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P137 │ │ │ │ │ │ │ (106/01 /2 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檢│ │ │ │ │ │ │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8 │105 年4 月1 日/ │26,610 │程俊傑、王琬玲/ │ 66萬5,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廢液(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3、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次級溶劑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 42(106/01/ 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9 │105 年4 月22日/ │26,390 │程俊傑、王琬玲/ │ 65萬9,750│偵24385 卷,P22 反( 委託處理廢棄物│ │ │廢液(5VP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一覽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對│ │ │Polymer 、廢液、│ │ │ │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RRN 、環戊酮、 │ │ │ │P143(106/0 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NMP )、次級溶劑│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0│105 年5 月24日/ │13,190 │程俊傑/ 黃名駿、│ 32萬9,750 │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Polymer │ │范光寧/GB-631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 ( 傳票│ │ │ │ │ │ │整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40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 55卷二│ │ │ │ │ │ │,P1 44(106/0 1/25偵訊時范光寧提供│ │ │ │ │ │ │給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1│105 年6 月24日/ │11,460 │程俊傑/ 黃名駿、│ 28萬6,50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5VP Polymer 次級│ │范光寧/KLA-922 │ /每公斤25元│表) 、42、偵16855 卷二,P24(傳票整│ │ │溶劑 │ │ │ │理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偵16855 卷二,│ │ │ │ │ │ │P145(1 06/01/25 偵訊時范光寧提供給│ │ │ │ │ │ │檢方盛業公司的相關發票) │ ├─┼────────┼────┼────────┼──────┼─────────────────┤ │12│105 年7 月25日/ │25,690 │程俊傑/ 黃名駿 │ 64萬2,250│偵24385 卷,P22(委託處理廢棄物一覽│ │ │次級溶劑 │ │/GB-631 │ (未入帳) │表) 、偵16855 卷二,P2 4( 傳票整理│ │ │ │ │ │ /每公斤25元│彙整表) 、偵24385 卷,P38 -40 反( │ │ │ │ │ │ │對范光寧的警詢筆錄) │ │ │ │ │ │ │ │ ├─┼────────┼────┴────────┼──────┼─────────────────┤ │總│ │24萬3346(不含容器重) │548 萬1600(│ │ │計│ │ │不含未入帳者│ │ │ │ │含容器重:27萬1580(以磅單│) │ │ │ │ │淨重計算) │ │ │ └─┴────────┴─────────────┴──────┴─────────────────┘ * 下腳品係指Polymer 及pyrrol,次級溶劑是清洗槽體之殘液,廢油係指設備保養汰換之廢機油RBM 為駿瀚公司內部針對M08 製程受恆顥廢光阻液再利用後之餾渣代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