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瑋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安中醫診所」主任,聘僱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擔任診所會計,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開診所結束營業後,將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其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418 號1 樓之「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購買之冰咖啡內,請A 女飲用,俟A 女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即於翌(10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 女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168 汽車旅館」內,趁A 女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內,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1 次。嗣A 女意識舉止有異,經其友人促其報警處理,乃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A 女於警詢時之證詞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5頁正面、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 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A 女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A 女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以藥劑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將安眠藥磨成粉末摻入冰咖啡內給A 女飲用,也沒有印象開車到168 汽車旅館,更沒有與A 女在168 汽車旅館內發生性交行為,伊認為A 女要採集伊的DNA 不是很困難,傳簡訊向A 女認錯是警察要伊傳的,伊不知道是怎樣上車的,唯一能做的就是保留頭髮及做測謊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A 女106 年11月13日在醫院所驗得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高出閾值甚多,顯然不合常情,足見並非A 女於109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45分許所服用;㈡A 女陰道內並未發現精子細胞及前列腺抗原,而係唾液,此部分亦不合常情;㈢A 女於106 年11月10至12日尚有與被告聯絡,卻未向被告反應或報警,可見A 女瞭解106 年11月9 、10日發生何事,卻未說出實情;㈣被告要徐心茹作不實陳述,係擔心老婆誤會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至9 時16分間,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係員警詢問後,被告依序回答,並無員警事前製作警詢筆錄供被告照念之情事: 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0分許製畢第一次警詢筆錄後,主動向警坦承該次警詢筆錄有不正確之情形,並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8 時59分至9 時16分間之第二次警詢筆錄中自承: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下班後,請A 女留下來,將伊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 女飲用,伊自己則喝蠻牛飲料,A 女當下就頭暈,伊跟A 女待在診所內,並於早上開車載A 女至寶慶路「168 汽車旅館」,伊在房間內與A 女發生性行為,過程中伊未帶保險套,之後就載A 女回家,伊於106 年11月10日將診所監視器檔案刪除,警方到場欲調閱時,伊就跟警方說監視器只能觀看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7 頁正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員警係以口語問答,再繕打成文字筆錄,並無事先製作筆錄內容要求被告照筆錄念讀之情事,此有該勘驗筆錄1 份(見偵字卷第148 至153 頁正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上開第二次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自具有任意性,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下班後,幫被告清理藥水包,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他自己喝蠻牛飲料,伊坐下喝了1 、2 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正面,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0頁),並有7-11發票存根聯影本及「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4、40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確有在上開台安中醫診所內,請A 女飲用渠自前揭「7-11便利商店箱根門市」所購得之冰咖啡。 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1分至12時1 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之車輛進出情形: 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案發時係被告所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侵訴字卷一第13頁反面),且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配偶丁○○所有,此有車牌詳細資料報表1 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正面),堪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 106 年11月9 至10日間,確為被告所使用。 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1分駛入桃園市○○區○○路00號「168 汽車旅館」,駕駛為短髮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168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見侵訴字卷二第52至53頁正面、第67至75頁正面)在卷可按,再佐以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37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桃園市○○區○○路00號5 樓頂」一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查詢單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正面),又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上開照片,證稱:開車之人像被告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01 頁反面),據此相互以觀,被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駛入「168 汽車旅館」,即堪認定。 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168 汽車旅館」,至倒車駛出車庫,而後駛離「168 汽車旅館」,均未見有偏離、歪斜、急煞等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之情事,此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168 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168 汽車旅館」既能與櫃台人員完成訂房交易,更能駕車完成駛入車庫及倒車出庫等駕駛行為,足見被告當時意識清楚,自無毫不知悉之可能。 ④又衡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於106 年11月10日12時許,在自己車上醒來後,旁邊坐著A 女,伊有問A 女為何在車上,A 女回身體不舒服,伊開車載A 女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基此可知被告106 年11月10日上午8 時許,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A 女進入「168 汽車旅館」至明。 ⒋證人即A 女友人丙○○察覺A 女舉止有異,建議A 女報警、檢查,A 女報警及進行檢驗後,在陰道內驗出含有被告DNA 之體液,尿液則呈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反應: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10日A 女沒有來上班,伊打電話問A 女為何沒有來上班,因為A 女從來沒有遲到沒打電話的,伊問A 女,A 女就問伊現在幾點,伊回A 女8 點怎麼沒有來上班,下午伊打電話給A 女,直接幫她請假,時間已經太晚了就叫A 女不用來上班了,這兩通電話A 女感覺是睡覺的聲音,106 年11月13日A 女來上班就是覺得怪怪的跟平常不太一樣,好像瘋子(閩南語),跟平常完全不一樣,伊就問A 女說「妳是怎樣」,A 女說「我也不知道就是什麼事情都忘記了」,A 女說自從星期四打工那邊有喝一杯老闆請的咖啡後就什麼都忘記了,伊後來想覺得不對,就請同事陪A 女去檢查,看社區的錄影帶看A 女何時回來,結果A 女好像星期五中午才回來,是伊提議A 女去檢查、報警跟調監視錄影帶,A 女到之後20日才比較正常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6 至13頁反面)。 ②A 女於106 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陰道深部棉棒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係來自乙○○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又A 女陰道深部棉棒含有唾液澱粉酶,綜合研判該檢體含有男性唾液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敏盛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 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月19日刑生字第1068019843號、107 年1 月24日刑生字第1070001985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1、45至46頁正面)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3日刑生字第1078007332號函暨鑑定書各1 份(見侵訴字卷三第17至18頁正面)在卷可按,據此相互以觀,含有被告DNA 之體液(含唾液)確有進入A 女陰道內,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尚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出A 女陰道深部棉棒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結論,然被告即於該次警詢時自承伊於106 年11月10日上午,在「168 汽車旅館」有以未帶保險套之方式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一節,足認被告該次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推託員警係誘導,當屬卸責,無法採信。 ③A 女在敏盛綜合醫院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驗結果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陽性,檢出Caffeine(咖啡因)、Delorazepam (地洛西泮;地洛氮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Lorazepam (勞拉西泮;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Lormetazepam(氯甲西泮;甲基樂耐平,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復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將上開尿液送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後Lorazepam (濃度:192.4ng/mL)及Lormetazepam(濃度:388.0ng/mL)為陽性,而Lorazepam 、Lormetazepam屬於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於中樞神經鎮定劑,輕微徵狀為思睡、嗜眠、精神混亂,嚴重則為昏迷,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674號函暨檢驗報告(見侵訴字卷三第50至67頁正面),足見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自承伊將先前使用之安眠藥磨成粉末加入冰咖啡後,讓A 女飲用,A 女當下就頭暈等詞及證人A 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請伊喝冰咖啡,伊坐下喝了1 、2 口,就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詞,均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④據上相互以觀,足見被告於106 年11月9 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台安診所內,將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藥物加入冰咖啡內,請A 女飲用,嗣A 女飲用後因藥力發作呈昏迷狀態後,再於翌(10日)上午8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A 女載往「168 汽車旅館」,趁A 女陷於不能抗拒之昏睡狀態,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 次,已堪認定。 ⒌另參以證人徐心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 年11月9 日前往台安中醫診所看診,診所關門後,伊有留下來,剩伊、被告、女員工,該女員工說不舒服,被告與伊將該女員工扶到被告休旅車駕駛座,伊坐在後座,伊不知道車子怎麼走,被告跟伊就扶該女員工進去住處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然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打電話給伊,就載伊去警局,要伊製作不在場證明,警察問伊什麼,被告就指示伊,說伊在那裡,伊就照著講,但伊106 年11月9 日當天不在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A 女經友人提議報警處理後,被告竟要求與本案不相關之徐心茹於106 年11月17日前往警局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佯裝被告與徐心茹將A 女送返住處之假象,試圖誤導警方辦案方向。又衡以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晚間10時54分傳送訊息「妳可以接我的電話嗎?我要對妳坦承,認錯,悔過,給我一個機會好嗎」予A 女,此有A 女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偵字卷第63頁正面),被告知悉警方調查渠涉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後,試圖誤導警方及向A 女表示懺悔,被告實有畏罪情虛之舉,益徵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於警詢時之自白,佐以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①被告自行於106 年12月22日前往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接受測謊鑑定,就「㈠你有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答:沒有。㈡你有沒有對告訴人下藥性交?答:沒有。」,呈無不實反應一節,有周潤德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9至56頁正面)。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然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以,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正確,除有賴於接受測謊時受測者是否完全配合外,受測者的生理、心理因素以及解讀者的解讀,均是影響的因素,故測謊鑑定具有相當之不確定性。而被告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自無從僅憑上開測謊檢查結果,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A 女尿液中檢出之Delorazepam 、Lorazepam 、Lormetazepam,而此三種成分均可為Diclazepam之活性代謝物,上揭四種藥物皆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正常成年人之排除半衰期依藥物種類不同而為10至140 小時不等,肝硬化者則可能更久,個人使用藥物後之體內檢驗濃度,可能會受到個人對藥物的吸收及代謝速率、使用不同藥物種類之順序、用藥劑量與不同藥物間可能的交互作用等多項因素影響,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0月1 日北總內字第1070005218函1 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第139 頁),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亦認因藥物代謝與服用藥物劑型、劑量多寡、服用頻率、併用藥物或飲料、性別、胖瘦、個人體質及年齡等皆有關係,因此於尿中檢出Lorazepam 、Lormetazepam之最長時間會因人而異,無法依檢驗報告判斷該檢體所有人施用藥物之時間及劑量,此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 年1 月31日高醫附科字第1080100674號函暨檢驗報告1 份存卷可參,顯見個人使用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後之體內檢驗濃度高低,因人而異,況A 女於106 年11月13日仍有行動舉止異常之情形,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則A 女於106 年11月9 日服用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冰咖啡後,確有藥效持續影響至106 年11月13日之情事,則被告辯護人以A 女於106 年11月13日所採集尿液經檢出之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閾值過高等詞置辯,尚不足採信。 ③另本案「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研判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不含精液或精液量微無法檢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0月2 日刑生字第107009432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146 至150 頁),然衡情以男性陰莖插入女性陰道內,未必會留有精液,況被告於106 年12月12日警詢時係稱:伊只跟A 女發生一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未戴保險套等語,被告坦認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然並未表示其有完成射精行為,是以A 女陰道深部棉棒不含被告精液或被告精液量微無法檢出之鑑定意見,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④A 女係於106 年11月13日經丙○○提議後,A 女方前往報警、檢查,業如前述,則A 女於106 年11月10至11日尚未確知究係發生何事,仍與被告有所聯繫,實未悖於常情,被告辯護人以此抗辯,則無理由。 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A 女間沒有不正常情感交流等語(見侵訴字卷三第131 頁反面),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侵訴字卷二第98頁正面),被告與A 女間僅有僱主、勞工關係,並無婚外不正交往、互動,則被告有何擔心其妻誤會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乏有論據,無法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摻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冰咖啡,使A 女逐漸昏睡意識不清後,在違反A 女意願情形下以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 女為一般勞僱關係,為逞一己私慾,私下在A 女飲料內下藥,誘使A 女喝下,於A 女逐漸昏睡而意識不清後即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對A 女之身體性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A 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迄今否認犯罪,更指示不知情之徐心茹於警詢時捏造案發經過情形,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並致使徐心茹隨案情發展,而可能身陷偽證罪調查、追訴之風險,更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