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果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3 號),本院就被告張果賢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緣陳伊玄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茗伊企業社」前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由茗伊企業社將其下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得向客戶收取之帳款出售與第一資融公司,而將茗伊企業社對於客戶之債權讓與第一資融公司。詎料張果賢明知其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且因其與劉承峰亟需資金周轉,遂與劉承峰(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尚未確定)、陳伊玄(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目前由本院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張果賢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前之某時,分別在臺中市及桃園市桃園區之某處,由陳伊玄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或服務、課程、維修改裝)收取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予張果賢填寫及簽訂,再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張果賢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 月13日下午3 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張果賢確認此事,張果賢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張果賢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21日核撥新臺幣(下同)113,100 元至陳伊玄申辦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後,並將其中之10萬多元交付給劉承峰。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果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93 號卷,下稱偵字21293 號卷,卷一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第123 頁反面;本院審原易字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承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伊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大致相符(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第22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9 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陳伊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各1 份、劉承峰與陳伊玄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 張、被告與陳伊玄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2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陳伊玄、劉承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上揭方式,與陳伊玄、劉承峰共同藉由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第一資融公司蒙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業已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自卷第8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報被告還款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1293 號卷二第82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上開詐得之款項全數交由劉承峰取得,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取分文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52 頁),核與證人劉承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119 頁);暨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22頁),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足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已將上開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