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250、11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吳宗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0年6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八德路178 號前,竊取游榮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為HC-9741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車牌2 面懸掛於其向友人借得、原懸掛AF-0290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又於90年10月28日,在臺北縣樹林市八德街某處,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葉明正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並懸掛於其所租用、原懸掛U4-6348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連續竊盜罪嫌。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9 月29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電子遊藝場前,見停放在該處之某機車腳踏板上放有李介能所有、照片被挖空之駕駛執照遭人棄置於該處,即將上開李介能駕駛執照拾起並侵占入己。再於90年10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北大路某柏青哥店附近,見楊信華、吳瑞獻、范富旺、胡世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遭棄置於公共電話上,即將上開證件拾起並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連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㈢被告於90年9 月29日取得李介能之駕駛執照後數日,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將自己之照片黏貼於其侵占入己之李介能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姓名為李介能、照片為被告之駕駛執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27日,經由跳蚤雜誌上所刊登之兜售偽造信用卡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胡姓男子聯繫,並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向胡姓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信用卡5 張,並在其位於臺北縣○○市○○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信用卡上偽簽范富旺之英文署名「Fu Wang 」,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上偽簽楊信華之英文署名「Yang Hsin Hwa 」,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信用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連續偽造信用卡罪嫌。 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90年10月27日、90年10月29日、90年10月30日,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潔昇汽車維修中心、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雀之巢汽車旅館、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店、西歐加油站、龍之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長春美術社、家樂福公司消費,並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范富旺之英文簽名「Fu Wang」,用以表明係范富旺本人消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簽帳單,並連同偽造之信用卡消予前開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藉由此方式刷卡消費6 萬9,368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㈣、㈤所示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等語。 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怡君(另經本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侵占脫離持有物之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2日晚間,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戰略高手網咖內,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遺落該處,即將該信用卡2 張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 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陳怡君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6 月25日2 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止,持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新竹市東門街之騎兵西餐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店、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店、竹北市中華路之佳堤汽車旅館、臺北市南京東路之雪莉精品店、IN TOO服飾店、大潤發大賣場中壢店、平鎮店消費,並由陳怡君於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陳珮琪」之簽名,用以表明係陳珮琪本人消費之意,而完成偽造之簽帳單,並連同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前開各商店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之,藉由此方式刷卡消費8 萬3,742 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㈥、㈦所示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新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3 、5 款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3 、4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又本案既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㈤另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8 月21日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同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信用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最重本刑為1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另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之最重本刑為罰金500 元,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為1 年。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3年7 月13日以93年桃院興刑進緝字第530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與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以本案追訴權時效分別為10年、5 年、1 年之4 分之1 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 年6 月、1 年3 月、3 月期間。 ㈢另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犯罪自90年11月1 日開始偵查、事實欄一、㈥至㈦所示犯罪則自91年6 月28日開始偵查,並均於91年12月13日提起公訴,嗣於92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2250、11515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 月7 日桃檢守義91偵字第11515 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等件卷可佐。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0年11月1 日、91年6 月28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93年7 月13日發布通緝期間之2 年8 月13日、2 年16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1年12月13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2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25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㈣爰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如下: ⒈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訴連續竊盜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10月28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 年12月16日業已完成。⒉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訴連續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10月初某日,因日期無從確定,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應以90年10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3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4年9 月3 日業已完成。 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被訴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0年9 月29日數日後,因日期無從確定,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應以90年10月15日為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6 年3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9年9 月3 日業已完成。 ⒋就事實欄一、㈣所示被訴連續偽造信用卡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10月27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 年12月15日業已完成。 ⒌就事實欄一、㈤所示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0年10月30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 年12月18日業已完成。 ⒍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被訴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為91年6 月22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 年3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16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94年9 月13日業已完成。⒎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被訴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連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此部分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1年6 月26日,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 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2 年16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25日,此部分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5 年12月17日業已完成。 ㈤綜上,本案之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信用卡所載卡號 │信用卡所載│署名 ││ │ │發卡銀行 │ ││ │ │ │ │├──┼────────┼─────┼────────┤│ 一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Fu Wang │├──┼────────┼─────┼────────┤│ 二 │0000000000000000│世華銀行 │Yang Hsin Hwa │├──┼────────┼─────┼────────┤│ 三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Fu Wang │├──┼────────┼─────┼────────┤│ 四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無 │├──┼────────┼─────┼────────┤│ 五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Fu Wang │├──┼────────┼─────┼────────┤│ 六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 │陳珮琪 │├──┼────────┼─────┼────────┤│ 七 │0000000000000000│ │陳珮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