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穎與告訴人林亮廷係同事,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於爭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M3號營業大貨車欲離去,告訴人為阻擋被告離去,遂牽腳踏車擋在大貨車前,被告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駕車離去時擦撞到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骨盆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8 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