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宇翔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宇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楊宇翔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某處之草地狀元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酒5 小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充分休息以待體內酒精消退,即於同年9 月1 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上路,沿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往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上午5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崁頂路與長興路距離該路口停止線約119.8 公尺處,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越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控車失當右偏打滑旋轉駛出路面邊線,先撞擊行走在該處行人道上之行人劉家泰,續失控再撞擊路外由林溱寶所有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因而使該鐵皮屋後半部不堪使用。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楊宇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 時2 分許,測得楊宇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劉家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頸椎及肋骨骨折併氣胸而引起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死者胞兄劉家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8 頁正反面、偵字卷第33-34 頁、本院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 第25頁),並有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字卷第13頁)、八德分局調閱監視器影像紀錄表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相字卷第15頁)、八德分局偵查隊刑案現場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相字卷第83-89 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49-50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字卷第26-27 頁)、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相字卷第20頁- 第25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5-60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在前揭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行車注意義務,酒後超速駕車,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製造法所不許之風險,致駕駛車輛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走在行人道上之行人劉家泰,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可認上開風險實現之情無誤,足見被告具有上揭過失至明,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考諸刑法第185 條之3 增訂第2 項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於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本條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故本條第2 項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故意與過失競合」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其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可知本條第2 項立法目的,顯係有意將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本條第2 項規定,取代本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楊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追訴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使之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用酒類,酒精影響尚未消退之際,駕駛車輛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近來酒後駕車為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相關酒駕肇事致人死傷之事件,屢經新聞等傳播媒體報導,禁止酒駕亦經政府大力宣導,然被告卻無視於此,於飲用酒類而酒精影響尚未消退而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其因駕駛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超速,而駛出路面邊線撞擊行走在行人道上之被害人劉家泰,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不可回復之嚴重結果,所為誠屬惡性重大。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前天晚上飲酒休息後,隔天早上起來未發覺自己酒精未退云云,然觀諸被告經警方查獲並進行酒測時,吐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佐以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地點並非在汽機車行駛之道路,而係直接失控駛出路邊邊線衝入人行道撞擊路人,凡此,均再再顯示被告駕車上路當下,其早因酒精影響而喪失正常之行車控制力及反應力,其又如何可能有未能察覺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詞,不惟不足以之為情可憫恕之從輕量刑事由,反僅彰顯被告犯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但仍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顯見其已有彌補所犯過錯之具體行動,及衡酌被告並無過失傷害、過失致人於死或酒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且無前科素行等事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經本院量處之徒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本已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再者,如前所述,被告既仍聲稱駕車時並未注意到其意識已受酒精影響,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自身並坦然面對錯誤,本院又如何可能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後,日後無再犯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