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素玲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素玲明知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以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使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間某時(公訴意旨就行為時之記載應予補充,詳後述),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1 年3 月30日申辦取得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嗣該人於不詳時、地,將本案護照上之姓名「黃素玲」變造為「鄭軍軍」,並就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欄位均予以變造,並換貼他人相片,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後宏都拉斯汕埠機場移民局於101 年7 月18日查獲本案護照遭人變造欲持以入境該國,乃轉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101 年8月15日函請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黃素玲因累積信用之需求,同意擔任103 年5 月9 日設立登記之「豪順洋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名義負責人,出資成立上開洋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為其鄰居邱世緯。為營運上之需求,邱世緯乃要求黃素玲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豪順洋行對外銷售酒類時,客戶刷卡金額入帳之用。詎黃素玲明知存入上開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而由其持有之款項乃邱世緯所有用以經營「豪順洋行」之資金,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先分別於104 年7 月3 日、104 年7 月13日、104 年7 月16日掛失中小企銀帳戶、合庫帳戶、中信帳戶之印鑑、存摺並申請更換印鑑及補發存摺,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次數,將該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48,8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三、黃素玲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實際上係由邱世緯保管,竟仍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1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以其國民身分證於104 年7 月在新北市新莊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邱世緯訴由暨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黃素玲固坦承本案護照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辯稱:本案護照是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申辦取得本案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21頁、第40頁正、背面,本院訴字卷第66、108 頁),並有本案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76-7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護照上之姓名「黃素玲」遭人變造為「鄭軍軍」,並就性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欄位均予以變造,並換貼他人相片,後宏都拉斯汕埠機場移民局於101 年7 月18日查獲本案護照遭人變造欲持以入境該國等情,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 年8 月15日領一字第1015130769號函暨附件、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 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36、41-49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於申辦取得本案護照後,持該護照分別於101 年4 月19日自金門港出境(嗣於同年月23日入境)、同年月23日自金門港出境(嗣於同年月25日入境)、同年月25日出境(嗣於同年5 月1 日入境)等情,有前揭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同年5 月3 日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申報本案護照遺失一節,有卷附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88-89 頁)。衡諸目前變造護照非法入境之犯罪手法,所利用供變造之護照,必係可牢固掌控之護照,而無庸擔心該護照遭人申報遺失作廢。是變造護照非法入境之犯罪行為人或集團,幾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輾轉取得之護照,蓋因除取得護照之期間無法特定,且亦恐遭該遺失護照之人辦理護照遺失,而加深計畫敗露之可能。則綜合上情以觀,顯係被告於101 年5 月1 日持本案護照入境後至同年月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自願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使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交付本案護照之時間為「101 年5 月1 日至同年7 月18日間某時」,應予補充。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就遺失本案護照之時間、地點、緣由等節,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護照放在桃園,是搬家時不見的,有一天想辦出國,突然間就找不到護照云云(見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16-17 頁),嗣改稱:是在網咖的時候放在包包不見了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21頁),又改稱:是在家裡發現不見的,其當時住在嘉義的光彩街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4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再度改稱:其去網咖玩的時候,整個包包被偷走,包包裡面有本案護照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背面),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憑信性已顯有可疑。
2.再者,護照係屬個人出入國境所必備之重要證件,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存。另參以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前,曾持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護照分別於99年1 月22日、100 年2 月19日出境,嗣因該護照遺失而申辦本案護照,又於取得本案護照後旋有前述3 次出境紀錄等情,有前揭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本案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前既有遺失護照之紀錄,且於申辦本案護照之前、後均有出入國境之紀錄,更應妥善保管本案護照以避免再度遺失,斷無於入境之後旋即遺失本案護照,且於短短3 個月之內即遭他人變造完成,試圖持之入境宏都拉斯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顯然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後,除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申報遺失外,更於101 年5 月16日再次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遺失補發(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82-83 頁),足見被告並非不知個人護照之重要性,且可預見倘將護照任意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冒名使用,詎被告猶無正當原因即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使用,是被告就其所有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顯不違背本意,而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就前揭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黃素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50頁背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第108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世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96號卷第4 、30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92-93 頁、第96頁正、背面),並有「豪順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04 年12月24日104 東桃法字第141 號函暨前揭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2 月1 日105 東桃法字第010 號函暨前揭中小企銀帳戶於104 年7 月3 日申請印鑑及存摺掛失換發之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5 年1 月19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0285號函暨前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2 月4 日合金桃園字第10500006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龜山分行105 年3月2 日合金龜山存字第1050000758號函暨前揭合庫帳戶於104 年7 月13日申請存摺、印章掛失補發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60293號函暨前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5 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170號函暨前揭中信帳戶於104 年7 月16日掛失補發印鑑、存摺之資料、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8日桃市龜戶字第1040010986號函暨所附104 年9 月21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96號卷第10頁、第49頁至第55頁背面、第57-61 、67-68 、71-76 、79-81 、83、85-86 、89-90 頁),復有證人邱世緯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所犯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1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經新舊法比較,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所犯侵占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侵害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告訴人邱世緯之財產法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案護照嗣後確遭他人變造並試圖持之非法入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共計148,800 元)、被告犯後態度(就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未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偵、審程序中經多次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148,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素玲與告訴人邱世緯原係鄰居,黃素玲明知己身並無返還借款之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自103 年6 月間某時起至104年7 月9 日某時止,多次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酒園洋行」向邱世緯借貸共計106,852 元,以此佯作日後會還款之表示,致邱世緯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出借上開款項,嗣被告此後即音訊全無,亦未主動還款,邱世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素玲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世緯之證述、證人邱世緯出具之借款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證人邱世緯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就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一開始有想要還錢給證人邱世緯,不是故意不還錢,是因為後來經濟困難所以還不出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103 年6 月間某時起至104 年7 月9 日某時止,陸續向證人邱世緯借款共計106,852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卷第18頁,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50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邱世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96號卷第3-4 、29-31 頁,本院訴字卷第91-92 頁),並有卷附借款明細1 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96號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係施用何種詐術致證人邱世緯交付財物,而證人邱世緯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友人藍啟明帶被告過來與其認識,其與藍啟明是類似結拜的好朋友,藍啟明說被告要生小孩了,需要用到錢,當時看被告缺錢可憐所以答應借錢,當初被告去聖保祿醫院生小孩,還是其送錢過去給被告,生產的所有費用都是其出的,還每個月給被告生活費、吃飯錢;借錢出去的時候其也覺得被告應該還不起,希望被告以後有能力的時候還錢,其有想過其實被告有沒有還錢都沒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5頁),堪認證人邱世緯交付金錢給被告之決定性因素,係基於對被告境遇之同情及證人邱世緯與藍啟明間之交情,而非因被告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證人邱世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的意思是想要辦貸款來還錢,但被告沒有公司行號或正當職業,所以被告要其幫忙辦一間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去辦貸款云云(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5496號卷第4 、30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有說之後以貸款方式還錢,但是讓被告擔任豪順洋行負責人來培養信用,之後比較容易貸到款,這個主意是藍啟明提議的,其與被告都有同意;並不是因為被告說之後會以貸款方式還錢,才答應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是就「由被告擔任豪順洋行名義負責人」一節,亦難認與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有何直接關聯,附此敘明。
(三)又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向證人邱世緯借款之初,即無任何返還借款之意願。是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5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及次數│ ├───────┼───────────┼────────────┤ │104年7月3日 │中小企銀帳戶 │200元、5,000元,共2次 │ ├───────┼───────────┼────────────┤ │104年7月6日 │中小企銀帳戶 │4,0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7日 │中小企銀帳戶 │2萬元,共1次 │ ├───────┼───────────┼────────────┤ │104年7月8日 │中小企銀帳戶 │1萬5,0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9日 │中小企銀帳戶 │6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13日 │合庫帳戶 │3萬6,0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14日 │合庫帳戶 │1萬8,0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15日 │合庫帳戶 │1萬6,900元,共1次 │ ├───────┼───────────┼────────────┤ │104年10月12日 │合庫帳戶 │100元,共1次 │ ├───────┼───────────┼────────────┤ │104年7月16日 │中信帳戶 │3萬3,000元,共1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