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送達代收人兼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被 告 何清宏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5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宜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清宏免訴。 事 實 周欣宜分別與蘇皇圖、張志強(前二人均另行通緝)及身分不詳之址設桃園市○○區○○○村0 號「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實際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周欣宜於民國102 年1 月、同年4 月為蘇皇圖、張志強辦理變更登記為藝萊公司之負責人事宜,使該二人成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再於同年2 月間、同年5 月間,以代理人身分先後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領藝萊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而其明知蘇皇圖、張志強各自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內,並無分別銷貨給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事實,仍將上開領用之藝萊公司統一發票,交給身分不詳之藝萊公司實際負責人,由該藝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接續將藝萊公司銷售貨物給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分別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藝萊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127 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93 萬5,475 元,並陸續交付給如附表二、三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194 萬6,77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欣宜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㈢第81至82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名稱:藝萊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4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6201號函暨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含營業人明細)、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含被告蘇皇圖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實際領取人為被告周欣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含所附負責人為張志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被告周欣宜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實際領取人為被告周欣宜)、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分別為被告蘇皇圖、張志強,附被告蘇皇圖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3 頁至第12頁反面、他字卷㈡第23至28、29至32頁反面、審訴字卷第70頁至第78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按公司為營利事業,須依法繳納營業稅,並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買受人作交易憑證,此發票不僅作為公司營業進項收入會計經過之憑證,且能使購買貨物或勞務之事業,在收受發票後,據為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金額與稅額,乃稅捐稽徵機關經常宣導,為一般社會上具備通常智識之人通知之事,是倘公司與他人無交易事實,卻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他營利事業使用,將幫助他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捐,亦為至明之理。查被告周欣宜雖非親自開立藝萊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其既明知被告蘇皇圖、張志強僅為藝萊公司實際負責人找來掩飾犯罪之人頭負責人,卻為該二人於上開時間辦理藝萊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宜,且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請領藝萊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且知於該二人擔任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公司為實際交易,卻仍將該上開領用之藝萊公司統一發票,交給身分不詳之藝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前述犯行,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與蘇皇圖、張志強、該身分不詳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周欣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藝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周欣宜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雖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6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等文字,而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刑法第2 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欣宜為被告蘇皇圖、張志強辦理變更登記為藝萊公司負責人事宜,使該二人成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藝萊公司領用空白統一發票使用,交由藝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並交給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稅額共計194 萬6,778 元,是核被告周欣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依前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是均不另論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 又被告周欣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期間,多次共同填載同一藝萊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另其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周欣宜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 被告周欣宜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先後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蘇皇圖、張志強及藝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爰審酌被告周欣宜為藝萊公司變更被告蘇皇圖、張志強為人頭負責人及領用統一發票,為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分工情形、虛開發票數量、幫助逃漏稅金額、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 被告周欣宜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為其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訴字卷㈢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且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欣宜有犯罪所得,即不對其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清宏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期間內擔任上址藝萊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之人,其明知自己於擔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上址藝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期間內並無分別銷貨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分別接續將藝萊公司銷售貨物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分別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藝萊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4紙,金額合計555 萬元,並分別交付與如附表四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前揭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27萬7,5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何清宏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何清宏固坦承有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雙證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02 年6 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手機行工作,當時是看報紙打電話過去,是一位女助理要我隔天過去上址手機行,請我填寫基本資料,過3 天我就正式上班了,但我沒有看到老闆,也沒有人跟我談到投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的事,薪水是該女助理發現金給我,是後來手機行老闆的「王永冀」於同年8 月才請我將我的雙證件影本交給他,說要幫我報稅、投保險,並說辦完就會將雙證件還我。當時我剛出監,並不知道報稅是何時,其實我也不確定他是否真是老闆,但因他常到店內來喝茶、看電視,是同事都說他是手機行老闆之一,我沒想到他會拿我的雙證件去做不法使用,而我依他指示交付證件及在文件上簽名也就那次而已,我並沒有仔細看文件內容等語(見訴字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訴字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經查: ⒈被告何清宏受「王永冀」所邀,擔任金誠品有限公司(下稱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配合辦理金誠品公司之變更登記,於102 年8 月12日登記為金誠品公司之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即於102 年8 月26日,以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時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機關請購金誠品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即交由「王永冀」使用,任令其在何清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即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在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以金誠品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11月1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第一案,判決確定日為同年12月6 日),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㈢第104 至107 頁,第122頁正、反面)。 ⒉被告何清宏受「王永冀」之邀,應允擔任優富利有限公司(下稱優富利公司)之負責人,而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11月7 日登記為優富利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優富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於被告何清宏為登記負責人之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11日間,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以笙寶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業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第二案)有罪,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1日以106 年上訴字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 年1 月15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㈢第108 至第115 頁,第124 頁正、反面)。 ⒊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何清宏應允擔任藝萊公司負責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2 年11月登記為藝萊公司負責人,成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後,藝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於被告何清宏為登記負責人之102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並無實際之銷售營業行為下,接續以如附表四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額,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嫌等語,經查: ⑴被告何清宏於第一、二案之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其於102 年6 月間係任職於手機行,老闆王永冀於同年8 月間以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報稅之需,而向其索取雙證件,其並不知道是要當金誠品公司、優富利公司負責人等語(見訴字卷㈠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162 至163 頁),與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辯若合符節(訴字卷㈠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訴字卷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再被告第一、二案及本案犯罪手法均相同,且擔任人頭負責人期間分別為即「102 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102 年11月起至103 年3 月11日止」、「102 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三期間緊接或重疊,時間最早者即為被告何清宏所述102 年8 月時即王永冀向其索取雙證件之時點,其係同一時間一次交付雙證件給王永冀,王永冀陸續為後續將其變更為金誠品公司、優富利公司、藝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堪值採信。 ⑵復觀第一案中金誠品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公司負責人簽名欄、金誠品公司股東同意書全體股東簽名欄(以上見訴字卷㈡第128 至129 、144 頁)、第二案中優富利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實際領取人親自簽名欄、負責人簽名欄、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購票證號碼EB0000000 、0000000 )、102 年12月7 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備註欄、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乙方)簽名欄「何清宏」之簽名(以上見訴字卷㈠第169 、175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訴字卷㈡第128 至129 、144 頁),與本案102 年11月15日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上備註欄、藝萊公司102 年11月4 日股東同意書股東親自簽名欄、委託書之委託人姓名欄、藝萊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姓名欄、退股股東姓名欄上何清宏之簽名(以上見他字卷㈡第37、48、52、60、81至83頁),存在有多種筆跡,不一而足,然無論何者,與被告何清宏本人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人員詢問筆錄答話人簽名欄、偵訊筆錄受訊問人欄、歷次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親自所簽「何清宏」(見他字卷㈠第46頁、他字卷㈡第81頁反面、訴字卷㈠第80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88 、194 頁、訴字卷㈡第154 、158 頁),相互比對結果,無論在運筆方式、筆順轉勢及字形外觀等部分,亦不盡相同,此有第一、二案及本案上開文書及各該筆錄在卷可稽(頁數已引如前),是被告何清宏歷次辯稱其未實際參與金誠品公司、優富利公司、藝萊公司之公司事務,僅交付雙證件給「王永冀」,且同時簽立數份文件等情,應堪採信。而被告何清宏雖辯稱未閱讀文件內容及簽名,而否認上開犯行,然一般人簽立文件,因涉及自身權益,完全未看文件之標題與內容即在文件上簽名,已與一般常情有違,況本案上開文件標題及內容均淺顯易懂,尤其文件標題文字簡短,本可輕易知悉所簽者為何種文件,即便不看標題及內容,該簽名欄位諸如「公司負責人簽名」欄、「負責人簽名」欄、「委託人姓名」欄、「股東親自簽名」欄、「股東姓名」欄、「退股股東姓名」欄等文字更為簡短,於簽名者所表示之身分,甚為明確,其在簽名之同時,顯能一望即知所簽文件與擔任公司負責人相關,其辯稱不知所簽文件為何,不知其擔任上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云云,顯不合於一般經驗與常情違,是其簽立本案相關文件之際,自當知悉上開文件所載內容係由其擔任「藝萊公司」負責人之意,其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復觀諸被告何清宏第一、二案與本案的基本行為態樣,均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提供其證件給他人,容由他人將自己登記為某公司負責人而充任人頭,嗣身分不詳之人擔任該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何清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行為,雖未實際參與金誠品公司、優富力公司、藝萊公司內部事務,然其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其證件及在部分文件上簽名,自應與實際負責人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負共同正犯責任,是被告何清宏第一、二案及本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故本案與第一、二案自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屬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再行提起公訴當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一: ┌──┬───────────┬──────────────────┐ │編號│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 │ 行為時間 │ ├──┼───────────┼──────────────────┤ │ 1 │蘇皇圖 │民國102年1月至同年4月間 │ ├──┼───────────┼──────────────────┤ │ 2 │張志強 │ 102年5月至同年10月間 │ ├──┼───────────┼──────────────────┤ │ 3 │何清宏 │ 102年11月至102年12月間 │ └──┴───────────┴──────────────────┘ 附表二:蘇皇圖擔任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軒唐有限公司 │ 12│ 253萬元 │ 12萬6,500元│ ├──┼──────────┼───┼────────┼──────┤ │ 2 │凱格蘭創意策略顧問有│ 10│ 203萬元 │ 101萬500元│ │ │限公司 │ │ │ │ ├──┼──────────┼───┼────────┼──────┤ │ 3 │穎川有限公司(前名稱│ 4│ 75萬元 │ 3萬7,500元│ │ │: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 4 │詠晉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6│ 168萬2,300元 │ 8萬4,115元│ ├──┼──────────┼───┼────────┼──────┤ │ 5 │鴻信光電有限公司 │ 7│ 261萬9,575元 │ 13萬979元│ ├──┼──────────┼───┼────────┼──────┤ │ 6 │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11│ 547萬9,410元 │ 27萬3,974元│ │ │公司 │ │ │ │ ├──┼──────────┼───┼────────┼──────┤ │ 7 │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7│ 574萬905元 │ 28萬7,046元│ ├──┼──────────┼───┼────────┼──────┤ │合計│ │ 57│2,083萬2,190元 │104萬1,614元│ └──┴──────────┴───┴────────┴──────┘ 附表三:張志強擔任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婷婷國際有限公司 │ 1│ 50萬25元 │ 2萬5,001元│ ├──┼──────────┼───┼────────┼──────┤ │ 2 │和泰鑫股份有限公司 │ 12│ 280萬元 │ 14萬元│ ├──┼──────────┼───┼────────┼──────┤ │ 3 │軒唐有限公司 │ 50│1,156萬6,000元 │ 57萬8,000元│ ├──┼──────────┼───┼────────┼──────┤ │ 4 │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2│ 153萬5,760元 │ 7萬6,788元│ ├──┼──────────┼───┼────────┼──────┤ │ 5 │盛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 17萬元 │ 8,500元│ ├──┼──────────┼───┼────────┼──────┤ │ 6 │穎川有限公司(前名稱│ 1│ 27萬5,000元 │ 1萬3,750元│ │ │:凱格蘭廣告實業有限│ │ │ │ │ │公司) │ │ │ │ ├──┼──────────┼───┼────────┼──────┤ │ 7 │大科電科技有限公司 │ 1│ 72萬6,500元 │ 3萬6,325元│ ├──┼──────────┼───┼────────┼──────┤ │ 8 │藝森有限公司 │ 1│ 15萬元 │ 7,500元│ ├──┼──────────┼───┼────────┼──────┤ │ 9 │育皇實業有限公司 │ 1│ 38萬6,000元 │ 1萬9,300元│ ├──┼──────────┼───┼────────┼──────┤ │合計│ │ 70│1,810萬3,285元 │ 90萬5,164元│ └──┴──────────┴───┴────────┴──────┘ 附表四:何清宏擔任藝萊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 銷售額 │ 稅額 │ │ │ │票張數│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 │祥毅國際有限公司 │ 6│ 115萬元 │ 5萬7,500元│ ├──┼──────────┼───┼────────┼──────┤ │ 2 │軒唐有限公司 │ 10│ 250萬元 │ 12萬5,000元│ ├──┼──────────┼───┼────────┼──────┤ │ 3 │優勢網訊科技有限公司│ 8│ 190萬元 │ 9萬5,000元│ ├──┼──────────┼───┼────────┼──────┤ │合計│ │ 24│ 555萬元 │ 27萬7,50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