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6 年10月間起,受雇於經營「越達令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梁坤芳(檢察官另案起訴,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662號另案審理中),擔任「越達令生活館」之一樓櫃檯及現場負責人,詎甲○○、梁坤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媒介按摩小姐蔡美鳳(泰國籍)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即由女子撫摸男客之性器至射精狀態),收費方式為每1 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該生活館收取400 元,餘歸按摩小姐蔡美鳳。嗣於107 年3 月8 日晚間10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進入「越達令生活館」查緝色情,甲○○詢問邱志龍是否有認識的小姐,邱志龍隨口應之,甲○○稱該號碼小姐未上班,要介紹另一位功夫不錯之小姐,甲○○並稱一次收費1 千元,隨即通知在二樓之不詳人員自內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暗鎖解除,而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至二樓8 號包廂內,並向邱志龍收取1 千元,甲○○通知蔡美鳳進入該號包廂為邱志龍服務,蔡美鳳於按摩約10至20分鐘後,請邱志龍轉身正面,並將邱志龍之褲子往下拉,用手套弄撫摸邱志龍之生殖器約2 下左右,邱志龍立即制止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受雇於梁坤芳而擔任「越達令生活館」之櫃檯及現場負責人,且係由其引領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進入包廂,並安排按摩小姐蔡美鳳至2 樓8 號包廂內為邱志龍服務,然於107 年3 月9 日內勤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小姐當時有要跟客人做半套的性交易,因為店內只有做按摩,伊應徵小姐當時沒有跟小姐說按摩內容有含半套性交易,只有說是一般的按摩云云;復於107 年6 月14日偵訊前階段辯稱:前次遭查獲犯妨害風化(按其於 106 年12月22日在「越達令生活館」媒介蔡美鳳與喬裝員警性交易,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現在緩刑期間)後,伊有跟蔡美鳳說不可以做半套,伊是107 年3 月8 日案發當日跟蔡美鳳說的,因為伊懷疑邱志龍可能是警察,所以伊跟蔡美鳳說不要做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有排定靖黃專案,因此到中壢區環西路21號「越達令生活館」查緝,當天是我進去查緝,我進去後是甲○○接待我,當時他就在店內的櫃台,我進去後他就問我是否有認識小姐,我就隨便說個號碼,他跟我說我說的那人沒上班,他就說要介紹另一位功夫不錯的給我,我有問收費方式,被告只說一次1000元,沒說其他的,之後就帶我上樓,上樓之後就說要收錢,我就給錢,然後叫我在房間內等,要我先換好他們提供的短褲。之後小姐就進來,小姐先幫我按摩背部10幾分鐘,然後要我轉正面,接著就脫下我的褲子,手直接撫摸我的生殖器,並做出半套的動作,我就問小姐要幹嘛,小姐就問我要不要加價做全套,我就說這樣就好,之後小姐撫摸我生殖器第二下時我就表明身分,然後請求支援的警力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正面)。查證人邱志龍係基於勤務安排前往上開養生館查訪,其身為員警,自當知須依法執行公權力,若無故入人於罪,有受刑事訴追及處罰之可能,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身份作證,與被告又均無嫌隙存在,誠無必要虛編杜撰不實臨檢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酌以證人邱志龍上開證述,內容詳盡明確,並提出其製作之職務報告為據,職務報告內容復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邱志龍上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辯稱「越達令生活館」只是提供一般的按摩云云,顯非事實,該店有提供至少半套以上之性交易,乃屬事實。 ㈡證人即店內按摩小姐蔡美鳳於警詢證稱:於107 年3 月8 日約21時20時現場負責人綽號小瑀(甲○○)通知伊至中壢區環西路21號2 樓編號8 房間內服務客人,然後伊到房間內就先開始幫喬裝員警按摩,大約過20分鐘左右,伊就請喬裝員警將身體轉成正面(臉朝上),並將喬裝員警褲子往下拉,並用手套弄撫摸喬裝員警生殖器,套弄撫摸約兩下左右,喬裝員警就立即制止伊,並表示其身分為員警,伊係向現場負責人小瑀(甲○○)應徵,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按摩並從事半套性服務,由現場負責人甲○○先收取性交易所得,再與伊分帳,伊拿取600 元,現場負責人甲○○拿取400 元等語。然其卻於偵訊時翻供證稱:伊是先按摩,然後按攝護腺,其幫喬裝員警邱志龍按摩時並沒有撫摸員警生殖器,是按攝護腺碰到的,甲○○不知道伊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查證人蔡美鳳前後供述不一,證詞已難採信。況證人蔡美鳳與被告甲○○屬僱佣關係,倘其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勢必影響其自身工作而受有不利益,且本案涉及其自身有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難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是其上開偵訊翻供之詞,難為憑採。況據喬裝男客之員警邱志龍於偵訊時之上開證述與其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復與證人蔡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完全相符,益徵證人蔡美鳳於偵詢時具結後所為之上開翻供之詞並非事實。況證人蔡美鳳於偵訊翻供上語後,又立刻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提供半套性服務?)有。可是我沒做全套。」等語,可見其忽而稱其完全未提供性服務,忽而稱有提供半套性服務,其目的均在迴護並掩飾被告甲○○知悉其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其之證詞顯屬偽證之詞,自無足採。 ㈢依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越達令生活館」二樓包廂僅以木板拉門相隔,堪認「越達令生活館」包廂係屬半開放式空間,而不論全套或半套性服務均係屬極私密之行為,服務小姐或顧客多有裸露身體甚或互相撫摸對方之舉,甚或發出呻吟之異聲,蔡美鳳身為店內服務人員,對於包廂屬於半開放空間乙情亦甚為知悉,若非得到現場負責人及櫃檯人員之甲○○之同意,豈會在店家具有管領力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主動對喬裝員警邱志龍進行半套之猥褻性服務,而不擔憂遭店家發現指責,甚而面臨開除之風險。又雖依證人邱志龍之偵訊證詞可知,「越達令生活館」一樓至二樓間有一電子式暗鎖之門之設置,須二樓裡面的人啟動才能開啟,是任何人雖無法隨時任意由一樓至二樓,然二樓若有其他小姐正在休息等待而將電子暗鎖開啟,則現場負責人之被告帶男客上樓,仍可輕易發現蔡美鳳在包廂內為男客性服務,是不得以被告在一樓接客,而包廂在二樓,即率謂蔡美鳳在二樓包廂內為男客性服務,為被告所無從得知。矧依蔡美鳳之現場穿著,顯然極為單薄惹火,而「越達令生活館」一樓至二樓間又有一電子式暗鎖,須二樓裡面的人啟動才能開啟,是可見店方人員及服務小姐均本明知在二樓包廂服務之小姐之工作厥為與男客從事肌膚之親之性交易,始放心放任穿著單薄惹火之服務小姐在有上開暗鎖通道之二樓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並不擔心服務小姐遭男客人身侵犯,且又可藉上開暗鎖以防止警方輕易查緝破獲。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6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檢察官上訴,現在台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65號審理中)竟以該案被告李斯華即「越達令生活館」之現場負責人多在一樓顧客人,無可能於按摩過程中任意開啟包廂拉門查看,又二樓包廂拉門不能上鎖,可見店方未刻意採取避免他人查知房內狀況云云,判處該案被告李斯華及實際負責人梁坤芳均無罪,實屬忽略該案中警方查知「越達令生活館」一樓通往二樓設有遙控器門鎖之事實,且此設置遙控器門鎖即最為刻意採取避免他人尤其警方查知房內狀況之手段,亦證現場負責人於帶男客上二樓時,本可輕易查知房內狀況,竟然仍有小姐在房內性交易,店方人員絕無可能不知情之事實,至該判決又輕易採信被告所稱設有上開遙控器,係因按摩店龍蛇雜處、只是安全措施云云之說詞,不但切割該案全般證據,且亦完全無視社會上正常經營之按摩店絕無設遙控暗鎖之事實,該判決見解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完全相悖,綜上,上開判決雖亦針對「越達令生活館」而發,然該判決不得拘束本院,本院亦不採該判決之見解。 ㈣被告雖於107 年6 月14日偵訊前階段辯稱:前次遭查獲犯妨害風化後,伊有跟蔡美鳳說不可以做半套,伊是107 年3 月8 日案發當日跟蔡美鳳說的,因為伊懷疑邱志龍可能是警察,所以伊跟蔡美鳳說不要做云云。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22日在「越達令生活館」媒介蔡美鳳與喬裝員警性交易,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該案案發即106 年12月22日顯然即知蔡美鳳在「越達令生活館」包廂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且亦係被告所媒介,被告豈有可能至本案案發日之案發前始向蔡美鳳告誡不要做半套,且即若屬實,亦係被告判斷邱志龍可能是喬裝員警要來查緝,而暗自通知蔡美鳳小心喬裝員警,以免又被查獲,此益證被告自前案後,仍媒介「越達令生活館」店內小姐性交易之事實。更況被告雖於內勤偵訊及107 年6 月14日偵訊前階段持上開辯詞而矢口否認犯行,然於107 年6 月14日偵訊後階段直承犯行,其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犯妨害風化罪?)我承認。」,老闆(梁坤芳)會留薪水給我,客人的錢是我收的,可是我是算時薪的,店家拿的400 元是店家的,老闆都是把我的薪水留在抽屜,我再去拿,我上班後約2 個月才知道梁坤芳是老闆,一開始我不知道有做半套,我工作二週後,因為好奇,我去問客人,客人才跟我說有做半套,介紹我(去做)的人一開始是跟我說要安排小姐、收錢還有注意警察等語。俱見本院上開推論與事實相符,且「越達令生活館」之實際負責人梁坤芳亦在一開始僱用被告時,即已意在使被告媒介性交易,否則毋庸由介紹人提醒被告須注意警察,此益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 968 號、107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之誤謬。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無可採,其於107 年6 月14日偵訊後階段之自白始為事實,此外,並職務報告、臨檢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然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梁坤芳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行為角色即行為分擔為櫃檯人員兼現場負責人、本件色情按摩店之規模、被告任職之「越達令生活館」對性交易小姐之剝削程度、被告前亦在「越達令生活館」現場負責人任內犯同罪而經判決有罪及緩刑,竟在該判決於107 年2 月26日宣示後,再犯本件,可見其不知悔改、然其終於偵訊最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供稱其在「越達令生活館」任職之報酬係算時薪,與未扣案之店方犯罪所得400 元(即性交易對價1 千元扣除小姐應得之600 元)無關,而檢、警對此復未調查,是被告於本件之實際犯罪所得尚屬未知,本院自不能就上開未扣案之400 元,遽令其與共犯梁坤芳共同連帶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之「越達令生活館」一樓通往二樓之暗鎖1 個,顯然係「越達令生活館」經營色情性交易時為防免警方查緝所設,與其經營色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由被告甲○○與共犯梁坤芳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然警方既未扣案,則日後執行時恐亦已非原先之暗鎖,是本件應沒收之暗鎖已屬難以特定,為免沒收執行之困擾,不諭知沒收該暗鎖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證人蔡美鳳於107 年6 月13日偵訊時具結後偽證,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