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峰 選任辯護人 吳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3 號),本院就被告劉承峰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伊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茗伊企業社」前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由茗伊企業社將其下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得向客戶收取之帳款出售與第一資融公司,而將茗伊企業社對於客戶之債權讓與第一資融公司。詎料劉承峰因需款孔急,竟為下列犯行: (一)劉承峰明知其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陳伊玄(所涉犯詐欺取財罪,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由陳伊玄先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或服務、課程、維修改裝)收取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予劉承峰填寫及簽訂,再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劉承峰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19分許,撥打電話向劉承峰確認此事,劉承峰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佯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劉承峰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2 月15日核撥新臺幣(下同)34,65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後,並將其中之2 萬多元交付給劉承峰。 (二)張果賢(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目前由本院審理中)明知其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且因其與劉承峰亟需資金周轉,遂與劉承峰、陳伊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張果賢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由陳伊玄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予張果賢填寫及簽訂,再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此以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張果賢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果賢確認此事,張果賢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張果賢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1日核撥113,100 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後,並將其中之10萬多元交付給劉承峰。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承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5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8 頁至第122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果賢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伊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93 號卷,下稱偵字21293 號卷,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2頁及其反面、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反面;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陳伊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張果賢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各1 份、被告與陳伊玄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記錄截圖畫面2 張、陳伊玄與張果賢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8 頁反面),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犯行與陳伊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揭事實欄一、(二)犯行與陳伊玄、張果賢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4 頁反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詐欺等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件之各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四)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上揭方式,分別與陳伊玄、張果賢共同藉由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第一資融公司蒙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償還告訴人56,000元,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還款簡訊截圖畫面、匯款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07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至本案宣告時,5 年內未再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詐得之財物,被告取得10萬多元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果賢可以拿到的錢,除了陳伊玄的佣金外,全部都是我這邊處理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9 頁),核與證人陳伊玄於警詢中證稱:關於張果賢部分,我交給劉承峰的錢是10萬初等語(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7 頁反面),則上開10萬多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無法確認被告本次確切取得之金額,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被告本次所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本院估算認定被告本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00,000 元,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為而詐得之款項,業已賠償告訴人56,000元,業如前述,雖非犯罪所得直接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之損害既已獲得實際之填補,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