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郁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吸管壹支、打火機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燃燒」前補充「打火機」。關於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更正為:警方於105 年3 月2 日23時2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名為小吃店實為有女坐檯之酒店搜索,而在被告坐檯之第102 包廂內查獲被告之黑色包包內有打火機1 個、酒精罐1 瓶、玻璃球2 個、吸管1 支、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零點玖玖捌伍公克)並扣案。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安非他命類」,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8541ng/ml),又兼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按時履行檢察官所訂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致緩起訴經撤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2 個、吸管1 支、吸食器1 組等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該物又係其供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方式係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打火機燃燒,吸取所燃燒出來的煙,是以,扣案之打火機1 支,顯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明確,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 0.9985公克),屬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酒精罐1 瓶,雖為被告所有,然不能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號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5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詹阿姨小吃店 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晚間7時許,在前開小吃店附近巷子,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欣怡」之成年女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5年3月2日晚間11時25分 許,為警在前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毒品編號: DE000-0000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E000-0000號)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 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 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本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 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