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選 任 辯護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柏宏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上開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某不知名網站上購買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40瓶,並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申請貨物通關(報單號碼:CX/04/753/H4370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嗣於104 年12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獲。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本件輸入之禁藥資料上之電話0000000000號及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均為其所用,收件人(起訴書待證事實欄誤載為寄件人)張盈真係其妻云云、證人即東風公司法務溫志揚於警詢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AD 研字第1050036193號函暨所附該署檢驗報告書、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統一速達派件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照片11張(起訴書誤載為12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誤載為:本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87 號緩起訴處分書01份等為其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陳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係其承租作為皮皮小舖有限公司營業之地址,張盈真係其妻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輸入禁藥犯行,辯稱:因其平常做進出口行動電話手機配件批發零售,並未於前揭時、地,訂購任何電子菸油輸入,查獲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非其所訂購輸入。其曾經以其妻張盈真名義,向大陸地區商家訂購行動電話配件等商品,寄到皮皮小舖有限公司上開營業地址,並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本件有可能係國際物流業者將他人訂購貨物誤植其資料等情。經查:㈠本件由東風公司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關,貨物名稱申報為NOTE PAPER,納稅義務人為楊馥榕之進口快遞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會同報關業者開箱查驗,其內容物為菸油50瓶與SMOK電子菸GUARDIANΠ(未含補充液)1 件,與申報之貨物名稱NOTEPAPER 確有不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該署函覆以:其中40瓶菸油,確含有尼古丁成分,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此等藥品如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申請進口取得同意文件,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其餘10瓶菸油,則未檢出尼古丁成分等情。而該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40瓶電子菸油,並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申請進口,亦無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輸入,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之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10月12日FAD 研字第1050036193號函暨所附該屬檢驗報告書影本各01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01份、扣押貨物照片11張可稽。又0000000000門號自101 年07月11日迄106 年03月10日間,申登人為被告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可憑。又依新北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北府經司字第1025075156號函影本01份及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01份所示被告為皮皮小鋪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確有電信器材、電腦與電子材料零售等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亦載明張盈真係被告之妻等情,而證人張盈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為被告之妻,被告為皮皮小鋪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手機配件之批發零售,其亦在皮皮小鋪有限公司任職,皮皮小鋪有限公司對外訂貨會送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收件人通常寫其或被告或公司等情,足認被告前開所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使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係其承租作為皮皮小舖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張盈真係其妻等情屬實。㈡本件公訴人認上開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40瓶係被告所輸入者,係以統一速達派件明細及證人即東風公司法務人員溫志揚於警詢之陳述為據。然依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01份、東風公司所提本件快遞貨物寄件人與收件人資料影本01份及扣案物照片上所貼提單號碼000000-0單據上資料顯示:該提單之貨物品名為NOTE PAPER1 件,寄件人為大陸廣州欣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收件人為楊馥榕,臺灣電話:0000000000等情。又依中華電信資料查詢01份顯示,該0000000000門號之用戶為旭風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所申辦之門號。證人即東風公司法務人員溫志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係東風公司之關係企業,楊馥榕之前是仕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情,可見上開貨物係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寄送至臺灣地區,委託東風公司報關,其上所載收件人楊馥榕,曾為東風公司關係企業負責人,所載臺灣電話應為東風公司關係企業之聯絡電話。上開進口快遞貨物所載之收件人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輸入該貨品之收件人。雖依統一速達派件明細記載:上開貨物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派送,收件人為張盈真,收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云云。惟證人溫志揚於警詢稱:上開貨物在臺是委由黑貓即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派送,派送資料收件人張盈真,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1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該派送資料是由其本人向大陸集運商查詢後提供給警方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統一速達資料匯出之資料係由東風公司關務部門所提供,是東風公司關務部門與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以通訊軟體QQ或電子郵件聯繫,是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提供給東風公司關務部門的資料轉檔的。就本案其本人並未與統一速達聯絡過云云,就該快遞貨物派送之收件人、地址、連絡電話資料,究係由證人溫志揚本人親自向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查詢所得,或係由東風公司關務部門與大陸欣建公司聯繫後取得者,所述明顯不一。又依東風公司106 年11月16日北風字第1061116014號函所載:該公司會依大陸集運商所提供之報關明細進行貨物報關。過程中東風公司所接洽對象僅為大陸集運商,貨物託運人或收件人均未東風公司有所聯繫。本件申報單上納稅義務人統編欄位空白,即表示當時欣建公司並未提供納稅義務人之統編,該公司索取個案委任書之大陸集運商為欣建公司等情,核與證人溫志揚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件係東風公司所申報,上開貨物沒有個案委託書,東風公司有向大陸即運商索取,但並未取得個案委託書等情相符,可認東風公司於報關過程前、後,均未曾取得上開貨物託運人、收件人之個案委託書,雖經東風公司向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索取,亦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並無法由個案委託書之委託人資料查證委託人或收件人之身分,自無法證明本件貨物係被告所訂購輸入者。縱認上開收件人資料確係大陸集運商欣建公司提供予東風公司者,惟依證人溫志揚於10 6年12月12日所提刑事陳報狀亦陳明:經東風公司聯繫欣建公司後,該公司表示時間久遠,已無法向託運人查詢。經向東風公司關務部門查詢東風公司關務部門接收欣建公司提供派件資料之電子郵件或QQ通訊軟體畫面資料,查知該等資料因時間經過已久,無法查到,故無法提供等情,既無法證明欣建公司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確係訂購該貨物之人之資料,且東風公司或欣建公司,又未能提供訂購該貨物之訂購人、收件人或委託遞送之委託人確實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貨物係被告所訂購輸入者,公訴人所舉統一速達派件明細與證人溫志揚於警詢之陳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以吳小宏名義與欣建公司越曉月名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QQ對話內容顯示:欣建公司越曉月於對話中確有表示:「你幫我改寄到:陳小鋒,000000000 桃園縣○○區○○路0 段000 巷00號。」,被告詢以:所以這個是收件人嗎?越曉月答:「是阿,黑貓貼錯條碼了,正確的是這個資料,那是電子烟」,經被告詢問:電話好像少一碼?欣建公司越曉月即更正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被告再詢以:我剛上網查,這地址是清關公司?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欣建公司越曉月答:「是的。」,被告再詢以:所以寄給這間公司,他再轉給收件者是嗎?欣建公司越曉月答:「是的。客人在桃園,他會過去佳羿那邊提貨的。」等情。而依遠傳資料查詢,該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曾姓人士,並非被告所申辦者。該桃園縣○○區○○路0 段 000 巷00號址,設籍者為徐姓人士,亦非被告。再佐以被告於104 年08月至同年12月間,確有自大陸深圳、惠州、南通等地,訂購手機零件、配件、運動用品等物,有進貨明細影本01份可憑。被告所辯本件有可能係國際物流業者,將他人訂購貨物誤植其資料等情,即非無可能,該收件人資料縱係欣建公司所提供與東風公司者,依上開說明,既有可能係欣建公司貼錯條碼,或提供予東風公司之收件人資料有誤所致,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㈢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987 號緩起訴處分書01份,係該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他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以被告曾另涉他件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案件,即推定被告涉犯本件之罪。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俞 力 華 法 官 涂 偉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