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原簡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念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226號、107 年度偵字第11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扣壹只、號碼牌壹張、按摩褲壹件、按摩油壹瓶、按摩毛巾壹條、工作單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越美麗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並在上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與安排按摩小姐服務等事宜。丙○○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店內提供由按摩小姐為不特定男客進行按摩及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之服務,費用為一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並以此方式營利,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警員江政勳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丙○○即在店內一樓櫃臺出面接待,引領江政勳前往二樓2 號包廂內等候,及向江政勳收取1,000 元,並安排黃碧玉至該包廂內服務。嗣黃碧玉褪去江政勳之內褲,並以手撫摸江政勳之生殖器,江政勳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感應扣1 只。 ㈡於107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22分許,警員林國文喬裝男客進入上址消費,丙○○即在店內一樓櫃臺出面接待,引領林國文前往二樓5 號包廂內等候,及向林國文收取1,000 元,並安排賴氏水至該包廂內服務。嗣賴氏水褪去林國文之內褲,並以手撫摸林國文之生殖器,林國文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號碼牌1 張、按摩褲1 件、按摩油1 瓶、按摩毛巾1 條、工作單1 份。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為「越美麗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在上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與安排按摩小姐服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按摩小姐為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伊在店內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招待客人、收取費用、排班與清潔環境等工作,並於按摩小姐下班後發給薪資,確實不知道按摩小姐有為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應該屬於按摩小姐的個人行為,而且店內有張貼公告,禁止按摩小姐從事色情服務,此外,實際負責人亦將「服務人員工作守則」(含中文、越南文翻譯紙本)發給按摩小姐,強調在店內不可以從事性交易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越美麗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並在上址擔任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費用與安排按摩小姐服務等工作內容,且費用為一小時1,000 元,由按摩小姐分得600 元,其餘則歸店家所有;而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上址館內接待江政勳,引領江政勳至店內二樓2 號包廂內等候,及向江政勳收取1,000 元,並安排黃碧玉入內為江政勳服務;再於同年4 月2 日晚間7 時22分許,在上址館內接待林國文,引領林國文至店內二樓5 號包廂內等候,及向林國文收取1,000 元,並安排賴氏水入內為林國文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226號偵查卷宗,下稱乙○107 偵722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0頁反面、第60頁正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04 號偵查卷宗,下稱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碧玉、賴氏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政勳、林國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7頁、第69頁;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表紀錄表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 份、工作單1 份、現場照片合計24張在卷可稽(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28頁、第41頁至第45頁;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37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黃碧玉進入上址二樓2 號包廂後,褪去江政勳之內褲,並以手撫摸江政勳之生殖器,江政勳見狀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並扣得感應扣1 只等情,迭據證人黃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7頁正反面、第6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5頁),復有感應扣1 只扣案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此節,足見黃碧玉確實有為江政勳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而賴氏水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否認有為林國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乙節,惟查,證人林國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越美麗生活館」因遭到民眾檢舉,遂安排勤務至該址查緝,由伊喬裝成男客進入,警員林逸群、歐建宗在外支援。伊經由被告帶至樓上小房間門口後,被告向伊收取1,000 元,沒有詳細介紹消費方式。而賴氏水在幾分鐘之後出現,要伊更換成店內所提供的短褲,並要伊趴著,由賴氏水幫忙按摩背部,過了一陣子之後,賴氏水要伊翻成正面,起初是按摩伊的手腳,然後把伊的短褲和內褲拉到膝蓋部位,接著撫摸伊的生殖器,並做出半套性交易的手勢等語(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72頁正反面),併參以證人即警員歐建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警員林逸群在外支援,並由警員林國文喬裝成客人進入「越美麗生活館」查緝,「越美麗生活館」若是有正常經營,喬裝的人(即警員林國文)就不會呼叫支援,伊與警員林逸群亦不會一起進入等語(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見當日係警員林國文與歐建宗、林逸群任務編組,一同前往「越美麗生活館」查緝是否有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是警員林國文具有犯罪偵查權限及行使臨檢職權,本須依法執行公權力,非法為之,不惟有受內部行政懲戒之虞,若無故入人於罪更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尚無須虛編杜撰不實之查獲情節,足見證人林國文前揭所證,確屬可信,是賴氏水確實有為林國文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越美麗生活館」二樓有5 間包廂,都是以木板隔間,房間內擺設一張按摩床、一台電視機與一台空調設備,每個房間都是拉門,無法上鎖等語(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61頁;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6 頁反面),核與證人賴氏水於警詢時證述:「越美麗生活館」二樓5 號包廂就是伊幫忙便衣員警(即警員林國文)按摩的包廂,均以木板隔間,每個房間備有一張按摩床、一台電視機與一台冷氣機等語勾稽相符(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9 頁),足見「越美麗生活館」包廂之隱密性甚低,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並容易窺見包廂內部之情形,實處於隨時可供被告查得黃碧玉、賴氏水於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狀態,是被告對於上情,要難謂可以推諉不知。再者,「越美麗生活館」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間設有管制出入口之門鎖,必須由店內人員以感應扣感應,始得開啟該處樓梯間之門鎖,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14頁、第50頁反面、第61頁),與證人黃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江政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26頁、第67頁反面),由此可知,不論是客人或查緝員警,均須由現場負責人即被告之帶領下,方能順利至店內二樓2 號或5 號包廂,足認該門有過濾客人及避免查緝之功能,且倘若店內均是從事正當合法之按摩服務,並無從事違法之半套性交易服務,則店內一樓通往二樓之門,本係提供客人進出包廂而設置,又何須刻意再設立感應扣管制門始得進入二樓包廂之理,此舉即與常理有違,遑論在店內一樓櫃臺架設監視器螢幕,特意監控店外道路之往來情形(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39頁),足認「越美麗生活館」之店內設置,實與單純經營合法按摩店之常情有異,顯係以此方式隱瞞不法並規避警方查緝。更何況依卷附現場照片1 張可知(即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40頁下方照片),賴氏水為警員林國文按摩當下,上半身僅穿著內衣1 件,併參以店內二樓包廂之拉門均無法上鎖乙節,屬任何人均可隨時自由進出之情形,則賴氏水在任何人皆可自由進出之場所,竟能有恃無恐地在男客面前,上半身僅穿著內衣1 件,亦不擔憂被告或其他人員隨時可能進入查悉之情形下,不及穿衣蔽體,賴氏水顯然不怕「越美麗生活館」其他員工發現,實足以證明被告為該址之現場負責人,對於店內按摩小姐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事應係知悉甚詳,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黃碧玉、賴氏水在「越美麗生活館」二樓2 號或5 號包廂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越美麗生活館」店內有張貼公告,禁止按摩小姐從事色情服務云云,固提出上開公告2 紙與張貼公告地點照片2 張為其論據(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35頁至第36頁反面)。然而,被告稱在上址店內有張貼明令禁止色情按摩之公告,此舉常為從事色情按摩店業者預先擬定作為規避查緝之用,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經驗法則,且證人歐建宗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伊與警員林逸群進入上址查緝之時,櫃臺後方確實有張貼「本店正派經營不作色情服務」之公告,但是他們(即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生活館或養生館等)都是這樣張貼,而且「越美麗生活館」之前已有遭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等語(見乙○107 偵11004 號卷第73頁),是被告所提上揭公告,要不足以作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辯稱:實際負責人有將「服務人員工作守則」(含中文、越南文翻譯紙本)發給按摩小姐,強調在店內不可以從事性交易,應該屬於按摩小姐的個人行為云云,並提出「服務人員工作守則」(含中文、越南文翻譯紙本)為憑(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然而,證人黃碧玉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店內櫃臺、老闆有提到在裡面要做純的,不能做黑的,但是用說的,沒有簽東西等語(見乙○107 偵7226號卷第69頁反面),則「越美麗生活館」實際負責人是否有將上開工作守則發給店內按摩小姐,已屬存疑,是被告所提工作守則,亦不足以作為其不知情之證據,實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媒介、容留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縱喬裝男客之警員江政勳、林國文因辦案之需,而未與黃碧玉、賴氏水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媒介、容留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店內按摩小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服務,並藉此從中抽取代價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法紀觀念淺薄,且犯後否認犯行,尚無悛悔實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感應扣1 只、號碼牌1 張、按摩褲1 件、按摩油1 瓶、按摩毛巾1 條、工作單1 份,均為員警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且被告坦承其為「越美麗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所有,而上開扣案物既係供其經營「越美麗生活館」色情按摩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按摩小姐雖已著手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然喬裝男客之員警所交付之款項均已返還警方,是尚難認定本案被告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