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詹紹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紹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紹翊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雙機起子工具1 組(價值新台幣【下同】5500元)後補充「及電源轉換器1 組(價值998 元)」第十五行記載之「黃油嘴2 支」更正為「黃油嘴6 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之父親均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6291號被 告 詹紹翊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甫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 紅色自用小客車至張銘振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下稱振宇中壢店),以徒手拆開包裝外盒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振宇中壢店內貨 架上之雙機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於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旻樺為店長而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歡樂購賣場,徒手竊取歡樂購賣 場內貨架上之體香劑1瓶、隨身音響2組、手機傳輸線3條、 車用吸塵器1個、車用鍍膜蠟2瓶、黃油嘴2支、五金用品1批、充電電池2組、空拍機1臺、皮包8個、皮夾1個、黑色背包1個、高級修容組4組、隨手黏手把1支、隨手拈補充包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1萬5,253元),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車號碼ALL-9829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三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吳品賢為店長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門市(下 稱振宇龍潭店),以徒手拆開包裝外盒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振 宇龍潭店內貨架上之雙機起子工具1組(價值6,80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張銘振、吳旻樺及吳品賢分別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賢、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振、吳旻樺及證人詹昭政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宇中壢店報價單、歡樂購賣場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和解書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 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 所竊之前揭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父詹昭政業已為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品賢、被害人張銘振及吳旻樺前揭商品之價值,有前揭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薛 全 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徐 志 良