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68號107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坤芳 李華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坤芳、李華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坤芳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越達令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華斯於106 年5 月2 日起為「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梁坤芳、李華斯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華斯媒介按摩小姐武氏天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900 元,由該生活館收取300 元,餘歸按摩小姐,嗣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由被告李華斯接待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進入該生活館包廂並說明價格,媒介按摩小姐武氏天提供服務,按摩小姐武氏天於按摩時以嘴舔徐忠君乳頭、以手撫摸徐忠君生殖器而欲從事半套性服務,經徐忠君表明警員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梁坤芳、李華斯共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坤芳、李華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梁坤芳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華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按摩小姐武氏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徐忠君警員之職務報告、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0161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坤芳固坦承其為「越達令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僱用被告李華斯擔任櫃臺,該生活館之按摩費用為900 元,店家收300 元,餘歸按摩小姐之事實;被告李華斯則坦承受僱於「越達令生活館」,從事櫃臺、打掃、折毛巾、洗毛巾等工作,店裡消費是900 元,按摩小姐拿600 元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梁坤芳辯稱:店內沒有性交易,我有千交代萬交代小姐不可做性交易,小姐個人行為我不會知道,在房間裡我也看不到,因為按摩店龍蛇雜處,進到2 樓需用遙控器開關,只是安全措施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59頁反面至60、61頁);被告李華斯辯稱:我不是現場負責人,我的時薪120 元而已,店裡沒有做色情的,我去應徵的時候只有說做指壓,客人來我就帶客人上去,106 年5 月16日當天小姐跟客人在樓上不知道做什麼被查獲,我106 年5 月才去工作,做沒多久就被臨檢等語(見106 年度審訴字第1393號卷第21頁及反面,106 年度訴字第968 號卷第39頁)。經查: ㈠被告梁坤芳於106 年2 月18日起為「越達令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李華斯於106 年5 月2 日起受僱於該生活館,於106 年5 月16日晚間8 時許,被告李華斯接待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徐忠君,並於收取按摩費用900 元後引領證人徐忠君進入該生活館之2 樓包廂,由證人即按摩小姐武氏天(已於107 年11月27日更名為武家榆,為免誤認,仍稱武氏天)為證人徐忠君提供服務,證人武氏天於按摩時以嘴舔證人警員徐忠君乳頭、以手撫摸證人徐忠君生殖器而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梁坤芳、李華斯所不爭執(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3 頁及反面),且經證人武氏天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徐忠君於本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第20至27、68至69頁,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87至91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4 張、興國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警員徐忠君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106 年2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69001613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等(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第31至37、39至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梁坤芳、林華斯是否有媒介、容留證人武氏天與徐忠君為半套猥褻行為以營利?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徐忠君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進入店家,是櫃臺接待我,我沒有說我要如何消費,櫃臺也沒有向我介紹店裡的消費方式,櫃臺接待我的時候,我沒有詢問櫃臺有無做半套、或是小姐漂亮與否、身材如何等有關從事色情的對話,我也沒有指定要哪位小姐,櫃臺就直接帶我去2 樓房間,然後小姐就進來,小姐沒有問我或跟我說要如何消費或介紹,在按摩的過程中,小姐也沒有跟我講消費的內容跟金額,因為招牌有寫,我知道消費金額是999 元,這次消費我是先付給櫃臺,我沒有問小姐是否有額外的服務,也沒有要求小姐做半套,在小姐觸碰我的生殖器後,我有問小姐只有做半套沒有做全套,小姐好像是說沒有,小姐沒有說做半套的部分要額外付費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90至91頁),是由證人徐忠君上開證詞可知,在其喬裝男客抵達「越達令生活館」後,並未主動向被告李華斯表示要找小姐提供半套猥褻行為,被告李華斯亦未詢問證人徐忠君除一般按摩外,有無半套猥褻行為,或挑選、指定小姐之需求,即直接將其引領至2 樓包廂;至半套猥褻行為,係於按摩過程中,證人武氏天主動為之,而證人武氏天為半套猥褻行為前,亦未詢問或告知證人徐忠君需額外加價及費用等交易事項。從而,被告梁坤芳聘請被告李華斯擔任櫃臺人員,由被告李華斯安排證人武氏天為證人徐忠君按摩時,是否即有媒介、容留證人武氏天與證人徐忠君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⒉證人武氏天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和李華斯認識不到一個月,李華斯就是顧櫃臺的人,我不知道李華斯做什麼工作,查獲當天是輪到我的班按摩客人,李華斯告知我接洽客人,沒有人要求我幫客人從事半套按摩,我為了建立自己的客群,自己幫客人做半套按摩,李華斯應該不知道我幫客人做半套按摩,是我們和客人的互動,李華斯只負責帶客人進到包廂中給我們按摩,我在應徵時,店家沒有表示要我幫客人從事性服務,我就是做按摩,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沒有見過梁坤芳,我是每天下班跟櫃臺拿薪水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第21至26、68頁反面),是從證人武氏天上開證詞可知,其固有對證人徐忠君為半套猥褻行為,然此係為了穩固自身客源而私下為之,被告李華斯並不知情,對被告梁坤芳亦不熟識;又證人武氏天受僱於「越達令生活館」,固有可能維護被告梁坤芳、李華斯而為不實證述,然「越達令生活館」係依當日按摩小姐接客人數與按摩小姐拆帳獲利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並無證據顯示該生活館有因按摩小姐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而另行給付較高薪資,從而,本案無法排除證人武氏天私下提供半套猥褻行為以穩固客源、牟利之可能,尚難認定被告梁坤芳、李華斯對此均知情且有藉此分帳營利之犯意聯絡。 ⒊另被告李華斯雖否認其為「越達令生活館」現場負責人,然觀諸本案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經被告李華斯簽名其上,再參以被告李華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是向梁坤芳應徵櫃臺人員,客人會把錢交給我,小姐下班時以單子跟我算錢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54頁反面,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65頁),及被告梁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一個禮拜會去店裡2 、3 趟看看帳目,其他事情我都不管,聘用小姐、管理店面、水電等事情都是由李華斯負責,小姐的薪水李華斯會幫我結清,結完的帳會給我看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60頁),是被告梁坤芳未於「越達令生活館」期間,店內小至清潔,大至結帳等事項,均由被告李華斯負責,如被告李華斯非現場負責人,被告梁坤芳豈會在其未在「越達令生活館」之期間,任由該生活館現場無人負責之理,是本案警員到場臨檢時,被告李華斯確係擔任現場負責人,應堪認定,被告李華斯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李華斯雖係現場負責人,然被告李華斯於106 年4 月29日始服刑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李華斯自陳其於106 年5 月2 日起始受僱於「越達令生活館」,堪信為真,本案於106 年5 月16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李華斯任職時間甚短,難謂被告李華斯對該生活館之經營管理全然知悉,從而,本案自難因被告李華斯為現場負責人,即逕認被告李華斯對證人武氏天於房內之猥褻行為亦知情。 ⒋本案「越達令生活館」之櫃臺在1 樓,證人武氏天於106 年5 月16日為證人徐忠君服務之房間則在2 樓,而該生活館之按摩房間係設不能上鎖之拉門,此據證人武氏天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13901 號卷第26頁),是「越達令生活館」之格局,並未刻意採取避免他人查知房內狀況之裝潢;另被告李華斯係櫃臺人員,自應多在1 樓顧店、招呼來客,除非有明顯事證可資懷疑包廂內有從事不法情事或緊急狀況,亦無可能於按摩過程中任意開啟包廂拉門查看,而本案證人武氏天提供半套猥褻行為既可能係其自身行為,已說明如前,本案自難因證人武氏天與證人徐忠君從事猥褻行為,即逕認被告梁坤芳、李華斯均明知按摩小姐武氏天該次之猥褻行為而仍媒介或容留。 ⒌卷附現場照片1 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第35頁),雖可見證人武氏天身著清涼衣物,然被告梁坤芳供稱:店內穿著沒有很清涼,但在房間內我就不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3 頁反面);被告李華斯陳稱:小姐都穿便服來上班,上班都穿平常的衣服而已,不是穿照片中那樣,輪到武氏天的牌子我叫他之後,他又去換衣服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4 頁),衡情確有可能發生。而本案固扣得遙控器1 個,然目前一般大樓或住家常設有磁卡僅供住戶進出,並由大樓守衛負責管制,此有防閑功能且較易過濾進出人員,防備更嚴密者亦設有警示器,供住戶與保全人員連繫。而「越達令生活館」為一營業場所,衡情進出人員更為複雜,其設有遙控器,被告梁坤芳辯稱:進到2 樓需要另外的開關是因為按摩店龍蛇雜處,只是安全措施等語(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60頁),亦非不可採信。故前揭證據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梁坤芳、李華斯之認定。 ⒍「越達令生活館」於本案查獲前,雖已有妨害風化案件為檢警查獲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30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偵字第243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3901 號卷第62至64頁),然上開二案均與本案被告梁坤芳、李華斯無涉,自不得以該生活館前有妨害風化之紀錄,即認定被告梁坤芳、李華斯有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梁坤芳於本案後,固另有妨害風化案件經偵查起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緝字第1875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卷第108 頁及反面),然亦不得以本案發生後之刑案資料,即遽認被告梁坤芳對本案證人武氏天之半套猥褻行為有所知悉並予容任。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梁坤芳、李華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梁坤芳、李華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