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文 選任辯護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文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 月1 日至102 年6 月1 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署長,卸任後復於102 年7 月15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為便於論述,除相關公文抬頭外,以下均稱桃園縣)副縣長,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機關首長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竟為貪圖上開費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期間,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未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消費,竟向負責署長特別費核銷作業的署長室主任李秋芳(另為緩起訴處分)佯稱已實際消費,但無消費收據可以核銷特別費,要求李秋芳代為處理,李秋芳迫於長官之威勢,不得已遂與葉世文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秋芳取得附表一所示商店所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並填載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消費品項及金額,以此方式製作其等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下稱憑證黏存單)後,再交由不知情之署長室工友戴佑玲黏貼於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以行使,因而詐得附表一所示之署長特別費。 (二)於擔任桃園縣政府副縣長期間,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商店消費,竟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再利用負責核銷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的副縣長秘書洪曉吉、吳淑雅因葉世文長官威勢,無從、亦不敢向葉世文確認是否果有實際消費餐敘的情況,由他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代為填載不實之消費品項及金額,葉世文並告知「核銷便箋或憑證上所載用途」欄之不實用途及附表二編號8 、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不實餐敘對象,與附表三編號1 、2 之不實贈禮對象,使不知情之洪曉吉將該等收據交付不知情之吳淑雅,依葉世文所提供之該等不實資訊製作核銷便箋,及將該等收據黏貼於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一同轉呈葉世文在核銷便箋上簽名確認,以此方式製作葉世文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如附表二、三所示內容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下稱黏貼憑證)及載有副縣長使用經費的時間、用途等請秘書處核銷的便條(下稱核銷便箋),復再轉送桃園縣政府秘書室核銷以行使,因而詐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雖辯護人主張李秋芳於105 年12月1 日偵訊光碟內容只有影像而無聲音,並以之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以之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其函覆以「經調閱原始檔,發現亦僅畫面而無聲音,疑本署舊錄音設備不良所致」等情,有該覆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上開偵訊錄影光碟錄音部分因不明原因損壞或未能順利收音,此一光碟錄音之保存或錄製之瑕疵固有可議,惟李秋芳於偵訊時均有其選任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場陪訊,又於審理時明確證稱偵訊時都是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本院卷三第66頁),該次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三第17至26頁)又經李秋芳簽名其上,揆諸上開說明,該次訊問縱未全程錄音,然已足以擔保訊問程序之任意性,是仍應認李秋芳於該次偵訊時之供述具證據能力。另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李秋芳、洪曉吉、劉黃陽、王嘉震調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李秋芳於調詢時均其選任律師作為辯護人在場陪訊,而洪曉吉於104 年10月28日第二次調詢時亦自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陪訊,並確認前次(即104 年3 月19日第一次調詢)所述屬實(偵卷一第122 頁),且李秋芳、洪曉吉、劉黃陽、王嘉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均證稱其調詢中所述為依據當時印象出於自由意識據實陳述,對於案件相關情節均陳稱時間過久不復記憶、沒印象等語(本院卷三第66、132 至153 、209 至219 、220 至232 頁),尤其證人李秋芳在審理時連自己至營建署任職之年份都敘述錯誤(被告自己也稱李秋芳審理中所言是記憶有一些錯誤,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其等審理中所述與調詢時有所不符;且其等調詢證詞在審理中交互詰問時一再予之提示告知,仍均未表示有何記載錯誤或遭不當取供之情事,然其等調詢中之證詞相對較為清楚明確,其中李秋芳對於被告在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核銷如何指示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亦刻意翻異前詞(詳後述),更加諸辯護人於取得該等證人之調詢、偵訊錄音光碟後已歷數年,除上揭李秋芳105 年12月1 日偵訊只有影像而無聲音外,均未見其具狀或陳述自行聽取錄音、對照筆錄之結果,諒係該等內容與筆錄記載並無重大不符或有不正訊問等情形所致,在在足認該等證人之調詢具有特別可信性,而李秋芳為被告任職營建署署長時之秘書,其與被告間之互動與附表一部分相關,洪曉吉、劉黃陽分別為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之秘書、司機,其等與被告間之互動與附表二、三部分相關,王嘉震則曾為紹興美味小館之負責人,其證詞與附表二編號1 至8 收據是否為據實消費一事有直接相關,均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另洪嘉宏(調詢時任營建署簡任秘書)、陳興隆(調詢時任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組長)、李鴻源(調詢時任國立臺灣大學土木系教授)、曾偉宏(調詢時任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調詢時(偵卷二第162 頁,偵卷三第102 、104 、107 至108 頁)僅簡要詢問其經歷、現職、負責之業務,與被告之餐敘來往,及卷附與其等相關的收據所載日期之行程等簡單問題,其等應無特地虛偽陳述之必要,雖然如此,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無礙其得作為評斷、增強或減低被告供詞、其他證人證言或證據憑信性、證明力的彈劾證據使用。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辯稱:附表一至三所示的收據都不是我拿的,特別費的核銷都是由秘書在做,我負責的業務非常繁雜,核銷的公文上我的章不是我親自蓋的,通常秘書拿進來給我簽時,因為金額不大,我習慣上沒有看,只要秘書叫我簽名我就簽,我沒有指示做不實報銷,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會有錯誤是秘書人員在報銷程序上,工作的態度不是非常認真,我在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雖是私人休假,但我是去處理公務,故當時所消費的附表二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3 的單據均是有公務支出的實際消費,是秘書將餐敘對象弄錯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太管處)處長,李秋芳亦於太管處任職,後被告於97年9 月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並於102 年6 月間署長任內退休,李秋芳本於太魯閣國家公園任職,後亦於97年開始至營建署任職核稿秘書,後升任主任,於103 年開始在雪霸國家公園擔任處長,數月後調任至壽山國家自然公園籌備處,戴佑玲於74年11月至營建署任職至今,於96年10月左右即調至營建署署長室負責庶務工作,負責之業務包含署長特別費之核銷,被告於102 年7 月間至103 年5 月間擔任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均稱桃園縣)副縣長,吳淑雅於94年間至103 年5 月間、洪曉吉(本於營建署任職)於102 年7 月至103 年4 、5 月間擔任副縣長辦公室秘書工作,劉黃陽於102 年7 月1 日至103 年7 月31日左右擔任桃園縣副縣長即被告之司機,洪嘉宏於98年4 月間至104 年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自該署副分署長升任)、陳興隆於97年間擔任營建署都市計劃組組長(至105 年間仍在職)、李鴻源於101 至103 年擔任內政部部長、曾偉宏於101 至104 年間擔任太管處處長;被告在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每月得檢據向該署秘書室支領署長特別費,在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每月得檢據向該府秘書處支領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卷附核銷便箋上「世文」的字樣均由被告親簽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劉黃陽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核銷文書及其餘核銷單據與公文、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5 年4 月1 日營署秘字第105001748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05 年9 年5 日營署秘字第1050054377號函、營建署及所屬歲出計畫提要級分之計畫概況表、桃園縣政府秘書處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支出憑證例稿、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8日府秘政字第1050091963號函及附件(偵卷一第181 至190 頁,偵卷二第142 至145 、147 、152 至157 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然該等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須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偵卷一第158 頁)、「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偵卷一第159 至161 頁)等規定,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須檢具原始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須實用實銷,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署長及副縣長特別費(以下若僅稱特別費者,均同時指署長特別費及副縣長特別費)、縣政業務費每月可支用的具體數額、支用及核銷的法令依據與撥款方式,也不知道是否每月的署長特別費都有核銷完畢,但特別費用途應該是要與公務相關、都需以公務上實際消費的單據請領,我與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等同事均無私人恩怨或金錢糾紛等語(偵卷一第5 至15頁,偵卷三第27至30、45至49頁),亦足佐之,另可認定李秋芳、戴佑玲、吳淑雅、洪曉吉等人與被告實無私人恩怨糾紛,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 二、營建署署長部分 (一)戴佑玲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每月有17500 的特別費(後來改為13100 元),支出的項目通常是紅白帖、喜幛、輓聯、餐敘飲宴,紅白帖、喜幛、輓聯的部分我會與廠商聯繫、代墊款項,而餐敘飲宴的支出通常是李秋芳或被告本人先行墊支,然後都是由李秋芳再將相關消費收據交給我,李秋芳拿給我的單據都是已經填好的,我會檢視內容是否清楚,但不會去查證該單據是否確為被告當時的行程,偶爾有疏漏未填載的項目時,我會拿給李秋芳請他補齊,因為單據來我這裡的話一定要符合核銷的標準,我會依據這些單據填好公文格式,於每月月初統一辦理前月特別費核銷,為了便於結算,不論是何人代墊的款項,我都會先在用途說明欄統一註記「戴佑玲墊支」,附表一編號1 、2 收據所貼的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是我將收據黏上去製作的,我貼好之後就送到主計室了,送到主計室前我並沒有交給被告,後面怎麼核章我就不清楚,但我不知道上面「葉世文」的章是誰用印的,核銷後所有費用會先匯入我的戶頭(至於為什麼會先匯入我的戶頭,這是從被告來當署長前就已經這樣做了,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扣除我先墊支的部分,剩下的款項再交給李秋芳,至於李秋芳怎麼跟被告結算我就不清楚了,特別費核銷後沒進到我戶頭的情形只有一次,因為當時出納課換了新的承辦人,沒有看到我寫「戴佑玲墊支」就直接給被告,但此是我沒有問被告,我是去向李秋芳反應,是李秋芳去問被告才知道錢到被告那邊等語(偵卷二第129 至131 頁,本院卷三第82至90頁)。 (二)李秋芳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洪曉吉原本在營建署任職,在被告調任桃園縣副縣長時,就特別商調洪曉吉一同至桃園縣政府任職以借用其專業知識,而戴佑玲是署長室的秘書,我與戴佑玲、洪曉吉只是一般同事,沒有特殊交往及私人恩怨,我是先在營建署擔任核稿秘書,是被告拉我進去的,後來我擔任署長室主任,但我並沒有負責安排被告行程,他的行程是其他秘書負責安排的,在我擔任署長室主任期間,承辦人戴佑玲將署長特別費單據辦理核銷時,依行政流程作業,他必須要將相關的資料送給單位主管即我本人審查,經我確認文件的資料內容齊備(我是檢視單據完整性,不會針對單據內容是否屬實去做查證)後就蓋章,逐級送各審查單位作實質審查,因為特別費的金額不高,所以通常就由主任秘書層級決行,通常戴佑玲收到署長的紅白帖時,會先送請署長批示致贈的物品及金額,再依該批示內容辦理,並計入每月特別費的核銷金額中,至於署長在外因公花費,包括署長用餐的餐費、購買的禮品或同仁代墊款項的單據,都會將單據交由戴佑玲,戴佑玲會在月初統一辦理上個月特別費的核銷報支作業,原則上戴佑玲雖是每月定期核銷,但被告有時請重要賓客吃飯會花大筆金額時,我們就會等他結束後才核銷,且我有聽戴佑玲說過署長特別費只要在整個會計年度內核銷完就好,若由戴佑玲經手的紅白帖及其他餐飲單據會由其代墊,被告的隨行秘書也會代墊,如果我有出席被告的餐宴活動時我就要負責買單及代墊(我代墊時的收據都是商家已經填好內容的收據),被告給我的收據和我代墊所取得的收據我會交給戴佑玲,而款項核銷下來後會先由戴佑玲去領款(由她去領款這件事從我到署長室以來就一直是這樣了),領出款項後,戴佑玲會先扣除自己代墊的金額,再將其餘的金額交給我,我也會扣除同仁代墊的款項,再將被告支出的餘額交給被告,通常在下半年度時,戴佑玲會告訴我署長特別費的單據不夠,我有向被告報告並請他將收據拿回來報銷,但被告都表示自己有花錢且特別費都不夠花,但拿不到收據和發票,且他說他也不記得在哪裡花了幾筆,要我們自己想辦法,所以我不得已才將我自己消費時取得的空白收據自行填妥後提供給戴佑玲核銷運用,我自行填載在收據上的金額是以每月底單據不足的數額作為填寫參考的,這樣的情形約有4 、5 次,金額大約都在5 千元以下,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消費後會無法取得收據,被告都說他有實際消費,但我無從求證,只能相信他講的,且被告也會關心特別費核銷完了沒,也常催促趕快我們幫他核銷,他也會問核銷金額,我相信被告也知道我幫他填寫空白收據核銷,但我不確定戴佑玲是否知道單據是我填寫的,至於別人有沒有將他們自己的收據拿給戴佑玲報銷我就不清楚了,但由我填寫空白收據的款項核撥下來後並沒有任何一塊錢是進到我口袋的,因我將戴佑玲給我的特別費扣除我及其他同仁代墊後的餘額都全部交給被告,被告沒有也不可能分給我,我後來就有拜託其他與被告一起用餐的同仁把開立完整的單據拿回來,也拜託被告自己也要盡量拿,被告確實有拿完整填好的單據給我,我就拿給戴佑玲核銷,我不記得被告有無直接拿空白單據給我了,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後我就沒有蒐集餐廳收據提供給被告與洪曉吉報銷了,我不曾代表署長即被告出席飲宴,一定是被告行程突然變更而不克出席才由我協助外出至餐飲店招待賓客,但即便有這種情況,賓客的重要程度也不高,另也有由同仁外購便餐回署裡與訪客共同用餐,但這種場合被告都會在場等語(偵卷一第96至102 、115 至116 頁,偵卷三第17至24、78至79頁)。 (三)雖李秋芳於本院審理時針對附表一編號1 收據改稱其後來問一起吃飯的同事確認有去過云云,惟檢察官細問其是否將之與12月28日阿伯餃子館的消費收據搞混時,李秋芳證稱「我真的很抱歉,時間真的很久,阿伯餃子館那段時間我們很愛去,不是說我們,是署長跟不同的朋友及同仁很常去,(審判長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我真的很抱歉,因為經常去阿伯餃子館,那個老闆他們真的是很兇的說收據沒有空幫你寫,叫我們自己寫,所以我無法對應到到底是去幾次、各次的花費是多少、加總是多少,真的時間太久,而且太瑣碎了。」云云,且檢察官細問、提示其偵查中回答與之確認時,經辯護人數次異議暫時阻止其證述後,李秋芳才冒出「因被告那段時間常去阿伯餃子館,店家又生意太好不願意幫忙填,故我去該店拿空白收據也是合理,且我自己想出來把金額『整併』成一張收據的權宜措施」云云之說法,並在之後的詰問程序一再主張此一「整併說」,而若阿伯餃子館員工很兇,李秋芳自不可能拿到空白收據,若員工願給空白收據僅因生意繁忙不願填寫,李秋芳大可在用餐後按照花費款項據實填載日期及金額,豈非更為方便(按李秋芳審理中所言,並非每月均需核銷,亦可過2 、3 個月再一併核銷,若所言屬實,顯然在其主觀上亦認核銷特別費無嚴格日期月份之限制,故由自己立即據實填載收據應無任何困難),何必捨此不為,勉為「整併」因應,何況被告並非每次至阿伯餃子館聚餐都會帶李秋芳同去、亦非每次均為李秋芳付款,李秋芳要如何得知並紀錄每次消費金額以便「整併」?且既阿伯餃子館在忙碌時會給蓋有店章空白收據,若被告曾因此拿回空白收據自行或委由李秋芳等人填寫該次消費金額後據實核報,則尚有可說,然依被告所言,其並未自為或指示他人填寫空白單據,更可見李秋芳並無「整併」之依據,何況被告於調詢時數度證稱其並未去過阿伯餃子館(偵卷一第6 、8 頁,卷三第28頁),李秋芳該等所言顯係欲利用營建署同仁常往該店消費一事刻意將之模糊粉飾為該單據高金額的原因甚明;且觀諸李秋芳證述過程「(審判長問:方才提到的支用規定,妳有沒有很清楚瞭解它的規定內容?)另外一個主辦人叫做戴佑玲,可不可以支用的這一塊,戴佑玲當時有跟秘書室的主任做討論,或許可以從戴佑玲那邊去瞭解,因為所有可以支用的條件戴佑玲都有去做釐清。我不知道那個規定,都由戴佑玲依照規定在核銷。(辯護人稱起稱:證人是否因為不清楚,所以誤會了署長請證人去協助的意思。)因為這個過程當中,我都有問署長是不是有消費。」云云(本院卷三第56至87頁)更昭昭可見李秋芳係配合辯護人主張之內容調整證詞;然李秋芳於調詢中經詢問人員提示收據及便箋逐一予之確認,李秋芳均能指稱對哪張收據無印象、哪張是有消費支出、哪張是事後持蓋有店章的空白收據補作而無實際消費、被告是否曾招待其飲宴及何時、至何處飲宴、有無致贈禮盒等細節均能指述歷歷,且有問必答、甚至數度敘述委屈無奈等心情,對已不復記憶或不知悉之事亦能直言遺忘或不知,而未虛構不實情節以求取信調查人員,其調詢及偵查中所述可信性極高,反觀其審理中在被告面前所為之證述,除表示其「最近記性很差」外,「(檢察官問:署長室除了核稿外,有無其他由署長室負責要處理的業務,是妳會經手或參與?)看檢察官要問哪個部分。」、「(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曾經就特別費的核銷對妳做過指示?)指示是兩個字,但定義是什麼。」等語,顯然對可以直接回答的問題刻意迴避且含糊其詞、將問題丟還給詢問者,對於「被告是否就核銷特別費做過指示」一情更問東答西、一再將話題扯開而不針對問題回答,量及被告遠至太管處時期即為李秋芳之長官,李秋芳幾乎在被告轉任營建署署長的同時期也來到營建署工作,仍舊擔任被告下屬,且自李秋芳於偵訊、調詢中所言,其與被告連結緊密、利害相關,甚至被告對其似有知遇提拔之恩,自己亦曾因被告之故而列為貪污案件調查對象,被告雖已因另案貪污案件爆發而入監,亦應有親友故舊等相關人脈仍在政壇或相關機構服務,故自不難理解其見已在監服刑的被告在庭,有所顧忌或心懷舊誼,無法直陳對其不利之證述,然因其先前所述屬實、又陳述綦詳,故方有審理中避重就輕、閃避問題、一再撇清自己責任,利用詰問程序中斷暫停之機編撰出「整併」說法以求用此「兩全其美」之說法配合被告及辯護人為自己與被告飾卸脫罪,其審理中所述與調詢、偵訊中不符者,自應以後者為準。 (四)就附表一各單據部分: 1、張家小館(附表一編號1) 被告稱:我記得我有去過張家小館,但我沒有持張家小館的收據請領署長特別費,我沒有指示李秋芳填寫附表一編號1 之收據及辦理核銷,也沒有印象我有指示李秋芳將金額填入該單據上,我不清楚為什麼收據金額會這麼高,印象中我曾授權李秋芳至太管處協調該處人事等事宜,這張收據可能是李秋芳當時取得云云(偵卷一第8 頁);張家小館負責人張秋生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張家小館是小吃店,有合菜也有單點,合菜1 桌3 千至6 千元、最高6 千元,要在張家小館一次消費到11600 元的話,要辦很多桌、還要喝酒才有可能等語(偵卷二第111 至114 頁);李秋芳證稱:附表一編號1 的收據上「營建署」和「便餐」及數量、總價等筆跡都是我的,但我沒有參與該次活動,我也不知道該次有無實際去消費用餐,當時因為接近年底了,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他有消費,我也不記得這張收據是誰拿給我填寫的,這是因被告沒有拿單據給我,我才依照慣例問被告花費多少,依被告說的花費金額數字酌減後的金額(因署長特別費每個月約1萬5千、1 萬6 千左右,若按照被告所說的金額填載該收據,加上去的話就會超過此額度)填入空白收據上等語(偵卷一第100 至101 頁);若被告僅帶少數人或獨自前往故是被告自己而非其他同仁取得空白收據、又因署長事務繁重懶得填寫消費金額而直接將空白收據丟給李秋芳並告知消費金額請其處理,則尚有可說,然一則被告屢屢表示從未自行或指示任何人填寫空白收據(偵卷一第9 、11頁),二則李秋芳於審理中回答辯護人之詢問時稱:我現在無法確認被告有無出席該次聚餐,被告在營建署署長任內出席飯局時原則上是由隨行的人來結帳等語(本院卷三第56至87頁),可見該消費若係屬實(據李秋芳所言,收據上之金額已經過「酌減」),必係被告帶同至少20人浩浩蕩蕩前往消費且開酒,此時應係隨行人員負責結帳並取回收據,隨行人員並沒有如同被告之署長地位,且所要核銷者既為被告之特別費,則若非受有特殊囑咐,理應當場確認或填寫金額(通常店家櫃臺上均會備有筆,結帳後可立即向其借用填寫),何況是此等大型且大筆的餐飲消費,自無在將近年底時李秋芳需大費周章主動詢問被告,還加以酌減後方能填寫可供順利核銷的收據的可能。 2、阿伯餃子館(附表一編號2) 阿伯餃子館負責人萬泰良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阿伯餃子館是賣餃、炒飯、炒麵、小炒,也有3 千到8 千多元的宴會菜,我沒有印象98年間被告或營建署的人有至店裡消費,原則上我們不太會給客人蓋了店章的空白收據,我們會寫好金額,但店裡負責開收據的有好幾人,是否有私下拿的狀況我就不敢講,因為為了方便寫收據給客人,整本收據都事先蓋好店章等語(偵卷三第4 至6 頁),被告於調詢中數度供稱:我沒有去過阿伯餃子館等語(偵卷一第6 、8 頁,卷三第28頁)於偵查中又稱:「(問:(提示98年12月28日阿伯餃子館12800 元單據《按:即附表一編號2 收據》)這張單據李秋芳說因為核銷單據不夠,你要她協助戴佑玲處理,他就將10月份用餐時多拿到的空白單據填寫需用金額,用以申報核銷?)1.我無印象去過阿伯餃子館。2.戴佑玲是工友,有訪客來她負責登記而已,戴佑玲非處理核銷特別費業務。(問:為何署長特別費很多都是由戴佑玲墊支?)我不知道為何由他墊支。她跟這事無關。」云云(偵卷三第28、29頁),除其稱戴佑玲與特別費無關云云顯非事實外,更可見該收據之消費絕非被告前往用餐甚明。至於何以出現該收據,此據李秋芳證稱:卷內阿伯餃子館98年10月16日的收據(偵卷一第91頁,消費金額為7800元,該筆收據未在起訴書所列範圍)上「營建署」和「便餐」是我寫的,那次我們有去阿伯餃子館用餐,我也有出席,共2 桌約20人,實際消費金額應該就是該收據上的金額,附表一編號2 收據上「營建署」和「便餐」是我的筆跡,至於「數量」和「金額」上的文字我就不確定了,因時間久遠,因為這張是補做資料的,實際上並沒有在98年12月28日至阿伯餃子館實際消費,這2 張收據都是我在98年10月16日聚餐結束後向店家索取2 張空白收據所填寫的,因店家說他們很忙人手不足,就直接撕下收據給我要我自己填寫,我拿到時就是2 張,我會填寫附表一編號2 收據是因為被告指示我去協助戴佑玲完成單據核銷流程,我問被告手邊有沒有收據,他說沒有、但錢都花掉了,我才在空白收據上填寫內容給戴佑玲報銷,印象中那時快到年底了、時間很急迫,必須盡快處理,那陣子被告很愛去阿伯餃子館聚餐,我就問被告花多少錢來填這張收據,但被告所說的花費金額遠超過我填載在上面的金額數字,我會寫12800 元是因為可核銷的特別費尚差此金額等語即明。 (五)且李秋芳明確證稱「但是署長常回答說錢早就花光了,他在哪裡花了哪幾筆,他也不記得。就會叫我去協助戴佑玲處理。我對這種事是很抗拒的....」等語(偵卷三第20頁)、「被要求做這種違法之事,我很痛苦。我從花蓮調上去營建署,沒有地方可以去,回不去太魯閣,因為沒位子了。署長是營建署最高長官,他請我協助處理這些事情,我完全沒有辦法再找別人幫忙做這些事,我又被處境逼著不能不做。」等語(偵卷三第20頁)、「(問:你在當葉世文秘書有無跟其他人反應過被要求處理做這些事?)沒有,我不敢講,這種話一傳出去,他的位子就要下來。(問:除了上開2 張單據《按:即附表一所示2 張收據》外,你印象中,還有無其他單據?)因為非不得已我們不會這樣做,我印象中就這樣吧。」等語(偵卷三第22頁)、「(問:能否與葉世文對質?)他讓我有很大的壓迫感,因為他擔任我的長官很久,他一直在國家公園系統,是很大的長官,我無法在他面前自由陳述。」等語(偵卷三第24頁)、「. . 他(即被告)丟出問題,我們只是趕快處理完,我問過他,他說錢都花掉了,這麼大的長官,我壓力很大. . . . (問:你當時有無辦法抗拒不幫他做這個事情?)那後果我無法想像。」等語(偵卷三第78頁)、「我之前曾向署長報告特別費核銷的單據不夠,向他索取他的消費收據,他告訴我他都有支出,但拿不到收據,要我們協助處理,所以我才會在向店家消費時,順便要空白收據,自己填妥空白收據後,交給戴佑玲核銷。」、「(問:當葉世文要求妳以妳自身消費之單據或填寫空白收據,以供渠報銷營建署長特別費時,妳係如何確認葉世文是否有實際消費支出?) 因為他是我的長官,所以他告訴我,他花費的金額,我就照辦,我不可能、也不敢向他求證,他跟誰吃飯,在哪裡吃飯,究竟花了多少錢。」等語(偵卷一第101 頁)、「(問:承前,你無法確認葉世文是否有實際消費支出即幫他填寫空白收據或提供你自身消費取得之收據,供渠報銷營建署長特別費,已明顯涉及幫助詐領營建署長特別費,對此妳作何解釋?)我不認為署長有詐領特別費,因為葉世文經常對外表示,特支費太少,他實際支出的金額遠大於特支費額度,但他又無法提供給我足額的發票或單據報支,但又要我處理,我只好以空白收據自行填妥給戴佑玲報銷。我沒有要協助他詐領費用的意思,我是認為他有支出才會幫他報銷。. . . (問:妳有無補充意見?)署長葉世文曾經宴飲同仁、賓客的發票有三、四萬元的面額,到年底戴佑玲竟然還沒有報銷,我認為戴佑玲管理特別費核銷部分是有問題的。另外,依照「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機關首長對同仁的獎(犒)賞、慰勞及餐敘等支出是可以列入特別費報支的,但戴佑玲竟然認為是不能報支的,我認為這也造成特別費單據不足,使我必須提供空白單據供特別費核銷的原因。如果因此誤觸法網,我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希望法律給我自新的機會。另外,因為我是葉世文的下屬,相關的作為,我不得不配合長官的要求,而且特別費核支下來的款項我沒有拿到任何一毛錢。」云云(偵卷一第101 、102 頁)詳細敘述細節並陳述其主觀上認為為何單據會不夠報銷之原因,此與戴佑玲所言「(辯護人問:妳剛才表示說特別費的核銷是妳的職務,對於特別費能不能核銷這點,妳會向李秋芳表示意見嗎?)應該給我的時候,如果有疑問的話,因為主計室的規定都是很清楚的,所以如果不能核銷,我應該是不會接受吧,現在也是這樣子,規定都是很清楚的,所以主任應該不會拿不能核銷的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可見李秋芳確會因戴佑玲不接受其認為「不合規定」的單據,而挑選戴佑玲所認知的「可核銷」之單據給戴佑玲;而被告稱:李秋芳是署長室的主管,都是她在處理特別費的報銷,我不知道戴佑玲有參與特別費的核銷,實際上還有誰在處理這項業務我也並不清楚,署長特別費部分,若是我代墊款項,我會親自取得發票或收據,報銷的支出會由李秋芳以現金方式轉交給我,我不需要簽收,若是由其他同仁代墊,就由代墊的同仁取回金錢,若是李秋芳有公務使用需求,經我同意後也會以特別費支應,此部分的收據發票就會由李秋芳取得,若非我先墊付的款項,李秋芳就不會拿錢給我,我若有至餐館消費,有時是當地營建署所屬機關的同仁向店家取得消費收據後再郵寄給李秋芳辦理核銷,因為李秋芳負責我的行程安排,所以她會清楚我的行程,並不會再向我確認是否有該筆支出等語(偵卷一第5 至15頁,偵卷三第27至30、45至49頁),此又與李秋芳所述同仁代墊餐費情形、被告不願具體指示或了解核銷情形指示而要其自己想辦法核銷等情相符;且戴佑玲於審理中所稱:有發生過當月核銷的單據未達特別費額度上限的情況,我們還是會照實核銷,即便不夠,我也不會去向李秋芳或被告反應,李秋芳請我核銷多少我就核銷多少,即使這個月沒有核銷,金額是可以累計的,好像是可以累計到每年的12月等語(本院卷三第82至90頁),可認李秋芳所述其在年底時因急於替被告將額度核銷完畢故填寫上揭空白收據一情果係實情,此顯非一時慌張胡亂編排說詞之人所得為之,再者自李秋芳證稱「他(即被告)從未向我要過任何空白收據或我個人消費之收據或發票」等語(偵卷一第116 頁)再佐以李秋芳上揭對核銷不足之個人解釋,更足認即便在調詢與偵訊時,李秋芳非但無刻意攀指被告,反而處處想方設法為被告說情,對有利被告之事也直陳不誤,明顯是不想害到被告卻又因先前填寫空白收據一事備受煎熬,斷無虛攀誣指被告之情;綜此可見被告所採用之方式為以長官權威壓迫李秋芳,在單據不夠的情況下仍要求下屬將署長特別費核銷完畢,雖並未講明核銷之具體方式是「填寫空白收據報銷」,然李秋芳該等所為顯仍在被告授意範圍內,否則李秋芳焉有可能在無法從中獲得任何利益的情形下,冒著偽造文書而遭長官即被告發現的危險為該等行為,反面言之,此等違法圖利之事,被告所求者也只是特別費可以完全核銷讓自己盡量拿到最多款項而已,若李秋芳竟指稱身為署長的被告鉅細靡遺均詳加指示,反為可疑,故就此更足認李秋芳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言屬實。 三、副縣長部分 (一)證人洪曉吉證稱:我負責副縣長即被告的公務行程安排登錄、公文初核、管理零用金、整理公務資料等工作,公務行程我會再三確認,因為我需要請司機載被告到某個地點,被告的行程是登錄在GOOGLE行事曆上(上面記載的就是被告的公務行程及司機會載他去的地址,若有變更的話被告及隨行人員會跟我說,因為我要負責通知司機),這個行事曆是我和被告看得到,主要是登錄會議時間及地點,吃飯的話有告訴我我就會登錄,被告也會事先跟我說餐敘的地點和對象;我沒辦法分辨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有何區別,我以為我所有幫忙報銷的都是副縣長特別費,我不知道額度是多少、也不知道且沒看過支用特別費的規定,而我報銷副縣長特別費的收據和發票都是被告給我,我是依他的指示辦理核銷,被告會把餐敘收據或發票交給我或吳淑雅,我印象中被告給我並沒有紅白帖或禮品的發票,且我拿到的單據都是記載完整的,我負責確認被告交給我的餐敘收據或發票上所載的餐敘對象後轉交予吳淑雅,吳淑雅會製作載明被告餐敘時間和對象的核銷便條送給被告親自簽章後由吳淑雅做後續請款,被告完全沒有向我們表示核銷便箋上內容有誤的情形,費用核撥後會計人員將現金給我簽收,吳淑雅把收據貼在1 張A4便箋上,我連同其他公文一起送進副縣長室,被告簽完後,連同其他公文放我桌上,依照公文流程往下跑,核銷單據交給吳淑雅,讓他做後續核銷程序,除部分交給吳淑雅作雜支使用外,如果是被告代墊費用,費用核銷下來後,我會累積整筆交給被告,因他不喜歡收零頭,若記載款項逕付商家,會用我保管的零用金直接付給商家;印象中被告交給我用於報支副縣長特別費和縣政業務費的收據及發票都是用於餐敘的,當時報銷時我都有問過被告他餐敘的對象為何人,但我不敢多問他是否有確實到該餐廳用餐,收據及發票都是被告給我的,但有時縣政府參議吳樺光陪被告出席餐敘場合時會代墊餐費,此時就是吳樺光轉交發票或收據給我,我再用零用金把他代墊的金額給他,我沒有印象李秋芳有無將餐飲收據或發票拿給我,被告要致贈禮品給他人時,都與吳淑雅討論且報銷由吳淑雅處理,不會跟我討論,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購買禮贈品的收據或發票,被告的行程表都是由我登載的,吳淑雅不會過問,印象中我沒有記載被告至紹興美味小館、薇薇小店招待賓客的行程,我記得被告幾乎每週都有餐會,不過去的餐廳大部分都不同,他去臺北市餐敘時較常重複登載的地點是原味魚頭餐廳,通常被告都是在餐敘的次日將收據或發票交給我報銷,不過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交給我時我核對他的行程表,發現上載的日期並沒有餐敘的行程,可能是他沒告訴我的私人行程(我也不知道可否用特別費核銷),我也無法確認被告交給我的餐敘收據或發票是否有確實餐敘、或上面的品項、金額記載是否屬實,我只會向被告確認他餐敘對象及用餐時間、地點,我只能依照被告給我的單據及餐敘對象的姓名去報銷,以我的身分無法開口向被告詢問這些單據是否有真的消費(偵卷一第51至52、122 至126 頁,偵卷二第134 至137 頁,本院卷三第132 至153 頁)等語。 (二)證人即被告之司機劉黃陽證稱: 在我擔任被告司機的期間只有我女兒畢業典禮時即103 年5 月17 日 至29日左右是劉興榮代理,其他時間都是我擔任被告的司機,我的工作內容就只有載送被告,需從早上7 點多開車到被告臺北的家樓下等他,載他到桃園縣政府上班,他公出或外出時我就載他過去,直到晚上8 點他回家,也有可能是晚上10點多才結束,我不會預先知道被告的行程,是秘書或被告在已經要出發的時候才會跟我說要去議會、某餐廳(有時不會告訴我具體的地址,我會自己去問人,後來開過幾次後就知道要怎麼開了)、或是被告會在上車後跟我說要去哪,要我去載他我才會知道被告的行程,他們也不會告訴我是公務還是私人行程、也不會說去該處是為了什麼事情或是那個單位主辦的,我也不會去問這個,只是我想說要去某處開會應該就是公務行程、要去某處吃飯應該就是私人行程,是有時去了之後我才會看到現場是議員在辦活動之類、或有其他同事會聊到,我就會知道該活動的名目是什麼,印象中我記得被告很少邀別人吃飯,都是被別人請比較多,我沒有載被告去紹興美味小館及薇薇小店,我對這些店地址一點印象也沒有,我也不記得是否曾載被告至林森南路附近用餐,但如果離桃園縣政府很近的話,大部分都是被告從桃園縣政府自己過去,我沒有印象有從外地載他去該處過,印象中被告比較沒有常去固定地方用餐,常去的應該是他位於士林區的家附近的日本料理店,我會載被告去外縣市,最遠有去到苗栗,但不會載他去東部,東部的話是被告自己坐車去等語(偵卷二第164 至165 頁,院卷三第209 至219 頁)。 (三)吳淑雅證稱:被告擔任府會小組召集人,每個月有編列縣政業務費4 萬4000元、特別費10萬元,其中縣政業務費核銷比較嚴格,對象必須是外縣市的人員,如果是餐會或致贈禮品,都必須載明招待的對象姓名,特別費都是使用在紅白帖、縣內對象的餐會、三節禮品等;我於副縣長辦公室負責公文登錄交換、茶水、整理環境,被告的行程都是洪曉吉安排的,她用GOOGLE雲端系統登錄,只有被告、洪曉吉、李秋芳看得到,洪曉吉安排好後會交給我登錄然後把行程交給司機;洪曉吉是被告帶來的副縣長辦公室工作的公務員,而我在前任副縣長時我就在副縣長辦公室工作了,洪曉吉比我晚來,直到被告出事後我才離開副縣長辦公室,當時因有人跟我說被告很貪,要我盡量少跟他接觸,被告就職副縣長3 小時我就跟他請辭,被告還留我下來,我就說任何關於錢的核銷我不接觸,我只負責做核銷便簽,因此副縣長及縣政業務費核銷時,被告或洪曉吉就會提供給我收據或發票(給我的收據或發票應該沒有日期、品項、抬頭、金額、數量缺漏的情況,都已經填載好了),常常是第二天他們把收據或發票放我桌上,我問是跟誰吃飯,他們(即便是被告拿給我的單據,我是透過洪曉吉問的,因為我認為不能跳級,故應由洪曉吉往上確認)就告知我該收據或發票的餐敘對象及用途(至於他們有無實際消費、收據或發票如何取得,我並不清楚,那些餐敘對象是他們認識,我並不認識,我也不會跟著被告去開會或餐敘),我再根據他們所說的內容,製作制式(即秘書處給我的範本,我按照該格式去製作)的核銷便箋(在被告擔任副縣長的期間,該等便箋都是我製作的,只要有收據或發票我就會製作,並不會累積一段時間再製作),並將他們提供的發票以釘書機固定在核銷便箋上,我會在上面寫「特別費支出」等字樣,以便秘書處統計剩餘可核銷的金額並讓被告可以知悉是什麼費用,再交給洪曉吉,由洪曉吉持該核銷便箋進入副縣長室向被告報告內容及剩餘可動支特支費或縣政業務費的金額,被告也會在核銷便箋簽署「世文」或「葉世文」,簽署完後即置入公文夾,透過公文交換機制,交由秘書處辦理核銷及請款,款項下來後,若是載明「款項逕付商家」,則秘書處會直接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款項,若是載明「款項副縣長已代墊」者,秘書處則會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洪曉吉,由洪曉吉先保管,等到累積到一定金額才會交給被告,至於他們如何交付、一次交付多少,我並不清楚;我沒有與被告到外面用餐過,如果叫便當要核銷餐費時,我會把空白收據拿給洪曉吉填寫,洪曉吉叫我寫過,但我說秘書室認得我的字,不能寫等語(偵卷三第10 至14 頁)。 (四)洪曉吉於審理時對於核銷中承辦何種業務、如何送公文、吳淑雅負責之部分、薇薇小店的收據是否為被告拿給自己的等節皆表示因時間過久已遺忘、沒有印象,但一再表示其調詢時所述是憑自己當時的印象陳述的(本院卷三第132 至153 頁);吳淑雅於審理時表示其不知道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額度,是秘書處比較知道云云,且對核銷程序敘述籠統,然其在偵查及調詢中對該等費用之額度均可清楚指明(其調詢中關於核銷程序之證述已經檢察官於偵訊及審理中提示並予其確認無誤,自已屬於其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且就被告以購買洋酒及電器為由向禾盛百貨、禾康百貨密集核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部分(核銷憑證用紙、便條等見偵卷一第59至63頁),吳淑雅亦詳細說明其原因,表示是被告指示要買酒故而吳淑雅遂向店家訂購,出門時會叫司機帶幾瓶出去,禾盛百貨是販賣雜貨故亦會販賣電器等語(偵卷三第10至14頁),清楚表示該等收據內容與消費事實相符,故洪曉吉及吳淑雅審理中所述與先前不符者,應以先前所述為準。 (五)雖辯護人及被告於審理中改以主張核銷便箋、黏貼憑證等內容是秘書疏忽弄錯云云,且吳淑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偵卷二第8-17頁)除了第8 頁、12頁是寫「款項逕付商家」外,另外第10、14、16頁都是寫「款項副縣長已代墊」,根據你之前的證詞,所謂的「款項副縣長已代墊」是指葉世文已經給錢了,是否如此?)送來時洪曉吉先支出,因為好像是臨時要用的,所以會先給廠商。(辯護人問:但根據禾盛百貨老闆黃建章的證詞,這些酒品款項全都是用匯款,他根本不認識葉世文,也就是說第8 、12頁以外,其他記載「款項副縣長已代墊」的內容都不對,為何你沒有據實記載?你有跟洪曉吉確認過嗎?)洪曉吉如果有跟我說是特別費支出或代墊,我就照那個打,所以這部分我應該是記錯吧。這也是會出現錯誤的。(辯護人問:這五張關於酒品的核銷便箋在製作好後也是送進葉世文辦公室讓他簽名,現在看來,他並沒有發現你們記載有誤而要求你們更正?)沒有。」云云(按:禾盛百貨部分所涉及之收據雖於偵查中曾經檢調調查,然此部分未經檢察官列入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欲將證人吳淑雅之證詞導向「洪曉吉與吳淑雅會將收據即便箋記載錯誤」,然先不論禾盛百貨負責人黃建章「酒品款項均用匯款」之證詞是否屬實,即便確為匯款,亦有可能是被告先行墊支或將金錢交予洪曉吉等人請其幫忙匯款,且黃建章於調詢及偵訊中亦證稱「我記得是一位吳小姐與我聯繫,最初聯繫時我並不知道她是秘書處的人員」、「吳淑雅有次去店裡買東西,問我們有之後才開始幫忙送」等語(偵卷二第76頁,偵卷三第12至13頁),可見亦有吳淑雅以個人名義前往聯繫購物再以副縣長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之情形,而有可能會以現金直接付款而非事後匯款,然辯護人未究此節,竟直接在詢問的問題內直指「內容都不對」、「為何你沒有據實記載」等直斥證人吳淑雅之非的強烈用語,然人類並非電腦機械,誰都不可能保證自己做事絕無任何錯漏(即便是電腦亦有可能會出錯),何況是多年前與自己私人利害無關的例行性公務,以此籠統方式詢問證人而非以針對各便箋、收據、發票具體詢問,更未指明是何種行政流程的哪個部分(例聽某人轉述時聽錯、寫字或打字時誤寫誤繕或刻為遺漏、虛偽記載等),何況自吳淑雅該次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中已可知道其因時間經過太久、諸多細節已然遺忘,在此情況下突見辯護人刻意挑選提示之片面、已事先導出結論的黃建章證詞,自僅能以「我應該是記錯」等語應和之,除不能以此證明吳淑雅及洪曉吉等人有將附表二、三所示核銷便箋內容記載錯誤外,依辯護人詰問所得之內容「(辯護人問:所以當你製作便箋時拿到的都是已經填好的收據?)對。(辯護人問:核銷便箋你是每天製作還是收據累計一段時間才製作?)只要有,我就會製作。. . . (辯護人問:葉世文在擔任副縣長的任內,因為你都是負責製作核銷便箋,是否曾發生過任何一次你製作好的核銷便箋送進副縣長辦公室後,葉世文向你或洪曉吉表示上面的記載有錯、請求重新製作核銷便箋?)沒有,一次都沒有。」等語更可知吳淑雅拿到收據及發票後會立即製作核銷便箋,也就是其會立即向紀錄被告行程的洪曉吉或被告確認該收據或發票之餐敘對象、日期、行程,洪曉吉即依被告所說內容告知吳淑雅,既然記憶猶新,顯不會有因時間過久錯漏遺忘之情形,且卷附便箋中餐敘對象各不相同,雖有較為知名的政治人物例如曾任內政部長的李鴻源等人,其餘尤培基、陳興隆、洪嘉宏、曾偉宏等當時並未在桃園縣政府任職,諒若非被告透過洪曉吉轉告,吳淑雅自必無從得知(何況還要寫明該等對象當時服務之機關與職稱),而洪曉吉既負責安排被告行程,又係被告秘書可隨時詢問被告、又有GOOGLE行事曆可隨時開啟確認,諒在短期內不致弄錯,再參以吳淑雅之證詞,可見洪曉吉所述「印象中好幾次被告交給我時我核對他的行程表,發現上載的日期並沒有餐敘的行程,可能是他沒告訴我的私人行程」等語確係屬實,何況核銷便箋及單據製妥後均送至被告辦公室由被告過目、記載「副縣長代墊」之款項又全數歸由被告,洪曉吉及吳淑雅如何可能在此等情況下仍有無意或有意將內容填載錯誤之動機,若果填載錯誤,偶一為之則被告疏未發現,則尚有可說,辯護人既主張「錯誤百出」(本院卷三第329 頁),而從擔任營建署署長時期即如此關心特別費是否核銷完竣的被告竟從來完全未過問「錯誤百出」的核銷內容即行簽名,自非合理。 (六)就附表二、三各單據部分: 1、薇薇小店(位於桃園縣政府對面)(附表二編號9至16) 被告雖辯稱:我常至薇薇小店用餐,也有拿該店收據辦理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核銷,如果是我與同事前往,會由同事向店家索取收據,若只有我出席,則由我向店家索取,但我都有實際消費,且我自行索取的收據都是店家開立好的,我沒有印象有招待李秋芳到薇薇小店用餐,不清楚附表二編號15的收據是怎麼來的,(檢察官質以為何卷內有許多薇薇小店收據,但薇薇小店負責人證稱並未看過被告後稱)我應該是跟很多同事一起去云云。然: (1)李秋芳證稱:103 年間我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擔任處長,辦公室在苗栗縣大湖鄉,我從不曾至桃園境內薇薇小店用餐,我也沒聽過這間店,被告也未曾招待我去這家店用餐,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我有去桃園探望他,但並沒有跟他去吃飯,但102 年秋冬(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了)時被告有招待我和他友人至臺北市忠孝東路上魚都小吃店用餐,且該次是被告買單的等語(偵卷一第115 至116 頁);吳淑雅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去薇薇小館,但我和洪曉吉會叫薇薇小館的便當,量多就是開會時會多到3 、4 千元,但不常,應該是不會在5 千元以上,就算有最多也只有1 次,在薇薇小店消費拿來核銷的單據我只記得有一次是購買便當給主計處或社會局開會時午餐使用,這些叫來的便當是由洪曉吉使用預備金付款的,我核銷時收據內容已經寫好了等語(偵卷三第13至14頁),而其雖於審理中稱:印象中有次社會局辦活動,被告有請他們吃飯,但我忘記是叫便當還是去現場吃飯,我會有印象是這次好像比較多人,應該有1 、20人,好像也有去店內用餐,時間太久了我也都忘記了云云,然其於偵訊中對於被告是否有至薇薇小店用餐一節,係證稱不知道、只有叫便當之情事,其於審理中又一再陳稱因時間已久故已遺忘,自應以吳淑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的偵訊中所述為準。 (2)洪曉吉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至薇薇小店餐敘,我記得被告有時會有營建署的客人來,他因公務繁忙指示我幫忙招待,我就會招待這些客人到薇薇小店用餐,我就會帶收據回來核銷,我也曾至該店用餐及替被告購買便當數次,我買便當時薇薇小店都有附收據給我,不過我沒有注意收據上有無填寫金額,我替被告買便當也不需要拿收據去核銷,該店每人消費金額約200 至300 元,附表二編號8 至16的收據應該都是被告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吳淑雅辦理核銷的,印象中被告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記載好買受人、金額等資料,但因這些餐敘我都沒參加,所以我只能依照被告指示轉告吳淑雅該等收據的用途及餐敘對象,我無法確認上面的記載是否屬實,我也不可能向被告求證等語(偵卷一第122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132 至153 頁),其所言與薇薇小店負責人李薇薇所稱之消費金額及縣政府叫便當之事一致(詳下述),由其所述可見該等收據係被告交予洪曉吉核銷(然叫便當是由洪曉吉為之且以預備金付款,自不會由被告取得該次收據,可見該等收據均非吳淑雅上揭所述該次便當金額3 、4 千元的消費),且負責安排被告行程的洪曉吉對於被告是否曾至薇薇小店餐敘一事竟無印象,然被告所提供之薇薇小店單據日期竟如此密集,已顯有可疑。 (3)薇薇小店負責人李薇薇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薇薇小店開設在桃園市縣○路000 號之1 的2 樓(按:即桃園縣政府對面)已2 、30年了,是我實際經營,因為店很小,所以店裡的任何業務我都有幫忙、營業時我也一直都在店裡,販賣的餐點為套餐,在106 年前一個餐點金額約是2 、300 元,平均消費金額大約250 元,有些外面做生意的會點到5 、600 元,客人最多坐到47個,團體客人一定要預約,偶爾會有包場的,桃園縣政府各單位大概在7 月、年底聚餐比較多,但也是一個人250 元左右,我們有提供外帶便當(沒有外送)約130 至200 元間,但客人點的頻率沒有很高,大部分是來店內用餐的,以前縣政府都計課定期開會時會固定叫7 、8 個我們的便當(總價約1000多元),桃園縣副縣長室也有叫過便當(因為跟我聯絡的人會說他們是哪個單位,所以我知道),在很短的期間內有密集叫過(我忘記是哪段期間了),叫的便當價位是每個150 元,一次最多叫7 、8 個;結帳和提供收據的是我和我丈夫、女兒,我們有請一個員工,但員工不會做這件事情,我們不會主動提供收據,客人要求我們才會提供,一般客人會要我們寫好給他,偶爾會有人要空白收據,我們會一次給一張,有些縣政府的人比較常來的會說上次沒拿到要多拿一張;附表編號9 至16的收據都是我店裡的收據,但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們店負責結帳之人的字跡,我也沒有印象在上載的日期102 年10月3 日至103 年4 月間有桃園縣政府秘書處在店內頻繁用餐,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他,被告沒有到我店裡消費過,「(辯護人問:既然你不認識他,你怎麼知道他沒有到你店內用餐?)我沒見過他,事件發生後我才知道此人,因為我們店裡很小,如果有長官來店內用餐的話我們都會記得。(辯護人問:如果你不認識他的話,你怎麼會知道他?如果到店裡你也不會知道啊?)我記得他們單位都是帶便當回去,因為他們帶便當的頻率在那陣子是很高的,他們單位來拿收據都是拿便當的收據,他們沒有現場吃飯。(辯護人問:所以你是依據他們單位來拿收據時都是拿便當的收據,所以你才判斷葉世文沒有到店內吃飯?)對,然後我也沒有見過他。(辯護人問:你是根據收據,你印象中你有開給秘書處的收據都是便當的收據所以你才自己推斷說葉世文應該沒有到你們店內吃飯?)不是推斷,我就是沒有見過他。」等語綦詳(偵卷二第118 至120 頁,本院卷三第194 至208 頁)。 (4)雖辯護人持包含洪曉吉在內的指認照片(該等照片為12名男女各自的大頭照,偵卷一第42頁)詢問李薇薇對洪曉吉有無印象時,李薇薇答稱認不出來等語,辯護人再持洪曉吉稱有在薇薇小店用餐過之證詞重複質問同樣問題,終於得到「(辯護人問:到你店內用餐的客人你是否不一定全部認識?)對。」等語(本院卷三第202 至206 頁)之證詞,然洪曉吉該等所言是否屬實,尚無其他佐證,且李薇薇於該次調詢中亦明確表示「因為照片跟本人有所差距,所以這些人我都沒有印象。但是一般來店裡用餐的團體,都是由女孩子來櫃台索取收據。」(偵卷一第40頁,雖調詢為審判外陳述,然經辯護人於審理時提示予證人李薇薇確認,此部分自屬審判中之陳述,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且李薇薇更明確表示「我印象中長官來吃飯,旁邊都會多帶一些人來吃飯,通常旁邊的人就會介紹這是某某人,因為我們在市府對面,所以從劉邦友縣長到每任縣市長其實都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05 頁),此與首長級人物之作風大致相符,而一般人因新聞、報章雜誌多對首長等重要知名政治人物多加報導、親友聊天亦會談及,故在遇到與知名人物時會特別注意以致印象深刻,經營餐廳商店者亦常將某某政治知名人物或某某明星曾到店消費一事作為廣告以驕於眾人、或作為與顧客、同行聊天時之談資,何況是在桃園縣政府對面已經開設餐廳2 、30年、在店裡招待過桃園數位縣市長等重要首長的李薇薇,會十分注意身為副縣長的被告是否來過店內用餐而比較不會注意僅是副縣長秘書而非知名政治人物或首長的洪曉吉,亦屬情理之中,且每人記憶力及辨認生人的能力各不相同,李薇薇已表示照片與本人有差距故無印象,可見李薇薇本來就較難以自照片回憶起是否有見過該人,自無法依此指稱李薇薇證述非事實,反由此更可見李薇薇係照其記憶與開餐廳之經驗據實陳述,互核被告於偵訊中所稱「(問:薇薇小館在哪裡你有無印象?餐點內容?)我記得1 個是在一樓,一個在2 樓。吃什麼我忘了,都是家常菜。」等語(偵卷三第29頁),可見被告並未至該店頻繁消費如此高的金額,否則如何會連薇薇小店之店址是在2 樓、所販售者為套餐及便當等均毫無印象,何況附表二編號8 至16的收據內容若記載屬實,則每次都需有多達13至19人一同至該店用餐,才會產生如此高額的金額,李薇薇自無可能對之毫無印象,且李薇薇已明確證稱「(受命法官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店內收據共八張,時間從102 年10月到103 年4 月,金額都是四、五千,在你印象中,你的店內在這段時間有這樣的客人消費這麼多的金額嗎?)沒有這麼大金額的現場消費,便當也沒有這麼大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三第208 頁),可見該等收據並無實際消費甚明。 2、紹興美味小館(位於臺北市立法院附近)(附表二編號1 至8 ) (1)紹興美味小館之負責人王嘉震(係當時之負責人,現該店已改由他人經營)證稱:我於99年至106 年經營紹興美味小館,我們一年實際營業是340 天,我會有300 天以上在店內,我是負責收銀及外場,店裡是賣江浙菜(合菜、熱炒),店內座位約50個,最多能坐60位客人,一道菜在120 元至250 元中間,平均約180 元上下,砂鍋魚頭、獅子頭的話都是700 元至750 元,平均每人消費300 元左右,也有賣年菜,有訂桌的話,我們有分一桌3 千、4 千、5 千的合菜(桌菜一定要提前預定),我印象中團體客大概是10位左右,若到20位可能是公司行號辦聚餐直接包場;負責結帳的人是我、我太太、我妹妹(她另有工作,有空時才會來幫忙)、我媽媽(因她後來小中風,故自103 年後她就未再負責收銀)有客人要求時我們才會給收據(我會把收據先蓋好印章並寫好「餐費」2 個字),我們會先填好內容給客人,但有客人會要求我們不要填部分的資訊,我們會照做,一般不會多給收據,除非是我有印象的熟客說他上次來忘記拿;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卷附102 年11月12日金額5450元、102 年12月19日金額5870元(偵卷一第18、21頁,此2 筆收據未經檢察官列載於起訴書內)的收據都是我們店的收據,其他的字跡都不是我、我太太或我母親的字跡,應是客人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的,這些金額需要有2 桌以上的用餐人數才會有這麼高的金額,且若有這麼密集來用餐的客人我一定會認識,但我們店裡並沒有此等密集用餐的客人,也沒有同一組人訂這麼多次桌,若有熟客常來店內,我不會聊天、但會打招呼,也會對他們有印象,我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他,我印象中並沒有客人跟我們說他是桃園縣政府的人,只是桃園縣政府有跟我們叫過一次年菜,1 份800 元,買了10幾份,共約6 、7 千元,是過年前1 週我親自送過去的,年菜收據也是我們寫好送去的,但我已經不確定是哪一年了等語(偵卷一第43至44頁,偵卷二第121 至123 頁,本院卷三第220 至232 頁)。 (2)而雖王嘉震於104 年1 月12日調詢、105 年8 月11日偵訊、108 年11月6 日審理時所述大節概略一致,然就各收據上關於金額部分之數字為何人所寫、及年菜之價額等情,所述有所出入,量及其受訊問時距離案發時已有數年,被告與其並無利害關係,所詢問之事亦均係其開設餐廳日常業務,尤以其在審理時已許久不擔任該店負責人,且亦一再表示不記得、忘記,調詢中所述為實在等語,不符處自應以其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新之調詢中所述為準,而其於偵訊及調詢中並未提及其妹妹亦會結帳寫收據、反而在審理中並未提及其母親亦會做該項業務,然此事並無特意隱瞞之必要,諒此係其調詢與偵訊時認其妹妹並未於該等期間協助結帳及開收據、而其母親有為之所致。 (3)雖王嘉震證稱:訂桌菜時不是一定要告訴我們單位名稱,只要有姓氏或單位、或是報訂位的朋友姓名,讓我們找得到就可以了,我們也只會留訂位者的姓名和電話,通常不會表明是什麼機關團體,我不會每桌去打招呼,若被告不是常客我也不會知道他有去我店裡,並在辯護人設有偌多前提後稱「(辯護人問:既然你也不認識葉世文,而且如果有客人到你們店內用餐時,你也不會一個一個去打招呼,除非是熟客,那你能確認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那八張收據的日期,葉世文沒有到你店內用餐嗎?)不能確定。(辯護人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偵卷一第44頁的問答,你向調查局證稱說這些收據的金額都需要兩桌的用餐人數才會有這麼高的用餐金額,但那八張收據裡面事實上都是五、六千,你不是說包桌的話三千到五千是正常的嗎?)包桌的話,一般一桌都是兩千多,如果有訂桌的話才會到三千以上。(辯護人問:所以你說這些金額都要有兩桌以上的用餐人數,所以這個敘述是有問題的嗎?)是。」云云(本院卷三第230 頁),即便果然如此,若被告僅是興之所致、因不同目的密集相邀不同人馬聚餐或是單純應酬,則被告在席間未必顯眼、亦有可能由不同人幫忙訂位,王嘉震自然可能毫無印象,然辯護人於辯論時明確主張「....偵查檢察官仍然問說『如果這麼密集去用餐的客人你應該會認識?』,而導致紹興美味小館的老闆在檢調面前陳述說『對,如果有密集來用餐的客人我確實會認識』,這是很嚴重的誤解,要知道葉世文是在102 年7 月才剛剛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他剛上任時為了有所表現,也為了要桃園航空城的計畫能順利推動,所以被告有經常至臺北與立法院跟相關部會人員進行交流溝通的必要,當然有請這些人吃飯來進行溝通的必要,而且請的人都不相同,只是在單據的抬頭寫桃園縣政府秘書室而已,不表示就是桃園縣政府秘書室的人員或某個特定單位人員固定去消費,每次請的人都不一樣又何來所謂密集到店內用餐的問題,紹興美味小館的老闆也在鈞院作證時證稱如果不是同一組人密集來吃或是老客人,因為他們店在客人定位時不會問訂位的單位名稱,所以他不知道葉世文到底有無到店內... 」等詞(本院卷三第330 至331 頁,被告在庭聽聞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可見被告既是主人東道身分、又需於主導商討航空城要事、如此積極於該業務之推動,則於席間絕不可能低調沉默寡言或一味低頭猛吃,必會常常發言應對,且每次餐敘亦會親自出席,其既基於積極主導的主人身分,衡諸情理自不可能讓客人負責安排聚餐場地,即便未親自預訂桌菜,亦會請其秘書即洪曉吉等人為之,若此等聚餐果在短期內頻頻為之、消費金額又屬較高,即便每次帶往用餐者均為不同人,餐廳主人對此等常帶朋友來吃飯的大客戶亦應印象十分深刻;何況依洪曉吉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8 的收據應該是被告交給我或吳淑雅並告知我們他餐敘的對象,若是被告交給我的,上面就都已經填載好了,我沒有填寫過紹興美味小館的收據,也無法確認上面的品項及金額是否屬實,印象中被告並沒有在102 年10月至12月間頻繁至臺北市餐敘的紀錄,我也沒有印象被告的行程安排裡有去該店用餐,而我自己是從未至該店用餐過等語(偵卷一第122 至126 頁,本院卷三第132 至153 頁)竟對之毫無印象,另就被告供詞及洪曉吉證詞之憑信性部分,證人即附表二編號8 所載之餐敘對象陳興隆證稱:當時我擔任營建署都市計劃組組長,我沒有去過紹興美味小館用餐,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並沒有邀我出席過餐敘,至於營建署其餘人員有無接受被告招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當副縣長時與我的公務往來就是桃園航空城特地區計畫這項業務,因當時該計畫本來由行政院指示內政部訂定,但桃園縣長吳志揚希望該計畫由桃園縣政府擬定,所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希望營建署可以支持改由桃園縣政府擬定的意見,但我以時機不成熟為由婉拒被告提議,我們的聯繫就僅止於此,只有因公務上通過幾通電話而已等語(偵卷二第161 至162 頁,此僅作為彈劾證據),可佐證被告審理中所辯積極邀請航空城相關人士聚餐云云(至少就未邀請過陳興隆)及被告所簽名的核銷便箋上記載招待陳興隆等情顯非屬實;連被告自己亦於調詢中供稱:我到該店的消費頻率每月約1 至2 次,次數不多,我不清楚附表二編號1 至8 及紹興美味小館102 年11月12日、金額5450元的收據(偵卷一第18頁)、102 年12月19日、金額5870元的收據(偵卷一第21頁)我都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的,我真的不曉得為何秘書會拿這些收據來辦理我的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我簽名時也沒有詳細過目就直接簽了,我也不知道為何這些收據的消費次數會這麼密集,依我至該店消費的次數和頻率,我最多也只會提供4 、5 張收據,也不知道這些收據是誰交給洪曉吉的云云(偵卷一第13頁),然被告每月約至紹興美味小館消費1 、2 次,故在該段期間(即卷內紹興美味小館收據上所載日期102 年10月至同年12月)內最多僅聚餐6 次左右(據被告所言,其最多僅會提供4 、5 張收據),雖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逐漸遺忘,然若被告當時聚餐目的各不相同或僅是單純餐敘聯絡感情而無特殊目的,則尚有可說,惟若被告果為桃園航空城事務如此頻繁上臺北與他人在同一地點聚餐,想必對之其十分積極在意(辯護人稱其當時是「剛上任時為了有所表現」即同此理),即便時間經過數年,諒無將之遺忘或不復記憶之理,然先不論聚餐之事,被告竟連航空城一事在調詢、偵訊、甚至直至本院106 年11月13日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均無隻字提及(反而是李秋芳、洪曉吉於調詢、偵訊中曾表示洪曉吉曾負責航空城某部分業務、會參加航空城會議,見偵卷一第96頁背面、偵卷二第134 頁),至107 年10月間方開始主張航空城之事,致使有此供詞自相矛盾、與卷內其他證人所述無法相符之情形,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3、張家小館、藍藍飲食店、達基力部落屋(均位於花蓮)、特選海產店(位於台東)(附表二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3 ) (1)被告於106 年2 月16日偵訊稱:(檢察官質以為何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被告休假然仍有附表二編號17至19、附表三編號3 之招待李鴻源、曾偉宏、洪嘉宏、李秋芳報銷縣政業務費之單據時稱)我雖然休假,但李鴻源會找我(改稱)應該是李鴻源在花蓮,我去找他,附表二編號17的藍藍飲食店是我常去的餐廳,附表二編號19的時間是我剛從營建署退下來,當時常會去太魯閣國家公園談業務,談完就在入口處的達基力部落屋餐廳用餐的情況,(檢察官質以附表三編號3 是在台東的消費後稱)當時我應該是去花蓮,因為我在太魯閣國家公園任職很久,所以休假去該處請他們吃飯是有可能的,(檢察官再質以為何私人餐敘拿來報公帳後又稱)應該是有談到國家公園的業務,在花蓮的消費收據通常是由太魯閣國家公園的同事寄回來桃園縣政府辦理核銷手續,除非我自己先墊付,否則我通常不會當場拿收據云云(偵卷三第46頁);然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間以「私事待辦」為由休假,此有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5 年5 月26日桃政查字第1050003708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個人差假紀錄一覽表在卷可憑(偵卷二第78、79頁),另依城鄉發展分署差假紀錄,洪嘉宏於103 年1 月23日並無至花蓮之公務行程、亦無請假紀錄一情,有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6 年3 月16日城政字第1060002373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員工差假一覽表、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在卷可證(偵卷三第69至70頁),且李鴻源於103 年1 月21日是到新竹進行視察春安工作一情,有內政部106 年3 月27日台內密榮秘字第1060022448號函及內政部部長暨政務次長103.01.21 公開行程、內政部新聞資料表、蘋果日報報導、中廣報導、內政部出差申請單(偵卷三第84至87頁),而曾偉宏於103 年1 月22日之公務行程為參加營建署新任署長就任典禮、業務簡報及臨時署務會報,並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到等節,亦有太管處106 年3 月16日太政字第1060001228號函、太管處個人出差紀錄一覽表、太管處內部電子信件、內政部營建署103 年2 月5 日營署技字第1032901651號函、臨時署務會報紀錄、臨時署務會報紀錄出席人員簽到簿等附卷足憑(偵卷三第71至75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所載之餐敘對象洪嘉宏證稱:當時我擔任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被告算我的直屬長官,交往關係多屬公務往來,僅有一般私交,不是特別的好朋友,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往來,我雖然已經記不清楚我於103 年1 月23日的行程了,不過我沒有印象當天有與被告餐敘,且我若有到花蓮的公務行程,我一定會有出差紀錄或請假等語(偵卷三第102 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8所載之餐敘對象李鴻源證稱:我擔任內政部部長期間內被告曾擔任營建署署長,是我的部屬,我與他只是同事,沒有私人恩怨或金錢來往,我記得103 年1 月21日那天我白天在內政部上班,晚上依照排定的行程前往新竹縣政府進行春安工作校閱,印象中我有在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在桃園餐敘過,但沒有與他在花蓮餐敘等語(偵卷三第104 頁),證人即附表三編號3 所載之餐敘對象曾偉宏證稱:當時我擔任太管處處長,與被告只有長官部屬的關係,沒有私人恩怨及金錢來往,我從未與被告一同至台東的特選海產店用餐過,103 年1 月22日我是到臺北參加新任營建署署長就職典禮,且被告來太魯閣國家公園找我都是為了公務,他也會在該處跟我商討公務,我幾乎不曾參與他在花蓮的私人行程等語(偵卷三第107 至108 頁)(上揭洪嘉宏、李鴻源、曾偉宏調詢證詞僅作為證明上揭公文及紀錄、與被告辯詞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更足證該等公文及紀錄之憑信性極高,所顯示之差假內容顯與事實相符,亦可證被告偵訊中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稱:被告該時段休假目的是受邀至太魯閣國家公園參加被告先前擔任營建署署長時規劃的活動、並順道前往拜訪阿美族藝術家拉黑子. 達力夫商談桃園航空城裝置藝術之事,故附表二編號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3 之支出與公務相關云云,然查: A、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曾偉宏、林均宴、拉黑子. 達力夫,而待證事實均載為「被告於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在桃園縣擔任副縣長期間,有關首長(副首長)特別費之支用均與公務相關」等詞(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然該聲請狀既表示曾偉宏、林均宴均係在太管處任職,而拉黑子. 達力夫住於花蓮,僅以該狀內容自無法得知為何傳喚該等遠在花蓮之證人可證明被告之副縣長特別費支用「均」與公務相,故本院於108 年9 月12日排定本案審理計畫時,因合議庭認被告及辯護人之釋明無法認有該3 位證人之傳喚必要性,故於傳票附件中註明「是否有調查必要、何時調查,由合議庭評議後決定」,此時辯護人方傳真書狀主張上揭改詞所辯內容,並主張因此附表二編號17至19及附表三編號3 之支出與公務相關,因而主張仍有聲請該3 位證人證明上情之必要(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然遍觀全卷,即便被告自己亦從未提及此事,遑論其他證人、證據、書面資料更無一可觀之端倪,被告於事隔多年後方首度主張該情,已有可疑,即便係認本件起訴後方能閱卷回想,然距第一次開庭也已過2 年,遲至此時方提出此段說詞,亦有疑義。 B、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審理時詢問被告該情,被告陳稱「我在自強外役監可以回去時,我回去跟我太太、小孩回想,當然我也去律師事務所,所以時間有一些差距。傳喚這三人對我那麼重要是因為可以證明很多事,第一我是搭飛機過去,我搭幾點幾分,誰去接我、司機、車號都有資料,再來李鴻源、曾偉宏,事實上是秘書自己把參加的人員及時間搞錯了,所以才會產生這麼大的問題,我可以證明是因為太魯閣國家公園電腦裡有紀錄,所以我才會想說請他們來證明我那三天到底有無去那些餐廳,及參加的人是誰,是否是秘書在製作報銷資料時弄錯了。(受命法官問:秘書弄錯的日期是什麼日期?)招待的日期沒有錯,餐廳也沒有錯,但參加的人員記載錯了,我確實在那邊有一些活動。」等語(本院卷三第92頁),然佐以辯護人稱「被告在1 月21日至23日那三天雖然是休假,但實際上是參加被告在營建署時為太魯閣國家公園規劃的活動,該活動籌備期很長,當時會去就是林均宴跟曾偉宏邀請被告過去,被告當時休假沒有用掉,如果被告不報休假的話要報公出,他只是想省掉一麻煩,所以才報休假」等語(本院卷三第91頁),若所言屬實,可見被告參與甚深、時間甚久,如何可能在調詢及偵訊時完全不復記憶,再者,一般公務人員雖可能因為當年休假需在該年度使用完畢等規定而在年終時急於將休假請完,然當時既係1 月下旬,又未見申報公出有何困難之處(事實上被告亦曾於102 年11月22日至23日以「假日執行公務」為由請過公差,見上揭桃園市政府個人差假紀錄一覽表,偵卷二第79頁),衡情,尚無特別使用自己休假的情況;且若活動果由太管處所舉辦,被告還是受太管處之邀前往,則被告是客,太魯閣國家公園既不在桃園境內,焉有其活動相關之公務餐敘仍須由被告出錢並核銷「桃園縣」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而非由擬定行程的主辦單位太管處支應的道理,即與常情有違。 C、再者,依辯護人提供的107 年7 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因其等主張為被告妻子與林均宴之對話,故以下姑以林均宴、被告之妻稱之)及標題載為「桃園縣葉副縣長等貴賓訪視太魯閣建議行程」之文件(本院卷三第281 至295 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係林均宴於上揭LINE對話中以LINE所傳送予被告之妻的檔案,下稱建議行程文件),先不論自其內容觀之,林均宴顯與被告妻子有一定交情,是否有偏頗之虞尚未可知,而林均宴於LINE中稱「實際行程及用餐人員跟實際上都會不同,台東特遠是跟拉黑子一起用餐的」、「那幾張收據應該是實際上有用餐的」、「收據都交給署長帶回,也都有寫上營建署機關代碼」,然細繹該等收據所載之買受人抬頭及統編均為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雖林均宴後又改口稱收據上所載機關應該是被告當時特支費報銷單位,惟依建議行程文件內容,1 月22日午餐係在「晨宵海鮮」、晚餐係「徐處長宴請」,與餐人員為被告夫妻、徐處長、張副處長、林秘書、林均宴,均與林均宴於LINE內所述內容不同,已無法互為佐證,且依上揭辯護人及被告自己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妻已以被告因此被起訴且罪名不輕、收據上的人都有不在場證明等,要求林均宴回答太魯閣當時有無辦活動等問題,而林均宴已明確回稱「看起來應該沒活動ㄟ,22日是我沒(陪)您們2 未(位)去台東,剛好拉黑子在工作室,中午才一起在特選用餐對嗎」、「印象中,特選只有拉黑子跟他女友,我跟邦文喔」、「用餐費用不多」,依其所言豈非更足證當時太管處並無舉辦活動、是因拉黑子「剛好」在工作室中午才一起用餐、用餐人數僅有6 人且費用不高(被告夫妻、拉黑子及其女友、林均宴及「邦文」),而據特選海產店負責人張雅茹表示若無特殊高級食材,則該店一桌10人之桌菜平均約2 至3 千(偵卷二第97頁背面),附表三編號3 之收據金額已高達2800元,若僅6 人用餐則明顯費用已高於該店平均價位快一倍,不可能會有「費用不高」的情形,何況此亦與被告所主張的「參加太管處活動」、「因航空城裝置藝術找拉黑子餐敘商討」等情完全不符,更遑論太管處108 年11月6 日太政字第1080006625號函已明確表示該處於103 年1 月21日至23日間並無舉辦活動(本院卷三第253 頁),且本院認該部分事證已明,該3 位證人自無傳喚必要。 4、致贈李秋芳禮盒部分(附表三編號1、2) 李秋芳證稱:102 、103 年間被告並未致贈我任何禮盒等語(偵卷一第115 頁),可見該核銷內容顯非事實,而被告於調詢中先稱:我在102 、103 年間應該有招待李秋芳用餐,我沒有印象有送她禮盒或禮品,附表三編號1 、2 的消費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為何秘書會拿這些單據辦理核銷云云(偵卷一第14頁),於偵訊中改稱「(問:102 、103 年間買蜆精和咖啡禮盒送李秋芳,但李秋芳說從未收過你送的蜆精和咖啡禮盒(提示卷附收據),有何意見?)他原來是我秘書室主任,常常有來往很正常。(問:李秋芳說從未收過這2 個禮盒,有何意見?)是透過我辦公室去做,非我親手,時間有點久,我是說常有這種情況。」云云(偵卷三第46頁),然除可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外,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又改主張該等發票是用於購買常備在被告辦公室蜆精和咖啡所用,是報銷人員的疏忽寫成致贈給李秋芳云云,而證人洪曉吉、吳淑雅、李秋芳等人雖在辯護人詰問下證稱:被告辦公室會放一些飲品、咖啡、罐裝營養品等來給被告或客人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132 至153 、169 頁),然若該2 張發票是用於日常都會準備的辦公室備品,並非偶一為之,諒必副縣長辦公室人員對之應相當熟悉,已難想像為何會有如此疏忽,且若該等疏忽是將「有贈送對象」誤載為「無對象」則尚有可說,如何可能將原本「無對象」者誤載為有,甚至還憑空冒出李秋芳的名字,更能分別正確記載李秋芳當時之職稱,又能與吳淑雅所稱其認縣政業務費的對象需是外縣市的人員一節完全相符以致剛好可順利核銷,此顯非單純疏忽錯漏所得為之,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合以上證人所言,再綜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洪曉吉負責我的行程安排、業務資料整理與特別費、行政業務費核銷,吳淑雅負責辦公室行政工作及支援洪曉吉,我不知道副縣長特別費支用及核銷的行政流程為何,經調詢時調查局人員告知後我才了解是我和洪曉吉將收據或發票交給吳淑雅後,吳淑雅會製作核銷便箋並將收據或發票暫黏於該便箋上、載明款項用途,核銷便箋經洪曉吉送予所親簽或用印後,再續送往桃園縣政府秘書處辦理核銷流程,但這過程中我只會親自簽名,但我不會仔細對照核銷便箋的內容,至於我的印章是我授權洪曉吉幫我蓋的,若是我自行採購或墊支的餐費,我會將收據發票交給洪曉吉核銷(我不是拿給洪曉吉就是拿給吳淑雅,核銷便箋寫「副縣長代墊」的就是我先出的),核銷完成後洪曉吉再將現金交給我並與我核對金額,若是秘書替我採購禮品(我會請秘書採購酒品、禮盒、花籃)或支付餐費,則由他們自行處理,若是與議會相關的餐敘,有時府會小組執行秘書吳樺光於餐後取得發票收據,再由秘書辦理核銷,我擔任副縣長期間假日也常需執行公務,至外地出差時會有出差紀錄,但若在桃園附近地區就沒有等語(偵卷一第5 至15頁,偵卷三第27至30、45至49頁),可知關於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部分,餐費之單據主要係由被告或被告透過洪曉吉交予吳淑雅立即製作核銷便箋,而需該便箋上註明「副縣長代墊」或黏貼憑證「用途說明」欄載為「葉副縣長代支」者,款項核銷下來後才會經由洪曉吉交給被告,而被告慣於將行程交由洪曉吉負責整理登錄,顯然洪曉吉需時時提醒被告預定行程、地點及在排定時防止行程時間互相重疊衝突、洪曉吉更需肩負通知劉黃陽等司機前往地點及到達時間之責任(據司機劉黃陽所言,被告之行程會到晚上8 點,甚至到晚間10點,非僅一般上班時間而已),其對被告行程勢必印象十分深刻,至於雖有可能被告會有行程並未告訴洪曉吉,然除非是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行程或原本排定之休假或自由時間,否則被告如何在副縣長業務繁重到連特別費核銷情況均未曾細問即直接簽名的情況下,仍有餘暇安排眾多的紅白帖、開會餐敘邀請及縣政工作的時間,而不擔心會與洪曉吉所安排的行程或其他公務發生時間衝突之可能,然洪曉吉竟對被告至紹興美味小館、薇薇小店等眾多且密集的招待賓客的行程(據被告所言均是「公務」餐敘)完全沒有印象,且上揭證人證詞及諸多差假證明均足證明該等單據所載日期、金額均非實際消費,被告雖於調詢及偵訊中曾以上詞及「(問:擔任營建署長期間有2 張收據,1 張是張家小館11600 元,1 張是阿伯餃子館12800 元,李秋芳承認因為特別費核銷時間快到了,要求他們要把這些事情處理好,你拿的收據不夠,他只好在空白收據上填上金額去報帳?)這都是秘書在做,他們怎麼做的細節,我不清楚。(問:因為要報帳要收據,你拿不出來,下面的人才需要幫你做,因為你錢花掉了,但收據不夠?)有時候會有這種情況。(問:如你的錢是花在特別費用允許範圍? ,就直接拿單據就好,為何還要秘書寫空白收據?)有時候朋友沒有寄紅白帖來,但那種錢還是要付,這種事情很多。(問:你是否承認你拿假發票來報特別費與業務費?)我沒有在外面拿過發票,除非是我自己先墊款才會拿發票回來,我自己有無拿發票回來,問店家就知道了。」云云(偵卷三第48頁)推稱是秘書等人負責核銷作業,而自己在核銷便箋上簽名並未閱覽校對內容是否屬實及其上的副縣長職章並非自己所蓋云云,然該等金額既係撥予被告,洪曉吉、吳淑雅等秘書及工友根本無法從中分得任何利益,且被告簽名時是否閱覽內容、要如何閱覽校對等節,亦非洪曉吉、吳淑雅等下屬所得知悉,若非被告持該等無實際消費之單據要求其核銷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其等如何有動機、又如何敢大膽在被告可能會發覺(畢竟是被告自己的行程)的情形下以不實內容製作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後再給被告過目,可見係被告透過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空白收據後使他人填寫不實內容、及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三所示單據並利用吳淑雅、洪曉吉等人不敢亦無從過問是否實際消費的情形,讓其等依慣例核銷以詐取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其構成要件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考其立法理由: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犯罪事實一(一)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首長以領據列報之特別費,本諸公款公用,均須符合使用於「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但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私用,故非所謂首長法定薪資俸給外之「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至於首長個人對此是否誤認而缺乏主觀之犯意,則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即營建署署長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犯罪事實一(二)(即副縣長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李秋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此部分為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戴佑玲、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洪曉吉、吳淑雅等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不實公務文書,其目的在遂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前後行為客觀上具有局部之重合,自可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而實行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四、被告於營建署署長任內所為之數次虛報署長特別費(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部分),及於桃園縣副縣長任內所為之數次虛報副縣長特別費與縣政業務費(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三部分),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各僅論以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至營建署署長與桃園縣副縣長非但機關執掌不同、特別費之數額、核銷依據亦非一致,加上被告既於營建署署長任內退休,可認其以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已然中斷,之後再就任桃園縣副縣長後重為虛報費用之行為,顯屬另行起意,與先前營建署署長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五、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詐得之財物總合為2 萬4400元,係在5 萬元以下,被告上開行為雖無足取,然與其他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尚屬輕微,且對於所屬機關之財務狀況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有所得已超過5 萬元,自無法適用本條項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營建署署長、桃園縣政府副縣長等首長級重要公務員,本應為國家服務、奉公守法、清廉自持,並依法據實核報各項開支費用,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及長官權勢為上揭行為,已足非難,犯後非但否認犯罪,雖改詞後自承疏失(究諸其意,顯係主張自己僅有「行政上」疏失) 然竟從未有繳回所得之舉動,更未見其有何反省悔過之意,於審理中甚至試圖將責任推給底層的工友及秘書,犯後態度已屬不佳,而在被告任職營建署署長期間及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時,即曾屢次收受建設公司賄賂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A7合宜住宅案、八德合宜住宅案),竟於同一時期陸續犯下本案,其素行亦屬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取之金額、犯罪情節與其教育程度、任職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且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或抵償之規定,因配合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刪除,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沒收規定。 (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款項業如各該附表「金額」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依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犯罪所得另有孳息,爰僅以其詐得款項計算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而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被告所受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營建署署長時期各次憑證黏存單、收據內容) ┌──┬─────┬──┬─────┬─────┬────┬───────┐ │編號│ 收據日期 │品項│ 商店 │ 金額 │費用性質│卷頁出處 │ ├──┼─────┼──┼─────┼─────┼────┼───────┤ │ 1 │97.11.03 │便餐│張家小館 │1萬1,600元│特別費 │偵卷一第16頁 │ ├──┼─────┼──┼─────┼─────┼────┼───────┤ │ 2 │98.12.28 │便餐│阿伯餃子館│1萬2,800元│特別費 │偵卷一第17頁 │ └──┴─────┴──┴─────┴─────┴────┴───────┘ 附表二(副縣長時期各次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收據內容) ┌─┬─────┬──┬───────┬────┬────┬────┬──────┐ │編│收據日期 │品項│核銷便箋或憑證│商店 │金額 │費用性質│卷頁出處 │ │號│ │ │上所載用途 │ │ │ │ │ ├─┼─────┼──┼───────┼────┼────┼────┼──────┤ │ 1│102.10.02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紹興美味│6,50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23頁│ │ │ │ │待總統府廖了以│小館 │ │費 │ │ │ │ │ │顧問等便餐費用│ │ │ │ │ ├─┼─────┼──┼───────┤ ├────┼────┼──────┤ │ 2│102.11.15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4,95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4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 3│102.11.21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4,24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19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 4│102.11.25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4,830元 │業務費 │偵卷一第25頁│ │ │ │ │待營建署洪分署│ │ │ │ │ │ │ │ │長等便餐費用 │ │ │ │ │ ├─┼─────┼──┼───────┤ ├────┼────┼──────┤ │ 5│102.12.04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5,10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0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 6│102.12.16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4,98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26頁│ │ │ │ │待營建署洪分署│ │ │費 │ │ │ │ │ │長嘉宏等便餐費│ │ │ │ │ │ │ │ │用 │ │ │ │ │ ├─┼─────┼──┼───────┤ ├────┼────┼──────┤ │ 7│102.12.22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5,76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27頁│ │ │ │ │待營建署下水道│ │ │費 │ │ │ │ │ │工程處尤培基等│ │ │ │ │ │ │ │ │賓客等便餐費用│ │ │ │ │ ├─┼─────┼──┼───────┤ ├────┼────┼──────┤ │ 8│102.12.31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 │4,525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22頁│ │ │ │ │待營建署陳興隆│ │ │費 │ │ │ │ │ │組長等便餐費用│ │ │ │ │ ├─┼─────┼──┼───────┼────┼────┼────┼──────┤ │ 9│102.10.03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薇薇小店│4,00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8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0│102.12.10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5,05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29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1│102.12.19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5,50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30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2│103.02.14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4,66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31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3│103.02.25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4,92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32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4│103.03.10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4,74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33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 │15│103.03.25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4,97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34頁│ │ │ │ │待雪霸國家公園│ │ │費 │ │ │ │ │ │管理處處長李秋│ │ │ │ │ │ │ │ │芳等便餐費用 │ │ │ │ │ ├─┼─────┼──┼───────┤ ├────┼────┼──────┤ │16│103.04.23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 │4,870元 │特別費 │偵卷一第35頁│ │ │ │ │待賓客便餐費用│ │ │ │ │ ├─┼─────┼──┼───────┼────┼────┼────┼──────┤ │17│103.01.23 │便餐│支付縣政工作招│藍藍飲食│4,50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121 │ │ │ │ │待營建署洪嘉宏│店 │ │費 │頁 │ │ │ │ │分署長便餐費用│ │ │ │ │ ├─┼─────┼──┼───────┼────┼────┼────┼──────┤ │18│103.01.21 │餐費│支付縣政工作招│張家小館│4,100元 │縣政業務│偵卷二第64、│ │ │ │ │待內政部李鴻源│ │ │費 │65頁 │ │ │ │ │部長便餐費用 │ │ │ │ │ ├─┼─────┼──┼───────┼────┼────┼────┼──────┤ │19│103.01.21 │風味│支付縣政工作招│達基力部│1,800元 │縣政業務│偵卷二第66、│ │ │ │餐 │待雪霸國家公園│落屋 │ │費 │67、94頁 │ │ │ │ │李秋芳處長便餐│ │ │ │ │ │ │ │ │費用 │ │ │ │ │ └─┴─────┴──┴───────┴────┴────┴────┴──────┘ 附表三(副縣長時期各次贈禮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內容) ┌─┬─────┬────┬───────┬────┬────┬────┬────┐ │編│發票日期 │品項 │用途 │商店 │金額 │費用性質│卷頁出處│ │號│ │ │ │ │ │ │ │ ├─┼─────┼────┼───────┼────┼────┼────┼────┤ │ 1│102.11.28 │白蘭氏旭│支付縣政工作致│屈臣氏 │4,090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 │ │ │沛人參蜆│贈營建署李秋芳│ │ │費 │38頁 │ │ │ │精 │主任蜆精禮盒費│ │ │ │ │ │ │ │ │用 │ │ │ │ │ ├─┼─────┼────┼───────┼────┼────┼────┼────┤ │ 2│103.01.17 │咖啡組 │支付縣政工作致│美華泰流│1,794元 │縣政業務│偵卷一第│ │ │ │ │贈雪霸國家公園│行生活館│ │費 │37頁 │ │ │ │ │管理處處長李秋│ │ │ │ │ │ │ │ │芳等咖啡禮盒費│ │ │ │ │ │ │ │ │用 │ │ │ │ │ ├─┼─────┼────┼───────┼────┼────┼────┼────┤ │ 3│103.01.22 │便餐 │支付縣政工作招│特選海產│2,800元 │縣政業務│偵卷二第│ │ │ │ │待太魯閣國家公│店 │ │費 │68、69、│ │ │ │ │園曾偉宏處長便│ │ │ │102頁 │ │ │ │ │餐費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