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協興 林俊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被 告 邱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9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6920號、105 年度偵字第8530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興法人之負責人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俊桀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信傑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非法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又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之申報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4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加暘公司) 係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之公司,領有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許可文件,依該R-0201廢塑膠之再利用許可文作,加暘公司僅可處理、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廢塑膠。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分別為加暘公司之負責人、經理、員工,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林協興、林俊桀明知加暘公司僅領有水污染防治法簡 易排放許可,須依照簡易排放許可標準排放,且不得 繞流排放,排放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竟為 節省處理成本,基於繞流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廢水之犯意,在民國103 年9 、10月間,在加 暘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巷00號 之工廠之廢水處理單元之調節槽,加裝三通閥門及暗 管,可繞過廠內廢水處理單元,未經處理即自廠內地 下之雨水溝、廠外之公共區排繞流排入老街溪。並自 104 年2 月6 日至104 年3 月16日間,由林協興、林 俊桀指示不詳員工打開上開三通閥門,將存放在調節 槽內清洗耐酸鹼桶後產生尚未處理過之紫紅色廢水, 透過暗管繞過廢水處理單元處理,直接排放至老街溪 。嗣於104年3月16日14時30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稽查,發現上開 調節槽內之廢水正透過暗管排入老街溪,造成老街溪 溪水染成紫紅色,經稽查人員自暗管處採樣送驗,驗 得該廢水含有有害健康物質鎳1.18mg/L,超過放流水 標準,始知前情。經估算加暘公司於前揭期間繞流排 放未經處理廢水犯行,節省使用廢水處理用藥、用電 量及相關處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41萬1,485 元之 消極利益。 (二)林協興、林俊桀明知加暘公司雖領有R-0201廢塑膠( 下稱R類塑膠)再利用許可文件,惟僅能收取一般事業 廢棄物塑膠桶等物,不得收受、貯存殘留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廢塑膠,並就廢塑膠之收受應建立允收標準, 未達允收標準即予退回,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間至104 年7 月間收受 並貯存數量不詳、殘留PH小於等於2 廢酸液、PH大於 等於12.5廢鹼液之廢塑膠桶即C-0202、C-0201類塑膠(下稱C 類塑膠) 。嗣於104 年7 月14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會同桃園市環保局至加暘公司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7 殘留酸鹼廢液之廢塑膠桶共213 桶(其中203 桶由被告林協興具領保管) ,經桃園市環保 局稽查人員抽驗4 桶,檢驗結果其PH分別為1.81、1. 82、1.21、13.12 ,均屬廢棄物代碼C 類塑膠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方知上情。 (三)加暘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之廢( 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簡易許可證,依法應向桃園市政府定期申報廢( 污) 水檢測資料。林協興、林俊桀為避免申報操作廠內破碎機之用水、用電、投藥劑量與依規定之排放廢水量紀錄不符,將有遭稽查使上揭繞流排放廢水行為遭查獲之風險,故林協興、林俊桀明知加暘公司均有操作破碎機,且操作之用水用電紀錄、投藥劑量、污泥產量等事項均應據實登載,竟指示負責紀錄登載操作情形之員工邱信傑,3 人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3 月27日止,由林俊桀指示邱信傑在事業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用電及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及檢查紀錄表上,虛偽登載「無操作」之不實紀錄。復於104 年2 月間,由林俊桀捏造上開用水用電、投藥及污泥產量等數據,提供不實資料後,委託不知情之永濰有限公司經理徐玉珠代為製作不實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檢測申報表,並於104 年2 月26日,以發函寄送之方式,將該不實之申報表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對於防治水污染而管理事業排放廢水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經檢察官、被告邱信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見訴字卷二第74頁) ;經被告林協興、林俊桀、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邱信傑就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簡竫諺、環台公司負責人呂仁恩、永維公司專案經理徐玉珠、加暘公司員工郭仲佑、陳翊甯證述情節相符( 見他2994卷一第65至68頁,他2994卷二第16至17頁、第91至92頁、第96頁正反,偵6920卷第78至83頁,偵6952卷第78至83頁、偵19903 卷二第14至15頁) ,此外,尚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桃園市政府104 年4 月27日府環稽字第1040098738號函暨桃市府環保局104 年3 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送驗申請單、水質檢測報告、稽查照片( 他2994卷一第1 至9 頁) 2、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6 月9 日桃環稽字第1040 043819 號函暨加暘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及說明( 他299 4 卷一第21至39頁) 3、加暘公司104 年2 月26日104 加晹環水第0226號函暨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申報作業資料( 他2994卷一第40至54頁) 4、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1日、104 年5 月4 日府環稽字第1040078873號、府環稽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 他2994卷一第55至57頁) 5、加暘公司工廠調節構內管線照片( 他2994卷一第70至71頁) 6、廠區平面配置圖( 他2994卷一第72頁) 7、製程流程圖( 他2994卷一第118 頁反面) 8、廢水處理程序( 他2994卷一第119 頁) 9、再利用廢棄物處理之污染防治措施說明及照片( 他2994卷一第121 頁反面) 10、加晹公司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見他2994卷一第 129 頁反頁) 11、加晹公司水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 他2944卷一第 130 至133 頁) 12、104 年3 月16日採樣位置示意圖( 他2994卷二第 50頁) 13、環台環保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 他2994卷二第 93至95頁) 14、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4 月16日桃環稽字 第104 0025981 號函( 偵6920卷第140 頁)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 1、加暘公司104 年2 月26日加暘環水字第0226號函暨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及放流水水質水量檢測申報作業資料( 他2994卷一第40至54頁) 2、台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4 年7 月20日台水二業字第104 00084390號函暨所檢加暘公司自102 年10月起之月水資料( 他2994卷一第87至89頁) 3、台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106 年2 月2 日台水二業字第106 0001288 號函暨所檢加暘公司之用水度數及水費繳納紀錄( 偵6920卷第165 至166 頁) 4、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4 年7 月27日桃園字第1041119023號函暨所檢加暘公司用電資料( 他2994卷一第92至93頁) 5、台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06 年2 月30日桃園字第1061111700號函暨所檢加暘公司之用電資料( 偵6920卷第162 至163 頁) 6、加暘公司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 污) 水資料申報表、廢( 污) 水貯留申報表、廢( 污) 水回收使用申報表、廢( 污) 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 偵19903 卷二第95至99頁) 7、加暘公司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 污) 水檢測申報表、製程設施、用水來源及原廢( 污) 水資料申報表、廢( 污) 水貯留申報表、廢( 污) 水回收使用申報表、廢( 污) 排放地面水體申報表( 偵19903 卷二第122 至126 頁) 8、加暘公司定期申報作業( 偵6920卷第132 至139 頁) 9 、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用電、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檢查紀錄表( 訴557 卷三全) 二、綜上,足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邱信傑就事實欄一(三)之任意性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堪予採信。 三、另訊據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犯行,均辯稱:遭查扣的213 個大塑膠桶,是混雜在大雜中收到的,其等有權限可以收受廢塑膠,平常在收到大雜時的分類方式是目測桶子外觀,其等若知道有不小心收到內有強酸鹼溶液的桶子就會退回給原廠商,或是再請合法的業者處理,環保局抽檢的4 桶雖然是C 類塑膠,但其他未抽檢的是否為C 類塑膠尚有爭議云云。被告林協興、林俊桀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協興、林俊桀辯護稱:加暘公司有合法廢塑膠再利用許可,每日處理的廢塑膠數量龐大,例如自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間,總收受廢塑膠高達1 萬7,230 噸,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非法收受處理的C 類塑膠總數僅213 個,佔加暘公司處理廢塑膠數量甚微,況經確認為C 類塑膠的數量僅4 個,顯見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及加暘公司並無牟取不法利益之動機,應係誤為收受C 類塑膠;另依據環保署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公布之「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中明示未依公告方式處理,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除另有故意違反同法第45條、第46條第1 至3 款規定時,方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法,被告因不慎收受數量甚少的C 類塑膠,尚非行政刑法處罰之範疇;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於收受當時既已盡力分類後,係暫時將C 類塑膠堆放於廠房旁,欲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合法業者處理,則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實無任何違反廢清法第46條之行為等語。則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加暘公司是否構成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應審究者為:(一)加暘公司以其所持有之廢塑膠再利用許可,收受、貯存C 類塑膠是否僅有廢清法第39條規定之行政罰而無刑罰? (二)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是否有收受貯存C 類塑膠之客觀事實? (三)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是否知悉堆置於廠區內之213 個塑膠桶為C 類塑膠,而有故意違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 經查: (一)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加暘公司是否僅需依廢清法第39 條處以行政罰而無刑罰部分: 1、『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自103 年起迄今均取得再利用許可,為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廢棄物代碼:R-0201) ;再利用機構應向環保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檢核,並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廢棄物種類及其運作管理方式從事再利用。非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則應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從事再利用。廢液PH值小(等)於2.0 廢酸液之廢塑膠桶(C-0202) ,廢液PH值大(等)於12.5之廢塑膠桶(C-0201) ,兩者皆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R 類)……查加暘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僅取得廢塑膠(R-0201) 再利用登記檢核,故不得收受C-0201及C-0202』;『欲從事非屬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 附表)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者,則需向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許可後,始得依許可文件所載內容事項進行再利用,另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反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1 點,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清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末有關未取得許可部分,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反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第2 點,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廢清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行政刑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24日桃環事字第1060102229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 月16日環署廢字第1070000482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二第35至37頁、第57頁正反) 。足見加暘公司取得之再利用許可僅得處理R 類塑膠,不得處理C 類塑膠;再未依「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反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公告管理方式或許可內容從事再利用事業者,確於其另有廢清法第45條或第46條第1 至3 款規定情形之一時,始有同時移送法院以行政刑罰之必要;惟於未取得再利用許可而從事再利用廢棄物者,則除有廢清法第41條行政罰責任外,若有廢清法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至為明確。 2、是辯護人所謂「僅有廢清法第39條行政罰之情形」,當係指業已取得再利用許可者,未依該再利用許可之內容,而收受、貯存、處理廢棄物之情形,例如業已取得C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之業者而未依相關規定貯存、處理C 類塑膠者是,然本件被告加暘公司、林協興、林俊桀所涉情節,實屬未取得處理C 類塑膠之再利用許可,而逕收受、貯存C 類塑膠,亦即無「C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而逕從事收受、貯存C 類塑膠行為,自難與業已取得C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而未依許可內容處理廢棄物之情形比擬;況若果如辯護人所辯,被告加暘公司因已取得R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故其等收受、貯存C 類塑膠行為僅該當廢清法第39條規定,係未依許可規定內容處理廢棄物而僅有行政罰云云,則無啻大開行政機關核發廢棄物再利用許可管制作為之門,且使有意違法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之不肖業者,得花費極少成本,即先取得最易取得、取得成本最低廉之再利用許可後,再以該規定為保護傘,行非法於無許可情形下收受、貯存或處理他類廢棄物之實,顯然架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真意,益徵辯護人所辯,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及加暘公司應僅有行政罰云云,顯係曲解法規適用之前提及客觀上適用之情形,委無足採。則被告加暘公司、林協興、林俊桀所涉此部分犯行,應屬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無許可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之刑罰範疇無訛。 (二)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是否有收受並貯存C類塑膠之客觀事實?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7 月14日至加暘公司搜索,並於廠區內查扣耐酸鹼桶共213 個,經抽驗4 個桶子後查知該抽驗4 個耐酸鹼桶內確含有強酸、鹼溶液為C 類塑膠等情,為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所不否認,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7 月30日桃環稽字第040064520 號函暨所檢104 年7 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警第七總隊刑事大隊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耐酸桶代保管單等件在卷可佐( 見他字2994卷二第1 頁、第23至42頁,偵8350卷第63至68頁,偵12062 卷第58至60頁、第61頁) 。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固以僅有4 個桶子經檢測為C 類塑膠,其餘耐酸鹼桶非必為C 類塑膠等詞置辯,惟桃園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是日前往加暘公司進行稽查時,就該當場查驗為C 類塑膠之4 個耐酸鹼桶,應係採抽檢方式就現場堆置共213 個塑膠桶內抽樣檢測,並進而推定現場堆置之耐酸鹼桶均為C 類塑膠乙節,尚為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所不爭執,況被告林協興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坦認,該些堆置的耐酸鹼桶是伊於大雜中挑出來,內有強酸鹼溶液之C 類塑膠等語( 見他2944卷二第4 至5 頁、第72至74頁) ,是被告加暘公司廠區內確有貯存內含有強酸鹼耐酸鹼桶即C 類塑膠乙節,首堪認定。 2、證人即加暘公司員工郭仲佑、同案被告邱信傑均證述:廠區內堆置的桶子內有時有酸鹼性液體,該些容量20公升以上的桶子都是整車載運來工廠,其等在打料時會先將蓋子打開,打開後都有很濃的硫酸味等語( 見偵6920卷第103 頁) ;證人即加暘公司員工陳翊甯、陳念卿則證述:渠等不清楚廠房內堆置的塑膠桶來源,都是客戶載運至廠區時混雜在內,桶內有時會有酸鹼性液體,公司每個月都有收受藍色的耐酸鹼桶等語( 見偵12062 卷第40頁) ,是被告加暘公司、林協興、林俊桀確有收受、貯存C 類塑膠,洵堪認定。至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所辯,該堆置的C 類塑膠係於大雜中零星挑出,慢慢累積至213 桶而堆置廠房內,並非為牟利而大量收受C 類塑膠,其等係為等待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合法業者處理云云,惟被告加暘公司、林協興、林俊桀於收受C 類塑膠後,即會將之堆置於廠房內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該C 類塑膠是否混雜於大雜中經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挑出,抑或是被告加暘公司客戶整車載運至廠區內,均無法否定於被告加暘公司廠房內查獲C 類塑膠之事實,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所辯,僅係犯行時之動機、原因,尚難遽此即推翻其等犯行。 (三)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是否知悉堆置於廠區內之213 個 塑膠桶為C 類塑膠而故意違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 1、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協興於警詢時供述:遭查扣的213 個桶子是從開業到現在,慢慢累積到現在的數量,該些桶子是伊收購雜類塑膠時,是摻雜其中經由人工分選後堆置在該處,伊並沒有加工處理那些桶子,若伊當場有看到就會當場交還,堆置的部分是要等找到合格廠商後再委託處理等語( 見他字2944卷二第4 至5 頁) ;另於偵查中供述:廠房旁堆置的213 個桶子是大雜挑出來的,挑出來時該桶子外觀上就有寫有毒,所以伊知道該些桶子內容物是有毒的,因伊無法處理,所以是要給其他合法業者處理等語( 見他字2944卷二第72至74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伊對於廠房旁堆置的213 個桶子內有強酸鹼屬C 類塑膠乙節根本不知情,是稽查時伊才知道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扣到的耐酸鹼桶是混雜於大雜中挑出來的,伊會目視檢查但因為量很大無法逐一檢視,伊不能處理的桶子外觀上有貼貼紙可以判斷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34 至135 頁) ;被告林俊桀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廠房內堆置的藍色、黑色塑膠桶是從大雜內挑出來的,因為桶內會有不明溶液殘存,所以必須委由其他合法業者處理等語( 見他字2944卷二第12頁、第67頁,偵6290卷第93頁) ,比對被告林協興先後供述及被告林俊桀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林協興先於偵查中坦認於挑出廠房旁堆置之桶子時,即已知悉該些桶子內殘存不明、有毒溶液,與被告林俊桀供述情節一致,而被告林協興復於審理中變異其詞,否認其知悉該些桶子為C 類塑膠,顯見被告林協興於審理中所辯係經稽查後才知道該些桶子為C 類塑膠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況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供述,該些堆置的桶子是其等要請合法的業者處理等語,益徵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該堆置桶子為C 類塑膠乙節,知之甚詳,否則被告既持有R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豈有再委由其他合法業者處理之必要? 2、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知悉堆置於廠房之耐酸鹼桶為C 類塑膠乙節,業如前述,再依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所述,該廠房內堆置C 類塑膠,是自被告加暘公司103 年7 月前開業後,漸漸累積堆置該處,而於104 年7 月14日遭查獲,係因有時客戶載運大量桶子過來時,其等無法第一時間目視挑出,僅能事後再挑出,等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再委由合法業者處理等語,是本案查扣之213 個桶子,業已堆置於無再利用C 類塑膠許可之加暘公司廠區內達1 年有餘,衡情被告林協興、林俊桀若果無故意違犯廢清法第46條第4 款之故意,其等既明知加暘公司無處理C 類塑膠之許可,則不論堆置之C 類塑膠數量為何,其等應定期通知合法業者處理,以免誤觸法網,始符經驗法則,惟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捨此不為,反於收受該C 類塑膠後堆置於廠房內逾1 年期間未通知合法業者處理,是其等明知無再利用C 類塑膠許可而仍收受進而貯存之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至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雖聲請本院 前往被告加暘公司廠區履勘查明該查獲之C 類塑膠佔 被告加暘公司每日處理塑膠數量比例甚微等情,然被 告林協興、林俊桀明知遭查獲之213 個塑膠桶係C 類 塑膠仍收受貯存業如前述,且在相距近3 年後進行現 場履勘,相關事證是否與案發當時相同亦未可知,故 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暘公司、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為事實欄一(一)、(二)、(三)行為後,其中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年12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維持原第1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加暘公司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規定,除原法定刑之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提高為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均未修正,是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兼加暘公司代表人林協興、被告林俊桀、被告加暘公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應適用法條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 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 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 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 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地面水體」指存在於河川 、海洋、湖潭、水庫、池塘、灌溉渠道、各級排水路 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被告加暘公司從事塑 膠廢棄物再利用處理、加工製造等業務,屬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據「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指定 公告之第52點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為水污染 防治法第2 條第7 項所規範之事業;被告林協興、林 俊桀分別為加暘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加暘公司雖領有 排放許可文件,然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事實欄一( 一)行為係未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 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繞流排放廢水,違反該法1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廢水中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 水標準,自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論處。 (二)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 ,其中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加暘 公司於本案行為時雖領有R 類塑膠之再利用許可證, 可從事R 類塑膠廢棄物之貯存、處理業務,惟被告林 協興、林俊桀因執行業務,於收受加暘公司客戶載運 而來塑膠廢棄物時,應依再利用許可證之內容貯存得 收受、處理之R 類塑膠,即應逐案管制載運至加暘公 司廠房內之廢棄物是否為得處理之R 類塑膠廢棄物, 然本件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竟未依規定收受並貯存內 有強酸、強鹼溶液之C 類塑膠桶廢棄物,是被告林協 興、林俊桀所為,係該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 。 三、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部分: 核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2款、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繞流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四、被告邱信傑部分: 核被告邱信傑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五、被告加暘公司部分: 核被告加暘公司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協興、受僱人即被告林俊桀、邱信傑執行業務而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 項第2 款、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行為,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 六、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就事實欄一(三)分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並請數罪併罰,惟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所定「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申報不實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亦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犯罪事實(一)、(二)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為避免申報真實用水、電、藥及工作紀錄將遭查緝之不利益,而指示被告邱信傑製作不實之工作紀錄,進而依該不實紀錄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用水、電等資料,是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就犯罪事實一(三)之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利用不知情之永濰有限公司職員申報前揭不實內容,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繞流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廢水、非法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排放,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申報不實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不實申報,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八、被告林協興為被告加暘公司之負責人,有加暘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在卷可參( 見他2994卷一129 頁反面) ,就事實欄一(一)、(三)犯行,均分別依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4 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加暘公司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併罰。 十、爰審酌被告林協興經營加暘公司且領有排放許可證、被告林俊桀任職於加暘公司,竟恣意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對自然生態及水質造成污染,置國人身體健康,環境生態於不顧,再由全體居民承擔該等廢水所造成之生態浩劫,其行為造成後續之影響非輕;另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明知被告加暘公司無C 類塑膠再利用許可竟仍擅自收受貯存C 類塑膠;再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受僱於被告加暘公司之被告邱信傑明知被告加暘公司經營事業以營利同時,應就實際操之用水、電紀錄、投藥劑量、污泥產量等事項核實登載並向桃園市政府申報,卻未依法履踐相關如實申報之義務,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就事實欄一(一)、(三);被告邱信傑就事實欄一(三)行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加暘公司已遭桃園市政府裁罰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31日、104 年5 月4 日府環稽字第1040078873號、府環稽0000000000號函及裁處書在卷可佐( 見他2994卷一第55至57頁) ;另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加暘公司收受貯存C 類塑膠數量非鉅之違法情節;兼衡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協興為高職畢業,被告林俊桀五專肄業,被告邱信傑為專科畢業,偵8530卷第18、23頁,偵6920卷第46頁)、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犯罪時間及次數,以及被告加暘公司之營業項目、資本及營業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至被告加暘公司因係法人,並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一、末查,被告林協興、林俊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林協興係加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俊桀係加暘公司經理,被告邱信傑為加暘公司員工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林協興宣告緩刑5 年;被告林俊桀宣告緩刑4 年;被告邱信傑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督促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3 人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3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林協興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被告林俊桀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被告邱信傑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邱信傑部分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二、沒收 (一)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加暘公司行為後,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業於105 年12月7 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9 日施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除 維持原第1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2 項、第3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及保全之規定均經刪除,其立 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 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4 項另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 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2 項,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按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8條之1 第4 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 ,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 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 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 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經查:被告加暘公司因 負責人、員工即被告林協興、林俊桀為事實欄一( 一)繞流排放之犯行,所因此節省之費用為41萬 1,485 元,經檢察官函詢被告加暘公司用水、用電 資料,並依加暘公司購買廢水處理藥品發票試算在 卷( 見偵6920卷第167 頁) ,且為被告林協興、林 俊桀所不否認認( 見訴字卷二第131 反面) ,為其 因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而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雖為加暘公司之 負責人、經理人員,但節省廢水處理成本本應由加 暘公司支付,難認本案被告林協興、林俊桀有犯罪 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213 個塑膠桶(其中203 個塑膠桶責付被告林協興保管),為被告加暘公司 出資收購所得,自係被告加暘公司所有,且供被告 林協興、林俊桀、加暘公司犯本件事實欄一(二) 貯存廢棄物所用之物,經本院認定如前;扣案如附 表編號4 所示之事業廢( 污) 水處理設施操作、用 電、廢污水檢驗測定每次操作檢查紀錄表,係被告 加暘公司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三)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邱信傑陳述在卷,是附表編號4 、7 所 示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之法理,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於被告林協 興、林俊桀、加暘公司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附表 編號7 所示之物於被告林協興、林俊桀、邱信傑、 加暘公司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3 、5 、6 之其餘扣案物,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二、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第 1 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 34 條至本條第 2 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 1 │進貨帳本1本 │├───┼──────────────────────┤│ 2 │銷貨帳本1本 │├───┼──────────────────────┤│ 3 │合約書2本 │├───┼──────────────────────┤│ 4 │檢查紀錄表1本 │├───┼──────────────────────┤│ 5 │加暘公司文件共23本 │├───┼──────────────────────┤│ 6 │電腦設備主機1部 │├───┼──────────────────────┤│ 7 │塑膠桶213個(其中203個責付被告林協興代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