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雄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于恩霖 被 告 于恩偉 被 告 詹官元(原名詹文中) 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雨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第23518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胡埱敏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黃學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于恩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恩偉無罪。 詹官元、簡雨軒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民國104 年1 月22日凌晨,吳正雄、于恩霖、于恩偉、于恩翔、吳正義(于恩翔、吳正義部分由本院另行為簡易判決)等人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龍珠灣釣蝦場」內因故與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發生糾紛,詎吳正雄、吳正義、于恩霖、于恩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 時許,在上址由吳正雄、吳正義、于恩霖及于恩翔以徒手或手持掃把、椅子等物品毆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致高柏瑋因此受有閉鎖性顱骨骨折、前額開放性傷口、頭皮開放性傷口、左手挫傷等傷害;宋荻榮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賴恩駿因此受有頭頸部外傷等傷害。 二、於上開過程中,于恩霖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指指示不詳之成年人至搭載其等前往「龍珠灣釣蝦場」之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中拿取于恩霖所有裝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把(下稱系爭槍枝,于恩霖此部分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確定)之包包1 只交付于恩霖,再由于恩霖自包包中拿出系爭槍枝抵住高柏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高柏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承前,警方及救護人員獲報到場後,隨即將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送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園總醫院 」就醫,詎于恩霖、吳正雄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仍不肯罷休,共同基於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 月22日2 時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門口,共同吆喝強要斯時甫經診療完畢之宋荻榮、賴恩駿坐上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宋荻榮、賴恩駿上車後即被迫坐在車輛後座之中間位置,渠等左右各有1 人監控,于恩霖並坐在副駕駛座,該車隨即發動行駛,以此非法方式剝奪宋荻榮、賴恩駿之行動自由,嗣于恩霖接獲他人來電協調,方再駕車將宋荻榮、賴恩駿載返「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放2 人在該處下車。 四、吳正雄、詹官元、簡雨軒於104 年9 月5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禾楓卡拉OK」內,與黃學凱、胡埱敏、洪鈞凱之友人楊世豪發生爭執後(詳如後述),黃學凱之友人李福運到場關切,李福運聚集人馬示威,于恩霖(此部分所犯殺人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聽聞此事,為替吳正雄出頭,遂於104 年9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9 月5 日)晚間攜帶系爭槍枝,前往吳正雄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 樓住處,于恩霖於上旨與被告吳正雄討論如何處理吳正雄與李福運間之糾紛時,于恩霖曾向吳正雄、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此部分涉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簡元根(由本院另行審結)展示系爭槍枝,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系爭槍枝恫嚇李福運。後吳正雄透過友人聯繫李福運,確定李福運在住處附近,指示林昱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于恩霖(乘坐該車副駕駛座)、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乘坐在車後座前往尋找李福運,迨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國防大學停車場時,發現李福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車頭朝外,李福運走至該車左側車頭處講電話。于恩霖單獨變更原本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另起殺人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按下車窗,持系爭槍枝朝李福運接續擊發2 槍,致李福運受有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右前側上層鈑金穿透而毀損,且使李福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未造成李福運死亡之結果而不遂。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黃學凱、胡埱敏、李福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正雄、于恩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正雄及其辯護人、被告于恩霖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訴卷㈡第78頁、原訴卷㈠第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正雄於偵查、于恩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518偵卷 ㈠第33-34頁,17917偵卷第45頁;本院原訴卷㈡第46 -47、76頁,原訴卷㈠第91頁,原訴卷㈢第194、19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恩翔、吳正義、于恩偉、證人高柏瑋、宋荻榮、李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恩駿之警詢大致相符(見104年度他字卷第6009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59 -60、63- 64、152-153、266、268、277頁,23518偵卷㈡第98-99頁,他卷㈡第159-160、179、99、109、110-111、146頁),並有高柏瑋104年1月29日、104年9月10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柏瑋之國軍桃園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宋荻榮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病歷資料、賴恩駿105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105年7月11日醫桃企管字第1050002042號函暨所附之賴恩駿之104年1月22 日 急診救護記錄、賴恩駿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6年5月18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龍珠灣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㈠第62-67 、183-193 、272 頁,17917 偵卷第55-9 7頁,23518 偵卷㈡第103-105 、190 -198頁),是被告吳正雄及被告于恩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吳正雄、于恩霖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518 偵卷㈠第33頁,本院原訴卷㈡第46-47 頁,原訴卷㈠第91頁,原訴卷㈢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恩偉、證人高柏瑋、宋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59-60 、63-64 、152-153、266、268、277頁,他卷㈡第110、146、14 8頁),並有經于恩霖指認之「龍珠灣釣蝦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月22 日刑鑑字第1050064501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8 月10日內 受警字第1050872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23518 偵卷㈠第96-102、103-110、111-112頁,23518偵卷㈡第269-275頁),是被告于恩霖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于恩霖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3518偵卷㈠第36頁,本院原訴卷㈡第76頁,原訴卷 ㈠第92頁,原訴卷㈢第194、195頁),核與證人于恩霖於偵查中證述、高柏瑋、宋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恩駿之警詢大致相符(見17917偵卷第220頁,他卷㈠第60、153、269-270、278頁,23518偵卷㈡第100-102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5年3月11日桃消護字第1050008931號函暨104年1月22日執行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之救護紀錄表及119報案記錄等件在卷可憑(見23518卷㈡第199- 205頁),是被告吳正雄及被告于恩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吳正雄、于恩霖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吳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原訴卷㈡第76頁,原訴卷㈢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于恩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李福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證人林昱楷、陳杰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李鎮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㈠第20-23、145-148、10-11、16-17、9-10頁,他卷㈡第10頁,23518 偵卷㈠第257、23、31 、41頁,17917偵卷第47、271 、269、181、275、219-220 頁),並有李福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6958-YE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表、車損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遭槍擊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 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0031號鑑定書、105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64501號鑑定書、內政部105年8月10日內受警字第105087202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㈠第23、52-56、223-224頁,他卷二第245頁,23518偵卷二第269-275頁),是 被告吳正雄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吳正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正雄、于恩霖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3年以下 提高至5年以下,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㈢核被告吳正雄及被告于恩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吳正雄、于恩霖與于恩翔、吳正義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徒手或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成傷,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其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核被告于恩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核被告吳正雄及被告于恩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正雄、于恩霖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一時間、地點 ,侵害告訴人宋荻榮、賴恩駿之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同種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核被告吳正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㈦被告吳正雄、于恩霖與吳正義、于恩翔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正雄、于恩霖與2名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 實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吳正雄與于恩霖、簡元根、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被告于恩霖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吳正雄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被告于恩霖①前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 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于恩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于恩霖前已有多次傷害犯行,竟再為本案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見被告于恩霖於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足顯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告于恩霖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正雄、于恩霖不知克制己身行為,與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並無恩怨,僅因細故即毆打渠等成傷,甚至剝奪告訴人宋荻榮、賴恩駿行動自由,被告于恩霖另持槍恐嚇告訴人高柏瑋,復因被告吳正雄與告訴人李福運發生糾紛,竟共同對告訴人李福運為恐嚇犯行,所為顯然目無法紀,此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李福運受有上開傷勢及心理極大恐懼外,更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吳正雄、于恩霖犯後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而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屢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未獲,是被告吳正雄、于恩霖未能與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達成和解之原因尚非全可歸責於被告,告訴人李福運業與被告于恩霖於另案達成和解及賠償,並接受被告吳正雄道歉,願意原諒被告吳正雄之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及告訴人李福運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原訴卷㈡171 頁),兼衡被告吳正雄、被告于恩霖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正雄、于恩霖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至被告吳正雄、于恩霖持以毆打告訴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之掃把、椅子等物品,雖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得證明該確為被告吳正雄、于恩霖所有,該等物品亦屬尋常物品,本身之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于恩霖所持用以涉犯犯罪事實二及四之系爭槍枝1 把,雖係違禁物,業因被告于恩霖持之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犯罪事實四關於對於李福運殺人未遂犯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 236 3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在案,有上開各判決及該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及被告于恩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物既已執行沒收,本案即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于恩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與吳正雄、吳正義、于恩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時許,吳正 雄、吳正義、于恩霖先以徒手或手持掃把、椅子等物品毆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于恩偉則吆喝同在上開釣蝦場內之于恩翔前來助陣,于恩翔與吳正雄、吳正義、于恩霖、于恩偉,一同以徒手或手持掃把等物品毆擊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致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因此受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等;過程中于恩霖與于恩偉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于恩偉依于恩霖指示在斯時乘坐前往「龍珠灣釣蝦場」之某車牌號碼不詳車輛中拿取于恩霖所有,裝有系爭改造手槍1把之包包1只交付于恩霖,再由于恩霖自包包中拿出前揭手槍抵住高柏瑋頭部,以此方式恫嚇高柏瑋,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于恩偉涉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等語。 ㈡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被告詹官元、被告簡雨軒於104 年9 月5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禾楓卡拉OK」消費,嗣吳正雄因故與黃學凱、胡埱敏、洪鈞凱之友人楊世豪發生爭執,吳正雄與詹官元、簡雨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 時許,在上址由吳正雄、詹官元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木棍方式毆擊洪鈞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雨軒則以徒手方式毆擊黃學凱,後詹官元見黃學凱已遭打倒在地,又再持上開用以毆擊洪鈞凱後已斷裂之木棍毆擊黃學凱,終致黃學凱因此受有後頸挫擦傷、四肢挫擦傷(雙上臂、雙前臂、雙小腿)等傷害,過程中詹官元復持上開木棍朝胡埱敏頭部揮擊,幸胡埱敏及時閃避,惟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 人就胡埱敏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于恩偉之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于恩偉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于恩偉之供述、證人高柏瑋、宋荻榮、李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恩駿警詢之指述、被告于恩霖、于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前開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等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關資料、「龍珠灣釣蝦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截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于恩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然矢口否認有何涉犯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動手毆打證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於知悉前開爭執時,僅有前往向被告于恩翔求助,要求前來勸架,並未在場助勢;亦未依被告于恩霖指示前往拿取裝有系爭槍枝之包包,且有看到不詳之人拿裝有系爭槍枝之包包交付被告于恩霖,然不認識該人等語。經查: 1.被告于恩偉於上開時、地在場,於發現被告吳正雄、于恩霖等人與證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等人發生爭執、毆打時,曾至包廂外通知被告于恩翔上開糾紛以及見聞被告于恩霖確有持系爭槍枝抵住證人高柏瑋之頭部等情,為被告于恩偉所坦承,核與證人高柏瑋、宋荻榮、于恩霖、于恩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60-64 、152 、181-268 頁,本院原訴卷㈢第45-49 頁),復有「龍珠灣釣蝦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195 -26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依證人高柏瑋於警詢中固曾證稱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編號1 至8等人(其中編號3為被告于恩偉)均有毆打伊等語(見他卷第181 頁),惟自上開監視器畫面指認照片中僅顯示被告于恩霖有於包廂外與被告于恩翔談話之畫面,而未見被告于恩偉有參與毆打之畫面,且除上開指認外,證人高柏瑋均僅證稱:是被告于恩霖、吳正義、吳正雄、于恩翔對其毆打等語(見他卷第60、63-64 、152 、181 、195-206 頁),是證人高柏瑋泛稱被告于恩偉亦有對其實施毆打行為,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此外其餘證人宋荻榮、于恩霖、于恩翔除僅證稱被告于恩偉在場外,無一證稱被告于恩偉有參與傷害犯行,證人宋荻榮即證稱:被告于恩偉有在場,但不記得他有沒有動手等語(見他卷一第268 頁),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更證稱:當時除了被告于恩偉、伊前妻謝媛媛、吳正義女友綽號婷婷未動手外,其他人我、于恩翔、吳正雄、吳正義等人均有動手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于恩偉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等語(見23518 偵卷一第35頁、17917 偵卷第220 頁),而證人于恩翔於偵查中則證稱當時準備要回家,不知道發生何紛爭,就聽到哥哥即被告于恩霖被打了,伊就趕緊衝過去看發生何事,結果就與對方打起來,被告于恩偉應該沒有動手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伊原在包廂外玩遊戲機,後來聽的有人吆喝說家人被打,被告于恩偉有前來跟伊說哥哥被打了,要伊去勸架,但因為伊也喝了酒,所以衝動就動了手等語(見他卷二第99頁,見本院原訴卷㈢第45-49 頁),是依證人于恩霖、于恩翔之歷次證述,均一致證述被告于恩偉固在現場,然並未參與動手毆打,而證人高柏瑋、宋荻榮、賴恩駿均未明確指認被告于恩偉有參與毆打之行為,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攝錄有被告于恩偉下手實施傷害之行為,是被告于恩偉是否確有參與傷害行為,已有疑義,而證人于恩翔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于恩偉是要其協助勸架等語,益見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于恩偉與其他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自不能因其在場之事實,遽為被告于恩偉不利之認定。 3.關於被告于恩偉是否依被告于恩霖之指示前往拿取裝有系爭槍枝之包包一節,依證人于恩霖於警詢時先稱:當日去唱歌,與對方高柏瑋互看不順眼起口角,對方的人先動手打被告吳正義,我們就群起發生互毆,期間由我至車上拿手槍進去釣蝦場內叫雙方不要再動手互毆,對方見我持槍就停止互毆,由我們的人分持釣蝦場內的椅子等物品圍毆他們,之後店家叫警察來,就各自散去,後稱:發生互毆時,伊就叫于恩翔去他車上取槍給伊,由伊持槍恫嚇對方等語(見23518偵 卷一第33-34頁),嗣於偵查中再證稱:當時拿槍給我的人 是被告于恩翔,因為我是坐于恩翔的車來的,我現在想想,不確定是于恩翔還是于恩偉拿給我的,但確定是他們其中一人拿給我的,當時為了要威嚇所以才要上開其中一人拿包包給我,包包面有裝槍,但拿給我的人不知情,我當時是跟上開其中一人說,到車上拿我的包包,拿來的時候,是我從包包裡面拿槍出來,拿給我的人並不知道該包包有什麼東西,當時裡面沒有子彈,我只是要威嚇等語(見17917偵卷第220頁),則被告于恩霖就究係指示何人前往取槍一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同,顯示其對於當時情況,難有正確記憶,是其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可採,本即堪疑。 4.復觀諸龍珠灣釣蝦場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當時出入停車場之人至少有編號1、8、5、7、3以及其餘5名人員,員警於上開畫面復記載系爭槍枝為由編號7(深藍色外套男 子)交付編號5男子(黃色上衣金髮男子),後再交付編號1(被告于恩霖)男子(見他卷一第195-206頁,他卷一第83-85頁),雖其中記載被告于恩偉即編號3 男子亦有取槍行為,然自該畫面中未能顯示編號3 男子確曾出現在停車場(見他卷一第201 頁),且經證人于恩翔指認上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日被告于恩偉係穿著為深藍色之衣褲(見他卷一第80頁上方照片),而對照卷附之前開停車場照片所示依于恩霖指示至車輛取出裝有槍枝之包包之人別,其等衣著、身型俱與當日被告于恩偉之穿著、體型俱有不同(見他卷一第84-86 頁),自難認取槍之人即為被告于恩偉。則參酌上開事證,實無足認定被告于恩偉確有與被告于恩霖共同以系爭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依指示參與持槍恐嚇危害證人高柏瑋安全之行為,是自不能因其在場之事實,遽為被告于恩偉不利之認定。 5.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于恩偉有何參與本案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被告于恩偉當日係與被告于恩霖、于恩翔等友人至該處唱歌、喝酒,于恩霖等人係因細故而突與高柏瑋等人發生糾紛,是若無其他證據為佐,無法排除其僅係在旁勸阻之可能,亦無法僅以其於案發當時在場,即率推認其有參與上開犯行之情事,故本件被告于恩偉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 人就胡埱敏部分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人 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之供述,證人黃學凱、胡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禾楓卡拉OK」現場監視器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人,被告三人固均坦 承此部分犯行,惟被告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詹官元客觀上所為應為傷害未遂行為,主觀上並無恐嚇胡埱敏之故意,其餘被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㈢被告詹官元於上開時、地確有持木棍對告訴人胡埱敏揮擊未中等情,為被告詹官元所坦承,並據證人黃學凱、證人即告訴人胡埱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卷一第25-26、 36-40、15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畫面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㈣按刑法之恐嚇罪,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倘若在實施傷害他人之行為時,先出言恐嚇,該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80號、85年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恐嚇取財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若以「目前」之危害或以暴力相加,則為強暴、脅迫,與恐嚇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而細譯證人胡埱敏之證述,其於警詢證稱:被告詹官元本來想當和事佬,結果自己加入吵架行列,因為我跟洪鈞凱、詹官元都有認識,我們就把詹官元推到另一邊去,詹官元就跑去車上拿一根木棍,我跟洪鈞凱就不讓被告詹官元進去,結果在門口拉扯,詹官元情緒越來越控制不住,突然喊說洪鈞凱、胡埱敏你們不要擋我,接著就持木棍朝我這邊打過來,因為詹官元很高,如果我沒有及時閃開,木棍會打到我的頭部等語(見他卷一第38頁),於偵查中復稱:詹官元當時有點不耐煩,就去他車上拿木棍,開始作勢要打人,本來以為不會打只是作勢而已,他突然喊我跟洪鈞凱的名字,說不要攔著我,不然你們兩個照打,就揮棒打下去對著我的頭打,但是我閃掉了,洪凱鈞攔著他,就被打了等語(見他卷一第158 頁),是依證人胡埱敏上開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詹官元於遭其與洪凱鈞阻止之際,已明確表示「不要攔著我,不然你們兩個照打」,進而確實以木棍對證人胡埱敏及被害人洪凱鈞揮擊,則被告詹官元所為,顯然已非單純為惡害之通知,而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實際下手實施傷害甚為明確,是其持木棍對於胡埱敏揮擊之行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之要件有間,自難另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證人胡埱敏因遭受毆打之際,因而處於生命、身體受威脅之畏怖情境,亦屬事理之常,惟仍不足以此即遽認被告另犯有恐嚇犯行。是被告詹官元此部分所為已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吳正雄、簡雨軒自亦無論以共犯之餘地,而難以該罪相繩。 ㈥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此即刑法上所謂之罪刑法定原則。又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是以,本件被告詹官元雖有持木棍揮打告訴人胡埱敏之傷害行為,但實際上並未發生傷害之結果,係屬傷害未遂,因非屬刑法上所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亦不成立傷害之犯罪,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告訴人胡埱敏之犯行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正雄、簡雨軒、詹官元被訴恐嚇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于恩偉被訴共同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節,被告吳正雄、詹官元、簡雨軒被訴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胡埱敏部分),依據公訴人所提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現有事證,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于恩偉、吳正雄、詹官元、簡雨軒確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前開部分為被告于恩偉、吳正雄、詹官元、簡雨軒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 ㈠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于恩霖、吳正雄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男子,除於上開時、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宋荻榮、賴恩駿行動自由外,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月22日2時許,於途經桃園 市龍潭區某公墓,于恩霖、吳正雄等人即將車停在該處,並由于恩霖向宋荻榮、賴恩駿恫嚇要求須拿出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倘拿不出錢就要將渠等活埋等語,吳正雄及 一同前往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在場助勢,使宋 荻榮、賴恩駿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因2人身 上均無足額現金,賴恩駿經聯繫家人亦無法籌出款項,是于恩霖、吳正雄等人未能取得要求之錢財而不遂。後于恩霖接獲他人來電協調,方再駕車將宋荻榮、賴恩駿載返「國軍桃園總醫院」,並放2人在該處下車。因認被告于恩霖、吳正 雄此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于恩霖攜帶系爭槍枝及子彈至吳正雄上開住處,與吳正雄討論如何處理吳正雄與李福運間之糾紛,過程中于恩霖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展示,吳正雄表示以該改造手槍嚇嚇李福運即可,此際吳正雄、簡元根(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與于恩霖基於相續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決定以系爭槍枝及內裝子彈恫嚇李福運,而以此等方式共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系爭槍枝及內裝子彈2顆,因認被告吳正雄此部分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吳正雄、于恩霖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雄、于恩霖等2 人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雄、于恩霖之供述,證人高柏瑋、宋荻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賴恩駿於警詢中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正雄、于恩霖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剝奪宋荻榮、賴恩駿行動自由等情,被告吳正雄坦承此部分犯行,而被告于恩霖則堅決否認有何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當日是宋荻榮、賴恩駿等人自認有錯,主動願意賠償,伊始駕車帶他們去拿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途中雖有經過公墓,伊僅提及旁邊有公墓,但並未說如不拿錢出來,即將渠等活埋等語。 ㈢依證人宋荻榮於警詢中證稱:在車上于恩霖有向伊等說一個人要8000元出來解決,如果錢沒有拿來就把你們活埋在公墓裡面,後來賴恩駿打電話給他媽媽求救,但遭他媽媽回絕,後來于恩霖接到電話後就將伊等帶回醫院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于恩霖叫我們拿錢出來,不然就活埋我們,我沒有害怕,因為我跟他說我家裡沒有人,我被活埋沒有差等語。證人賴恩駿於警詢中則證稱:在車上于恩霖對我們恐嚇,不拿錢就把你們埋掉,于恩霖就說要我們一個人拿出1 萬6000元,伊聯繫母親,但母親拒絕協助等語(見他卷㈠第269 、 278 頁,23518 偵卷㈡第101 頁),佐以被告于恩霖自承其有提及旁邊有公墓等語,是被告于恩霖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言語應可認定。 ㈣次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論以恐嚇取財罪。查證人宋荻榮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伊與賴恩駿治療好,在醫院門口等高柏瑋,被告于恩霖先過來跟賴恩駿談事情,伊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對方說高柏瑋有錯,叫我們拿1 萬6 幫高柏瑋贖罪等語(見他卷㈠第278 頁),而證人賴恩駿於警詢中亦證稱:在醫院門口,伊跟宋荻榮被被告于恩霖等人攔住,並稱要我們道歉等語(見23418 偵卷㈡第101 頁),證人高柏瑋於警詢證稱:賴恩駿跟我說他和宋荻榮後來被載到公墓,對方有向他們要1 萬6000元的紅包錢等語(見他卷㈠第60頁),佐以本件被告于恩霖、吳正雄與證人高柏瑋、賴恩駿、宋荻榮等人甫發生上開互相傷害之糾紛,衡諸常情,彼此間確互有民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被告于恩霖及吳正雄主觀上認為其等應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未與常情有違,且上開金額相較於前開傷害糾紛所致之實際損害金額,尚非顯不相當,縱實際上具體賠償數額是否達1 萬6000元或待商榷,或猶待循法律途徑方得確定,然被告于恩霖及吳正雄即使以不適當手段索討,但在主觀上實難認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其行為已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是被告于恩霖辯稱當日是要前往證人家中拿取醫藥費,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固足推認被告吳正雄與于恩霖於剝奪證人宋荻榮、賴恩駿行動自由過程中,曾為前揭恐嚇言語,並有索取1 萬6000元之事實,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于恩霖與被告吳正雄有不法所有圖而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此部分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正雄與于恩霖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吳正雄與于恩霖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吳正雄涉犯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正雄涉犯上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正雄之供述,證人于恩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李福運、簡元根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賴承恩警詢之證述、國軍桃園總醫院傷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壞照片、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相關勘查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 090031號鑑定書、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列印資料, 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正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于恩霖共同恐嚇證人李福運,而于恩霖確有於其住處「亮槍」一事,惟矢口否認涉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于恩霖去開槍,亦不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1.被告于恩霖曾攜系爭槍枝及2發子彈至被告吳正雄家中,與 被告吳正雄商討恐嚇、教訓被害人李福運,嗣與簡元根及證人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等人駕車前往國防大學,後持系爭槍枝至國防大學停車場時,被告于恩霖變更原來與被告吳正雄謀議之恐嚇犯意,另起殺人及毀損故意,朝李福運射擊2 槍,致李福運受有左側腹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及車輛毀損,被告于恩霖因而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殺人未遂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第33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人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涉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系爭槍枝及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等事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于恩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福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傷勢診斷證明書、車輛損壞照片、桃園市政府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相關勘查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40090031號鑑定書、105 年7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50064501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8 月10日內授警字第2050872020號函、行車記錄器截圖照片、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2363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3351號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23518 偵卷二第269-271 頁,他卷一第23、56-58 、223-224 頁,他卷二第4 頁,17917 偵卷第190-210 頁),並為被告吳正雄所不爭執,且所涉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犯罪行為人構成故意犯罪之前提,在於主觀上對犯罪行為具有認識而有故意,而客觀上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方得該當犯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之槍枝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須有所認識,並進而未經許可持有為要件,倘若行為人主觀上對該槍枝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並無認識,即難以該罪相繩。且此犯罪故意之是否具備,事關行為人所為是否該當該條之罪,當應由公訴人予以積極證明,且需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3.證人于恩霖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聽聞吳正雄家被砸,伊當日於前往吳正雄家前先去工廠拿系爭槍枝,後來在吳正雄家瞭解狀況,聽到吳正雄與李福運相約在國防大學停車場,吳正雄原來不知道伊有帶槍去,直到伊將槍拿出來才知道,拿出來後,在場的人都知道我有帶槍,出發之際,吳正雄並沒有要伊對李福運開槍,當時是說看要不要打他,嚇嚇他等語(見17917偵卷第275-276頁),後於偵查中再稱:我確定的確有在吳正雄家中將槍拿出來,是在我下樓搭林昱楷的車之前,沒有林昱楷說的吳正雄有指示伊朝李福運開槍1事等語( 見17917偵卷22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因聽聞吳正雄遭毆打,遂至吳正雄住處,在場人有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等人,吳正雄已與李福運相約在國防大學見面,伊想說自己身上有帶槍,遂主動表示由伊去處理,被告吳正雄先是拒絕,經伊勸說,吳正雄表示不然嚇嚇李福運好了,過程中伊有展示槍枝,就是將放在腰際的槍拿在手上,伊沒有說是真槍還是假槍,也沒有人來察看或是觸摸,伊不確定當時亮槍是在被告吳正雄說不然嚇嚇李福運之前還是之後,但過程中與吳正雄完全未討論要如何恐嚇,吳正雄並未要伊開槍、伊也沒有向在場人表示去到現場要做什麼,後來伊就與林昱楷、陳杰軒、李鎮偉、簡元根開車前往國防大學等語(見本院原訴卷㈢第50-55 頁)。是依證人于恩霖之上開證述,歷次皆為一致,堪認其確有於被告吳正雄家中亮槍之舉,惟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吳正雄事先並未知悉被告于恩霖將會攜帶系爭槍枝或子彈前往其住處,則被告吳正雄對此當無從事前知悉被告于恩霖將會攜帶任何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前往;而後被告于恩霖於被告吳正雄住處雖有將插在腰際間拿出來一下,然被告于恩霖隨即就下樓搭林昱楷的車,過程中並無與被告吳正雄提及系爭槍枝之真假,或有無裝有子彈,亦未供被告吳正雄觸摸或察看,則被告于恩霖拿出系爭槍枝供被告吳正雄看的時間顯然非常短暫,實難以期待被告吳正雄能在如此短暫之接觸下,即對於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有所認知或可得而知,亦不可能自外觀即可認知或可得而知被告于恩霖另有攜帶2 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尚無從逕以被告于恩霖嗣後確實持系爭槍枝、子彈對證人李福運開槍並致其受傷一節,即遽謂被告吳正雄於事先已知悉系爭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 4.再者,槍枝、子彈是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各式槍砲、彈藥,涉及機械構造、性能、材質、科學數據資料(如發射動能之判定)等專業,甚至尚需實際操作試射始能判定,並非一般民眾可輕易辨別,而被告吳正雄固與被告于恩霖有共謀恐嚇危害李福運安全之犯意聯絡,然恐嚇之方式實有多端,一般人見到外觀為槍枝之物品即足以產生一定恐懼,是縱然實際上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仍可對一般人產生相當之威嚇力,是依現存卷內資料,尚不足已證明被告吳正雄主觀上知悉被告于恩霖所持有之系爭槍枝或子彈具有殺傷力。5.證人林昱楷固曾於警詢中陳稱有聽聞被告吳正雄向被告于恩霖表示見到證人李福運就開槍等語(見他卷一第10頁),惟其所述與被告于恩霖上開所述已有不同,且證人林昱楷於上開警詢時同時證稱:伊認為系爭槍枝也很可能是被告吳正雄的,因為事情開始是因為吳正雄與李福運吵架等語,顯示證人林昱楷之上開證言極有可能是出於其主觀上之臆測,況其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警詢時亦說好像是這樣,但不是很確定等語(見17917 偵卷第47頁),益見證人林昱楷上開所述是否確係可信,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尚難逕以證人林昱楷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正雄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吳正雄於被告于恩霖出示系爭槍枝時確已知悉槍枝及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有非法持有管制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吳正雄之認定。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正雄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然起訴意旨此部分行為如構成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四被告吳正雄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關係(起訴書認為數罪併罰,容有未恰),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雄、被告詹官元、被告簡雨軒於104年9月5日於上開「禾楓卡拉OK」消費,嗣 吳正雄因故與黃學凱、胡埱敏、洪鈞凱之友人楊世豪發生爭執,吳正雄與詹官元、簡雨軒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許,在上址由吳正雄、詹官元分別以徒手及手持木 棍方式毆擊洪鈞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雨軒則以徒手方式毆擊黃學凱,後詹官元見黃學凱已遭打倒在地,又再持上開用以毆擊洪鈞凱後已斷裂之木棍毆擊黃學凱,終致黃學凱因此受有後頸挫擦傷、四肢挫擦傷(雙上臂、雙前臂、雙小腿)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人 就傷害黃學凱部分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等3人 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學凱與被告吳正雄、簡雨軒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吳正雄、詹官元及簡雨軒之告訴,有本院108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原訴2卷第177、174頁)。依上開說明,被 告吳正雄、詹官元、簡雨軒所涉此部分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楊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