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 「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名、指印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振華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從事核貸放款工作,於100 年間因法拍屋貸款業務而認識張紘綸(現更名張右坪),並知悉張紘綸有從事民間貸款業務。詎黃振華因遭人倒債等財務周轉問題,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振華於不詳時、地取得張家豪父親經營之大明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存摺影本及張家豪之身分證暨駕照正反面影本後,未經張家豪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張家豪」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附表2 編號1 借款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指印8 枚,及於「本人」、「立約人」及「借貸人」欄位偽造「張家豪」簽名3 枚之署押,而於101 年3 月22日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前,連同上開張家豪相關資料交予張紘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家豪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使張紘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家豪欲透過黃振華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而如數交付借款,致生損害於張紘綸之利益。 ㈡黃振華藉周義芳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便,取得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後,未經周義芳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周義芳」之簽名1 枚及指印4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再於101 年3 月底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前,連同上開周義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張紘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周義芳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對張紘綸謊稱:客戶周義芳要借款,欲透過其向張紘綸借款等語,然因張紘綸認為上開本票之字跡有異,故未同意借款而未遂。 ㈢黃振華藉蘇政文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之便,取得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紙後,未經蘇政文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造「蘇政文」之簽名1 枚及指印5 枚之署押,而偽造該本票,並書立附表2 編號2 借款契約書,並於其上偽造指印8 枚,及於「本人」、「立約人」及「借貸人」欄位偽造「蘇政文」簽名3 枚之署押,再於101 年4 月底在安泰銀行中壢分行前,連同上開蘇政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予張紘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蘇政文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並對張紘綸謊稱:客戶蘇政文要借款,欲透過其向張紘綸借款等語,然因張紘綸認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字跡有異,故未同意借款而未遂。 二、嗣因張紘綸察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有異,並向張家豪查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1.被告黃振華固坦承於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任職於安泰銀行,並有於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書寫「張家豪」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並連同上開證人張家豪相關資料,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借款,然辯稱:當初是透過同業知悉證人張家豪有資金需求,故得其同意後,代其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並將證人張家豪上開相關資料一併拿給告訴人張紘綸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人張家豪確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但我印象中並沒有拿到該筆100 萬元借款云云。 2.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8日至101 年9 月3 日期間任職於安泰銀行,且有於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上,書寫「張家豪」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並同時持證人張家豪上開相關資料,向告訴人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2 年5 月13日(102 )安人字0000000000號函、證人張家豪之身分證及駕照正反面影本、大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401 報表影本、存摺影本,以及署名「張家豪」之借款契約書、「張家豪」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張家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我沒有跟被告提過有借錢的需求,也沒有在安泰商業銀行申辦過貸款或信用卡,亦沒有把上開與我有關的資料提供予安泰銀行,是事後警察通知我去中壢派出所時,我才知道被告有用我的名義簽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向告訴人借錢。但實際上我並沒有要被告代我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等語,依上開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可知,證人張家豪並不認識被告或告訴人,並未請被告代其向告訴人借款,且其未曾在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有安泰銀行10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授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空言辯稱有證人張家豪有資金需求,有同意或授權代其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署押云云,自不可採,被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及佯稱證人張家豪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 4.而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證人張家豪等人去安泰銀行申請貸款,都快下來了,這些人在貸款核撥前之空檔需要用到錢,問我是否願意承作,等於是代墊款的意思,因為先前我有跟被告採行這樣的方式放款或是與被告合作投資,都有獲利,且先前被告都有按照約定的時間將款項還給我,加上被告有提出上開證人張家豪相關之詳細資料,我就相信被告,交給被告現金100 萬元,被告就把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及上開證人張家豪相關資料交給我等語,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屬一致,而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我當時提出證人張家豪之身分證相關資料、附表1 編號1之 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就是代為轉交等語,應可堪認當時告訴人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印象中沒有拿到這100 萬元云云,並不可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證人周義芳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書寫「周義芳」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後,連同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上開時、地,持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撥款等情,然辯稱:當初為證人周義芳辦理60萬元之信用貸款,安泰銀行僅核貸50萬元,尚缺10萬元,故得證人周義芳同意後,代其於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並將證人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拿給告訴人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人周義芳確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以補足其向安泰銀行所核貸之信用貸款不足部分云云。 2.經查,被告有於101 年3 月19日為證人周義芳辦理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3 月20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上,書寫「周義芳」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並同時持周義芳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義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授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證人周義芳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周義芳」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周義芳於偵查時證稱:並沒有因為借錢需求找被告幫忙,且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將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給被告,但我沒有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或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立本票;我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雖然僅核貸50萬元,但對於10萬元差額的部分,我並沒有拜託被告幫我找民間金主調這10萬元,核證人周義芳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一致,應堪信為真,自難認證人周義芳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填具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且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周義芳尚有10萬元之資金需求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亦無從令本院單以被告前開所辯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縱令周義芳有要被告協助補足10萬元資金缺口,衡情至多應僅授權被告填具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即為已足,然被告所填具之附表1 編號2 本票金額卻為100 萬元,更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2 之本票,及佯稱證人周義芳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6 月8 日為證人蘇政文辦理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6 月9 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號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書寫「蘇政文」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後,於上開時、地,連同蘇政文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告訴人借款,但告訴人並未撥款等情,然辯稱:當初證人蘇政文本來要申請90萬元之信用貸款,但我看完他的資料評估後,僅能貸款50萬元,最後安泰銀行也核貸50萬元,但證人蘇政文當時仍有40萬元的資金缺口,故得證人蘇政文同意後,代其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及署押,並將證人蘇政文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併拿給告訴人審核,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證人蘇政文確實要我向告訴人借款云云,以補足其向安泰銀行所核貸之信用貸款不足部分云云。 2.經查,被告有於100 年6 月8 日為證人蘇政文辦理信用貸款(安泰銀行並於同年6 月9 日核貸),且有於附表1 編號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上,書寫「蘇政文」姓名及按捺指印之署押,並同時持蘇政文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告訴人借款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及證人蘇政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安泰銀行108 年4 月1 日(108 )安消授字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證人蘇政文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署名「蘇政文」之借款契約書、「蘇政文」名義開立之本票影本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3.且查,證人蘇政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編號3 及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都不是我簽立的,我確實有向安泰銀行申辦50萬元信用貸款,當時承辦人是被告,但核貸50萬元後我就沒有再向銀行借款,我也沒有詢問被告有無銀行以外之借錢管道,我有將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提供給被告,但我沒有透過被告向其他人借錢,我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證件或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簽立本票等語,是依證人蘇政文上開證述之內容,難認被告前開空泛辯詞係屬為真。況且,證人蘇政文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時間為100 年6 月8 日,與被告所填具附表1 編號3 及附表2 編號2 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日期記載為 101 年4 月9 日,時隔10個月,縱如被告所言,證人蘇政文申辦貸款時如尚有40萬元資金缺口,理應於安泰銀行核貸後,即會即刻洽詢其他資金借貸管道,衡情豈會於時隔10個月後,才委託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是被告辯詞顯不合理,難令本院採信為真,故被告確有偽簽附表1 編號3 之本票、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及佯稱證人蘇政文有資金需求,而向告訴人借款等情,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法詐欺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而所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有於如附表1 編號1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證人張家豪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並提出向告訴人辦理借貸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誤信「張家豪」有委託被告向其借款同意,而核撥100 萬元之款項,自應另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分別有於如附表1 編號2 、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2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證人周義芳、蘇政文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並提出向告訴人辦理借貸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察覺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之字跡有異,未撥付款項,雖告訴人未因此受騙,而未生財產損害,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行為,自屬未遂,而應另分別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有於附表1 編號1 、2 、3 之本票及附表2 編號1 、2 之借款契約書偽造「張家豪」、「周義芳」及「蘇政文」之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未經證人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之同意,而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其中並成功詐得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除使告訴人受有100 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亦有足生損害於證人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金融信用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離婚獨居等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2 、3 所示之本票雖未扣案,既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由被告分別偽造之「張家豪」、「周義芳」、「蘇政文」署押,因已併同本票宣告沒收,自無庸再重複諭知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於個別其上之「張家豪」署名共3 枚、指印共8 枚;「蘇政文」署名共3 枚、指印共8 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復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票 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1 │NO662665│101 年3 月22日│1,000,000 元│張家豪 │ ├──┼────┼───────┼──────┼────┤ │ 2 │NO662666│101 年3 月22日│1,000,000 元│周義芳 │ ├──┼────┼───────┼──────┼────┤ │ 3 │NO662668│101 年4 月9日 │ 900,000元│蘇政文 │ └──┴────┴───────┴──────┴────┘ 附表2: ┌──┬───────┬─────────┐ │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 │ 偽造之署押 │ ├──┼───────┼─────────┤ │ 1 │借款契約書 │「張家豪」署名3 枚│ │ │ │、指印8 枚 │ ├──┼───────┼─────────┤ │ 2 │借款契約書 │「蘇政文」署名1 枚│ │ │ │、指印8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