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6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權恩(原名宋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認定被告為累犯,然查:被告曾於民國8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9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確定,詎再於緩刑期間內因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罪、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年併強制治療、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前之緩刑亦因而遭撤銷,上開各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後,入獄服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上開有期徒刑4 月、4 月,各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再與上開有期徒刑9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於96年7 月5 日假釋出監,須至98年9 月24日始假釋期滿,詎於假釋期間內更六次犯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本院僅輕判接續一罪,未依法判六罪,然未據上訴而確定),其前之假釋因而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19日,該殘刑與上開有期徒刑3 年6 月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2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所犯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之罪名為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幼女性交罪顯有違誤,應為與未滿14歲少女性交罪,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於執畢5 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遞加重其刑(見下述⑵)。⑵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穎於警詢證稱其失竊之財物係其剛拿到的薪水袋(內有1 萬元),該薪水袋置於店內員工儲藏室架上的書包中,而書包上有一永○工商(詳卷)之圖案,書包內有其之校服,校服前有寫「永○工商」,書包內有其永○工商學生證、永○工商請假卡等語,是被告於本件自可預見被害人為少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此為刑法分則性質之加重,檢察官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本件僅為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應依法變更法條。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已在警詢時交出與犯罪所得相等之款項、被告前屢次對少女為上開犯罪行為,竟於本件再度對少女為竊盜,且其前亦有2 次竊盜前科,可見其素行不佳,不應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已於警詢返還與其犯罪所得等額之款項,再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顯失刑法上重要性,自不諭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晚間7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懶鍋火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林○穎(89年6月生,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所有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後,旋離開現場。 嗣經林○穎察覺有異,調閱該店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復通知甲○○到場說明,並扣得現金1 萬元(壹仟元鈔票9張、伍佰元鈔票1張、壹佰元5張,均業 已合法發還與林○穎),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現金1萬元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壹仟元鈔票9張、伍佰元鈔票1張、壹佰元5張),雖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林○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