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施清南 施清棋 施銘駿 施銘驊 李施純純 江施素珍 江如亮 江如淳 陳施清香 施郭金枝 郭勝 施勝杰 施惠瓊 施惠真 翁施智惠 施淑敏 施淑豊 施瑋齡 施怡翎 施英豪 被 告 張茂炎 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岡原 被 告 楊岡原 鄭貴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4號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張茂炎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其他3 名被告並非刑事案件被告,自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之訴,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