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任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吳居學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吳居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陳重任、吳居學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不得非法持有、寄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重任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以下合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以此方式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 ㈡嗣因陳重任於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後至106 年8 月17日18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攜至吳居學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 樓之居處,委託吳居學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吳居學遂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當場允諾陳重任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吳居學上開居處客廳之桌子下方夾層內而代為保管,以此方式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嗣經警員於106 年8 月17日18時40分許,因陳重任所涉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居學上址居處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居學於警詢時之證述,經被告陳重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65頁)。經查,證人吳居學於警詢時就其製作上開夾層及被告陳重任將本案手槍及子彈藏放在上開夾層之緣由及經過,所述明確,嗣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翻異前詞(見偵卷第59至60、73至74頁背面、訴卷一第117 至126 頁背面),是依其前後階段之陳述整體判斷,實質內容即有所不符。而證人吳居學既就被告陳重任持有及藏放本案手槍及子彈等過程均曾親自見聞,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顯為證明被告陳重任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審酌證人吳居學於警詢時證述之外部情況,證人吳居學於警詢時曾積極提出上開客廳桌子之訂購單1 份資為佐證(見偵卷第3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其於警詢時所述並未遭警察以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見訴卷一第124 頁),顯見其為上開證述時意識清晰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另其該等證述復與其妻即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陳重任最近來找證人吳居學後,警方才又發現本案手槍及子彈等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17頁背面),足見證人吳居學上開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吳居學係於本案於106 年8 月17日19時甫遭警方查獲完畢後,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查隊為上開證述,並立即提出前揭訂購單為證,有前揭訂購單、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 、23至25、32頁),堪認證人吳居學除斯時記憶較為深刻外,亦應較不致受其嗣經權衡情誼及利害關係後或擔憂生事、或圖為卸責等心理壓力之影響;另參以證人吳居學、陳怡蓉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證人吳居學與被告陳重任係多年朋友、認識而未很深交等語(見偵卷第5 、17頁背面),亦足徵證人吳居學於警詢時之證述並非出於特意構陷被告陳重任之目的所為,僅係依親身經歷所言,憑信性甚高。是基於上開各情,證人吳居學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餘被告陳重任、吳居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①被告陳重任辯稱:伊只是單純帶證人吳居學去傑國模型店(按:即傑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國模型店)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買道具槍及模型彈,當時沒有嘗試擊發購得的槍彈,但是購得的槍管裡沒有貫通、子彈裡也沒有火藥,購買後伊也沒有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云云(見訴卷一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卷二第58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陳重任辯稱:證人吳居學已澄清其只是與被告陳重任一起去傑國模型店購買本案手槍及子彈,購買的都是合法沒有殺傷力的商品,且購買後即由證人吳居學自行帶回,故被告陳重任對於本案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吳居學嗣後遭查獲具有殺傷力的本案手槍及子彈一事與被告陳重任無關,另證人陳怡蓉所述本案手槍及子彈是被告陳重任的,是個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背面、卷二第58頁背面、60至64頁)。②被告吳居學辯稱: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重任去模型店裡是說要買操作槍,購買的價格是10,000元,伊取得本案手槍及子彈後,有朋友到伊的店裡說要將該槍彈借去外面玩一下,隔天該朋友就拿回來,跟伊說有稍微改造過一下,伊也不以為意就將本案手槍及子彈放回夾層裡,所以伊於警詢時就知道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具有殺傷力的,但是查獲當天警察來搜索時是伊的岳父第一次來伊居處,所以伊是不得已的情況下說本案手槍及子彈是證人陳重任的云云(見訴卷一第62頁背面至63頁背面、卷二第57頁背面),辯護意旨則為被告吳居學辯稱:被告吳居學係自購置槍支後1 個月經友人借走交還時,始知悉有改造之可能,期間至被警查獲時約略為1 個多月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背面、卷二第58頁背面)。 ㈡經查: ⒈警員於106 年8 月17日18時40分許,因被告陳重任所涉另案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居學上址居處搜索,發現該處客廳之桌子之桌腳木頭外層檔板明顯未服貼桌角,內有隔層,遂將該隔板打開後發現內有一壓克力槍盒,其內放有本案手槍及子彈,嗣將本案手槍及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鑑本案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而具 殺傷力等情,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搜索筆錄暨附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85341號鑑定書、107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1070013658號函、警員職務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至31、33至41、68至69頁、訴卷一第60、161 頁),另有扣案本案手槍及子彈可資佐證,且上開各情均為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有關本案手槍何以放置在被告吳居學上址居處客廳之桌子夾層內乙節,被告吳居學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扣案的本案手槍及子彈均係被告陳重任的,被告陳重任原承租的房子退租後,就把很多東西放在伊上址居處,而因為之前被告陳重任的女友跟伊訂櫃子(按:即本判決中所指上開客廳桌子),並請伊幫忙做夾層,後來櫃子一直都暫放在伊的居處,本案手槍子彈都是被告陳重任拿來伊的居處放的,伊有看到被告陳重任把本案手槍放到該夾層中,伊知道手槍中有子彈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核與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證稱:伊在上址居處販售家電器、中古家具等商品,每天幾乎24小時跟被告吳居學在一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後有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時有查扣槍支及毒品,故該居處應該也沒有違禁品了,直到被告陳重任最近來找被告吳居學後,警方才又發現本案遭查獲之違禁品等語可相互印證(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吳居學、證人陳怡蓉為上開陳述時均係於本案106 年8 月17日19時甫遭查獲完畢後所為,衡情渠等當日應無事先心理準備將遭搜索,故預先研究、權衡情誼或利害關係而構思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較低;況且被告吳居學於警詢時尚立即提出其所指櫃子之前揭訂購單資為佐證,而證人陳怡蓉上開所指警員於106 年7 月17日前後在上址搜索查獲之案件,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可佐(見偵卷第32頁、訴卷一第145 至150 頁),是渠等上開所述,應屬有據而非憑空捏造。再者,被告吳居學、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均各自證稱與被告陳重任是多年朋友(見偵卷第5 、18頁),而被告吳居學嗣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更翻異改以前詞置辯,從而對被告陳重任為較有利之證述,益徵渠等與被告陳重任間應無何仇恨怨隙可言,是倘非被告吳居學、證人陳怡蓉於警詢時所述均係基於親身經歷所言,渠等應無可能於甫遭查獲後,在警員尚無任何確切根據足以可疑本案手槍及子彈與被告陳重任有關前,即俱為上開指向被告陳重任之證述,甚且事先為構陷被告陳重任而備妥遭查獲時能立即提出之前揭訂購單。準此,本案手槍及子彈係被告陳重任所持並藏放在被告吳居學上址居處客廳之桌子夾層內由其代為保管乙節,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吳居學就①其與被告陳重任至傑國模型店購買物品之內容乙節,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云云(見偵卷第59頁背面、訴卷一第52、62頁背面),亦曾於另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購得本案手槍,至於子彈則是買完本案手槍後過兩天被告陳重任拿到伊上址居處給伊的云云(見偵卷第73頁背面、訴卷一第118 頁背面、120 頁及其背面),已見陳述反覆,況且以被告吳居學自述其沒有在玩生存遊戲、本案是看被告陳重任玩才想請被告陳重任帶去模型店買模型槍之日常生活狀況(見訴卷一第118 頁),衡情其於本案前應非頻繁與被告陳重任出入傑國模型店,應較無記憶混淆之可能,則何以被告吳居學對於其親身經歷之購買物品內容竟會有前揭內容甚為歧異之證述?已殊為可疑。另就②所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何以具有殺傷力乙節,被告吳居學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陳稱:伊買了本案手槍及子彈後就放在夾層裡,伊沒有對該槍彈做任何的改造行為,不知道為什麼是改造手槍及子彈云云(見偵卷第59頁背面、訴卷一第52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前詞置辯(見訴卷一第63頁及其背面、121 頁及其背面、124 頁),前後亦顯有不符,而被告吳居學既已因本案而被訴,衡情本案手槍及子彈是否、何以具有殺傷力,應攸關被告吳居學自身之利害關係甚鉅,其焉有可能直至本院審理中初始仍無法回想起曾有某不詳朋友跟伊借過本案手槍及子彈並予以改造,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突然回想起此情而以此置辯?亦悖於常情殊甚。再者,就③被告吳居學為前揭警詢陳述之動機,其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岳父來、不得已才如此云云(見偵卷第74頁、訴卷一第63頁),然其於偵訊初次翻異前詞時係先稱:因為很不滿被告陳重任,才說本案手槍是被告陳重任的云云(見偵卷第59頁背面),從而所述亦顯然不一致,而此部分亦無合理之解釋。綜此,堪認被告吳居學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言,均應係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而逐步杜撰之情節,方可能有上開各該歧異而不合常理之狀況,從而其上開翻異之詞,自均不足資為對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有利之認定。 ⑵另證人即傑國模型店之店員古淯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手槍的型號是JP915 模擬槍,槍管上面有9*19的字樣,所以是傑國模型店自己製造的,但是傑國模型店製造的槍管是實心沒有貫通的,且傑國模型店也會批發給其他生存遊戲店販賣,所以只能說這個實心槍管是傑國模型店製造的,至於本案子彈中有9 顆底部的文字伊沒有看過,傑國模型店沒有販賣,而其餘5 顆樣式的裝飾彈,店裡則有賣,伊是記得被告陳重任有跟另外1 個人到店裡購買JP915 模擬槍及9*19鋼製實心槍管,總共購得上開本身就含有槍管的模擬槍及鋼製實心槍管各1 支,也就是共有2 支實心槍管及1 支手槍,但被告陳重任還有沒有再買別的伊不清楚,也沒有印象另外1 個人是誰,可以查銷售紀錄,另上開模擬槍及鋼製實心管是不打折的,一定是原價14,000元賣,店內的裝飾彈1 顆應該是100 元,可以散買,店內的訂價跟網路價一樣等語(見訴卷一第127 至135 頁),嗣並提出相關銷售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59 頁)。則依證人古淯宬上開證述,倘若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前揭所述係自傑國模型店購得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情節為真實,本案既僅查獲本案手槍1 支(含彈匣、槍管各1 個),則其餘購得之槍管1 支下落為何?又若要在傑國模型店取得與本案手槍及子彈相同型式及數量之模擬槍及裝飾彈,價格應係15,400元(計算式:14,000+100 × 14=15,400元),此部分又何以與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前揭辯稱之10,000元顯有不符?而對照證人古淯宬提出之前揭銷售紀錄,雖可見該紀錄上曾於「6/16」項下記載「JP915 強化板×1 =00000 000 鋼實心管×1 =5000」之內容,然何 以同項下卻無與購買裝飾彈有關之銷售記載?在在均未見合理說明,且與卷存事證不合;況且,證人古淯宬既已明確證稱與本案手槍及子彈型式相同之產品並非僅能在傑國模型店購得,顯然被告陳重任亦有可能自行另外取得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是以,依卷存此部分事證,被告陳重任、吳居學上開所辯:本案手槍及子彈係由被告陳重任陪同被告吳居學自傑國模型店所購得後再由被告吳居學之某不詳友人予以改造云云,亦無從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能動搖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所涉之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所為上開各該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手槍及子彈係被告陳重任所持有,而被告吳居學係受被告陳重任所託而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均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陳重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被告吳居學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吳居學因寄藏而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受寄之當然結果,自毋庸另就持有部分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重任本案之犯行係構成幫助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而被告吳居學本案之犯行則構成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等罪嫌,此部分固有未洽,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罪名亦均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係正犯或從犯、持有或寄藏之分別,故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各該行為態樣之變更,無礙被告陳重任、吳居學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分別非法持有、寄藏之本案子彈11顆,均係相同種類之客體,各為單純一罪;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分別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則係持有、寄藏不相同種類之客體,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另被告吳居學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吳居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訴卷一第113 至114 之1 頁、卷二第58頁背面)。惟查,被告吳居學甫於106 年7 月18日經警員另案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經警員搜索扣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物,有前揭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存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45 至150 頁),其卻於上開搜索後,仍持續為被告陳重任代為保管本案手槍及子彈,已足見被告吳居學所為本案犯行並非僅係偶然誤入歧途,再參以其所受寄藏之子彈數量亦非甚微等情,本案實難謂被告吳居學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對社會治安影響不鉅;況且被告吳居學於本院審理中猶仍飾詞否認其受寄代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無從認其係真誠悔悟,並衡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非極重,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酌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吳居學本案所為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明知其等所持有、寄藏之本案手槍及子彈均具有高危險性,對於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安寧潛在之危害甚鉅,猶仍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實屬不該,並考量渠等持有、寄藏本案手槍及子彈之期間及數量,以及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認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有以本案手槍及子彈從事其他犯罪等情,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猶仍心存僥倖而飾詞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情狀,兼衡被告陳重任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而無業,而被告吳居學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二手及網拍家具之工作、已成家育兒、父親逝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手槍,依前揭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本院就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所諭知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本案子彈11顆,依前揭規定雖亦不得非法持有,惟本案子彈於鑑定時均已試射完畢,已滅失殺傷力而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即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另其餘在被告吳居學上址居處一併查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與被告陳重任、吳居學本案各該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重任、吳居學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應就非制式子彈2 顆分別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幫助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㈡惟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示,該條例所管制彈藥係以具殺傷力者為限,而公訴意旨所指上開非制式子彈2 顆經本院於審理中再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函文存卷可參(見訴卷一第60頁),則此部分自無以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罪名相繩之餘地;然因被告陳重任、吳居學就此被訴部分,與其前揭各該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寄藏本案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非法持有、寄藏本案手槍部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