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詹昭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 附民原告 張家豪 附民被告 詹昭輝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7 年度交易字第13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上午0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欲穿越該路口之被害人江芷菁,江芷菁因之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腹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為江芷菁之配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江芷菁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282 元。 ⒉喪葬費: 原告亦就此為江芷菁支付喪葬費21萬2,400元。 ⒊扶養費: 原告為67年8 月25日生,於江芷菁死亡時為39歲,依內政部公告104 年度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0.1年。而原告於年滿65歲起,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享有受扶養之權利,且受江芷菁扶養之年數為14.1年(計算式:39+40.1-65),其次,原告尚有2 子亦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可分擔扶養責任,故江芷菁應分擔1/3 比例。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739 元,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0萬2,561 元。 ⒋精神慰撫金: 江芷菁與原告結婚2 年餘即因車禍死亡,自此天人永隔,喪妻之痛,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00 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1 萬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被告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江芷菁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金額不予爭執,惟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及江芷菁之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200 萬元中之133 萬3,334 元(尚可請求66萬6,666 元),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其配偶江芷菁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江芷菁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事實,可資認定。 ㈡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487 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江芷菁死亡,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為江芷菁之配偶,其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江芷菁支付醫療費2,282 元,有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江芷菁支付喪葬費21萬2,400 元,其中3 萬7,400 元,有長庚紀念醫院遺體領回切結書、往生安息室用品價目表、蓮花企業社服務費收據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其餘雖未提出單據,然本院審酌上開喪葬費之支出尚屬合理,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⒊扶養費: 原告主張其為江芷菁之配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江芷菁致死,使其無法再受江芷菁之扶養,因此原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90萬2,561 元等情。惟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從而受扶養權利之妻或夫方,亦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只須不能維持生活即可,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以負扶養義務之配偶有扶養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為67年8 月25日生,自述從事臨時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43頁),106 年度薪資收入為24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足見其過去不必受江芷菁扶養,應認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賴扶養之需要,故於江芷菁死亡時起至原告滿65歲前,原告不能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至於原告於退休後可享有勞退金、勞保或國民年金之老年給付,其於65歲退休後是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容有疑義,況原告年屆65歲退休時,江芷菁已年屆70歲(62年8 月26日生),雖原告主張江芷菁月薪有7 、8 萬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依江芷菁死亡前2 年即104 年、105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所得均為0 元,財產僅有7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 輛(見本院卷第39-2、39-3頁),實難認於原告年滿65歲退休時,已年滿70歲之江芷菁,猶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是此部分請求,應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江芷菁為62年8 月26日生,104 年12月18日與原告結婚,於106 年10月16日死亡時年44歲,與原告之婚姻約維持1 年10月,因被告之過失,於此車禍事故中遽逝,原告精神遭受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為67年8 月25日生,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江芷菁死亡時年39歲,106 年度所得為24萬4,0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80年7 月18日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在速食店從事計時工作,106 年度所得為25萬7,072 元,當時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刑案之審判筆錄暨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及反面、第38、39頁、第23頁及反面、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及反面)。本院斟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之次要原因、江芷菁為肇事之主要原因(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萬4,682元(醫藥費2,282 元+喪葬費21萬2,4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㈣江芷菁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是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 號判決意旨、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乃江芷菁之配偶,其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係其固有權利,然依前揭法規及裁判揭示之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本件江芷菁於夜間,在肇事地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三民路一段與中山東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由中山路往三民路一段方向路旁步入路口車道,沿行人穿越線行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項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江芷菁行經車禍現場路段,竟未遵守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堪認江芷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同有過失,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江芷菁及被告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江芷菁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認為江芷菁應負65%之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2萬5,139 元(計算式:1,214,682 元×3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江芷菁之母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33 萬3,334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由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上開理賠金66萬6,667 元,又被告已先給付5 萬元喪葬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經扣除上開款項後,已逾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上限42萬5,139 元,從而,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先行給付之賠償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既已獲得填補,對於被告即不得再為請求,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所受損害已受賠償等語,應足採信。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1 萬7,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為法院職權事項,故本件亦無庸就此為准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7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詹昭輝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上午0 時8 分許,騎乘車號000 -LF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行人江芷菁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紅燈),沿中山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詹昭輝閃避不及致機車撞及江芷菁,使其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顱內出血、腦幹衰竭、腹內出血、中樞神經衰竭及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江芷菁之夫張家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詹昭輝於準備程序未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2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反面、本院交易卷第50頁、第77頁反面),且與目擊證人張元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及反面、第30頁及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13至21頁、相卷第4 頁、第31-1頁、第33至38頁、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騎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江芷菁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附之警員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並因此死亡,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蒙受失去親人之劇痛,所生損害程度鉅大;佐以被告表達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死亡給付外,願再賠償100 萬元之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張家豪表示除上開死亡給付外,另應賠償300 萬元始願意和解,雙方和解條件落差太大致無法達成,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75頁);兼衡被告自述:我是大學肄業,在速食店從事計時工作,尚有助學貸款及應分攤爺爺的看護費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78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犯罪紀錄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