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雙方即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曾子皓見狀,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致人車失控而倒地滑行」。⑵審酌被告於凌晨時分竟於大型路口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於107 年6 月3 日入監服刑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查明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標示「美旭商行」之自小貨車是否為執行業務,本院自屬無從憑空猜測並變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人自應討檢改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5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