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選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選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福祥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6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福祥犯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福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漁會法第50條之1 已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修正後依法施行,被告行為時既係在該條文施行後之106 年3 月間,即應適用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所犯法條為修正前漁會法第50條之1 ,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交付財物罪。其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財物之行為,均為其交付財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身為桃園市中壢區漁會第17屆漁會會員代表候選人,於相同時段在相同地點對證人即有選舉權人吳進來交付財物、又囑吳進來交付財物與證人即有選舉權人吳卓金蘭(吳進來之妻),而約定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其希求當選該會員代表之目的單一,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獨論,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爰論以接續犯之1 罪。 ㈢審酌被告應知我國為民主國家,選舉重在選賢與能,不得以賄選等不潔之方式破壞,政府亦長年廣為宣導,然其竟為求勝選,交付財物與數有選舉權人以為賄選,金額雖非巨、人數雖不多,所為結果仍足敗害選風,影響選舉之廉正,實屬不該,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偶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本案罪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等全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㈤扣案之賄款新臺幣4 千元乃被告供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不問屬誰所有,應依優先適用之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漁會法第5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選舉法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佳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論罪法條:漁會法第50條之1第1項第2款 漁會法第50條之1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