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2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稱:因為伊之前到很多廟內請求他人能請吃飯,但是都沒有人幫助伊,伊最後只好到小吃店內吃霸王餐;伊知道白吃白喝是違法的詐欺行為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被告前案所犯竊盜(香菸4 包)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雖與本案所為相似,均為財產及故意犯罪;且被告前已屢有多次白吃白喝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惟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固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自無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本院認於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予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白吃白喝之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之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猶為本件詐欺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出於經濟困窘、飢餓而至被害人所營之小吃店內白吃白喝的犯罪動機、目的,詐得的食物價值,被害人無意追究,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欺所得價值合計為115 元之餐點,業經被告於遭查獲前食用完畢,顯已滅失,考量其價額非鉅,且被害人朱隆發亦表明無欲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7頁),並權衡諭知沒收或追徵後造成執行之勞費,認本件再予追徵被告所得餐點之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697號被 告 莊聖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賢曾有多次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欺案件,另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執畢出監;另因消費食品未付錢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己身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0月16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朱隆發經營之快樂小吃店內,佯裝有能力支付消費金額,致朱隆發陷於錯誤,同意出售價值新臺幣共計115 元之雞排飯1 份及魷魚羹1 碗供莊聖賢食用。嗣莊聖賢食用完畢後,欲再向朱隆發點餐,朱隆發查覺有異,向莊聖賢要求支付餐食費,莊聖賢即表示沒錢付款且欲趁隙逃離該店,路人見狀旋即報警,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聖賢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吃完才知道錢不夠,伊沒有要詐騙被害人朱隆發之意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朱隆發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向伊點餐後,隨後就坐在店內用餐,用完餐又向伊點1 份雞排飯,伊驚覺有異狀,就向被告表示要先結帳,被告才向伊坦承沒錢付帳,並要離開,伊就拉住被告阻止其離開,路人見狀即報警等語,可證被告顯無資力支付其所消費之金額甚明,參以被告前即因白吃白喝而涉犯詐欺罪嫌,屢遭追訴判刑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決書、106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書、107 年度苗簡字第372 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卷可佐,基此,被告前既有類此行為而涉罹刑章,實無由不知消費前應具付款之能力,益徵其本次前往消費,根本無付款之意願,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明,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耗費社會司法資源,爰不聲請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檢察官 吳佳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林意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