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4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73 號),本院就被告郭昱成被訴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伊玄(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尚未確定)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茗伊企業社」前與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由茗伊企業社將其下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得向客戶收取之帳款出售與第一資融公司,將茗伊企業社對於客戶之債權讓與第一資融公司。而楊詠甯(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尚未確定)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 樓之「幸福朵拉SPA 」之負責人,將有意願以假消費真借貸方式辦理貸款之人,轉介予陳伊玄。詎料郭昱成明知自己無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真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郭昱成之名義假裝購買茗伊企業社之美容商品及服務,並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統領百貨對面之某處,由「阿慶」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商品(或服務、課程、維修改裝)收取確認書(下稱確認書)予郭昱成填寫及簽訂,再由「阿慶」將前開資料交付給楊詠甯後,復由楊詠甯將前開資料交給陳伊玄,並由陳伊玄將前開資料交付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以此向第一資融公司佯裝郭昱成有向茗伊企業社購買美容商品及勞務,嗣第一資融公司於105 年1 月19日下午3 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昱成確認此事,郭昱成遂配合向第一資融公司謊稱其有在茗伊企業社購買上開商品及服務,使第一資融公司誤信郭昱成確實消費,因而陷於錯誤,於 105 年1 月29日核撥91,000元至陳伊玄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得逞。陳伊玄取得前開金額並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並將剩餘之金額交付給楊詠甯,楊詠甯再扣除自己可得之抽成手續費後交付給「阿慶」,並由「阿慶」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剩餘之金額把大約90,000元交付給郭昱成。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昱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45頁及其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261 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敏瑞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伊玄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甯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稱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93 號卷,下稱偵字21293 號卷,卷一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23 頁及其反面;卷二第28頁反面;本院審原易字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本院原易字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並有購物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陳伊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第一資融公司匯款資料各1 份、共同被告陳伊玄與楊詠甯以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記錄截圖畫面4 張附卷為憑(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26頁至第2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足認被告郭昱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客觀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不好,透過報章雜誌打電話認識1 位大約40幾歲之中年男子「阿慶」,我是跟「阿慶」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統領百貨對面之某處填寫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撥款也是「阿慶」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在上開地點交付現金大約90,000元給我,從頭到尾其都只有跟「阿慶」接洽,我當時完全不認識楊詠甯、陳伊玄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第261 頁),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詠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郭昱成沒有印象,當時案件是賴文德介紹過來的,我並沒有與郭昱成簽約接洽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伊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昱成是楊詠甯的客人,我是幫楊詠甯送件給第一資融公司審核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三第90頁至第91頁),由上可知,被告郭昱成係與「阿慶」洽談本案辦理假分期付款消費兌換現金事宜,並由「阿慶」提供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確認書後交由其簽訂後,再由「阿慶」將前開資料交付共同被告楊詠甯、陳伊玄則遂行後續之詐欺行為後,再由「阿慶」負責交付詐得款項予被告郭昱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僅認知其單與「阿慶」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有3 人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諸旨揭「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應構成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犯為法定刑度較輕之詐欺取財罪,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錢財,竟以上揭方式,與「阿慶」共同藉由購買美容商品及服務之名義申辦分期付款,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使第一資融公司蒙受損失,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予告訴人一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76頁反面、第84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陳報被告還款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1293 號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85頁),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多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已將所詐得之款項全數償還告訴人一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