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韶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6 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4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韶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黃韶宥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上午7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廣場KTV 內飲用白蘭地洋酒約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旋於107 年1 月21日上午7 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平鎮區惠州街之住處。嗣於107 年1 月21日上午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26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魏守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員警測得黃韶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韶宥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第38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本案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42頁及反面、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第42頁),復經證人魏守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4頁),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於107 年1 月21日在世紀廣場KTV 飲酒,我從107 年1 月21日凌晨快12點開始喝,我喝到2 點就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我在警詢時有點暈,我時間記的不是很清楚。」(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7頁反面),惟衡諸被告於107 年1 月21日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遭員警查獲,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復於同日晚間9 時23分許製作偵訊筆錄,記憶飲酒之過程自然較為深刻,且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均供稱其於107 年1 月21日凌晨3 時許至同日7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 飲用酒類等語,既無前後供述飲酒時間不一致之情形發生,自仍應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所稱其飲酒之時間較為可採,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刑法第61條規定免刑之適用: 1.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於96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9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被告假釋出監後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出監後,確實已生悔悟,恪守法紀;再者,被告於假釋出監後,自106 年2 月1 日起迄今即受雇於瀧筌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工作內容包含推廣展品、行銷等,有該公司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4頁),可見被告出獄後,積極融入社會,有穩定之工作,具經濟能力擔負自己每日之開銷。又據被告於107 年7 月5 日之觀護輔導紀要紀載「被告假釋後,即努力想找工作,也想從事跟其擅長畫畫相關的工作,但沒有那麼順利,後來開計程車,之後才任職於現在做的科技公司,工作態度尚積極,向觀護人報到亦皆能按規定日期完成,後來工作尚穩定後,開始處理右手的治療,希望能恢復到基本的功能。因考量其殘刑逾6 年,而加強報到近1 年,評估其算各方面穩定,於106 年10月而調整為每月報到1 次,卻於107 年初涉酒駕案,究竟問題出在哪裡?為何沒有想到酒駕可能讓努力那麼酒的假釋被撤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影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出監後,已穩定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相關課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核閱無誤,於本案發生後,觀護人亦加強被告報到次數,並要求被告配合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向管區報到等事項;況且,被告亦於107 年3 月26日至同年6 月30日期間,至聯新國際醫療壢新醫院擔任廣緣親善組志工、於107 年7 月8 日捐款予財團法人桃園市樂福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樂活育幼院、於107 年8 月3 日捐款予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有上開壢新醫院開立之證明1 紙、樂活育幼院開立之收據暨照片6 張、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收據2 張暨照片8 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影卷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假釋出監後積極投身公益回饋社會,被告若能持續在社會上正常工作,不僅有助被告重建生活,其對社會及老弱安定亦可盡棉薄之力。 3.然被告於有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被告係於修正後之107 年間犯本案,依前所述,被告將因本案所為刑之宣告而撤銷上開有期徒刑之假釋,而須入監執行。惟被告於本次飲酒後駕駛上開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行為自屬不該,幸無釀成交通事故,且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依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並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殘刑之局面。 4.本院審酌被告31歲,倘其入監執行逾6 年之殘刑,被告出監逾1 年在社會生存所盡之努力,將隨之破滅,迨其重獲自由,已是將近40歲之人,原具生產力之青壯年人生,亦將隨之逝去,刑罰除應報之功能外,尚具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況且現代刑罰更應重視受刑人離開監獄,與社會接軌、重返社會之困境,被告在監執行逾9 年之刑期,假釋出監後,願意尋求正當工作,且穩定向觀護人報到,一個不安定的人生願意重返社會邁向新的軌道,應值得肯定及鼓勵,本案確實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具有顯可憫恕之處,且與其令被告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殘刑,不如讓被告於獄外繼續穩定工作、服務弱勢民眾,更能創造社會福祉,斟酌上開事由,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