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涵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0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摺疊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得悉甲○○開設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之按摩個人工作室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約定前往按摩之時間,並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折疊刀1 支,進入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之按摩個人工作室,並在下午5 時20分許按摩結束後打開上開摺疊刀,以上開折疊刀指住甲○○身體,喝令其交付金錢之脅迫方法,致使甲○○因遭持刀恫嚇而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乙○○。乙○○拿取上開現金後,喝令甲○○進入上址洗手間不得出門,即離開上址。嗣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折疊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其意見同辯護人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正反面),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需款孔急,於106 年8 月1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得悉被害人開設之按摩個人工作室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約定前往按摩之時間,並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折疊刀1 支,進入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之按摩個人工作室,並在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按摩結束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嗣被害人即交付其7000元等情,惟推稱:我只有請被害人給我錢,沒有拿刀指著被害人,上開摺疊刀我當時沒有打開,只是拿在手上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尚不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因需款孔急,於106 年8 月10日前某日,透過網路得悉被害人開設之按摩個人工作室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約定前往按摩之時間,並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折疊刀1 支,進入被害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301 室之按摩個人工作室,並在按摩結束後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嗣被害人即交付其 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8 頁、第52-54 頁、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 第83頁),與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第62-63 頁、本院訴字卷第78-81 頁),並有扣案上開摺疊刀、周邊路口及樓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45 頁),上情已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進入被害人開設之按摩工作室,並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接受按摩完畢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許方進入被害人開設之按摩工作室,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依法更正之。 (二)又觀諸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之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我約定前來按摩時間後,於106 年8 月10日下午4 時50分許到我的工作室,我就幫被告按摩,但按到一半我開始感到奇怪,就請他離開,被告就掏出折疊刀要我交付身上的現金,得手後叫我到廁所裡不准出來,而後便自行離去,我損失約7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第1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用LINE與我約好到我的工作室按摩,他到時是我開門讓他進來,後來我到洗手間洗手,就聽到被告從背後說把錢拿出來,我轉過頭來,看見被告手中拿刀,我當下有點呆住了,接著被告就推著我的脖子叫我把錢拿出來,我就打開櫃子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拿的是什麼刀子,大概20公分左右,他一手推著我的脖子一手拿刀放我旁邊,我當時非常害怕,渾身發抖,沒有抵抗,我沒法制伏他等語(見偵字卷第62-6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用LINE與我約好到我的工作室按摩,我的按摩是1 個半小時收2000元,當天我幫被告按摩好之後,我到洗手間洗手,被告就在洗手間門口從我背後說把錢拿出來,我當下看見被告右手拿刀,但沒有看到被告從哪裡拿出刀子,接著被告就用左手推著我的脖子去拿錢,並且右手拿著刀離我腰部很近,我就打開櫃子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拿的是什麼刀子,刀長大概20公分,是打開的摺疊刀,被告在洗手間外叫我拿錢出來時語氣很兇狠,我非常害怕,後來我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叫我進洗手間,然後就自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8-81 頁),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況觀以本件扣案上開摺疊刀長度不長,如刀身未打開甚至一手可將摺疊刀首尾完全握住,而使證人無從察覺被告手握之物,遑論估算其長度,是被告如未將上開摺疊刀打開並以之恫嚇證人,證人實難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上開摺疊刀長約為20公分。此外,被告雖一再推稱其係臨時起意,然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其係需款孔急方為行搶行為,則被告如非係預謀行劫,吾人亦難以想像被告會在手頭已經不寬時,願意花費高達2000元之價金至證人之工作室按摩,直至按摩結束方忽然臨時起意行劫。而被告既係早有預謀前往證人之工作室行搶,其攜帶上開摺疊刀顯然即係為行搶之時用以恫嚇證人之用,則被告亦無在行搶當時不將折疊刀打開以威懾證人之理。是綜上悉論,可見證人甲○○前揭陳述之遭搶過程,不惟前後一致,且相較於被告之辯詞亦明顯較與事理相符,自應認為證人甲○○之證述可堪採信。從而,被告係預謀行劫,而攜帶上開摺疊刀至證人甲○○之工作室,並在按摩結束後打開上開摺疊刀並以其指住甲○○身體,喝令其交付金錢等節堪以認定。 (三)而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告訴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犯行時,其為35歲之年輕男子,身強體壯,復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摺疊刀向被害人恫嚇命其交付財物,甚至以左手推被害人之頸部使其前往拿取金錢,而被害人為從事按摩業之一般成年女子,不論身體力量、敏捷度、反應力均明顯遜於被告,於斯時斯境如不聽從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反與被告發生衝突,其不僅無可能成功排除被告之侵害,甚至可能在衝突過程中發生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憾事,自可認為被告對被害人所施加之脅迫手段,於客觀上確實已達到致使被害人無從抗拒,而交付金錢之程度。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足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並非可取。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係因需款孔急而持刀為本件強盜犯行,且犯罪所得僅為7000元,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就犯罪情節全然吐實,且其犯罪手段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莫大恐懼。況被告遭警方查獲時,其身上甚至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其吸食器,顯然被告所以經濟困窘,應有部分可歸因於其個人將財產用以購買毒品,從而,自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以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動機僅係為繳納房租,且犯罪所得低微,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不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經濟拮据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獲取被害人之財物,雖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非鉅,然造成被害人迄今仍恐懼無日,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犯行大致坦認,僅推稱並無將折疊刀打開以其恫嚇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取得財物前後均未對被害人另施以暴力之加害行為,犯罪手段尚有節制,並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被告對被害人強盜取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迄今既未合法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摺疊刀,為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扣案上開摺疊刀既屬扣案物,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無併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價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