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世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凌晨1 時4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樹林里民權路與福壽街口旁之長春小吃店內飲用台灣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猶於107 年3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街000 號前,因逆向行駛且行車狀態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許世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車輛,經警察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而遭警察查獲乙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顯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情形可佐。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上開車輛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曾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應知所警惕,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