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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曹馨方高羽慧紀榮泰蘇品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崇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0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7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謝崇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一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過失犯行,造成年僅22歲之告訴人林佩瑩右腿截肢、雙手功能障礙之重大傷害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將賠償責任完全推給任職公司,全無悔改之意,顯然量刑過輕,原審似未審酌此部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基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原審判決所列之證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判決所載重傷害之程度,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及和解多次,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成立,暨參以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健康狀況不佳,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本案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等外部範圍。

㈢再者,原審判決具體量刑事由,已如前述,其已就本案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如:告訴人所受致右大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結果,大腿截肢部分並須膝上義肢方能行走之重傷害程度)及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裁量事由(如:被告目前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併肝臟轉移疾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責任程度、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為適當之量刑,是原審乃係綜合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要無不當,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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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崇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調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崇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8 月8 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769號函
    1 紙」、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臉部性開放性傷」後補充更正
    為「、右側上後方臼齒斷裂等並導致林佩瑩右大腿外傷性截
    肢之重傷害」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之重傷規定,係指肢體因傷害
      之結果其機能全部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告訴人林佩瑩受
      有上開傷害並致右大腿外傷性截肢之傷害結果,大腿截肢
      部分並須膝上義肢方能行走,此有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1 紙(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查,
      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無訛,故核被告謝崇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二)被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非
      正確,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
      過失重傷害罪,逕予審理。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於員警到場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26663 號卷
      第18)存卷可參,其犯後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本判決所載重
      傷害,所為應予處罰,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及和解多次,然因對於賠償金額差異過大而無法成立
      ,暨參以被告目前罹患癌症、健康狀況不佳,此有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可稽
      (見本院卷第74頁)、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24號
    被      告  謝崇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崇權平日以倉庫管理及送貨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
    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因執行所任職之永仁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運送貨物所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桃園市○○區○○里○○○○000000號附近無路名之
    產業道路往北方向行駛,待同日11時36分許,行經前開無名
    產業道路與另一無名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另一無
    名產業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充足、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適另一無名產業道路有林佩瑩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直行,遂不及
    煞車,而發生碰撞,致林佩瑩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壓砸傷
    、右側脛骨平臺開放性骨折、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合併骨盆
    環不穩定型破裂併低血容性休克、雙側遠端橈骨骨折、腹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普通傷害。
    謝崇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向處理事故警員
    自首犯行,靜候司法調查。
二、案經林佩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崇權對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佩瑩於
    警詢、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
    偵卷第20頁、第21頁)各乙份、照片12張(見偵卷第23頁至
    第29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綦,足證
    告訴人確實受有如前述之普通傷害,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之天氣晴、無
    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等
    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
    ,又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肇事後,留待車禍現場,向員警自首而靜待司法
    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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