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幸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幸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蒙牛餐券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3行、第19行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刪除,「附表編號10」之欄位刪除,「附表編號7 、8 、9 、11、12」之「商店名稱」欄所示「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92400 號函及附件、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夠法字第2019-0015 號函及附件、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的票券販賣平台認識「小黑」,「小黑」說他年輕不懂事,給別人當人頭戶,而且也有欠繳電信費,因此所有的電信公司都不能自己申辦門號,「小黑」說如果我幫他申辦門號交給他使用,會送我免費的票券,而且我問過台灣之星的服務人員,這個門號不能打電話,只能上網,而且也才用一個月,我想這樣應該沒問題,我才會去申辦門號,並且將SIM 卡交給「小黑」云云。經查: ㈠、上開門號為被告申辦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106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卷,下稱偵字第20737 號卷,第25至26頁),又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因誤信詐騙集團,經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誤信已得黃立捷之同意而使用信用卡付費內等情,業據其黃立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3月13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付管外字第106020203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9 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2792400 號函及附件、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19日夠法字第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字卷,第11至16頁;107 年度壢簡字第308 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81至84、102 至126 頁)可憑,是上開門號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實施詐欺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而申請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向通訊行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相同或不同之行動電話通訊業者申請多組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蒐集他人申請之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對之是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財產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查緝,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字卷,第1 頁),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該情亦當認識甚明,復酌以被告供稱:「小黑」是在網路認識,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語(偵字第20737 號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與該綽號「小黑」之人應非相當熟識,否則應無可能只知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則既然被告與「小黑」非交情甚篤之人,其對於「小黑」不自行申請門號使用反而請其幫忙申辦門號之違反常理之舉,應當會有所懷疑,又酌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我與「小黑」有用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聯絡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28號卷,下稱偵字第4228號卷,第9 頁),則被告既已知悉「小黑」有2 個門號之行動電話可與其聯絡使用,「小黑」又再請求被告申辦門號供其使用,被告對於「小黑」請求其申辦門並交付使用之舉,當會有所起疑,是衡情其當可預見交付前揭門號予「小黑」,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欺之工具,然其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對於「小黑」為何只需要使用門號1 個月乙事不是沒有懷疑過等語(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頁),更徵被告於交付時已可預見拿取者係出於上述不法意圖,竟猶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縱該他人以其SIM 卡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殆屬無疑。 2、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洵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使用,致他人得利用被告之幫助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予「小黑」,而免費獲取小蒙牛餐券1 張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字第20737 號卷,第25頁背面),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雖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073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