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大銅片拾壹片及小銅片肆拾貳片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騎乘機車進入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前任職之「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廠區內,徒手竊取共計價值新臺幣14萬5,800 元之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得手後逕自攜離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因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周益誠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周益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其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益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至同年6 月10日間,先後16次至錩盛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廠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大銅片11片及小銅片42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