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能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能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莊萬得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號「彩虹養生館」,先佯稱要入內參拜店內供奉之神明遭拒後,短暫離去後再返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先徒手搶奪告訴人身上所背之小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1 萬3000元)》,告訴人見狀緊拉該小背包,卻因背帶斷裂遭被告搶得,惟被告誤以為該小背包內無財物,即隨手棄置,再自路旁拾得鐵棍1 支(約70公分長)朝告訴人頭部攻擊,並搶奪其頸部所佩戴之金項鍊1 條(重1.5 兩、價值6 萬元),告訴人於遭搶過程中大聲呼救稱「有人搶劫」等語,為其店內員工李晚妹及友人蘇秀美聞聲前來,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之犯意,復持鐵棍攻擊告訴人,李晚妹見狀上前與被告爭奪鐵棍,後又為被告奪回並用以攻擊蘇秀美,對其等施以強暴脅迫,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4 指挫擦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蘇秀美則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傷害該2 人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即欲逃逸,卻不慎跌倒遭告訴人、李晚妹共同上前將之壓制在地,李晚妹始得自被告手中取回遭搶之金項鍊;後經路人報警,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項鍊、小背包(業經發還)及鐵棍1 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得之證述、證人蘇秀美、李晚妹之證述、告訴人、證人蘇秀美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刑案蒐證相片1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彩虹養生館」,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扭打,惟堅詞否認有何搶奪、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常常去告訴人店裡泡茶、聊天,我當天在告訴人店裡是因為我前女友「鴨子」辭職的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就與告訴人扭打,我根本沒有搶劫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路口監視器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未拍攝到被告有行搶之行為,畫面中亦無告訴人所稱之金項鍊,被告並無行搶後要逃離之舉動;被告案發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凶器,扣案之鐵棍非被告所有;證人蘇秀美先於警詢筆錄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使用工具,後於偵訊時證稱遭被告持棍子打傷手部,證述前後不一,係羅織被告入罪;被告與告訴人係舊識,被告何以甘冒被指認之風險,挑熟識之人行搶,與常理不合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得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來到我店裡,說要拜我店內供奉的土地公,經我拒絕,被告有暫時離開,約2 分鐘後又來我店門口,看到我就直接搶我的小背包及金項鍊,在拉扯過程中,我的背包背帶被扯斷,被告可能以為小背包內沒有錢,就先將小背包丟在路邊,我的金項鍊還在被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嗣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在騎樓將我叫到店旁邊,我跟著被告過去,被告突然出手搶我吊在身體前面的皮包,皮包斷掉,被告可能以為皮包內沒有錢,就將皮包丟在路邊,看我脖子上有1 條金項鍊,手拿棍子敲我的頭後,出手搶我的項鍊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一開始就是要搶我的皮包,我當時皮包揹在前面,被告把我的皮包拉斷掉後,又拉我的衣服,後來就搶我脖子上的項鍊,結果項鍊遭被告搶走。我有跟被告說皮包裡沒有錢,你搶皮包沒有用,後來被告看到我脖子上有項鍊,就搶項鍊。我的項鍊比較重要,所以我就雙手一放,皮包掉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背面)。觀諸前開證人莊萬得之證述,被告究竟是同時行搶告訴人之小背包及金項鍊,抑或是先搶得告訴人之小背包後誤認小背包內並無財物始又下手行搶告訴人之金項鍊?被告搶奪告訴人之小背包得手後,究竟是誤認小背包內並無財物而將小背包丟至路旁,抑或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間小背包掉落地上?證人莊萬得前揭證述有所齟齬,已非無疑。再者,衡諸常情,倘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小背包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下手搶奪,豈會在得手後極為短暫的時間內隨即判斷小背包內並無財物而隨手丟棄,不能排除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小背包,而告訴人誤認被告欲搶奪其財物之可能。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莊萬得於警詢時證稱:我的金項鍊遭被告搶走後,在被告手上,其後我與李晚妹、蘇秀美合力壓制被告,將我的金項鍊拿回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嗣於偵查時結證稱:被告出手搶我的項鍊後轉身要跑卻差點跌倒,我撲上去,並大喊搶劫,路人報警,蘇秀美、李晚妹跑出來幫忙,李晚妹先搶走被告的棍子,被告仍抓著金項鍊不放,李晚妹也有向被告搶金項鍊,有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搶走我的項鍊,後來警察到場後,被告手上還拿著我的項鍊,警察要被告鬆手,被告才把項鍊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證人李晚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壓制被告的時候,看到被告手上有告訴人的項鍊,後來是我從被告手上拿回來交給警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 頁)。經核證人莊萬得、李晚妹前開證述內容關於遭被告搶走之金項鍊究竟係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3 人合力取回,抑或是到場員警要求被告交出,還是證人李晚妹自被告手中奪回?證人莊萬得與李晚妹前揭證述內容顯不一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參以,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均未見被告有何搶奪告訴人小背包或金項鍊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且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吳哲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當時金項鍊不是在被告身上,好像已經被告訴人、酒店的人拿回去,或是掉在地上,就是因為金項鍊沒有在被告身上,我們才會向現場人員確認過程,如果金項鍊在被告身上,我們就會直接上銬,不會這麼客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145 頁背面)。堪認員警吳哲輝到場時,並未當場在被告身上查獲告訴人所指遭搶之金項鍊,是證人莊萬得、李晚妹之前開證述既有明顯矛盾,且與證人吳哲輝之證述內容不符,自難僅以證人莊萬得、李晚妹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金項鍊之犯行。 (三)又按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刑法第329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刑法第329 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有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意旨參照。證人蘇秀美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拿棍子,莊萬得、李晚妹沒有拿棍子,後來才拿,我出去一下下手就受傷,我沒有出手打被告,我受傷之後我就進去店內處理我手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影像,自影像時間1 時9 分3 秒被告與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互相拉扯時起,至影像時間1 時12分53秒警車到場時止,均未見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反而是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各持棍棒毆打被告,被告跌倒後,證人莊萬得、李晚妹壓制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再佐以,證人即當日報案民眾王秀如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下班經過現場,看到有幾個人拿棍棒在打1 個人,我就報警處理,被打的人是男性,打人的則有男有女,被打的人一直在地上被打,我只有看到他想要掙脫,我告訴現場的人說我有報警了,目的是怕那幾個人繼續打在地上的人,後來那些人就沒有再打人,只是壓制他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2 頁)。本院審酌證人王秀如之證述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證人蘇秀美前揭證詞與勘驗結果之客觀事實不符,應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證人蘇秀美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行為而致告訴人、證人蘇秀美難以抗拒之程度,反而是被告持續遭受證人莊萬得、李晚妹、蘇秀美之攻擊而倒地受到壓制,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係屬有間,自無逕以準強盜罪相繩。至告訴人雖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4 指挫擦傷、左膝部挫傷之傷害,證人蘇秀美雖受有左前臂挫瘀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0 、34-35 頁),惟觀諸告訴人、證人蘇秀美所受之上開傷勢,多屬表面之皮肉傷害,並不嚴重,應係在與被告拉扯間所造成,且告訴人、證人李晚妹、蘇秀美既能各持棍棒毆打被告,即難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蘇秀美拉扯間所造成告訴人、蘇秀美所受之上開傷勢已達渠等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承辦員警侯貫中、吳鈺瑋到庭作證,然員警侯貫中出具之職務報告提及到場處理的警員為鐘士傑、高宗煒,係透過現場處理員警告知方了解案件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員警鐘士傑、高宗煒另分別出具職務報告表示渠等至現場處理時,已有其他派出所同仁在場處置,對於現場起獲金項鍊及查獲過程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員警侯貫中、吳鈺瑋僅係事後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親自見聞或參與查獲本案被告之經過,應無傳喚之必要。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